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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賴建勳

賴瀅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 告 賴建宏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受 告知 人 賴博文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瀅如。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兄長,系爭不動產雖登記被告名下,

然實質所有權為兩造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此有兩造父親賴星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兩份代筆遺囑(被證七遺囑,係針對賴星樑名下的財物作分配;原證三係針對兄弟所公有的財產作分配)及被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㈠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玖肆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

㈡苟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㈢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㈣以上過戶費用(包括贈與稅,印花稅,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平均分擔。㈤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同意人:賴建宏。以上五項不可分割」可證,故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另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瀅如之義務。又系爭不動產雖經訴外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二三號(宙股)受理在案,然該案業經被告清償而富陽公司撤回執行,現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宙字第一二四五號原告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接續查封中。被繼承人賴星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郭文杏與兩造共四人。

㈡原告依被告所簽署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賴瀅如,應屬有據:

⑴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

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自得訂定無因契約。例如:甲向乙貸款一百萬元,訂立書面謂:「余謹此表示,定於七九年三月一日付與乙一百萬元」(債務拘束),或「余謹此承認,欠甲一百萬元,定於七九年三月一日償還」(債務承認)。此種一方負擔契約不標明原因(清償貸款),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要。

②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③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載,顯見被告係遵照父親賴星樑

生前之指示及遺願簽署系爭同意書,此由被告一方負擔不標明任何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賴瀅如之目的,即為了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性質上屬於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

⑵系爭同意書所載「㈠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

○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玖肆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並非載有原因:

①系爭同意書性質上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係指「由被

告一方負擔不標明任何原因,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賴瀅如」,亦即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賴瀅如之間,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而言,而與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或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或繼承關係等原因之法律關係無涉。

②更者,依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既載明:「茲瞭解本人名

下房屋門牌本人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被告已明知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仍同意由其一方負擔不標明任何原因,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賴瀅如,被告尤不得再援引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或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或繼承關係等原因之法律關係作為抗辯。

⑶倘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與其兄弟所共有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不生無權處分而無效之問題:

①依兩造父親賴星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份代筆遺囑

之內容所載:「壹、茲本人因年事已高,為恐日後兒孫無復記憶,爰將余父親賴森林所遺未辦理過戶或分割而原屬我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財產列明如下‧‧‧」(參見原證三號),所列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財產,原本即有分別登記於賴星樑家族名義(包括以賴星樑、賴建宏名義在內)、登記於賴博文家族名義、登記於賴進三家族名義(包括賴進三,及其子女賴櫻如、賴玫如、賴貞如名義在內)。故賴星樑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兩造所共有,仍屬登記於賴星樑遺族之名義,此即賴星樑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由被告一方負擔不標明任何原因,承諾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賴瀅如之目的。至於賴博文,或賴進三之繼承人,日後是否願將以其家族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對於賴星樑遺族主張公有財產分配之問題,亦係由兩造共同去負擔分配義務,且屬另一法律關係,自無所謂系爭同意書,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或無權處分而屬無效之情形。

②再者,依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富陽公司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賴星樑尚以被告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富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無所謂無權處分之情事,則被告遵照父親賴星樑生前之指示及遺願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由被告一方負擔不標明任何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賴瀅如,自無被告所稱有無權處分,原告為惡意,無從取得逾份量之權利云云等情形。

㈢系爭同意書應無適用贈與契約,或類推適用贈與契約之情形

,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

⑴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受贈之財產:

①依被告所檢附之被證十五號,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號(重劃前:牛埔段二九七之三地號)、九五地號(重劃前:牛埔段二九七之八地號)二筆土地,於四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原登記所有人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係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為「賴星樑」所有;嗣於五十七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賴星樑」移轉登記為被告賴建宏所有(原證二十號)。又系爭建物即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由「李天賜」移轉登記給「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三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三人」移轉登記為被告賴建宏所有(原證二一號),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兩造祖父賴森林之遺產,也非賴森林給被告之大孫份。

②又依被告所引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富陽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證人許金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證述:「(問:系爭兩筆土地,是誰買的?為何是賴星樑先生處理?)是被告祖父買的,但是屬於大公的財產。實際上處分權在父執輩這邊。」(參見被證三號),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訴外人富陽公司亦援引證人許金成之證述主張:「由證人許金城證述可知,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屬賴家公產,向由賴家父執輩管理、處分,是以被告賴建宏僅為形式上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父親賴星樑始有實質處分權,且由被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權狀等土地相關重要文件均由其父公司保管」云云,益可證實,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處分權是屬於「父執輩」,即實質上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財產,根本非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

③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兩造祖父賴森林之遺產,亦非賴森林贈與被告之大孫份。

⑵系爭同意書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應無類推適用贈與契約之情形:

①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者謂有償

契約;如僅當事人一方為給付,他方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即為無償契約。惟若當事人一方所為財產給付,非屬其自己之財產,或非基於無償之意思表示,縱他方無對價關係之給付,仍非無償性質。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規定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自明。②系爭同意書並非無償之性質。此依兩造父親賴星樑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代筆遺囑之內容所載:「壹、茲本人因年事已高,為恐日後兒孫無復記憶,爰將余父親賴森林所遺未辦理過戶或分割而原屬我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財產列明如下‧‧‧貳、以上債券、股票(股份)、土地及房屋,如賴博文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則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即歸賴星樑家屬所有。參、以上財產由賴星樑家屬取得部份,除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外,餘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各取得四分之一。」(參見原證三號),及依被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可說明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財產之一,而登記

在賴星樑家屬即賴建宏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賴建宏自己所有,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即非屬無償性質。

⒉在賴星樑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時,若賴博文叔叔將

以其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則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賴星樑遺族亦負有共同依比例過戶予賴博文之義務。換言之,即賴博文叔叔與賴星樑遺族互負有給付義務,則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並非無償性質。

⒊在賴星樑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時,若賴博文叔叔未

將以其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則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即歸賴星樑家屬所有。就系爭不動產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共有,各取三分之一,由賴建宏辦理過戶手續。則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父親賴星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代筆遺囑意旨,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乃就實質上歸屬於賴星樑家屬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四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共有,亦非基於無償之意思表示,應屬有償性質。與贈與契約係基於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之規範意旨不符,評價上亦無相同處理之必要。

③又以利益衡量之觀點,在賴星樑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

時,若賴博文叔叔將以其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則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賴星樑遺族即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四人,負有共同依比例過戶予賴博文之義務;若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則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即歸賴星樑家屬所有,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父親賴星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代筆遺囑意旨,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符合實質上權利義務之狀態,若謂在此情形,系爭同意書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情形,被告得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利益衡量顯然失衡,故系爭同意書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必要。

⑶縱認系爭同意書適用或類推適用贈與契約,亦有民法第四

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限制:

①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

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

②縱認系爭同意書有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贈與契約之情形

,惟依兩造父親賴星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代筆遺囑載有:「‧‧‧參、以上財產由賴星樑家屬取得部份,除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三分之一外‧‧‧」(參見原證三號),及被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載有:「‧‧‧㈢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參見原證四號)相呼應,且原告二人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弟妹,故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父親賴星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代筆遺囑意旨,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係基於「倫理」、「孝道」所揭櫫「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原則,遵照兩造父親賴星樑之遺願,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亦不得撤銷。

