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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包庇瀆職公務員,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8616號郭莊煜等瀆職,未確實調查及違背法令偽造文書、無視證據之存在。事證一、勞保局民國89年7 月7 日發文,被保險人江永和88年11月16日入院新光醫院申請職災一案不予給付,據醫理見解江永和有5 年高血壓,未有適當治療等,但在民代之壓力下,新光醫院89年9 月5 日發文要求提出事實證明之新光醫院終具文說明,江永和過去未進過新光醫院,亦無此病歷記載,本件純屬勞保局包庇新光醫院,既用一般患者收費高達新臺幣(下同)8-9 萬元,又說手術線不行應自費8,000 元的才可用。二、89年6 月14日健保局發文指新光醫院及振興醫院全都依職傷免部分負擔,向本分局全額申報醫療費用,綜上所論,新光醫院不法貪圖患者之利益血汗錢收手術線費,又超收自負額,又向健保局申請費用,在案發後又不理被害人,主管機關郭芳煜、政風人員更不顧職責偏袒貪污者,經爭議訴願都未依法邀請被害人出席說明澄清事實,所有機關都偽造文書違背法令,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提出國家賠償50億元(原告於起訴時請求4 億元,嗣於95年3月16日具狀請求9 億元,於95年4 月21日又請求50億元)。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臺北地檢署拒絕賠償理由書,然查,該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者係以原告告發金管局、財政部李庸三下令不得再行收取手續費規定,圖利財團,造成卡奴社會問題嚴重,及楊蕙如借貸營利,中國信託不滿其生財之道,以不法律條約束等重瀆職一事,經該署檢察官未調查即予結案,發函原告檢察長、檢察官及書記官均未具名,顯係瀆職而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時,需以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該件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符,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賠償之上開事實,顯未經書面程序向被告臺北地檢署請求賠償。依前開規定,即與提起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況且本件原告係就他人間之案件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其調查結果如何,與原告並不相干,依原告所述內容觀之,尚難認為原告有何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而侵害其行為可言,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自屬無據。至被告乙○○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規定,均以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逕以被告乙○○為被告,與法亦有不合,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億元,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