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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30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參 加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肆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肆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林鎮夷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一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訴訟標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戊○○、乙○○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院甫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開辯論,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戊○○、乙○○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乙○○為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四大隊第十中隊之教

育班長,參加人戊○○為該中隊區隊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所屬士兵負有教育、管理、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原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應召入伍,至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四大隊第十中隊報到服役,同年八月七日接受第一次水上求生訓練課程,經測驗檢定為甲組,並陸續完成第二、三次水上求生訓練,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第四次水上求生訓練課程中,經戊○○指示乙○○對原告進行一對一教學訓練,卻疏於注意防範、及時搶救,致原告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氣力耗盡溺水,腦部缺氧過久產生病變,迄未清醒,現仍呈植物人狀態,乙○○、戊○○業因業務過失傷害致原告重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2金額部分

①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為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

畢業,預定將於二十五歲時退伍就業,計至六十歲法定退休年齡止,為三十五年,而其現呈植物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共計三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另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僱用看護工照護起居,

以每名看護工每月實際月薪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含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伙食費四千元),二名看護工實際月薪即為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以及原告平均餘命四九‧五九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母因年歲漸長,復長期照護原告,罹患慢性下背痛,無法繼續照護原告,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以相同薪資數額聘僱另一外籍看護照護原告。

③又原告無法自行進食、排便,尚須購買營養品(二打裝

專用牛乳一千三百元,每日使用六瓶,每月約九千七百五十元)、尿布(每月約一千八百元)等物品,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止,共二十八個月,計增加支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

④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原告轉至埔里榮民醫院,統一由該院

提供醫療、營養品、尿布,故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三千五百九十三元,自九十六年三月起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為四千零五十元,以原告平均餘命四九‧五九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營養品、生活用品費用部分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在埔里榮民醫院進行重置引流管手術,支出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

3原告正值青年,甫自大學畢業,為保家衛國入伍服役,尚

未享受人生即遭此鉅變,再也無法如常人般正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又其身為獨子且自幼喪父,與母親相依為命,未能報答母親養育恩情,反令母親擔憂及終身照護生活起居,無法享受天倫之樂,亦無法有子嗣傳遞煙火,身體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求慰撫金六百萬元。

4被告未積極創設合理安全之訓練環境及裝備,亦未提供適

當防護及急救措施,未盡教育、管理、監督、保護之責任與義務,使新兵受訓之際生命健康受嚴重威脅,相關人員復延誤救治時機,致原告成為植物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其他生活用品費用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引流管手術費六萬七千二百元、慰撫金六百萬元,合計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0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可資參照。

2被告所屬公務員乙○○、戊○○因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著有判例可參。乙○○、戊○○業務過失行為如下:嚴苛無理、兇惡罵人、不顧學員體力、不准學員休息,原告游泳技術並非高超,且已甚為緊張、疲累、體力不支、方趴在池畔邊休息,乙○○、戊○○明知上情,仍未許原告休息,並將原告帶往深水區繼續練習,未注意原告體力無法承受,終致原告氣力放盡溺水,自有過失。

3又依醫師黃勝堅之陳述,溺水後黃金救援時間為四至六分

鐘,溺水四分鐘以上,人腦細胞因缺氧開始受損,十分鐘以上大腦因缺氧病變嚴重受創始會成為植物人,本件原告經拉上岸時,四肢已有發紺現象,顯見原告溺水時間絕非僅三秒鐘,參照病歷記載到院時間,送達醫院時間亦非僅二分鐘,足見本件被告救援過程亦有延誤而有過失。

4被告所稱疾病均發生在溺水事件五個月以前、且均已痊癒

者,可排除係因原告生理上突發病變致客觀上無法防範之情形。

5軍人撫卹條例所為之給付,乃因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

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為一身專屬,不得讓與或繼承,且在一定情形下,喪失請領之權利,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

九、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故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給之撫卹金,與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賠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撫卹金。況原告領得之撫卹金僅九十四年度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元,九十五年度十四萬餘元,另國防部曾發放慰問金五十萬元。

本件原告固為植物人,但非因急性腦傷所致,且植物人無法自行活動,亦大幅減少發生意外事故機率,壽命不必然較一般人為短,國軍左營醫院亦稱植物人餘命無法估計,與本人本身抵抗力及照護品質有關,目前最長紀錄超過三十年,而原告年僅二十餘歲,無其他痼疾,身體狀況、抵抗力穩定,由原告之母及看護輪流照護,照顧品質良好,應依一般人退休年齡計算損害期間。