㈣系爭同意書並非屬於分割繼承共有財產之性質:

⑴原告係依據被告所簽署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賴瀅如,並非依據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而系爭同意書性質上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係指「由被告一方負擔不標明任何原因,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賴瀅如」,亦即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賴瀅如之間,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而言,而與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或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或繼承關係等原因之法律關係無涉。

⑵是被告辯稱:「若本件不動產為公產應先請求回復為賴森

林繼承人名下,再將賴星樑應得部分移轉予原告,始符法制,且本件涉及遺產分割,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亦構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㈤系爭同意書第㈠、㈡條內容,確經賴星樑簽署同意:

⑴依系爭同意書及第㈢條記載「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

簽署同意,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即可證明系爭同意書第㈠、㈡條業經被繼承人賴星樑簽署同意:

①被告並不爭執有親自簽署系爭同意書。且亦承認:「同

意書,我們當事人被告有寫了二點,被告簽署時間應該是在遺囑製作之後一、二個月以後的事情。」,另依被告所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副本,其簽署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足見被告已確認系爭同意書第㈠、㈡條內容,有經賴星樑簽署同意,才會簽署系爭同意書。

②且依被告親筆書寫之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記載:「‧‧‧

㈢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㈤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證實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經確認「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臨訟反又爭執,自不足採。

⑵又依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有經賴星樑按指印,按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意旨:「查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其得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至民法第三條,係就法律行為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使用文字時,其應具之條件。若非法律規定必要使用文字者,當事人所任意作成之書據,縱未具備該條規定之條件不得據認為無效而謂其無證據力。」,亦可證明系爭同意書第㈠、㈡條業經賴星樑簽署同意。

⑶又依被繼承人賴星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書立之代筆遺囑記

載:「‧‧‧參、以上財產由賴星樑家屬取得部份,除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三分之一外‧‧‧」(參見原證三號),亦可證明系爭同意書第㈠、㈡條業經賴星樑簽署同意:

①依系爭同意書上半段文字:「㈠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屋門

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玖肆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㈡苟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㈢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參見原證四號),與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林美玲所書寫之內容:「參、以上財產由賴星樑家屬取得部份,除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三分之一外」(參見原證三號)相比較,字跡相符,證人林美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並證稱,系爭同意書一、二、三點及立同意書人、同意人及年月日之字跡,像是林美玲之字跡。又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所蓋指印,亦與賴星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份代筆遺囑所蓋賴星樑之指印相符,且相互參照兩者內容,所謂「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即指兩造父親賴星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代筆遺囑所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兩造各三分之一所有」,應無疑義。

②賴星樑於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代筆遺囑時意識清醒,此

有代筆遺囑當時過程與林美玲會計師、王正吉會計師、蔡詩郎律師、林宏遠代書及黃月娥秘書合影之照片可稽,並經證人蔡詩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證稱:「賴星樑當時精神沒有問題,若有問題,怎麼會去見證。」,及證人林宏遠同日證稱:「(問:若兩份遺囑均屬真正,應無可能同時完成,為何記載時間相同?賴星樑立遺囑當時精神狀況如何?哪一份遺囑先完成,哪一份後完成?)那麼久,忘了哪份先寫出來,但這兩份應該是同時簽署。賴星樑那時候精神狀況還很好。」可證實。

③又暫不論被繼承人賴星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書立之代

筆遺囑之要件及其內容所涉及實質上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財產分配之效力問題。依證人林宏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證稱:「(問:賴星樑有無提到他的遺產,他自己的、公家如何處理?)應該就如遺囑所寫的一樣。」、「(問:賴星樑是口述財產的情形,要如何分?)賴星樑他有說。」、「(問:賴星樑口齒清楚,可否與你對談?)賴星樑口齒很清楚。」、「(問:兩份遺囑,是林美玲當場寫完後,還是先寫好?)我去的時候,會計師開始寫遺囑。我們簽名是我們寫,賴星樑是蓋手印。」,且代筆遺囑有經賴星樑按指印,並經見證人林美玲、蔡詩郎、林宏遠三人簽名證明,亦可證明系爭同意書第㈠、㈡條業經賴星樑簽署同意。

⑷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賴星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為代筆遺囑之當日意識不清」、「從遺囑記載可知,兩份遺囑時間都寫四點半,但依據法律規定,代筆遺囑需要遺囑人口述遺囑後,代筆人依據遺囑人所述而書寫,不可能同時完成。因為涉及到同意書內容的問題」、「兩份遺囑應該有先後問題,到底哪份遺囑為先,哪份遺囑為後,關係到遺囑的效力。」云云,而否認賴星樑代筆遺囑之真實性,並非可採:

①賴星樑於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代筆遺囑時意識清醒,此

有代筆遺囑當時過程與林美玲會計師、王正吉會計師、蔡詩郎律師、林宏遠代書及黃月娥秘書合影之照片可稽,並經證人蔡詩郎、林宏遠作證證實。

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

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意旨)。依證人林美玲證稱:「這兩份遺囑都是我的字跡。」、「(問:提示原證十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賴星樑出售名下台中梧棲土地予他人,為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遺囑仍將此等不動產列入,且記載此屬賴星樑兄弟公有之財產?)印象中並沒有去做確認,只是根據提供的資料為之。我不知道為何將已經賣掉的財產又寫成是兄弟公有財產。」、「應該是有資料給我們寫後,然後我們寫完後,要給賴星樑看是否是其意思,我印象中應該是有這樣的程序。」、「(問:過程中,賴星樑講話口齒有無很清楚跟你講每樣東西,數多少等等?)我印象中不記得有每樣財產去念。」,及證人林宏遠證稱:「(問:若兩份遺囑均屬真正,應無可能同時完成,為何記載時間相同?賴星樑立遺囑當時精神狀況如何?哪一份遺囑先完成,哪一份後完成?)那麼久,忘了哪份先寫出來,但這兩份應該是同時簽署。賴星樑那時候精神狀況還很好。」、「(問:在寫遺囑時,是以何資料或權狀去製作?)應該是賴星樑他留的資料去製作的。沒拿權狀出來。但有拿清冊出來。」、「(問:賴星樑有無提到他的遺產,他自己的、公家如何處理?)應該就如遺囑所寫的一樣。」、「(問:賴星樑是口述財產的情形,要如何分?)賴星樑他有說。」、「(問:賴星樑口齒清楚,可否與你對談?)賴星樑口齒很清楚。」、「(問:股票部分,有無看到賴星樑有拿出股票?或是根據什麼去寫股票的部分?)股票不可能拿出來,應該也是列清冊。」,可證實賴星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二份代筆遺囑時,因財產內容複雜或因數字關係,口述不能盡意,賴星樑有將其欲分配之財產,提供財產清冊,供林美玲謄寫,由賴星樑於見證人面前口述表示該二份代筆遺囑內容為其遺囑之意旨,並由見證人林美玲宣讀、講解,經賴星樑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簽名及由賴星樑按指印,並無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㈥系爭同意第㈡條記載:「苟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

將以其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條件業已成就:

⑴兩造父親賴星樑之遺囑中,所列登記在賴博文名義之台北

地區之土地及房屋為例(參見原證三號),計有:①重測○○○區○○段○○段○○號、九地號二筆土地。○○○區○○段○○段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地號三筆土地(原介壽段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變更為城中段),及同小段二三七建號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於兩造父親賴星樑逝世後,仍然登記在賴博文名義下(原證六號),可證實父親賴星樑「逝世時」,叔叔賴博文並未將其或其家屬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系爭同意第㈡條記載:「苟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條件,應已成就。

⑵又原告二人為求慎重,亦曾委請律師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代函請示叔叔賴博文,是否願意將登記在其或其家屬名義下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與賴星樑遺族共有分配(原證七號),惟叔叔賴博文未予回覆,且賴博文經本院多次通知出庭作證,均未出庭,又經被告聲請告知訴訟,應可證實叔叔賴博文並無意願與賴星樑遺族,分配登記在其家族名下的共有財產。

㈦系爭同意書第㈤條記載:「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

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之條件亦已成就:

⑴有關登記在母親郭文杏名義下與賴博文等人共有之一品大

廈房地(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及一車位)所出售之款項,已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

①登記在原告母親郭文杏名義下與賴博文等人共有之一品

大廈房地(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及一車位),前經共有人全體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出售後,母親郭文杏分配到七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原證九號),由母親郭文杏、原告二人與被告四人平均,各分配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

②又由於被繼承人賴星樑之遺產稅共計繳納四百六十一萬

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全數係由母親郭文杏繳納,共同繼承人母親郭文杏、原告二人與被告四人平均各負擔一百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母親郭文杏在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後,已將應分配予被告一品大廈房地分配款之差額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匯款入被告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原證十、原證二二號)。

③被告雖辯稱:「‧‧‧前述帳戶斯時係公用,存摺印章

,均在黃月娥處,為原告所自承‧‧‧益見原告虛晃一招,根本未分配。」云云,固然被告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目前該帳戶已經被告停用),先前供作賴星樑兄弟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及支出使用,之前都由黃月娥保管(參見原證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然如屬被告個人所有之款項,被告仍有權提領,此依該帳戶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記載,被告提領現金一百二十三萬元結清該帳戶可證(被證二二號),被告辯稱原告根本未分配,自不足採。

⑵有關賴星樑生前出售臺中縣○○鎮○○段三五、三六、八

○、一六○地號四筆土地及與賴博文共同出售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款項,黃月娥依賴星樑之指示,存入郭文杏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合計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可隨時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

⑴郭文杏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五○六三號侵占案件中,即已陳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其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存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隨時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

⑵由於被告不在國內,原告再次重申先前即已徵得母親郭

文杏之同意,對於該筆繼承債權之款項,祇要被告同意分割及指定匯款帳號,或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領取,郭文杏願將被告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款項即四百十二萬五千元立即支付給被告。

⑶有關父親賴星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份代筆遺囑就有關

賴星樑名下股票之部分,記載有:「以上股票,除富邦產物(股)公司及美達工業(股)公司由余配偶一人繼承,其餘股票均分為四等份,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與賴瀅如各得一份」,得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

①對照兩造父親賴星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份代筆遺

囑:「‧‧‧參、以上財產由賴星樑家屬取得部份,除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外,餘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各取得四分之一。」(參見原證三號),及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載:「‧‧‧㈡苟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㈢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㈣以上過戶費用(包括贈與稅,印花稅,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平均分擔。㈤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所謂「賴星樑遺產」,解釋上係指「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財產,應分配予賴星樑遺族」及「除賴星樑已作遺產分配以外」之遺產部分,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此由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財產,賴星樑係分配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餘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各取得四分之一觀之,即可明瞭。

②基上,兩造父親賴星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份代筆遺

囑就有關賴星樑名下股票之部分所載:「以上股票,除富邦產物(股)公司及美達工業(股)公司由余配偶一人繼承,其餘股票均分為四等份,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與賴瀅如各得一份」,應係賴星樑考量郭文杏願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由兩造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基於公平起見,而分配其名下富邦產物公司及美達工業公司股票由其配偶郭文杏一人繼承,應無違背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載:「㈤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之公平分配之精神。

③更何況,原告母親郭文杏亦無私心,就賴星樑名下遺產

關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股票及美達公司股票,已全數列入遺產稅申報,由配偶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共同概括繼承,應繼分平均各四分之一(參見原證八號),但目前並未辦理分割遺產,應認為已符合系爭同意書所稱「賴星樑遺產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之權利態樣,並非以遺產分割為必要。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蔡詩郎、林美玲、林宏遠,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廖森林繼承系統表,並提出代筆遺囑簽立時現況照片、被告除戶謄本、遺產稅稅單影本一件、遺產稅相關事由律師函與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原告與郭文杏戶籍謄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一件、廖森林繼承系統表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五號裁定影本一件。

原證二:如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三件。

原證三:賴星樑代筆遺囑影本一件。

原證四:被告出具八十九年七月同意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拍賣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六:登記賴博文所有五筆土地及一筆建物登記謄本共六件。

原證七:律師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繼承人賴星樑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九:一品大廈房地(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八樓及一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點交同意書、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辦價金履約保證」賣方交屋結餘款明細表(郭文杏部分)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被告委請律師所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大安郵局存

證信函、郭文杏委請律師函復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交通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一:傳真封面一件。

原證十四:美達公司持股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賴星樑與李金連、李金輝、李金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賴星樑和賴博文與謝培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三三號執行卷節錄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九: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節本一份。

原證二一:系爭建物登記資料節本一份。

原證二二:被告賴建宏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存摺影本一件。

原證二三:另案郭文杏刑事偵查答辯㈢狀影本一件。

原證二四:郭文杏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

原證二五:臺中縣○○鎮○○段三五、三六、八○、一六○地號

四筆土地,李金連、李金輝、李金賜三人各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件。

原證二六: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七:證人黃月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二八:證人黃月娥、蔡家桓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九:證人李金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證人李金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三一:證人蔡家桓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信件影本一件。

原證三二:證人黃月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件。

原證三三:賴建宏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三四:證人黃月娥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兩份代筆遺囑不具形式、實質真正性,且無效:

⑴兩造父親賴星樑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過世,相關遺產

繼承手續仍在申辦中,被告從未聽聞父親立有遺囑。而被告在九十四年七月間,由原告賴建勳透過律師轉知,始知父親賴星樑留有遺囑一事,同時亦未提示該遺囑。嗣經被告委任謝天仁律師函請原告提示,始檢附遺囑影本壹份(參被證一)。惟查,本件原告既早知遺囑一事,按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規定,於其父親死亡時,應即提示該遺囑於被告。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始轉知,並經被告委請律師函文後始檢附遺囑影本。究其行為,不啻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且與常理有違。矧自遺囑作成時點觀之,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然上開期間被告父親賴星樑即因中風臥病在床,意識模糊,其在身體及心智狀態均甚衰微之情況下,根本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縱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應認屬無效。復觀原告提示之遺囑,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代筆遺囑,縱遺囑人以按指印之方式代簽名為法所許,然該指印是否為賴星樑本人所按,依舉證責任法則之配置,仍應由原告舉證之。退步言之,即令為賴星樑本人之指印,究否在其意思表示自由、健全無瑕疵之狀態下所為,亦迭生疑問。

