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12號原 告 庚○○
丑○○○丁○○戊○○乙○○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 人 余忠益律師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被 告 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巳○○被 告 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訴訟代理人 丙○○
子○○寅○○辰○○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其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渠等之被繼承人王諸齊於80年2月22日死亡,原告6人均係王諸齊之合法繼承人,並於81年3月15日繳清人王諸齊之遺產稅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784,431元,其中包含繼承「台北市○○區○○段2小段37地號」、「台北市○○區○○段6小段172地號」、「台北市○○區○○路6小段174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詎於92年10月間,為不知名人士假冒原告「己○○」名義持與原告「己○○」面容、特徵明顯不符之偽造身分證向被告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王諸齊全戶戶口名簿及除戶戶籍謄本,然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於核發王諸齊戶口名簿及除戶戶籍謄本時,竟未查驗該身分證之真偽,即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該假冒之不知名人士,其於取得該全戶戶口名簿及除戶戶籍謄本後,竟將王諸齊之全戶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予以變造,將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原件之戶長「庚○○」之記載變更為「王陳巧」,惟王陳巧已於68年1月20日死亡,焉會在71年5月8日改寫,且偽造之戶籍謄本並無記載之頁數,經變造後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關於松山戶政事務所之用印關防亦明顯與原本不符,質言之,該原件經不知名人士偽造變更後,屬肉眼一望即知之偽造公文書。嗣該不知名人士又假冒「己○○」名義,於92年10月6日持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己○○」戶籍謄本以及偽造之身分證向被告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將「己○○」戶籍由「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遷徙至「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號4樓」,並同時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己○○」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變更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上述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所應審核之「己○○」身份證件及除戶戶籍謄本,承辦人員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知悉係偽造之身分證及經變造之戶籍謄本,然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竟未查驗申請人身分證及該顯非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之真偽即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及核發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其所屬承辦人員應顯有過失。
(二)於92年10月14日,該不知名人士又以「己○○」名義,委由代理人「癸○○」向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申請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台北市國稅局明知原告早已於80年間申報遺產稅,並於81年3月5日繳清遺產稅,竟仍未辨識「己○○」身分證之真偽,准許重複申報,並准核發予該不知名人士之代理人「癸○○」,隔日(即92年10月15日)該不知名人士即以「己○○」名義,委由代理人「癸○○」持已變造戶長為「王陳巧」之顯有瑕疵之不實之戶籍謄本3份、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不實之「己○○」最新戶籍謄本、新店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不實之「己○○」印鑑證明、台北市國稅局准許重複申報所核發不實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偽造不實之「己○○」切結書、偽造不實之「己○○」身分證等文件,隱瞞「王諸齊」有「己○○」、「庚○○」、「丑○○○」、「丁○○」、「戊○○」、「乙○○」等6位繼承人之事實,向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詐稱「王諸齊」僅有1繼承人「己○○」,由「己○○」1人單獨繼承系爭3筆土地,並發給上述3 筆土地所有權狀與與該不知名人士之代理人「癸○○」。
(三)於92年10月22日,該不知名人士又假冒「己○○」名義,持偽造之身分證、登記虛偽不實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3筆土地,其中之「台北市○○區○○段6小段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施能富」、「高英智」、「賴坤儒」、「張承昌」等4人,將「台北市○○區○○段6小段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高英智」、「許愛貞」、「林隆士」、「廖年毓」、「楊正利」等5人,前開2筆土地受讓人隨即於92年11月25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贈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以利扣抵稅捐。
(四)於92年10月30日,該不知名人士繼續假冒「己○○」名義持偽造之身分證、登記虛偽不實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3筆土地,其中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嘉慶」、「羅才仁」2人,該2人又陸續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將土地移轉所有權至台北市政府、林宴夙等人所有。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對於憑肉眼一望即知非己○○本人,且製作粗糙之「己○○」身份證明文件疏未查核,憑以發給辦理繼承登記重要文件之己○○本人戶口名簿及除戶戶籍謄本,而該不知名人氏將己○○本人之戶籍謄本予以變造後,新店戶政事務所對該顯而易見為變造之戶籍謄本即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視而不見,竟予核准該假冒「己○○」身份之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暨請領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重要文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嗣後被告台北市國稅局竟又徒憑假冒「己○○」身份證明文件之人再為准許重複申報,並核發「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予癸○○,嗣大安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王諸齊之繼承登記時,尚須審核載有王諸齊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對於戶長根本不可能為「王陳巧」之事由且戶籍謄本無騎縫暗記及頁數未填等顯而易見為偽造之事由疏未查核,竟予以繼承登記,致原告等人應繼承之系爭3筆土地不異而飛,系爭3筆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用地機關均應照價徵收,是依92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方式,按當期公告現值加2成即449,492,001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10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