原告每週一至週五下午一時至四時進行復健,必須站立,故需由看護及原告之母一同照顧。由證人即看護工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母確與該看護輪流照護原告,證人工作時間雖為二十四小時,但證人亦需睡眠、購買物品,無法確實時時照護原告,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之情形者,得增加一人,足見原告確有二人以上輪流照顧之必要。又證人之薪資每月確為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其中就業安定費、健保費係由原告直接轉繳勞工局、勞保局。至參加人探視原告次數甚少,所見自不足為據。

另原告為植物人,需以灌食方式進食,故需依醫院指示購買專用灌食配方牛乳。

6被告所屬公務員乙○○、戊○○屢對趴在池畔邊休息之學

員大聲斥責、甚且令至深水區加強訓練,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三十、三二、四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證三、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原證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原證五)九十三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證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原證八)國軍左營醫院急診一般病歷、(原證十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發恤通知單、(原證十七)國防部慰問文、(原證十九)全國主要死亡原因表、(原證二四)外籍看護工/幫傭契約書、(原證二五、二六、三一)統一發票、(原證二七)醫療費用收據、(原證二八、二九)伙食費用收據、(原證三七)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原證三八)保險費繳款單、(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庭提)營養評估表、(原證四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九六一三九四四四七號函、(原證四三)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原證四四)薪資紀錄,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證據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即看護工 RAMIREZ, PAZ BANILA。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入伍服役,同年八月七日經測

驗具備徒手游泳一百公尺以上之能力,並陸續完成第二、三次水上求生訓練課程,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第四次水上求生訓練課程時,漂浮訓練(踩水及韻律呼吸)動作未臻熟練,經第四大隊第十中隊區隊長戊○○指示班長乙○○以一對一方式指導之際,因不明原因下沈、溺水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植物人狀態。故原告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國家在一定範圍內對原告有概括命令強制之權力,原告負有服從義務,原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受公權力支配、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之「人民」,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2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對原

告之訓練係依海軍司令部九十三年度海軍部隊訓練計畫大綱所實施,並依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精進游泳訓練實施計畫安排各項訓練課程與進度,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當日亦係按該實施計畫為訓練,於上午九時下水緩游四百公尺後,即由戊○○對甲組全體人員講解漂浮訓練之正確動作,並於九時四十分時休息十五分鐘,九時五十五分進行漂浮訓練,原告分配在第二組、於十時十分下水練習,十時十五分因動作不正確,戊○○遂指示班長乙○○進行一對一教學,十時十八分原告進行第三次韻律呼吸動作後下沈、未立即浮起,約三秒鐘後乙○○發覺有異,旋命其他人員將其救起,並使其平躺、以救護車送醫,於十時二十分抵達國軍左營醫院,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至原告所稱嚴厲指揮方式,僅為教學態度問題。

3原告游泳能力為徒手游泳達一百公尺以上者,且前三次求

生訓練課程均能完成,游泳能力堪稱優秀,無預見其無法完成第四次求生訓練之可能,被告所屬公務員係依精進游泳訓練實施計畫安排各項訓練課程與進度,且原告當日游泳四百公尺後、進行踩水訓練前,已經休息十五分鐘,有充分休息,無因訓練嚴苛致過於疲勞之可能,乙○○、戊○○亦無從發覺原告有體力不支等異狀,其下沈約三秒鐘左右即為乙○○發覺有異、命人救起,二分鐘後即送抵醫院,其間相關急救措施均未省略,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4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乙○○、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乙○○、戊○○係依訓練計畫課程進行水上求生訓練,訓練前已經鑑定個人游泳能力,並先行講解,訓練時亦給與全體人員休息,其餘人員均平安無事,僅原告一人無法負荷而產生溺水情事,難謂凡施予水上求生訓練課程者均會導致溺水情事,亦難認乙○○、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溺水可分為乾溺與濕溺二種,原告事發後X光顯示肺部並無積水,應非屬溼溺,非因訓練過度導致疲累溺水,似係因自身固有病理原因導致突發嗆水乾溺,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因過敏性蕁麻疹、偏頭痛、急性腸胃炎就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呼吸道感染、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蕁麻疹、十一月五日車禍外傷急診等病史,原告溺水實際原因為何不明。

5金額部分

①原告溺水後,業已領取保險金三百九十萬六千零八十元

、每年撫卹金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元、慰問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共五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之意見,軍人與國家乃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其因公死亡,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否則基於同一事由,其遺族可以向國家請求二次給付,殊非法理之平,是該等撫卹、慰問金亦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

②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增加支出之費用,均應依原告將來

可能生存之期間為計算依據,而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年齡、植物人狀態時間、引起原因不同而有差異,急性腦傷成植物人者,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死亡率百分之九十五,植物人餘命一定較一般人為短,國軍左營總醫院回函已經陳明,自不得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

