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邱裕鈜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起訴狀(連同證據)繕本6 份。
二、將起訴狀、本件補正陳報狀、重新製作含有編號之附表一至四(如本裁定命補正事項第八項所示)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予諧股法官助理(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三、原告之住居所。
四、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甲○○、乙○○、丙○○、丁○○○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邱東壁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六、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未載明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甲○○、乙○○、丙○○與被繼承人邱東壁之親屬關係,應重新提出,載明各親屬關係及繼承人之順位。
七、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甲○○、乙○○、丙○○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之證據資料。
八、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後附附表一至四、不動產登記謄本,應如同起訴狀所標示原證一至四、六至九般,以標籤紙分別標示,且附表一至四有多筆土地、建物,應該按其先後順序連續以阿拉伯數字予以編號(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1至4),另不動產登記謄本亦應分別於各筆謄本首頁註記與附表不動產之關連(即此登記騰本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即先以鉛筆將各附表予以連續編號,並將不動產登記謄本一一註記於各附表之編號,且以立可貼分別標示,為使本件訴訟迅速審結,原告應儘速來院閱卷,按照本院所列編號予以補正,請勿擅自更動其編號。嗣後如有新增不動產資料,則接續編號即可。
九、起訴狀僅提出原證一至四、六至九,漏未提出原證五,應加以補提。如為土地登記謄本,應提出「正本」,不得僅提出「影本」。
十、起訴狀漏未提出附表三編號5所示所有權人為邱裕鈜之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十一、原證七、九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十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甲○○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首頁記載「附表四」,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首頁記載「附表三」,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首頁記載「附表七」,附表四編號3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首頁記載「附表八」,究何所指?
十三、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之課稅現值資料。
十四、附表三編號5所示建物之面積應為「423.35平方公尺」,而非「1,066 平方公尺」。
十五、附表四編號3之地號/ 建物欄應為「建號」,而非「地號」。
十六、附表四編號3、4所示建物之面積應為「樓層面積85.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89平方公尺」,而非「92.99 平方公尺」。
十七、第一、三項聲明部分:
(一)此二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應具體、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或其他依據,不可概略僅稱「繼承關係」、「侵權關係」、「不當得利關係」等。
(二)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26條第4 款、第81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原告此二項聲明均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甲○○、乙○○、丙○○偕同原告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甲○○、乙○○、丙○○分別共有,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建議原告就此修正,否則本院將駁回此部分之聲明。
十八、第二項聲明部分:
(一)何以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2-7地號土地屬被繼承人邱東壁所有?應具體、明確指出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或其他依據),不可概略僅稱「修正前之夫妻財產制」。
(二)按於遺產分割之前,所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所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則何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江寶蓮就上開土地辦理更名登記?原告於此應敘明何以得請求更名登記,及何以原告僅為其中一名繼承人,卻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且應具體、明確指出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或其他依據),不可概略僅稱「修正前之夫妻財產制」。
(三)原告此項聲明請求於被告邱江寶蓮更名登記後,應與被告甲○○、乙○○、丙○○及原告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甲○○、乙○○、丙○○分別共有,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建議原告就此修正,否則本院將駁回此部分之聲明。
十九、第四至六項聲明部分:
(一)起訴狀第5 頁第2 行所稱「被告等」究指何位被告?亦即何人以假買賣方式將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買賣上開不動產之資料(如買賣契約等)。
(三)何謂「假買賣」?是否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買賣之名,而行其他法律行為之實?抑或其他?
(四)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屬「假買賣」之證據資料。
(五)上開不動產關係無效之原因?應具體、明確指出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或其他依據),不可概略僅稱「買賣關係屬虛」、「無效法律行為」。
(六)原告所謂「依無效法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究何所指?應具體、明確指出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或其他依據)不可概略僅稱「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
(七)第四項聲明為確認訴訟,似與「回復原狀」無涉?
(八)倘確認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就附表
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塗銷移轉登記後,此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邱東壁之遺產?是否一併請求分割?
二十、第七項聲明部分: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2-2地號土地雖現尚登記於被繼承人邱東壁名下,尚未為繼承登記,惟原告得逕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今原告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甲○○、乙○○、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且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提醒原告就此部分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本院將依上開方式駁回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聲明。
(二)本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應具體、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或其他依據,不可概略僅稱「繼承關係」、「侵權關係」、「不當得利關係」等。
(三)原告此項聲明請求於繼承登記後,被告邱江寶蓮、甲○○、乙○○、丙○○應偕同原告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甲○○、乙○○、丙○○分別共有,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建議原告就此修正,否則本院將駁回此部分之聲明。
二十一、第八項聲明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土地:
1、本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應具體、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或其他依據,不可概略僅稱「繼承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關係」。
2、按於遺產分割之前,所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遺產所生孳息(即租金)亦屬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何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給付五分之一租金?
(二)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2-6地號土地:
1、何以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2-7地號土地屬被繼承人邱東壁所有?應具體、明確指出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或其他依據),不可概略僅稱「依前揭說明」。
2、足以證明被告邱江寶蓮領取補償金之證據資料。
3、按於遺產分割之前,所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遺產所衍生之補償金亦屬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何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給付五分之一補償金?
二十二、第九項聲明部分:
(一)起訴狀第6 頁第八項第5 行似應為聲明「九」,而非「十」?
(二)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邱東壁持股、出售持股、被告乙○○、丙○○偽造署押之證據資料。
(三)起訴狀第6 頁第八項第4 行所稱「被告等」究為何人?
(四)本項聲明既係一確認聲明,何須指明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五)倘確認移轉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後,此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邱東壁之遺產?是否一併請求分割?
二十三、被繼承人邱東壁之全部遺產是否即如第一至九項聲明所示?如尚有其他遺產,必須一併請求分割。
二十四、綜觀整份起訴狀全文,被告丁○○○僅出現於當事人欄,未見原告對被告丁○○○有何聲明,亦無法判斷被告丁○○○與本件有任何關聯性。原告應確認是否一併列丁○○○為被告,如肯定之,則應具體敘明其訴訟上主張、訴之聲明(即應受裁判之事項)、相關訴訟關係之事實上陳述及證據資料,以使本件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更加明確,以維對被告丁○○○之抗辯權(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 第4 款、第5 款規定參照)。
二十五、原告應按本件補正裁定依序敘明法律關係或補正相關資料,待原告完全補正後,本院始進行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