(六)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432,0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松山戶政事務所辯以:
(一)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部分:
1、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人員於辦理民眾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時,均係按正常作業程序查核身分,核對身分證上之相片與前來辦理之人相貌是否相符,本件於92年10月間「己○○」前來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時,亦係按相關程序辦理,並無疏失。
2、縱係第3人請領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財產上的損失,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之原因係該偽造集團偽造除戶戶籍謄本並加以利用所致,是無論上述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之申請人是否係為本人或係第3人冒領,均不會因此造成原告財產上或權利上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未查證身分即發給前開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並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理由。
3、依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係當事人親自申請,只要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加蓋印章或簽名即可,本件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人員確有查驗身分無誤後始核發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且松山戶政核發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後,有人以虛偽假造之資料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並無任何的因果關係,該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不會對原告的財產或權利發生任何的影響或損害,原告的財產或權利縱使有損害,也與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係正確,如依正確核發之戶籍謄本,不會造成系爭3筆土地被移轉過戶之情形,因此戶籍謄本之核發與系爭3筆土地被移轉過戶並無因果關係,而係有偽造、變造的因素加入。
(二)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部分:
1、自稱己○○之不知名人士,向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計有:①以「王陳巧」為戶長之戶籍謄本3份,惟該3份之戶籍謄本,事後發現係偽造者,並非係其所核發,但該3份謄本之偽造技巧甚為高明,外觀上無法發覺為偽造之文件,不僅肉眼無法發覺,即係仔細比對亦不容易發現係偽造之謄本。②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己○○」最新戶籍謄本,此為新店戶政事務所正式核發,而非偽造之文件。③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己○○」印鑑證明,此為新店戶政事務所正式核發,並非偽造之文件。④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此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並非偽造之文件。⑤繼承系統表,惟該繼承系統表與偽造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同,且其上有「己○○」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害,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⑥己○○之切結書,係由該申請之己○○所簽立,且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申辦土地過戶,並不須要己○○之身分證,只有繳交戶籍謄本,原告在起訴狀中稱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過戶時,有繳交偽造不實之己○○身分證,係屬不實,大安地政並未收受己○○之身分證影本或正本。又依上所述②、③、④之文件係由各單位所正式核發,並非偽造,而①之文件偽造技巧相當高明,一般肉眼無法發覺,即使經詳細比對,亦不易發覺係偽造,而⑤、⑥文件更是由當初申請的己○○所書立,以該申請並書立文件之己○○而言,並無所謂虛偽,外觀上更不可能辨明為虛偽。因此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處理系爭3筆土地過戶過程係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詳細審查,無任何過失可言,本件係由不知名第3人以偽造之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屬不可歸責於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情形,其損害之發生係由第3人詐術行為所造成,非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92年11月間即已知上開土地被移轉,但卻遲未採取法律行動,蓋原告曾於92年11月間前來大安地政事務所詢問,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亦請其儘速進行法律程序,並儘予協助,然原告不只未進行民事假扣押等程序,甚至亦未提起刑事告訴,衡諸一般情形,土地被盜賣,一定急著提起訴訟,針對相關人員進行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惟原告一直未採取行動,直到事發將近2年後始請求國家賠償,且至請求權時效屆滿之最後1天才起訴,如原告早點提起訴訟,相關事證可立即追查而不會佚失,致追查困難。是原告之損失係因其怠於行使權利所致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辯以:
(一)其於92年10月3日受理自稱「己○○」持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申辦戶籍遷入,係由承辦人依目測核對自稱「己○○」者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再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證與戶役政系統資料無誤,且該戶口名簿亦為真正,即依相關規定完成登記;於92年10月6日受理自稱「己○○」持國民身分證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由承辦人依目測核對自稱「己○○」者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再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證與戶役政系統資料無誤後,即依相關規定完成登記並核發證明,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就該戶籍遷入、印鑑登記及核發證明等作業已善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自稱「己○○」之人係提出真正之戶口名簿前來辦理登記,從未提出原證6所謂經變造之戶籍謄本,而原證6之戶籍謄本核發日期為92年10月6日,而自稱「己○○」者前來辦理戶籍遷入之日期為92年10月3日,遷入當時尚無原證6之戶籍謄本存在,該自稱「己○○」者當然不可能提出原證6戶籍謄本供被告人員審核。