③原告進行治療之狀況及場所,是否需二名以上看護照顧

、原告之母是否得比照專業看護工請求薪資,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依證人即看護工 RAMIREZ, PAZ BANILA之證詞,該看護工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工作,工作時間為全日,待遇亦以全日計算,無必要另由原告之母看護,且原告之母到院時間則不一定,多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並非常態、亦非全日看護,自不得比照該看護請求全額看護薪資。又看護薪資依證人所述九十四年間每月為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間每月一萬六千零三十六元、九十六年間每月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令每月四千元伙食費,並無加班費,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數額亦過高。

④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日期間隔甚遠、不足證明為其每月需

要增加之支出,縱為營養品,亦係原告之母自行購買,並非醫院指示、提供之必要飲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需要以灌食方式進食,並無法證明其有使用所稱昂貴配方奶之必要,九十六年三月以後醫院單據記載「伙食費」,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亦無法證明係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營養品費用,如為以補充營養品取代一般膳食,亦應先扣除一般膳食費用,況九十六年三月以後每月僅需支出四千零五十元,亦可認原告主張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前每月需增加支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顯然過高。

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其身分、資力、職業、學歷考量,數額亦過高。

6又當日原告於體力無法負荷後,未如同另一名學員黃伯源

依水上求生訓練安全規定五之規定先行表明體力不支或出聲求救,致發生溺水,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7參加人戊○○則補稱:

①當日上午八時開始操課,有做安全宣導及救溺示範,再

做暖身操,並以能力分組操課,原告可游一百公尺以上者,分在甲組,第一階段課程係緩游四百公尺,約耗時十五至二十分鐘,上岸休息約半個鐘頭後,第二階段為踩水訓練,分組進行,因原告與另一名學員黃伯源不得要領,其乃將原告與黃伯源交由二名班長在池深三米六處實施一對一教學,後黃伯源身體不適呼救,經大隊長令其上岸,因現場除原告外尚有十六名學員,而大隊長召喚其前去,其乃令另十六名學員亦上岸。當日現場有四名救生員,二名即為水中實施一對一教學之班長,另尚有五名學員擔任救生圈手,班長乙○○有攜帶浮標交予原告休息,乙○○實施一對一教學時,距離原告僅一至一‧五公尺遠,以其領有救生員執照之游泳能力,無庸一秒即可到達學員處,原告溺水時正練習韻律呼吸,每次下沈至浮起約二秒鐘,乙○○於原告下沈約三秒鐘後旋即發現異狀,因乙○○身攜浮標、下沈較為遲緩,故呼叫另一班長下沈救起原告。

②其每一至二個月會前往探視原告,週六下午五時至七時

、週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均未見原告之母,且其向醫護人員詢問,得知原告之母每週僅探視原告一至二次,每次約三至四小時,原告之母顯未參與照護原告。

(四)證據:提出(被證三、四)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精進游泳訓練實施計畫、訓練安全規定、(被證二)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洗行字第0九四000一五0四號函、(被證六)溺水事件經過報告、(被證七)太平澄清醫院太澄(九四)字第00二一號函、(被證八)台新醫院台新醫字第九四三六號函、(被證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九四)長庚院高字第四六三四七0號函、(被證十)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神字第九四二二八四號函,並聲請函國軍左營醫院、臺灣神經學學會查詢原告可能之生存年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國軍左營醫院急診一般病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發恤通知單、國防部慰問金文、全國主要死亡原因表、外籍看護工/幫傭契約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伙食費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保險費繳款單、營養評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九六一三九四四四七號函、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薪資紀錄為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證據資料,及證人即看護工 RAMIREZ, PAZ BANILA之證述,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之主張除乙○○、戊○○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應召入伍,至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四大隊第十中隊報到服役,同年八月七日接受第一次水上求生訓練課程,經測驗檢定為甲組,並陸續完成第二、三次水上求生訓練,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第四次水上求生訓練課程中,經戊○○指示乙○○對原告進行一對一教學訓練,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溺水,腦部缺氧過久產生病變,現仍呈植物人狀態,乙○○、戊○○業因業務過失傷害致原告重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為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畢業,現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由他人照護起居、無法自行進食、排便,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轉至埔里榮民醫院,並在埔里榮民醫院進行重置引流管手術,支出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等節外,俱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精進游泳訓練實施計畫、訓練安全規定、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洗行字第0九四000一五0四號函、溺水事件經過報告、太平澄清醫院太澄(九四)字第00二一號函、台新醫院台新醫字第九四三六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四)長庚院高字第四六三四七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神字第九四二二八四號函為憑,並引用國軍左營醫院覆函所載,該等證據除溺水事件經過報告所載是否屬實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人民」部分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2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應召入伍,至海軍新兵訓