⑵依原證三及被證七之遺囑,最後均載明,在八十九年七月

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由立遺囑人口述意旨,由見證人林美玲會計師筆記、繕寫、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同行簽名。惟兩份遺囑不可能同時完成,從時間核計等,顯不可能,又證人林美玲證稱:「(問:是否讓我們瞭解,你寫遺囑到你離開,大約多長時間?)應該有些時間吧。大概有壹個下午」,證人林宏遠則證稱:「(問:你到賴星樑家時,大約什麼時間?)大約下午時間。」「(問:幾點?)沒印象」、「(問:從你去到結束經過多久時間?)應該有一、兩個小時吧。」。對照二份遺囑,均載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完成二份遺囑,兩個小時計,甚至假設自下午一點半開始,前後三個小時,兩份遺囑客觀上須當場代筆,根本不可能完成。兩份遺囑載同樣下午四時三十分完成,即屬虛偽,依法無效。若有疑義,應命林美玲當場代筆,進行勘驗,以明事實。

⑶立遺囑人賴星樑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中風,尚無法自行簽

名,常理上,口齒亦無法完全正常表達,如何口述遺囑要旨,顯然可疑,此亦明知遺囑涉及公產範圍,將有重大爭議,若賴星樑口舌可正常表達,亦必錄音或錄影,但本件在八十九年間,錄影、錄音設備已相當普遍,賴家屬有錢人家,有相關錄音或錄影設備至為平常,見證人亦有律師,正常狀況下,亦至少有錄音等存證行為,本件卻反而無錄音或錄影,足證賴星樑表達有問題,無法口述遺囑要旨、清晰表達,或未依法踐行法定程序,其代筆遺囑無效,至為灼然。此從證人林美玲證稱:「(問:若兩份遺囑均屬真正,應無可能同時完成,為何記載時間相同?賴星樑立遺囑當時精神狀況如何?那一份遺囑先完成?那一份後完成?)我真的不記得了,至於賴星樑當時的精神狀況,我有點不記得當時狀況,因時間太久。這兩份遺囑都是我的字跡。」,代筆人對於立遺囑人竟然無法確認其精神狀況、意思能力是否正常,顯有疑義。蓋若賴星樑未口述遺囑,均由他人提供清冊捉刀,代筆人才會無法確認賴星樑之精神狀況,更足證明該遺囑未踐行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及要件,依法無效。

⑷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賴星樑已出售名下梧棲鎮土地,

為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遺囑仍將此四筆不動產列入,且記載此屬賴星樑兄弟公有之財產,證人林美玲證稱:「印象中沒有去做確認,只是根據提供的資料為之。我不知道為何將已經賣掉的財產又寫成是兄弟公有財產。」,證人林宏遠則證稱:「梧棲的土地曾經有叫我去,梧棲的土地是三七五土地,賴星樑有叫我去跟佃農談是否要賣給他們的事情。後來買賣的事情我不曉得。兄弟公有是因為有些是立遺囑人的名字,有的是立遺囑人兄弟的名字。至於為何這樣記載,我也不清楚,賣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試問賴星樑八十九年二月間自行買賣土地,而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參原證二十五)完成登記,遺囑若係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書寫,前後差一個月又五天,若賴星樑意識清楚,豈可能○○○鎮○○段三五、三六、八○、一六○地號四筆土地載入遺產,其意思能力顯有問題。

⑸證人林美玲又證稱:「(問:法官剛剛提示遺囑,有股票

,不動產,如何將這些股票、不動產記載上去?)我記得有壹個員工,我稱為黃老師,應該是有先提供書面讓我謄寫。」、「(問:賴星樑有無跟你說哪個股數多少?哪個面積多少?)不記得。」、「(問:剛剛法官提到梧棲一塊地,而你稱說有黃老師提供資料讓你謄寫,那麼那些資料可否提供?)應該是在我寫的時候,有資料,讓我可以於當場寫這份遺囑。就是明細會給我,但是我們沒立場去確認是否有這些財產存在。我沒看到股票,至於權狀我印象中也沒看到。」、「(問:在過程中,賴星樑有無提到哪些財產是如何處理?或是歸屬於何人?還是你憑黃老師資料寫?)應該是有資料給我們寫後,然後我們寫完後,要給賴星樑看是否是其意思,我印象中應該是有這樣的程序。」、「(問:過程中,賴星樑講話口齒有無很清楚跟你講每樣東西,如股數多少等等?)我印象中不記得有每樣財產去念。」;證人林宏達則證稱:「(問:當初作遺囑時,是否都是賴星樑自己講然後寫,還是何人提供資料讓你們寫?如何製作完成遺囑?)時間久了,那時候的情形,只記得是在賴星樑的家裡忠誠路那邊。」、「(問:

梧棲土地,寫遺囑時,有無看到梧棲的權狀?或是其他依據?不然如何得知地號幾號?)因為賴星樑叫我去梧棲去時,有整套的清冊,賴星樑留有的清冊。」、「(問:其他的土地呢?)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賴星樑叫我去處理梧棲的時候,是交給我那本清冊。」、「(問:在寫遺囑時,是以何資料或權狀去製作?)應該是賴星樑他留的資料去製作的。沒拿權狀出來。但有拿清冊出來。」,足證代筆人係按提供清冊書寫,而非賴星樑口述遺囑要旨,該清冊如何作成,為何在八十九年二月已賣掉,同年五月三十日完成過戶梧棲四筆土地,同年七月四日立遺囑時尚記入遺囑,從證人林美玲、林宏遠之證詞,財產細目係由黃月娥提供清冊給代筆人抄謄,而非由賴星樑口述遺囑要旨,且林美玲完成之遺囑未宣讀、講解,否則,賴星樑豈可能未發現梧棲四筆土地已出售,還載入遺囑內。均足證明該遺囑之製作,與法定要件不合,依法無效。

⑹至於證人蔡詩郎患有巴金森症,意思能力已有不足,對於

賴星樑意識是否清楚之證詞,自欠缺意思能力。而證人林宏遠證稱:「(問:賴星樑口頭清楚,可否與您對讀?)賴星樑很清楚」,卻無錄音,已有可疑,對於證人林美玲證稱黃老師拿資料部分,卻又證稱「(問:這些資料除了賴星樑講外,有無人提供資料給林美玲?)沒什麼印象。

」,均足證其證詞對主要部分反而沒印象,賴星樑開口部分卻證稱很清楚,與賴星樑中風且患尿毒多年之身體狀況並不相合。

⑺八十九年五月間賴星樑臥病在床,卻發生處分台中縣○○

鎮○○段三五、三六、八○、一六○地號及信義段七五五地號,但遺囑卻仍載為遺產,而處分款項不知去向,亦未列為遺產。本此,遺囑即非真實。

㈡本件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其原因,性質上非屬無因債務拘束,應係分割繼承財產之性質:

⑴原告陳稱,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

,非贈與契約。惟所謂「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之成立,必須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為要件,藉此得以免受制於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而從本件系爭同意書文字觀之,系爭不動產究為公產或私產或有爭議,但既有載明「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等字樣,顯可輕易排除系爭同意書符合「不標明原因」之要件,足認係同意書載為公產,才有同意書相關之記載,本此,已斷無可能將此茲認定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至為灼然。此外,法律行為是否欲與其原因相分離,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始能論斷。且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因只涉及債務拘束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與第三人無涉,於無背於法令及公序良俗,無探究原因之必要。本件從同意書載明為公產(被告有爭執),涉及賴博文與賴進三繼承人之權益,至為灼然。倘承認同意書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勢必使賴博文等第三人權利受到影響,妨礙交易安全,與實務上所承認之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不涉及第三人之權益顯不相合。又無因契約,相較於民法上之典型契約,並非常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自系爭同意書文字觀察,客觀上不僅無法得出被告確有「無因行為」之意思表示,相反地,從系爭同意書上列舉之各項條件,適足以證明被告在在因繼承事宜,而書立此同意書,而非「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又原告一再宣稱系爭不動產為公產,則有關公產之處分行為,本非被告與原告間片面書立契約即得自行協議處分,仍須得其他繼承人即共有人之同意始為正辦,否則豈非放任契約悖於法律之強行規定而不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公產,顯已有自認同意書為「有因」,竟又主張此同意書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觀此同意書之內容卻又涉及公產之處分行為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益證此同意書內容係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至為明確。

⑵再者,對照賴星樑遺囑,同意書筆跡及其內容,更與遺囑

相呼應,遺囑及系爭同意書尚包括賴進三之繼承人在內,益見同意書與繼承遺產之關係密不可分,原告主張無因債務拘束,不攻自破。且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贈與契約之規定,「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並非民法上有名契約,但在適用之原則上,如有相類似或相近有名契約者,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性質相似或相近之有名契約規定;無相類似或相近類型者,則依契約目的,並斟酌交易習慣定之。本件被告簽立同意書,願在符合同意書所載若干條件之前提下,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各三分之一予原告二人,由三人所共有,上開約定,被告並未因此而取得對等利益,核其性質,應屬於「無償契約」,從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附條件贈與契約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在同意書所載條件成就之前,該同意書雖然成立,但尚未發生效力,被告自不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⑶若認定上述同意書之性質確為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於原

告明知下,亦因其內容涉及公產之處分行為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無效,至為灼然。抑有進者,若此同意書載系爭不動產為公產(被告有爭執),或信託或寄名於被告名下,被告未經賴博文等人同意,擅變更現狀移轉三分之二持分予原告,將使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同意書尚難謂為有效。

⑷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屬分割繼承財產之性質:系爭同意書已載明被告同意之原因為系爭不動產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

顯然已載明其原因,而非無因債務拘束,至為灼然。抑有進者,從同意書載「苟父親賴星樑過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賴星樑遺囑時,...」,更呼應前述原因,本件同意書性質為分割繼承之共有財產,而非「無因」之債務拘束,更可肯認。原告主張同意書無因債務拘束顯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同意書有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對照前述說明,更不知記載於系爭同意書何處,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要無可採。

㈢本件即使為公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明知請求逾應

繼承範圍,被告所立同意書逾原告應得之份量,即為無權處分,原告為惡意,自無從取得逾份量之權利:

⑴原告主張本件為祖父賴森林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認為贈與),不論由賴森林七個子女平均繼承或只由父賴星樑及二位叔叔繼承,逾原告各應得範圍外,被告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公產,原告明知應得份量至多各為賴星樑所能得三分之一,由兩造平均分得,即九分之一(若系爭不動產由賴森林七個子女平均繼承,原告各為二十一分之一)。因此,若本件依原告主張為公產,原告明知下,對於被告所立同意書處分逾原告應得之份量,依法不生效力,此有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亦認被告同意書逾原告應分得份量,以原告明知下,即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相對人即原告係惡意,被告屬無權處分,尚不生效力,其請求逾原告應得份量,於法無據。

⑵本件若為祖父賴森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有爭執)

,原告復無法證明祖父賴森林有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父親賴星樑及兩位叔叔繼承,自應由賴森林子女繼承(共七人)後,賴星樑為七分之一,再由兩造三人平均繼承,因此,原告各請求逾二十一分之一部分,於法無據。系爭不動產假設為祖父賴森林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復無賴森林遺囑,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財產指定由父賴星樑及二位叔叔繼承,原告謂為父賴星樑三兄弟之財產,置賴森林四位女兒於不顧,亦於法無據。應依繼承相關規定,父賴星樑僅繼承得祖父七分之一,再由兩造三人,各得父賴星樑繼承而得之七分之一之三分之一,即二十一分之一,始符法旨。

⑶退一步言,原告既稱系爭不動產為父親賴星樑、叔賴進三

及賴博文之公產(惟被告否認),依法亦僅得就賴星樑持分之三分之一請求,換言之,被告僅能各請求九分之一(1/3×1/3)。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二予原告,顯無理由。賴星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若為公產,原屬賴星樑之應有部分,依法亦應由子女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等三人平均繼承之。故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包括賴星樑之繼承人、賴進三之繼承人及賴博文,並非僅有兩造,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由賴星樑遺囑可證明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但其實質所有權為被告與原告二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原告既主張為公產,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自非僅有原告與被告三人,且非賴星樑一人得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足證原告援引遺囑證明其持分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純係被告之母郭文杏自導自演。從而,原告賴建勳、賴瀅如對系爭不動產僅能就賴星樑之應繼份量,按人數比例繼承之。

換言之,假設系爭不動產為父賴星樑與二位叔叔之公產,原告於明知下,各僅得分別就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即賴星樑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之三分之一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原告,嗣後,賴博文及賴進三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將發生被告剩下應有部分不足以給付。本此,原告之請求顯已對賴進三繼承人及賴博文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構成侵害,依法不應允許,至為灼然。按原告既謂賴博文名下衡陽路亦為公產,則系爭不動產、賴博文衡陽路不動產對原告得請求份量依法均相同,豈可能因以信函通知賴博文,賴博文未表示意見,而生原告主張分割之效力。

㈣本件同意書所載條件性質屬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同意書尚未生效:

⑴本件同意書,並非與原告間之協議,其約定之前提、條件

,非原告因同意書之內容而負擔義務,性質上屬停止條件,須待條件成就,同意書始生效力。惟查,就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而言,有關父親遺囑形式上是否真正一事,既為被告所爭執,仍有待原告舉證。又賴星樑遺產並未按四人平均分得且相關之遺產繼承手續仍然申辦中,足見父親賴星樑遺產手續並未辦理完成。基此,在條件尚未完全成就下,被告自不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⑵梧棲民權段四筆土地及信義段土地壹筆,均在賴星樑過世

前處分,轉入原告母郭文杏帳戶,分別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二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屬賴星樑遺產之一部,卻未依法申報遺產稅,被告於遺產分割前仍被矇在鼓裡,依同意書所載意旨,須被告分得賴星樑遺產四分之一,同意書始生效力,條件顯尚未成就:

①依同意書(參原證四)第五點載:「本人同意之前提為

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若被告尚未分配並獲得財產,其同意書之前提條件不成就,同意書亦未生效。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早已出售,卻未依法舉證證明已分配被告,條件尚未成就。至於原告指已匯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入被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作為一品大廈分配款,惟其如何計算分配,及前述帳戶斯時係公用,存摺印章,均在黃月娥處,從原告原證三十二係黃月娥所具陳報狀載:「...賴建宏在彰化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該帳戶主張係作為屬於賴星樑兄弟公有而登記於賴建宏名下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地的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等使用)...」存摺印章斯時均在黃月娥使用,根本未轉匯給被告,與該帳戶分配予被告任何款項,均須轉匯給被告不符,郭文杏明知被告根本無法收得匯入之任何款項,其主張一品大廈出售價款匯入該帳戶,即已給付被告,顯非可採。益見原告虛晃一招,根本未分配。