(二)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該印文係某人印章所蓋用之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是否使用該印鑑證明或作某目的之使用,乃為申請人之自由,縱經使用,亦不以辦理物權得、喪、變更登記為限,且為物權得、喪、變更登記時,印鑑證明並非必備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參照),則請領印鑑證明並不當然發生得為土地移轉登記之結果,且如依原告所主張,自稱「己○○」者係分別向不同之戶政、稅捐、地政機關申請不同文件,以供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惟由於各機關個別對於文件之核發有其審查標準,其核發印鑑證明並不當然造成其他機關核發不同文件之結果,實則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自稱「己○○」者施用詐術所致,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原告計算損害之依據係依92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方式即以當期公告現值加2成計算,惟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既無請求國家徵收之權利,自亦不應依徵收標準計算損害額,而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四)綜上,被告對於受理「己○○」之戶籍遷入及印鑑證明申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冒名「己○○」者之施用詐術行為所致,與被告之受理戶籍遷入及核發印鑑證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台北市國稅局辯以:
(一)王諸齊於80年2月22日死亡,原告己○○於80年8月14 日代表全部繼承人己○○、庚○○、丑○○○、丁○○、戊○○、乙○○6人申報遺產稅,被告於81年2月12日核定遺產總額408,74 3,860元,遺產淨額66,950,069元,應納稅額24,784,431元,原告已於81年11月30日繳納完竣,惟原告等因故未向所轄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2年10月14日,有1不知名人士以「己○○」名義,委由代理人「癸○○」申報王諸齊尚遺有系爭3筆土地(上開標的業於80年申報並於81年核定在案),並持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己○○」戶籍謄本、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王諸齊」除戶謄本,向被告申報人「王諸齊」之遺產,因本件遺產稅已逾核課期間,其遂依法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是代理人「癸○○」並非持偽造之「己○○」身分證向被告申報,原告主張被告未辨識「己○○」身分證之真偽一節,顯有誤會,又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此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293號函所明釋,是於稽徵實務上,已逾核課期間之案件,繼承人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再被告ISO9002品質系統文件程序書「遺產稅櫃臺化案件作業程序」六、(二)、1、(1)規定:「為簡化遺產稅案件之查核作業,對於申報書表證件齊全,合於下列規定之案件採行櫃臺化作業……B. 申報時已逾核課期間之案件。」另依同條E規定:「為推行行政院『簡政便民』政策及加速櫃臺化案件處理時間,有關下列事項之審理應予簡化……(C)逾核課期間案件,繼承人部分,僅須審核提出申報之繼承人中一人身分證件相符即可,遺產標的部分依申報發給證明書。」,是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案件,毋庸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申報,僅繼承人中之一人申請,被告應即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另申報遺產稅案件已逾核課期間者,因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已不得再補稅處罰,是稽徵機關僅須形式審查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委任書,符合者即行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尚無審查繼承人身分證之必要,至於納稅義務人是否重複申報及其重複申報之原因,亦非所問,為此被告所屬公務員信賴新店戶政事務所及松山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資料,就代理人「癸○○」之委任書確實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並依據前揭財政部解釋令及相關作業程序書所規定內容辦理,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各國稅局就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案件,均以繼承人之代理人出具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委任狀,若已逾核課期間,均應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此為各國稅局一致之處理原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不具不法性。
(二)原告於81年已繳清遺產稅為兩造不爭的事實,是無論原告是否重複申報,被告有無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均無礙於本件遺產稅已無欠稅之事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遺產標的各項,均為真確,並無「不實」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不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自不足採。
(三)王諸齊遺產稅案件,原告已於核課間內辦理申報並繳清稅款,其主張非逾核課期間之案件,係針對80年申報並於81年核定之案件而言;被告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則係針對92年10月14日受理繼承人己○○之申報案件,因王諸齊遺產稅之核課期間係迄至85年8月13日止(被繼承人王諸齊君係於80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於80年8月14日申報),是本件受理申報時,顯已逾核課期間,被告自應依據前揭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釋規定,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毋庸審酌申報內容,該二申報案件之案況不同,被告自應依不同之事實核發不同之證明文件,原告據此爭執本件並非逾核課期間案件,亦屬誤解。再申報遺產稅非必由納稅義務人本人為之,可委受任人代為申報,又如前所述,遺產稅案件已逾核課期間,稽徵機關僅須形式審查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納稅義務人本人(本件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委任書,即可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無須審查繼承人之身分證,至於納稅義務人是否重複申報及其重複申報之原因,均非所問。
(四)被告所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僅係證明被繼承人遺產稅已申報並經調查核定完竣等情事,主要目的在令人知悉其上所載之財產已無核課遺產稅之問題,並不得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且非謂申領人憑該證明書即可合法移轉,現行「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亦已明白揭示,再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僅是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一,非謂地政機關依此即允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即按諸一般情形,被告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並不必然發生原告土地喪失之損害,尚須結合委任人非「己○○」本人,偽造「己○○」身分證、印鑑、繼承系統表及其他同案被告機關之行為,始有發生原告土地喪失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被告所核發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僅係用於證明被繼承人遺產稅已申報繳(免)納或不再核課等無欠稅存在之事實,並不得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且本件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遺產標的各項目及遺產稅已逾核課期間等事實,均為真確,並無「不實」情事,故被告依規定核發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於通常情況下,尚不致於造成如原告所陳3筆土地遭冒名繼承及盜賣之情事,故被告核發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遭受損害之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9頁、197頁、第220頁之95年7月31日、95年9月11日、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松山戶政事務所間:
1、於92年10月間,有人以己○○名義向被告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被繼承人王諸齊全戶之戶籍謄本。
2、92年10月15日有人以「己○○」名義委由代理人「癸○○」持相關證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諸齊所有系爭3筆土地及之繼承登記,稱被繼承人「王諸齊」僅有1繼承人「己○○」,由「己○○」1人單獨繼承系爭3筆土地,並領取上述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92年10月22日將上述3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第3人。
(二)原告與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間;
1、92年10月3日有自稱「己○○」者持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前來被告處辦理戶籍遷入。
2、92年10月6日有自稱「己○○」者持國民身分證前來被告處 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
(三)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國稅局間:被告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原告所提其已核發被繼承人「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之事實不爭執。
七、本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95年9月11日、95年10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89頁、22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二)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被告台北市國稅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己○○主張:其曾於94年9月27日向被告等4機關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當時原告己○○亦列名在內,於本件提起訴訟時,雖因己○○之同意書,一時無法取得,而未列名原告,但於法院通知其他原告5人補繳起訴裁判費期限內,己○○獲得通知並同意按6人平均分擔裁判費預繳額,隨即於95年4月25日提出補正狀增列己○○為原告,系爭3筆土地係王諸齊之遺產,原告為王諸齊之共同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本件除己○○以外之其餘原告已於95年3月27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是本件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被告辯以:原告己○○於92年11月26日入境,同年月30日離境,是己○○至遲應於回國當時即知土地被過戶移轉予第3人,然原告己○○竟於94年9月27日向被告等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後,遲至95年4月25日始提起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時效,且未於請求國家賠償後6個月內起訴,亦無時效中斷問題,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3、經查:本件原告己○○固於94年9月2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後,迄於95年4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惟本件除己○○以外之其餘原告,係於9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而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王諸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對於原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除己○○以外之其餘原告於9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之行為,係屬有利於原告己○○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己○○,是原告既於94年9月2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遭拒後在9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
130 條規定請求後6個月內須提起訴訟之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構成要件計有:(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行為係屬不法;(四)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五)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六)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
2、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間,有不知名人士假冒原告「己○○」名義持與原告「己○○」面容、特徵明顯不符之偽造身分證向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王諸齊全戶戶口名簿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於核發王諸齊戶口名簿及除戶戶籍謄本時,竟未查驗該身分證之真偽,即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該假冒之不知名人士等語,經查:本件姑不論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人員,於核發上開戶籍謄本時,是否有過失,惟上述由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雖係由不知名人士假冒原告「己○○」名義所申請,然確係該所核發無訛,而系爭3筆土地之所以遭冒名繼承及盜賣,係肇因於有人以虛偽假造之資料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所致(詳後),是該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之核發,依客觀之觀察,通常尚不會發生如上所述原告所繼承系爭3筆土地遭冒名繼承及盜賣之損害,是依上開有關因果關係之說明,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三)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上開不知名人士假冒「己○○」名義,於92年10月6日持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己○○」戶籍謄本以及偽造之身分證向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將「己○○」戶籍由「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遷徙至「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號4樓」,並同時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己○○」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變更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上述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所應審核之「己○○」身份證件及除戶戶籍謄本,承辦人員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知悉係偽造之身分證及經變造之戶籍謄本,然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竟未查驗申請人身分證及該顯非被告