練中心第四大隊第十中隊報到服役,訴外人乙○○為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四大隊第十中隊之教育班長,參加人戊○○為該中隊區隊長,均為被告所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班長乙○○、區隊長戊○○指揮下進行第四次水上求生課程一對一踩水、韻律呼吸訓練時溺水,腦部缺氧過久產生病變,呈植物人狀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揆諸上揭裁判、法條,原告固係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其執行公務時,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乙○○、戊○○)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乙○○、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過失、不法部分1被告辯稱所屬公務員乙○○、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並無不法或故意過失,對原告之訓練係依海軍司令部九十三年度海軍部隊訓練計畫大綱所實施,並依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精進游泳訓練實施計畫安排各項訓練課程與進度,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亦係按該實施計畫為訓練,於上午九時下水緩游四百公尺後,即由戊○○對甲組全體人員講解漂浮訓練之正確動作,並於九時四十分時休息十五分鐘,九時五十五分進行漂浮訓練,原告分配在第二組、於十時十分下水練習,十時十五分因動作不正確,戊○○遂指示班長乙○○進行一對一教學,十時十八分原告進行第三次韻律呼吸動作後下沈、未立即浮起,約三秒鐘後乙○○發覺有異,旋命其他人員將其救起,並使其平躺、以救護車送醫,於十時二十分抵達國軍左營醫院,其間相關急救措施均未省略,原告游泳能力為徒手游泳達一百公尺以上者,且前三次求生訓練課程均能完成,游泳能力堪稱優秀,無預見其無法完成第四次求生訓練之可能,且原告當日游泳四百公尺後、進行踩水訓練前,有充分休息,無因訓練嚴苛致過於疲勞之可能,乙○○、戊○○亦無從發覺原告有體力不支等異狀,至原告所稱嚴厲指揮方式,僅為教學態度問題。

2惟:

①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憲法第二十條、兵役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兵役法第四十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對妨害兵役、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等行為,均處以刑罰,是我國役齡男子除志願從軍服役者外,其餘擔任義務役之國民,除有例外之情形,無論時間、地點,何種軍種、勤務,均無不受徵集、拒服兵役之權利,而所有入伍服役之人,不分階級亦無拒絕接受任何形式操練、訓練、演練之情形,同樣也無從就任務之指派與職務之分配加以拒卻,尤其現役軍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懲罰法均極嚴厲,益證基於軍人特殊身分及勤務之要求、保障國家安全需要,不得不剝奪人民意思自主意識、人身行動自由,是以國家本於統治權主體,強迫人民入伍服役,對這些非志願性之役齡男子,所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訓練、操演之風險,自應負起一定之保護義務,對於風險之增高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②又依被告所提(被證四)海軍新兵訓練中心訓練安全規定

游泳池部分第㈢點「如有重大疾病如心臟病、癲癇症、性病、眼疾、中耳炎、氣喘病、鼻炎、傳染性皮膚病等禁止下水,並報備在旁見習」、第㈣點「嚴禁新兵跳水、佯裝溺水及潛水,丙組人員尤不得進入深水區」、第㈤點「訓練過程中如感覺身體不適,應先報備後上岸休息」、第㈥點「中隊長或輔導長需在場督課教學」、第㈨點「天氣有寒流、冷鋒來襲,需提醒新兵著外套及披上浴巾,並備便薑湯供學兵使用」、第點「游泳測驗經醫務所開立證明生理狀況不適者,應予強迫暫停參測」、第點「各大中隊幹部及游泳池管理員均須熟記本中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87)操醫字第0九九六號令『泳訓安全措施暨緊急救援醫療作業規定』」。

