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謝幸伶律師陳宛妤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今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6 月間開立支票支付被告所購置不動產之價金計新台幣 (以下同)2138 萬元,後被告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亞洲信託」)設 定1680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得1400萬元,原告又為被告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計2,529,323 元,故據民法第478條、1023條請求被告返還9,909,232 元,復於訴訟中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72 條、176 條無因管理、民法第528 條、546 條委任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因皆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上二筆金錢往來之社會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77年10月2 日結婚,89年6 月間,
被告欲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700 地號、701地號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 段137 號10樓之1 之房地,因而向原告商借2138萬元以支付該不動產之價金,故原告以自身於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票號分別為EA0000000 、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9,357,115 元之支票支付價金,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嗣於90年5 月11日,被告為清償借款,遂以該不動產向亞洲信託設定16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並貸得140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自90年6 月起至94年7 月止,原告其又以自己之財產為被告清償前開銀行債務利息計2,529,323 元。原告基於夫妻情誼,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之利益開立支票支付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復於受被告之委任運用向亞洲信託借得之1400萬元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而為被告先行償付貸款利息,因此以民法第478 條、第1023條、第172 條、第
176 條、第528 條、第546 條為請求權,並聲明: (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9,909, 3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原 告願以現金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本居住於加拿大,89年間原告因要求伊返國居住
,故以伊之名義購置前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告所稱雙方間係借貸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皆與事實不符。另伊向亞洲信託借貸所得、並交由原告運用之1400萬元,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縱認其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係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則被告現以書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的1400萬元與貸款利息2,529,323 元互為抵銷。末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明文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行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係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仍應適用民法舊法第1027條規定,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7年10月2 日結婚、90年4 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89年6 月間,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
700 地號、701 地號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 段
137 號10樓之1 之房地,價金由原告以其於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票號分別為EA0000000 、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9,357,115 元之支票支付,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並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
㈢90年5 月11日被告以該不動產向亞洲信託設定16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並貸得1400萬元,交由原告使用。
㈣自90年6 月起至94年7 月止,原告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前開銀行貸款之利息計2,529,323 元。
得心證之理由:㈠不動產價金2138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138萬購買前開不動產,故其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2 張,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9,357,115 元支付不動產價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號碼EA0000000 、發票日為89年7 月18日、票面金額為9,357,115 元、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影本為證;又若認為兩造間非成立借貸關係,則因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基於夫妻情誼,為被告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另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被告則以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贈與等詞辯置。經查:
⒈上開價金的確係由原告支付,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雖開立票據支付價金,然金錢流動背後之原因甚多,僅有金錢往來尚不足以推導出借貸契約成立,原告既主張借貸,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陳稱購屋當時尚向妹妹商借700 萬元應急,其自身現金已不足支應,豈有可能借錢來贈與給被告之理云云。然購買係爭房屋既供兩造共同使用,將來原告對被告財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亦有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購屋之必要。且依原告所言其自身能力有限,若未與被告約定可觀利息,又如何會向他人借錢以借貸給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任其約定,至於原告資金從何而來,如何支應,如何履行契約,不影響原本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價金2138萬有成立借貸契約,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基於夫妻情誼
為被告管理事物而支付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其為被告支出之不動產價金可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償還,惟主張權利發生之人需就權利發生之要件為舉證,已如前所述。故原告需就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對他人事務為管理行為」、「主觀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舉證以實其說,而非一經援引上開法條即可認為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支付不動產價金之支票影本等,僅能證明該筆價金確實由原告以開立之支票之方式為支付,然並不足以證明上述無因管理權利發生所需之其他要件,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
,依民法第1023條,應可請求被告償還,並稱 (1)若民法第1023條無溯及效,則會造成修法前適用舊法第1027條、修法後適用1023條第2 項之狀況,使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割裂為2 種法定財產制,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原有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以查知為保障人民既得權,使現存之法律關係順利過度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而避免夫妻財產制割裂適用,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定財產制。 (2)舊法第1027條業已刪除,故目前已無聯合財產、原有財產觀念之存在,亦無得再適用第1027條之規定。且第1023條第2 項立法時之檢討與修正會議亦表示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中能得請求償還,為當然之解釋,為使法律關係單純、明確,特此規定以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亦具有宣誓作用,因之,主張91年6 月26日修法前之債務一有現行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法律為保障人民之既得利益及法安定性,若無法律明文
規定,不應溯及發生效力,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1023條並無溯及適用之餘地,至為灼然。
⑵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在於因應修法之需要,
將聯合財產制之下之特有財產、婚前之原有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加以定義,並非有夫妻財產關係皆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意,且夫妻間一方以自己財產為他方清償債務,本即可請求他方償還,民法修正前第
10 27 條亦非否認夫妻間之償還請求權,僅係於有第1項之情形限制其請求之時機,又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增定,亦無改變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於91年6 月26日以前為法定聯合財產制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1023條第2項 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動產價金2138萬元,亦不可取。
㈡關於貸款利息2,529,32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 月11日以前開不動產向亞洲信託設定16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得1400萬元,而原告自90年6 月起至94年7 月止,以自己之財產為被告清償前開銀行債務利息計2,529, 323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且被告將貸得之1400萬元交由原告使用,係委任原告投資運用該筆金錢,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先付貸款利息2,529,323 元,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則辯稱原告償付貸款利息係為清償自己債務,蓋於90 年 間,因銀行利率甚低,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系爭房地貸款,以該現金另作投資以謀取更大利益,被告因而同意以上開不動產向亞洲信託設定抵押以獲得貸款,是就被告交付1400 萬 元與原告之行為應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自行償付貸款利息,本件並無任何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負債之情事;縱認原告係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貸款利息債務,惟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係於91年6 月26日始增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於91年6 月26日以前所繳納之貸款利息,應適用民法舊法1027條之規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亞洲信託貸得之1400萬元全數交由原
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稱上開貸款大部分用於購買股票、資金之投資,且大部分都在原告名下,用以回補當初購屋之資金缺口,綜觀上情,上開資金既係原告使用,用途亦為原告自行所能決定,且所購買之股票、基金亦買在原告名下,投資運用之利益亦為原告所享有,是以被告僅係向銀行借款之名義人,實際運用操作該筆資金而享有利益者為原告,故該利息之負擔自應由原告自任之,而與民法第1023條所明文「夫妻之ㄧ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6 月26日起至94年7 月止之貸款利息1,537,658 元,自不可取。
⒉又承上所述,上開貸款係用以購買原告自身之股票、基金
,投資運用之利益亦為原告所享有,是與委任關係中,委任人為受任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亦有未合,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之貸款利息2,529,32
3 元,亦不可取。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無因管理、委任關係、民法第10
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9,32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