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之真偽即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及核發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其所屬承辦人員應有過失等語,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該印文係某人印章所蓋用之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是否使用該印鑑證明或作某目的使用,係申請人之權利,縱經使用,亦不以辦理物權得、喪、變更登記為限,且於物權得、喪、變更登記時,該印鑑證明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參照),是暫不論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上開「己○○」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變更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是否有過失,依客觀之觀察,被告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上述文件,並不當然發生得為土地移轉登記之結果,況該自稱「己○○」者係分別向不同之戶政、稅捐、地政機關申請不同文件,以供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茲發生原告所繼承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係肇因於遭自稱「己○○」者施用詐術所致,依上述因果關係之說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新店事務所之行為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四)被告台北市國稅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於92年10月14日,有不知名人士以「己○○」名義,委由代理人「癸○○」向被告台北市國稅局申請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台北市國稅局明知原告早已於80年間申報遺產稅,並於81年3月5日繳清遺產稅,竟仍未辨識「己○○」身分證之真偽,准許重複申報,並准核發予該不知名人士之代理人「癸○○」等語,而被告台北市國稅局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原告所提固有核發上述「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之事實,惟「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僅係證明被繼承人遺產稅已申報並經調查核定完竣等情,主要目的在令人知悉其上所載之財產已無核課遺產稅之問題,並非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有該「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按,再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僅是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1,非謂地政機關依此即允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是暫不論被告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上開證明書是否有過失,依客觀之觀察,按諸通常情形,被告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亦非當然發生如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喪失之損害,茲原告所繼承系爭3筆土地受有如上之損害,係肇因於遭自稱「己○○」者施用詐術所致,則依上述因果關係之說明,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與被告台北市國稅局之核發上開證明書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國稅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五)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3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1)於92年10月22日,上開不知名人士假冒「己○○」名義,持偽造之身分證、登記虛偽不實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3筆土地,其中之「台北市○○區○○段6小段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施能富」、「高英智」、「賴坤儒」、「張承昌」等4人,將「台北市○○區○○段6小段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高英智」、「許愛貞」、「林隆士」、「廖年毓」、「楊正利」等5人,前開2筆土地受讓人隨即於92年11月25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贈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以利扣抵稅捐;(2)於92年10月30日,該不知名人士繼續假冒「己○○」名義持偽造之身分證、登記虛偽不實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3筆土地,其中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嘉慶」、「羅才仁」2人,該2人又陸續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將土地移轉所有權至台北市政府、林宴夙等人所有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經查:
(1)自稱「己○○」之不知名人士,向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文件,計有:①以「王陳巧」為戶長之偽造戶籍謄本3份;②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己○○」最新戶籍謄本;③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己○○」印鑑證明;④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⑤繼承系統表及⑥「己○○」之切結書,上開②、③、④之文件係由上述各單位所核發,而⑤、⑥文件係由當初申請之「己○○」所書立,均非屬偽造,當無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執行該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至①部分,固係屬偽造之戶籍謄本,惟該戶籍謄本係由不知名之第3人以偽造之文件向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者,其損害之發生係由第3人詐術行為所造成,非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之行為所造成,依前述有關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說明,已難認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另自稱「己○○」之不知名第3人,於辦理上述繼承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曾先後委由專業代書癸○○、李斯棐、卯○○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並於提出申請該等登記時,經上開代理人登記申請書上於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以示上開內容之確實,有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並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到院結證屬實,可知,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確已依形式審查有關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資料,應認其已盡應注意之審查義務。
(3)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是就本項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10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