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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以國防部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億元,並應給原告一個新的身分,嗣於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20日分別具狀追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雖為被告國防部具狀反對(見本院卷第256頁),然原告上開之追加均係本於其於74年間先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國防部判刑確定而遭羈押服刑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國防部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3年間服役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

2總隊第3大隊第9中隊(其業務嗣由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下稱被告後備司令部),因73年3月間發生臺灣歷史上第一件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的三軍統帥蔣經國為整頓海防,乃於73年下令實施「清風專案」,並教育原告作為佈建人員,原告乃服從軍令冒死混入不法組織,先後於73年11月1日起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惟被告後備司令部卻未依據「清風專案」中「限期內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之規定處理,原告並遭被告後備司令部洩漏身分、違法羈押、刑求,起訴,並經被告國防部以貪污罪判刑15年確定,而服刑至80年6月14日止始因總統宣告減刑而出獄,共計失去自由達2,417天。嗣原告為平反冤屈而奔走十數年,雖曾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然至今尚未獲得平反,被告均推說並無「清風專案」之資料,迨至94年7月15日,原告透過立法委員丁守中之協助始自軍法單位取得「臺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依該要點之規定限期於73年11月30日前表白者,即不予追究,自首者從輕處分,而原告係於73年11月1日出面檢舉,並於同年月2日製作筆錄,是原告表白之時間符合該要點之規定,原告因信賴該「清風專案」而規定,而依令從事臥底工作,然被告等卻違反其所頒佈之命令,致原告失去2,417天之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與權利,原告之父為救原告而將名下近三甲之土地賣到只剩1/3,損失至少2億,原告因檢舉訴外人即分隊長薛志堅,應分得獎金600萬元,乘以60倍,被告應給付3億6千萬元,原告舉發近10個案子,全部加起來金額超過15億元,原告之名譽權亦受侵害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給予原告一個新的身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元。⒉被告應給原告一個新的身分(新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國防部係被告後備司令部之上級單位,負有監督之責,

又原告係經被告國防部覆判確定後,於國防部六甲軍事監獄服刑,是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況原告係依法定程序先後向被告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求償,經被告國防部拒絕後,原告始依國防部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而以被告國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並無違誤。

⒉被告後備司令部所辯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乙節,原告曾於76

年間向監察院陳情遭到刑求、違法羈押,並自77年間入獄後,基於之前有關「清風專案」之認知,亦曾向被告國防部查詢有關資料,然被告等自始否認有所謂「清風專案」之存在,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並以78年律徹覆非字第6號通知書,函覆原告以政府並未制定清風專案,原告向被告國防部查詢有關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及檢舉辦法,被告國防部亦回覆以無清風專案資料,迨檔案法通過後,被告後備司令部方於92年10月6日給予原告「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監察院於93年4月2日並為此事續向被告國防部函查「清風專案」事宜,被告國防部仍函覆並無「自首一律以無罪釋放」之規定,由此可知,原告縱於77年間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如向被告函查亦無法獲得「清風專案」之資料,是原告如何能於當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違反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自不得主張時效。

⒊被告後備司令部雖辯稱警備總部所訂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

」係於73年11月16日在原告向該部監察官坦承走私犯行後頒布實施,且屬行政命令,亦無援用之餘地乙節,然當時係動員勘亂時期,三軍統帥以緊急命命實施「清風專案」,在警備總部公佈「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之前,被告國防部已於73年10月初就開始實施清風專案,原告係依該專案而為佈建人員,自應有該要點之適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國防部辯以: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復依行政91年6月3日院臺法字第0910022725號函及85年10月9日台85法字第34804號函核定,國軍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分為本部與所屬一級機關(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海運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二級,而前警備總部之業務已由後備司令部承接,原告既係不服前警備總部對其實施羈押、起訴及判刑等行為,致其權益受損,復經後備司令部拒絕賠償在案,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後備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國防部依法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自無賠償之責任。至於原告雖不服被告國防部於95年4月17日訴誠字第0950000240號訴願決定,惟其逕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符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其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縱屬實在,亦非被告國防部之公務員所為

,被告自無賠償之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牴觸,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不服被告之

95 年4月17日訴誠字第095000024號訴願決定,即逕予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未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其訴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後備司令部辯以:

⒈原告前曾因貪污案於73年11月2日遭所屬單位監察官約談,

同年11月27日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羈押,於74年5月25日以「共同連續收受賄賂」罪判處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經國防部覆判仍判處相同之刑,歷經77年、80年減刑,減處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4年4月在案,原告認前警備總部未依「清風工作實施要點」規定「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仍對其追訴、判刑之行為,顯屬不法。然原告於78年間向國防部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時,已提起前開理由,且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以78年律徹(覆)非字第6號通知書說明:「政府並未制定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而警備總部所訂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係於73年11月16日在原告向該部監察官坦承走私犯行後頒布實施,且屬行政命令,亦無援用之餘地」,顯見原告當時已對「清風專案」有所知悉,另追訴或審判原告之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並無因刑法第125條及第124條之罪而遭判刑確定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無理。

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原告既在78年間向國防部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時已主張「清風專案」表白不究之規定,即不得謂其不知悉,如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而言,應以原告遭羈押之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故不論係2年或5年之請求權期間,原告遲至94年9月21日始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被告對其所為之拒絕賠償並無不當。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適格及起訴要件之審查:

⒈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2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曾主張73年間服役於前警備總部第2總隊第3大隊

第9中隊期間,曾依清風專案出面舉發單位人員貪污不法,非但未獲得檢舉奬金,反遭涉嫌貪污而羈押、判決,認其人身自由及權遭受侵害,而於94年9月2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後備司令部請求賠償羈押損害12,085,000元及檢舉奬金3,125,000元,嗣經被告後備司令部於94年12月19日拒絕賠償在案,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賠議字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且前警備總部之業務已由後備司令部承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實而受有損害部分,自應以被告後備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且原告就上開損害之事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向被告後備司令部請求協議,並經被告後備司令部拒絕賠償在案,則原告以後備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國防部係後備司令部之上級單位,而負有

監督之責,且伊係經被告國防部覆判確定後而於國防部之六甲軍事監獄服刑,是以被告國防部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國防部固為賠償義務機關,惟原告前曾被告後備司令部請求協議並經拒絕後,雖曾向被告國防部就後備司令部所作成之94年賠議字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然經被告國防部以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此有國防部95年決字第046號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其主張被告國防部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則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於72、73年間曾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2總隊

第3大隊第9中隊第5班擔任步槍兵,並曾因於72年12月中旬、73年1、2月間先後3次,夥同訴外人張錦河掩護走私黑棗、匪酒、錄放影機、中藥材等物進入防區塩水溪上岸,並向私梟收受賄賂等事實而涉犯貪污案件,於73年11月1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傳訊調查,並自當日起禁閉隔離,原告乃於次日供承勾結私梟收受賄賂,於73年11月27日始由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74年5月25日初審判決,原告不服而聲請覆判,經國防部於74年7月29日依軍事審判法、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連帶追徵沒收共同所得財物32萬元,另追繳5萬元所得等確定在案,此有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89)委台國字第892100428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024號判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及74年警審字第004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4頁、第180頁至第189頁、第277頁至第290頁)。嗣原告曾以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號確定判決未適用清風專案奬勵官兵自首條例為由,向國防部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此有78年律徹覆非字第6號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8頁),原告復曾另以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024號判決違反「清風專案」之規定,而顯然違背法令為由,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再審,並經該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再審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程序,然清風專案係屬行政命令,應係非常上訴之原因,非再審之理由,而於90年9月25日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該院90年和裁字第24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按(附本院116頁至120頁),此外,原告主張因上開貪污案件而入監服刑,迄80年6月14日止始出獄之事實,亦為被告後備司令部所不爭,是以本件原告早於78年間即已知悉清風專案,並曾先後於78年、90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違反清風專案為由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或再審,且其所主張損害之事實發生之末日為80年6月14日,原告自80年6月14日起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致時,參以上揭判決要旨,即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則原告遲至

94 年9月21日始向被告後備司令部為賠償之協議,並於95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後備司令部辯稱本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⒊至原告所稱被告後備司令部前均稱無清風專案,迄94年7月

15日,原告始透過立法委員丁守中取得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斯時起原告始知被告後備司令部將原告羈押判決之舉係侵權行為,故原告於96年7月15日前均得請求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77年12月19日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12月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惟查,被告後備司令部於92年10月6日即檢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予原告,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日律宣字第0920003674號函及所附公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80頁),是以原告主張其迄94年7月15日始取得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並非實在。惟原告於78年間即已知悉清風專案並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違法,80年6月14日出獄時即已確定其人身自由受損之範圍,是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雖其於當時尚未能取得清風專案之相關文書致有舉證困難之情事,然依法尚無從中斷或阻卻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縱認原告於92年10月間經被告後備司令部檢送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後,始確認有清風專案及上開確定判決為違法之事,而得行使請求權,則原告於94年9月21日向被告後備司令部提出賠償之請求後,遲至95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自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之時效。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

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