及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各教訓場地訓練安全規定第四點「安全規定:⒑部隊(游泳訓練)溺水事件之具體防範措施:⑴泳訓前:①檢派合格救生員,妥善完成編組。②實施游泳能力分組,以甲組(二百公尺以上)、乙組(五十至二百公尺)、丙組(五十公尺以下),三組作為分組訓練階段,各組均由幹部採循序漸進方式訓練。③人員如身體不適,依醫護人員開立之全休單於單位休養,半休人員則隨課觀摩。④嚴格要求幹部爾後對身體不適人員主動要求訓練時,應依規定嚴予拒絕,以防範危安事件;凡罹患疾病人員之測考以補測方式實施。⑤實施游泳訓練課程時,要求於訓練中均應備便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以備不時之需。⑥持續加強幹部對相關急救知識及技能,以充分應付臨場狀況之發生。⑦宣達泳訓安全規定及注意事項,以提醒幹部與參訓人員注意及掌握。⑧入水前,確實做好暖身運動(至少二十分鐘)。⑨要求幹部依規定程序施訓,不得省略施訓步驟,並列為各級督訓重點,以嚴密訓練紀律。⑵泳訓中:①實施游泳訓練時,均由獲頒合格救生員證之幹部,加強編組擔任救生工作及醫官備便急救相關器材,並於泳池週邊增設救生圈等設備,以預防危安事件發生。②嚴禁人員跳水及潛水行為,丙組人員不得進入深水區。③訓練過程中如發現身體不適者,立即要求於池畔休息。④泳訓中除幹部掌握參訓人員狀況外,並要求參訓各員掌握自身安全,勉力從事訓練;另特應注意鄰近人員行動,若有異常即代為呼救求援。⑶泳訓後:①泳訓後,要求參訓人員自我檢查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即行就醫。②隨時檢討各員游泳(體能)能力,適切調整分組,以施行適於各員之游泳訓練。」以及被告所提(被證三)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精進游泳訓練實施計畫第五點「游泳訓練暨著救生衣乾舷跳水安全規定:㈠無論平日游泳課程或結訓驗收,凡經醫務所開具全(半)休、禁泳及免測證明之學兵,幹部均應嚴禁渠等人員下水游泳,以防加重病情或發生意外。㈡於平日游泳、漂浮、乾舷跳水課程時,各中隊幹部均應全員到齊,檢派六至十員,完成安全編組,擔任該中隊之救生員,並完成各項安全措施(安全事宜由中隊長負全責)。㈢凡實施游泳課程(含結訓驗收),應於游泳池備便擔架一具,俾利處理意外狀況。㈣結訓驗收時,由主訓大隊檢派四至六員具救生員執照之教育班長,完成安全編組,擔任救生員。㈤氣溫低於攝氏十八度(含)、水溫低於攝氏二十度(含)嚴禁下水實施游泳課程,改為實施陸上游泳訓練及救生安全教育。」與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游泳課訓練安全督導檢查表「⒈訓練前:⑴是否預先整理場地、檢查各項安全裝具及設備?⑵人員是否完成編組、並嚴禁單獨入池游泳?⑶是否指派合格救生員於游泳池週邊警戒?⑷參加游泳人是否有情緒不穩或身體不適現象?⑸是否完成急救站設置及備便救護車與醫官?⑹是否先行淋浴及依定做好暖身運動?⑺是否先行宣達相關之安全規定?⑻天候狀況如何?有無應變措施?⒉訓練中:⑴⑵游泳途中是否有異常現象?⑶游泳人員是否遵守游泳紀律?⒊訓練後:⑴是否清查人數有否人員身體不適?⑵是否實施五至十分鐘緩和運動?⑶是否完成訓練場地之清理與檢查?⑷是否持續檢討人員游泳(體能)能力,重新調整分組?」③乙○○、戊○○分別為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四大隊第十中隊

之教育班長、中隊區隊長,依上述規定,對於應召至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四大隊第十中隊接受水上訓練課程之學兵,依上述規定、說明,自負有預先完成救生安全編組、備便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通曉相關急救知識及技能,並隨時注意學兵身體狀況、保護學兵安全、防止溺水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④而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游泳池接受

第四次水上求生訓練漂浮訓練(踩水及韻律呼吸)課程之際,因踩水動作不正確,二度下沈緊張而抓住池畔休憩(均以『趴邊』稱之),五分鐘後遭領有救生員執照之區隊長即參加人戊○○斥責後令亦領有救生員執照之班長乙○○帶往深水區(池深三米六,斯時水深二‧七四公尺)處實施一對一教學,約三分鐘後之十時十八分許,原告第三次韻律呼吸動作後下沈、未立即浮起,乙○○發覺有異,呼叫池內同領有救生員執照之另一名班長劉天容潛入池中援救原告,劉天容潛入池中時,原告人已呈無意識彎曲狀態、手向上提高、臀部即將碰觸池底,經劉天容拉住原告手帶往水面,由乙○○送往池畔,再經管理員按鈴通知醫務所人員前來,由醫務所人員急救並送往國軍左營醫院,到院時原告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始恢復功能,但大腦皮質已受傷,已經原告詳述在卷,核與刑事卷內證人即班長劉天容、學兵蔡坤樺、徐大鈞、沈育誠、醫師蔡瑞安之證述、參加人戊○○、乙○○之供述、(原證八)國軍左營醫院急診一般病歷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肯認屬實。

