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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37號原 告 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

甲○○原 告 丁○○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40%、原告戊○○負擔10%,餘由原告甲○○、丁○○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並未犯罪,卻因涉有盜匪等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丙○○有罪,經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等法院)更審第8次時,嗣由高等法院判決丙○○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駁回高檢署上訴,丙○○始告無罪確定在案。而丙○○自民國83年2月25日起至92年6月6日止,即因上開案件而遭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刑事庭法官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致伊名譽受有重大侵害,且伊母原告丁○○、配偶原告甲○○,及未成年子女原告戊○○(00年0月00日生)亦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丁○○5,00 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甲○○5,00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戊○○2,000,000元。

二、查,丙○○因涉有盜匪等刑事案件,經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丙○○有罪,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第8次時,嗣由高等法院判決丙○○無罪,經高檢署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高檢署上訴,丙○○始告無罪確定在案。而丙○○自83年2月25日起至92年6月6日止,即因上開案件而遭羈押於台北看守所等情,有卷附台北地檢署8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起訴書,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㈧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台北看守所出所出所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56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1至55頁、第60頁),堪信為真。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而提起本訴,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以書面向本院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乙節,有卷附本院95年9 月2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814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自屬欠缺訴權存在必備要件,應予駁回。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及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丙○○涉有盜匪罪嫌,而遭本院刑事庭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規定,將其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至高等法院於92年6月5日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有卷附高法院94年度賠更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足憑(見補字卷第16至20頁),足見被告所屬刑事庭法官既係依法裁定將丙○○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則刑事庭法官顯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足以侵害原告名譽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刑事庭法官將丙○○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致丙○○及伊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名譽因而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丙○○8,000,000元、丁○○5,000,000 元、甲○○5,000,000元、戊○○2,000,000元,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為不成立,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