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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褚銘芳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志偉被 告 褚淑美

褚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不同意,惟查上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褚林含少之子女,而褚林含少於民國94年10月5日14時15分,因肝癌合併肺轉移而過世。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褚寅生(業於95年2月13日歿)於褚林含少過世後,隨即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舅楊德宏會計師著手辦理遺產分配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因褚寅生於電話告知楊會計師全體繼承人於94年10月15日已同意,故由楊德宏先行擬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後由褚寅生通知原告、被告及楊德宏於同年10月22日到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由原告、被告及褚寅生等人親閱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後,簽字蓋章表示同意。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褚林含少之遺產,除動產部分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分配與被告及褚寅生,另宜蘭縣○○鄉○○段72、77、78地號等3筆土地,於褚林含少生前業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外,餘下之不動產部份均應由原告繼承,被告須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既已簽立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然被告卻拒絕提出印鑑證明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致使原告迄今遲遲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褚林含少病逝前,褚寅生亦因膀胱癌就醫,並未就褚林含少之遺產有所安排或分配。而於褚林含少病逝後,被告因忙於張羅喪葬事宜,無暇顧及處理遺產,原告卻趁機夥同楊德宏於94年10月8日、9日間向褚寅生及被告偽稱須於褚林含少過世後一星期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否則會遭罰。遂由楊德宏出具部分空白之協議書及空白委任書要求被告及褚寅生簽署。被告曾詢問上開文件係作何用途,楊德宏均告以「作為申報遺產稅之用,我是會計師不會騙你」;被告亦見上開文件僅記載「茲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訂定本協議如下」,並未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字樣,始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後原告出具變造後之上開文件,要求被告應提供印鑑證明並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才驚覺遭原告及楊德宏所詐騙,便以95年3月7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褚林含少於94年10月5日病逝、褚寅生於00年0月00日病逝、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為簽名為真正、褚林含少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實,非為變造,且內容記載正確無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實,其內容記載是否正確?(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偽造變造,且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原告並未有偽造、變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堪認定;另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三紙上褚銘芳之筆跡,均為以筆書寫痕跡,未發現套印方式產生,且發現有明顯筆壓痕跡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一○○年三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一○○○○○七四二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可認該三份協議書簽名部分確係以筆書寫在所依附之紙張上,且未將簽名部分另行重製在其他紙張上」,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6號刑事裁定足證;末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縱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書為真實非為變造,且內容記載正確等語,自屬可採。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對於被繼承之不動產、動產、應移轉登記之人等均明確約定,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實非為變造,內容記載正確,尚難謂有何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又查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95年3月7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為真實,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應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地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1 │宜蘭縣三星鄉 │ 原 │11,300.00 │全部 ││ │尚義段0080號 │ │ │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1 │宜蘭縣三星鄉尚義│ 原 │11,300.00 │全部 ││ │段0080號 │ │ │ │├──┼────────┼──┼─────┼─────┤│ 2 │宜蘭縣羅東鎮信義│ 建 │150 │1949/10000││ │段0806號 │ │ │ │└──┴────────┴──┴─────┴─────┘┌──┬────────┬────────┬─────┐│ │基地坐落 │ │ ││編號├────────┤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建物門牌 │(平方公尺) │ │├──┼────────┼────────┼─────┤│ 3 │宜蘭縣羅東鎮信 │地下室:531.65 │2224/10000││ │義段801、805、 │ │ ││ │806、807 號 │合計:531.65 │ ││ ├────────┤ │ ││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 │ ││ │路186號409建號 │ │ │├──┼────────┼────────┼─────┤│ 4 │宜蘭縣羅東鎮信義│第二樓層:493.32│2224/10000││ │段0806號 │ │ ││ ├────────┤合計:493.32 │ ││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 │ ││ │路186之1號1224建│ │ ││ │號 │ │ │└──┴────────┴────────┴─────┘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