⑤故參加人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在游泳池進行

第四次水上求生訓練漂浮訓練(踩水及韻律呼吸)課程之際,非唯未備便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通曉相關急救知識及技能,致原告溺水經救起後,尚須等候醫護人員據報到場,錯失最佳急救時程,亦未慮及原告同年七月二十日甫入伍服役,同年八月七日始進行測驗、粗略分組,其對原告實際及當日之身體狀況、游泳能力、學習態度、對壓力反應等均認識有限,率爾認原告二度趴邊休息係出於僥倖怠惰心理,未確實瞭解、詢問原告狀態,即貿然令乙○○將原告帶往無法趴邊休憩、站立時亦無法浮出水面之深水區中央進行懲罰式之加強訓練,況戊○○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知悉原告因姿勢不正確容易下沈,方緊張而趴邊休息二次,其與乙○○均領有救生員執照,對於泳者在遠離池岸之深水區體力耗盡或不慎嗆水均極易溺水、將危及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一節亦知之甚稔,對於泳者溺水或即將溺水情狀亦應有判別之能力,戊○○、乙○○竟未俟原告通曉熟習正確踩水方式,或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下如淺水區或緊鄰池岸處加強練習,即強令原告不得休息、在遠離池岸之深水區踩水,如同教官明知學員尚不明如何正確操作槍械、拆卸火藥,即逕令學員使用填裝彈藥之槍械、拆卸裝置引信之火藥,終至原告體力透支溺水下沈。

⑥再者,參加人戊○○供稱以渠等領有救生員執照者之游泳

能力,與水中相距一至一‧五公尺之溺水者,無庸一秒鐘即可到達施救,而乙○○既負責對原告實施一對一教學,自應將全部注意力置於原告,又韻律呼吸係以手部撥水使頭部下沈至水面下約十至二十公分處後,再靠手部撥水伸出水面吸氣,每次歷時約一‧五至二秒鐘,此經證人吳雲良於刑庭證述詳明,核與參加人戊○○所述吻合,倘原告於該次韻律呼吸下沈時旋即昏迷或嗆水,乙○○亦可立時發覺原告下沈深度過深、姿勢不正確等異狀,無庸待三秒鐘後始察覺,反之,原告如係即將完成該次韻律呼吸動作時無力以手部撥水伸出水面吸氣後方溺水下沈,縱乙○○身攜浮標,在下潛超過浮標繩一‧五公尺深度之處將減緩下潛速度,以乙○○領有救生員執照之游泳能力及與原告間距離之近,仍應可及時將甫下沈一、二秒、下沈未深之原告拉起,無庸待原告臀部即將落至二‧七四公尺深之池底時,始由另一班長劉天容潛入池中援救。

⑦綜上,戊○○、乙○○有未隨時注意正參與第四次水上求

生訓練踩水、韻律呼吸課程、奉命置身於游泳池深水區中央、受一對一指導教學之原告身體狀況、盡保護原告安全、防止溺水事故發生義務之過失,並怠於備便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及時給與原告救援甚明。

⑧戊○○、乙○○並均因業務過失致原告重傷,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原證三、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原證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3被告所屬公務員乙○○、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不法,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乙○○、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1被告並辯稱乙○○、戊○○係依訓練計畫課程進行水上求

生訓練,訓練前已經鑑定個人游泳能力,並先行講解,訓練時亦給與全體人員休息,其餘人員均平安無事,僅原告一人無法負荷而產生溺水情事,難謂凡施予水上求生訓練課程者均會導致溺水情事,亦難認乙○○、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溺水可分為乾溺與濕溺二種,原告事發後X光顯示肺部並無積水,應非屬溼溺,原告溺水實際原因為何不明,非因訓練過度導致疲累溺水云云,並提出(被證七)太平澄清醫院太澄(九四)字第00二一號函、(被證八)台新醫院台新醫字第九四三六號函、(被證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九四)長庚院高字第四六三四七0號函、(被證十)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神字第九四二二八四號函為憑。

2然被告所引太平澄清醫院太澄(九四)字第00二一號函

、台新醫院台新醫字第九四三六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四)長庚院高字第四六三四七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神字第九四二二八四號函,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因過敏性蕁麻疹、偏頭痛、急性腸胃炎就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呼吸道感染、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蕁麻疹、十一月五日車禍外傷急診等病史,該等疾病非唯距離溺水事故發生均至少有五個月以上,且多屬輕微或常見疾患,無從據以認定將導致原告突然昏迷或嗆水,難認原告係因不明原因溺水。