②又梧棲民權段四筆土地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轉入郭文

杏帳戶,共有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既已處分土地變現,於賴星樑過世時,賴星樑應分得部分,自屬賴星樑遺產,但郭文杏故意隱瞞,迄今未依法申報遺產稅,無法使被告分得(未依法完繳遺產稅不得處分或分割),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參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亦無該筆記載,被告顯未分得該遺產。

③又梧棲信義段土地一筆,係登記賴博文及賴星樑共有,

於處分後賴星樑分得部分,由郭文杏侵吞入己,同上情形隱瞞被告,即未列入遺產申報,且已花用殆盡,其不擬四人平均分配之情,至為灼然。

④綜上說明,同意書既載以賴星樑遺產被告分得四分之一

為前提,郭文杏蓄意隱瞞該部分之遺產,且未申報遺產稅,並已花用殆盡,被告迄未分得賴星樑之任何遺產,從而被告分得遺產為同意書之前提,性質上為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執同意書為請求,自於法不合。

⑶同意書第五點既載明:同意前提為賴星樑遺產由郭文杏與

兩造四人平均分得,其真意為遺產分割且被告獲得,若遺囑將部分財產指定由郭文杏分得,被告在法律上即不可能「獲得」:

①被告當時書立同意書之原由,乃被告旅居國外,父親賴

星樑中風、洗腎已久,神智時常不清,一切財產皆由郭文杏掌握,郭文杏執意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公產,並於被告返台探病時以重病父親脅迫被告簽署預先備好之同意書,被告無奈簽署下,才在同意書增列第五點,於賴星樑遺產平均分割獲得時,同意書才會生效,此點由同意書中不同之筆跡可證明。矧本件賴星樑遺囑已將美達工業公司股票及富邦產物公司股票由郭文杏一人繼承,該部分之財產,從遺囑效力觀之,被告即不可能平均「分得」四分之一,同意書前提條件顯無法成就。再者,若以遺產由被告當然繼承,即認為同意書前提已成就,將發生只要賴星樑死亡,形式上反遭隱瞞之財產當然由被告繼承,事實上及法律上被告卻無法分得,則被告同意書載第五點,即無意義。換言之,被告同意書第五點賴星樑遺產由郭文杏及兩造平均分得之前提條件,因賴星樑遺囑載美達工業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之股票分予郭文杏,另郭文杏隱瞞梧棲售地金錢,迄賴星樑九十年過世已逾八年,無法平均分得,與被告書立同意書意旨顯相違背。

②原告指賴星樑遺產依法本由郭文杏及兩造共同繼承,在

分割前屬公同共有,不生未分得之問題云云。惟查單以郭文杏隱匿梧棲五筆土地交易款項,且在賴星樑申報國稅局遺產明細,復無該財產,形式上,該遺產被告顯難分得。矧郭文杏尚主張該等金錢係生活費用,亦均有待釐清。不論如何,郭文杏顯故意隱匿,且不同意四人平均分得,至為灼然。又郭文杏已領取花用,該處分金錢已不存在,有郭文杏存摺(參被證十六)可稽,無從四人平均分得。至於事後存入定期存款,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記載其日期,均有待調查。

⑷系爭同意書既載本同意書須經父賴星樑簽署同意,被告才

依約辦理過戶,惟原告迄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有賴星樑簽署,其條件顯尚未成就:

①系爭同意書載: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

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在同意書上清楚載明,此一同意書之內容,必須經父親賴星樑本人簽署同意,被告賴建宏屆時才應依約辦理過戶手續。然經被告載明於系爭同意書後,始終未見有賴星樑於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簽署同意之相關文件,顯然此一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辯稱:賴星樑之遺囑即上開所謂之「相關文件」,但綜觀賴星樑遺囑全文或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可資證明賴星樑有簽署同意被告同意書之文字,益證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②又從筆跡上看,同意書與遺囑,極可能為同一人,惟被

告在賴星樑之遺囑所載日期(八十九年七月間),人不在國內,此從被告英文名字David CHIEN-HUANG LAI出入境記錄,足堪證明被告同意書簽署時,其父親賴星樑是否簽署同意,尚難以簽署在前之遺囑作為證明簽署在後之本件同意書之簽署同意。換言之,同意書係後於遺囑日期,被告才簽署,而同意書載賴星樑簽署,在同意書卻無賴星樑簽署可資依憑,益見此賴星樑簽署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同意書亦尚未生效。原告咬文嚼字謂「業經」即表示賴星樑已簽署,惟對於「賴星樑之簽署」卻又至今未依法舉證,從而其主張從同意書文字上載「業經」或藉由賴星樑遺囑,謂賴星樑已對同意書內容簽署,即非可採。又若賴星樑對被告所載同意書已簽署同意,對於被告在同意書第五點載,以賴星樑遺產由兩造及郭文杏四人平均分得,即應知情。乃賴星樑遺囑卻將前述部分遺產(即美達工業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之股票)全部分給郭文杏,亦足推知賴星樑根本不知同意書或遺囑內容,更無「簽署」同意之事實。

㈤姑且不論本件同意書之條件,是否成就,本件係祖父賴森林

贈與被告之大孫份,而非公產,同意書已為被告依法撤銷,亦失其效力:

⑴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賴建宏:

①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祖父賴森林所有,當時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告父親賴星樑名下,而建物則借名登記於父賴星樑、叔賴進三及賴博文名下(參被證十五),若所有權人為賴星樑兄弟所有,而非祖父賴森林借名賴星樑兄弟登記,祖父有何權能命賴星樑兄弟以贈與名義借名移轉為被告。因此,以贈與移轉登記為賴建宏時,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賴森林無訛。此參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證人許金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證述自明(參被證三)。

②嗣因被告母親早逝,被告之爺爺(六十六年逝世)為保

障被告權益,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此從系爭不動產於五十四年仍借名登記在賴星樑名下,於五十七年即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可證明(參被證四)。又從贈與系爭兩筆土地給被告,須繳納八萬多元的贈與稅,以當時的物價水準(公務員薪水不過二、三千元),八萬多元實為一筆不小的金額,自常理觀之,斷不可能僅為寄名而甘願支付如此大的金額,益證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爺爺所贈與。

③復以賴星樑於五十七年時,年紀尚不到四十歲,若為父

執輩公產,土地何庸由賴星樑名義移轉予當時只有六歲被告,建物更無須自賴星樑三兄弟名下登記予被告。且對照賴博文名下衡陽路一一六號卻未過戶給賴博文兒子,足見系爭財產確為祖父賴森林贈與,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為父執輩公產,顯不合理。五十七年被告只有六歲,對於系爭財產為大孫份,屬被告所有,遭父執輩誤導,又遭郭文杏設計,才有同意書問題,併予敘明。