3至被告引刑案件證人蔡瑞安之證述,稱原告肺部X光檢查

積水不多,較偏向乾溺、溺水實際原因為何不明云云,亦無可採,蓋縱原告當日確因嗆水刺激喉頭造成喉頭緊縮、空氣無法進入肺部窒息,亦係因其處在無任何支撐、無法站立、體力透支又急於吸取空氣情形下,無力將口鼻完全抬離水面即行吸氣所致,並非原告有何特殊身體狀況能造成其嗆水,況被告所屬、是時正對原告進行一對一指導之公務員乙○○,於事發後年餘,數度經檢警訊問,俱未曾陳稱見聞原告下沈前有嗆水情事,當時事故甫發生未久,乙○○對於溺水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自較為可採,故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溺水前曾經嗆水。

4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游泳池接受

第四次水上求生訓練漂浮訓練(踩水及韻律呼吸)課程之際,因踩水動作不正確,二度下沈緊張而趴邊休息,五分鐘後遭領有救生員執照之區隊長即參加人戊○○斥責後令亦領有救生員執照之班長乙○○帶往深水區中央實施一對一教學,一對一教學約三分鐘後原告無意識下沈溺水,迭已敘及,而泳者在遠離池岸之深水區體力耗盡或不慎嗆水極易溺水、將危及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既不熟習正確踩水姿勢,容易下沈,被告所屬公務員乙○○、戊○○仍強令原告不得休息、在遠離池岸之深水區中央踩水,終致原告體力透支而下沈溺水、腦部缺氧過久產生病變,乙○○、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請求金額方面1扣除撫卹金部分①被告另稱原告溺水後,業已領取保險金三百九十萬六千零

八十元、每年撫卹金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元、慰問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共五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之意見,軍人與國家乃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其因公死亡,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否則基於同一事由,其遺族可以向國家請求二次給付,殊非法理之平,是該等撫卹、慰問金亦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

②但軍人撫卹條例係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

予以補償或恩給,以照顧彼等日後生活之規定,並非對軍人執行公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之規定,是縱由軍人撫卹條例獲有給付,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自無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原告縱領有撫卹金,仍無由據以扣除國家賠償金額。至被告所稱保險金、慰問金應予扣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理由,況保險金係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而領取,慰問金則本於被告等機關或個人之贈與契約所得,俱與國家賠償無涉,此節所辯自難遽採。

2生存年限部分①被告復辯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年齡、植物人狀態時間、

引起原因不同而有差異,急性腦傷成植物人者,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死亡率百分之九十五,植物人餘命一定較一般人為短,自不得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並以國軍左營醫院醫和字第0九六0000七三九號覆函為據。

②惟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係以原告受

傷前情狀,與現狀相較為斷,易言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係以其因受傷所受損害為準,據以衡量原告因溺水缺氧過久腦部病變呈植物人狀態,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標準,應與原告受傷前情狀相較,而非再以其受傷後之植物人狀態為據,故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受傷前既為年僅二十二歲九月、身體健康、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自無理由認其無法存活達斯時我國男性平均生存年限,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為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畢業,將於二十五歲時退伍就業,計至六十歲法定退休年齡止,為三十五年,而其現呈植物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共計三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看護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僱用看護工照護起居,

以每名看護每月實際月薪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含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伙食費四千元),二名看護實際月薪即為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以及原告平均餘命四九‧五九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由原告之母與外籍看護輪流照護原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由二名外籍看護照護原告,並提出(原證四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九六一三九四四四七號函、(原證四三)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原證四四)薪資紀錄為證,另引用證人即看護RAMIREZ,

PAZ BANILA之證述。②但原告自溺水事故發生後,均居住在醫院內,此經原告坦

認不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醫療院所日夜均排有醫護人員定時觀察、巡視病患,住院病患本非無人置理,此為週知之事實,且證人 RAMIREZ, PAZ BANILA亦到庭證稱:

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受僱來台照顧原告,在台期間每週七日、每日二十四小時均在原告病床旁,每月薪資九十四年間為每月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間為每月一萬六千零三十六元、九十六年間為每月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每月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伙食費四千元,另由原告之母墊支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至原告之母到院時間不一定,通常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如原告之母到院,證人即可休息,原告之母晚間十時以後均返回寓所、不在醫院等語,證人受僱於原告之母來台工作,衡情應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自屬可採,亦即原告乃固定全日由證人照護,至原告之母僅不定時前往探視,並非必然且固定與證人輪班照護,參諸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成植物人狀態,但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並未僱請專業看護照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僱請一名看護人員,輔以原告之母不定時探視,亦未見照護有欠缺、不足情事,是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以僱請看護一名為已足。

③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以九十三年臺灣地區人民

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四九‧五九年,以每月增加看護費支出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每月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伙食費四千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數額為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①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在埔里榮民醫院進行重置引流管

手術,支出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有(原證三十)診斷證明書、(原證二七)醫療費用收據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原告若未受傷呈植物人狀態,自無庸放置引流管,亦無行置換引流管手術必要,故此項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殆無疑義。

②原告並主張其無法自行進食、排便,尚須購買營養品(二

打裝專用牛乳一千三百元,每日使用六瓶,每月約九千七百五十元)、尿布(每月約一千八百元)等物品,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止,共二十八個月,計增加支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雖提出(原證二五、二六、三一)統一發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庭提)營養評估表為憑,但均為被告否認。

Ⅰ其中尿布等費用原告固僅提出九十五年三月間、四月間、

七月間統一發票各四紙,總金額約在一千八百元至二千餘元間,惟發票內業已載明購買項目為看護墊、尿布、配方成褲、檢診手套、口腔清潔棒、尿套、尿套固定繃帶等,衡情均為因應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所需,且如無需要,亦難認原告有定時購買上述用品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止,共二十八個月間,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尿布等用品費用五萬零四百元,尚非無憑。

Ⅱ至營養品(二打裝專用牛乳一千三百元,每日使用六瓶,

每月約九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原證二六)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但該紙統一發票係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所開立,與原告所稱配方牛乳使用期間已有齟齬,而難遽採,且原告既稱其僅以該等配方奶為糧食,該等配方奶即屬其日常飲食,日常飲食本為人生存所必須,本難指為係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參諸我國九十五年臺灣地區每戶家庭國情統計通報,每戶全年支用在食品飲料之費用為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平均每戶每月約支付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在食品飲料費用上,高於原告每月支出之飲食費用,故亦難認原告因飲食係服用配方奶,即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九千七百五十元。

③原告另稱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轉至埔里榮民醫院,統一由該

院提供醫療、營養品、尿布,故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三千五百九十三元,自九十六年三月起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為四千零五十元,以原告平均餘命四九‧五九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營養品、生活用品費用部分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提出(原證二八、二九)伙食費用收據為據,但均為被告否認。經查,(原證

二八、二九)已載明為「伙食費用收據」,有該等收據附卷可稽,日常飲食本為人生存所必須,本難指為係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我國九十五年臺灣地區每戶家庭國情統計通報,每戶全年支用在食品飲料之費用為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平均每戶每月約支付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在食品飲料費用上,高於原告每月支出之飲食費用,前業提及,故原告主張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亦非有據。

6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滿二十三歲,甫自大學畢業,應召入伍服役三週,因對其負有監督、保護義務之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行為,致溺水腦部缺氧過久產生病變,永久呈植物人狀態,軀體四肢無法活動、生活起居無法自行處理、口不能言、僅能灌食,需他人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終其一生僅能臥床,無法一展抱負長才、造訪勝景、抒情表意、博覽群書、聆賞影視劇曲表演、結識友人、品評佳餚美食、創造文字圖畫詩歌戲曲,人生之美好全然喪失,身心受創極鉅,而被告為年預算達千億之機關,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三年猶拒絕賠償,漠視原告身心痛苦,被告所屬公務員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仍否認過失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致原告、原告之母反覆奔波訴訟、怨懟難平等情,認慰撫金六百萬元,尚屬適當。

(五)與有過失部分1被告末辯稱當日原告於體力無法負荷後,未如同另一名學

員黃伯源依水上求生訓練安全規定五之規定先行表明體力不支或出聲求救,致發生溺水,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損害賠償額全部或一部云云。

2惟(被證四)海軍新兵訓練中心訓練安全規定第㈤點係規

定「訓練過程中如感覺身體不適,應報備後上岸休息」,旨在告知學兵如身體不適得報備後上岸休息,同時寓有學兵不得逕自上岸休息之意,並非令學兵負有訓練過程中應先行表明體力不支甚或出聲求救之義務,況原告於訓練過程中姿勢不正確屢屢下沈、神態緊張、二度趴邊休息,業已明白顯露出無法承受訓練課程、體力不堪負荷、在水中掙扎求生之狀態,反遭被告所屬公務員斥責並令至深水區中央進行加重負荷之一對一教學,前曾述及,已難期原告猶敢表示無力負荷,原告嗣後並係因體力透支無意識下沈溺水,原告既無力將頭部抬離水面呼吸,焉有氣力報備、呼救?實難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軍人,本身亦屬人民,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所屬公務員戊○○、乙○○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執行訓練學兵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未隨時注意正參與第四次水上求生訓練踩水、韻律呼吸課程、奉命置身於游泳池深水區中央、受一對一指導教學之原告身體狀況、盡保護原告安全、防止溺水事故發生義務之過失,並怠於備便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及時給與原告救援,且渠等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達三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原告主張之數額為三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爰依其請求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重置引流管手術費六萬七千二百元、尿布等用品費五萬零四百元,並得請求慰撫金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七元。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