④被告於五十七年四月由祖父賴森林贈與重測前為台北市

○○區○○段二之十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段○○段地號七六六之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而父賴星樑、叔賴進三及賴博文亦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又被告於同年月祖父賴森林又贈與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二十之十三地號,重測後台北市○○段○○段地號八五五之土地,權利範圍為三九六二分之四三一,除父賴星樑、叔賴進三、賴博文外,並無其他孫輩獲祖父賴森林贈與,足證祖父賴森林係贈與被告大孫份之事實,至為灼然。

⑤為給予被告「大孫份」,賴森林除於五十七年五月贈與

被告本件不動產外,前已於五十七年四月○○○區○○段○○段○○○○號、八五四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對照賴星樑之遺囑,對於上開吉林段二筆土地並未記載,顯然承認此二筆土地係屬於被告所有,並無爭執。再查,賴森林於五十九年六月又○○○區○○段○○段○○○○號,面積六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以買賣方式自第三人購得逕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見賴森林贈與之意思至為明顯,而該土地係由賴森林過戶予被告。故被告祖父賴森林確有贈與被告之事實。

⑥綜上,賴森林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於五十七年五月間自

賴星樑名義,及建物以賴星樑三兄弟名下,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而之前於五十七年四月間贈與被告,吉林段一小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此部分賴星樑遺囑未記載;又之後於五十七年七月贈與,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二之十地號及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二十之十三地號(重測後為吉林段一小段八五五地號),其中中庄子段二十之十三地號被告與父賴星樑、叔賴進三、賴博文同列為共有人,應有部份均為四分之一,重測前三僑段二之十地號也是被告與父親及二位叔叔共有。以時間順序而言,本件非祖父賴森林第一件給被告之不動產,而為中間。然僅系爭不動產遭原告主張為公產,並由立遺囑代筆人代為撰擬同意書。顯係因本件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原告繼母郭文杏不甘祖父賴森林贈與大孫(即被告),故指為公產,壓迫被告簽署本件同意書。本此,既然重測後吉林段八五三、八五四、八五五地號及中山段三小段七六六地號承認為被告所有(賴星樑遺囑未記載),本件系爭不動產雖自賴星樑名下(賴星樑亦承認非其所有,贈與賴建宏前只是賴森林寄名於賴星樑名下)移轉,以其時間與吉林段重測前三僑段、中庄子段相近(差不到一個月),本件顯係祖父賴森林贈與被告之財產(即大孫份),而非公產。矧賴星樑遺囑所述屬公產者,未經賴博文等確認,其所載真實性可疑,原告應依法舉證。

⑦此外,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

土地,既分別登記在被告賴建宏名下,依法應為所有權人。

⑧至於同意書所載:茲瞭解本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

樑兄弟所共有等語,係因當時賴星樑臥病在床,被告又遠在美國,被告發覺繼母郭文杏未好好照顧父親賴星樑,未按時給父親服藥,致全身痙攣,緊急送醫急救,被告迫不得已才寫同意書,惟其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⑵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前,已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①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私產,同意書依民法第四百零八

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究其立法意旨,係在衡平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之利益而設,因此賦予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有任意撤銷權。準此,本件同意書無償給與原告,其性質與贈與相近,自應比照贈與契約在贈與物既尚未移轉權利予原告前,贈與人(即被告)依法於九十六年元月十二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時已為撤銷此同意書無償給與之意思表示。至此,同意書已因撤銷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原告之義務。

②本件同意書記載同意移轉之原因,自非無因行為,並非

民法上有名契約,但在適用之原則上,如有相類似或相近有名契約者,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性質相似或相近之有名契約規定;無相類似或相近類型者,則依契約目的,並斟酌交易習慣定之。本件被告簽立同意書,願在符合同意書所載若干條件之前提下,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各三分之一予原告二人,由三人所共有,上開約定,被告並未因此而取得對等利益,核其性質,應屬於「無償」,從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附條件贈與契約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同意書在被告撤銷無償給與之意思表示後,即失其效力,被告自不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㈥若本件不動產為公產應先請求回復為賴森林繼承人名下,再

將賴星樑應得部分移轉予原告,始符法制,且本件涉及遺產分割,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亦構成當事人不適格:

⑴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公產(惟被告否認),本件涉及遺產分

割,原告僅以共有人中一人(即賴建宏)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與否,顯有疑問: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尚涉及共有物之分割,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七三六六號判例意旨「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尚與共有物之分割有關,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理當以不同意分割之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本件原告卻僅以共有人中一人(即賴建宏)為被告,足證當事人顯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⑵原告既稱系爭不動產為公產,在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賴

森林全部子女或賴博文、賴星樑及賴進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二予原告,洵屬無據:原告稱系爭不動產為公產,原所有權應屬賴森林全部子女七人,或賴星樑、賴博文以及賴進三所共有,登記予賴建宏名下充其量僅係「借名登記」(惟被告否認之)。

觀此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等之規定。從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於賴森林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賴森林全部子女七人或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所有;而賴星樑、賴進三等業已死亡,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故原告在未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先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前,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二予原告,洵屬無據。

⑶同意書既為分割繼承之共有財產性質,只是借名登記(被

告有爭執)在被告名下,本件即涉及分割共有物,應以不同意分割者為被告,同意分割者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①本件若為賴星樑兄弟公產,尚有賴進三、賴博文二人,

而賴進三在賴星樑過世前早已過世,何以在賴星樑過世後,縱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賴博文並未同意分割下,原告並未以賴博文為被告,遑論賴進三三位女兒是否同意尚且未知。以共有物分割訴訟,以同意分割者為原告,不同意分割者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既未將不同意分割者列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

②既然同意書涉及繼承遺產之共有物分割之性質,同意書

未列賴進三之繼承人是否拒絕,依法即不生分割之效力。遑論原告未通知賴進三之繼承人。同理原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賴博文,賴博文亦不置可否。共有物究如何分割尚難以其他共有人沈默或未依法通知、協議,即謂應依同意書所載方式生分割效力。蓋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均有權利,尚未達成協議前,不能逕以其中部分共有人意思逕行分割。

③原告之母郭文杏利用賴星樑侵吞兄弟共有財產,已有賴

博文在士林地檢署作證筆錄記載:「我不知道我有拿到共有財產而沒拿出來分,我確實還有共有部分,但還沒有拿出來賣,我還是信守諾言,但是她賣掉應該拿出來分」(被證二十)可稽。郭文杏又利用賴星樑之遺囑將非公產列入為公產,且將賴星樑在美國信託財產逕由原告繼承,台灣只留下少部分不值錢之零星財產,被告亦莫可奈何。本件不動產係由被告祖父依民間大孫頂尾子之習慣,在被告七歲時,贈與給被告,郭文杏卻逼迫被告書立同意書,可謂貪得無厭。

④又原告謂「至於賴博文或賴進三之繼承人,日後是否願

將以其家族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對於賴星樑遺族主張公有財產分配之問題,亦係由兩造共同去負擔分配義務,且屬另一法律關係...」,此單從系爭不動產若為公產,被告係受父執輩之委託,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而非只受父賴星樑委託,豈可能未依全部委託人意思,改變委託之現狀。再者,登記現狀之變更,涉及借名登記者是否有處分之權限,及受讓者是否明知其無處分之權限(即惡意),以同意書所載若為借名登記被告無處分權限,原告明知被告無處分權限,依法自不可能私相授受。縱不法收受後,其他權利人可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尚難因而謂前處分有效。原告主張於法於理均乏依據。矧若認賴博文名下有共有繼承之財產,縱賴博文未回應,亦可依法對其行使因繼承取得之權利,尚難因此增加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可主張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向賴博文告知訴訟並傳喚賴博文,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與被證九至十一產權移轉文件,函查賴星樑名下股份於其過世後有無處分,另函查賴進三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贈與稅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增值稅額,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律師函影本一件。

被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四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紀錄影本一件。

被證四:附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影本三件。

被證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重上字第四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證人黃月娥證詞影本一件。

被證六: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件。

被證七:賴星樑遺囑影本一件。

被證八○○○區○○段○○段○○○○號土地謄本影本一件。

被證九○○○區○○段○○段○○○○號土地謄本影本一件。

被證十○○○區○○段○○段○○○○號土地謄本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區○○段○○段一九○之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四件。

被證十二:地籍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中山段三小段第七六六地號異動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吉林段一小段第八五五地號異動資料影本一件;賴博

文在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本件中山北路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件;賴進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郭文杏存摺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本院九十八年審重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賴博文在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全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全卷,並調閱賴博文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依系爭同意書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既非主張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雖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公產兩造有所爭議,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並非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若受告知人賴博文未將名下公產移轉登記予賴星樑家族,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被告未履行此項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亦無權撤銷此同意書,且同意書第五點之前提要件亦已成就,故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而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同意書載明被告認知系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即非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原告請求逾越應得之繼承份量,無從主張此權利,且同意書第五點之前提要件並未成就,同意書並未生效,又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之「大孫份」,被告亦已依法撤銷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繼承人賴星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配偶郭文杏與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全體,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㈢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為由,於答辯㈠狀撤銷該贈與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賴星樑與其兄弟共有之財產?若是,系爭同意書是否因無權處分而屬無效?㈡系爭同意書是否因被告撤銷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如系爭同意書現仍有效,則系爭同意書所附第一、二條必須經被繼承人賴星樑簽署同意,以及第五條被繼承人賴星樑遺產、郭文杏名下之一品大廈(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由郭文杏與兩造每人平均分得四分之一之前提要件是否成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賴星樑及賴博文復分別出售其名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謝培東,然所得款項並非以賴星樑及其兄弟公產分配,足見賴星樑及賴博文實已達成各自名下財產各自處理之共識,等於事後否定系爭不動產之公產性質,亦不生無權處分無效之問題:

㈠依原告所提出代筆遺囑(原證三)及系爭同意書(原證四)

內容,賴星樑及賴博文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代筆遺囑列為賴星樑及其兄弟公產,而證人林美玲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確有代筆此項遺囑,證人林宏遠與蔡詩郎亦於同日證稱確有參與其事,然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共同出售予謝培東,所得款項卻非由賴星樑及其兄弟以公產分配款項,而係賴星樑部分入郭文杏帳戶,賴博文部分由其取得款項,足見賴星樑及賴博文已達成各自名下財產各自處理之共識。

㈡於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偵查中,郭文杏就出售臺中縣○○鎮○○段三五、三

六、八○、一六○地號四筆土地及與賴博文共同出售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款項問題,陳稱:「(問:

這筆錢,你認為是遺產的一部分?)我小叔賴博文也有分到遺產,他跟我說各人名下的財產,各自處分。」,此亦佐證賴星樑及賴博文已達成各自名下財產各自處理之共識。更何況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賴博文,請其表明是否願意按照賴星樑遺囑內容上面分配其名下不動產,賴博文一直沒有回應,且本院多次通知賴博文亦不到庭,可見賴博文確係採取各自名下財產各自處理之立場。

㈢系爭同意書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立,其時賴星樑與賴博

文就各自名下財產之歸屬尚無達成上揭共識,而系爭不動產如同前揭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同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代筆遺囑中列為賴星樑及其兄弟公產,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賴星樑及賴博文達成上揭共識後,自應認為系爭不動產與賴星樑之其他兄弟並無相關,不具公產性質,原告為本件請求,並不發生逾越應得之繼承份量主張權利之問題,更不生被告若履行系爭同意書,將無權處分而無效之問題。

五、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然訴外人郭文杏並未履行第五點之前提要件,被告亦未平均分得遺產,即無履行第二點之義務,從而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被告所書立系爭同意書,其中第二、五點記載:「㈡苟父

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於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㈤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同意人:賴建宏。以上五項不可分割」,由其中第五點特別載明「以上五項不可分割」,即知被告因慮及賴星樑絕大部分財產由其繼母郭文杏支配,為確保其應繼分,方書立系爭同意書,故若被告未獲公平分配第五點應得之財產,自有以前提要件未履行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第二點約定之權利。

㈡經查,賴星樑過世後,係由郭文杏辦理相關遺產稅申報事宜

,為兩造所不爭,則縱使關於賴星樑出售臺中縣○○鎮○○段三五、三六、八○、一六○地號四筆土地及與賴博文共同出售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款項匯入郭文杏帳戶一事,如同郭文杏所稱最初不知情,然其後其辦理賴星樑遺產稅申報事宜,又執有兩份代筆遺囑,其帳戶又多出一千六百餘萬元,實不可能不知情,且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予郭文杏,質疑郭文杏侵占被告所應分得此部分四分之一款項後,郭文杏委請律師回函內容,亦僅稱要解釋、協調、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參原證十),並未即時交付此部分四分之一款項,或為被告即時提存該款項。

㈢再者,被告就前揭事由對郭文杏提出侵占告訴後,受告知人

賴博文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於該案刑事偵查庭證稱:「我不知道我有拿到共有財產,而沒拿出來分‧‧‧我還是信守諾言,但是她(指郭文杏)賣掉應該拿出來分。」(參被證二十),非但就其出售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款項未拿出來由賴星樑及其兄弟共同分配一事,諉稱為不知情而沒拿出來分(然賴星樑與賴博文為兄弟,實無賴星樑知情公產事宜,而賴博文卻不知情之理,賴博文陳述明顯要掩飾其與賴星樑已達成各自財產各自處理之共識),反而就賴星樑出售臺中縣○○鎮○○段三五、三六、八○、一六○地號四筆土地及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而匯入郭文杏帳戶之款項,還想有所分配,被告就此部分四分之一款項之取得,更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雖於本院稱只要被告提供帳號,郭文杏願將此部分款項匯給被告,然此僅係原告憂慮本件因此敗訴,事後彌補之作為,尚難以此認定郭文杏有履行系爭同意書第五條之前提要件。

㈣更進一步言,被告與郭文杏因有前揭爭執,致兩造與郭文杏

四人就賴星樑之遺產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迄今賴星樑之遺產仍屬兩造與郭文杏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未先主張平均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符合系爭同意書第五點中遺產「四人平均分得」之前提要件,即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無理由。而被告關於「大孫份」、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或系爭同意書未經賴星樑簽署等等抗辯,既不影響判決結果,無繼續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建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賴瀅如,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下列不動產: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㈡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地號,地目:

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三四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商業用,磚造,層數三層,總面積六九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包括層次面積一層二○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二層二三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三層二二二點九六平方公尺,騎樓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