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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寺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釋日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民國93年10月16日死亡)於民國83年4 月21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寺(以下簡稱福智寺)主張為合法設立之法人,原告乙○○係經新竹縣寺廟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及寺廟登記證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原告二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釋日常於93年10月16日死亡,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釋日長曾於83年4 月21日由蕭佳灶律師見證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存於郵局及銀行之定期存款贈與原告福智寺;所有郵政劃撥帳戶 (00000000)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000000-0) 存款贈與原告乙○○。經原告向被告提示該遺囑,並表示願意接受該遺贈,惟被告以「貴寺檢付附之自書遺囑為私文書,本處無法認定,請循司法途徑確定」為由,予以拒絕,原告受遺贈權利既處於不安之狀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無法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釋日常於93年10月16日死亡,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釋日常曾於83年4 月21日由蕭佳灶律師見證自書遺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釋日常於83年4 月21日之自書遺囑,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遺囑中釋日常之簽名,與釋日常本人生前在台灣銀行印鑑卡、上海商業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500211110 號函可稽。系爭自書遺囑之見證人蕭佳灶亦到庭結證稱:系爭遺囑是由我見證,大約是83年時,我同事的姊夫姓盧,他是釋法師的徒弟,他說因為釋法師要寫遺囑,所以請我去幫忙,立遺囑那天是83年4 月21日,盧先生開車帶我去南投國姓鄉福智精舍,我們到時是下午二點半,在精舍一樓,師父親自寫遺囑,我有跟他說明應注意事項,我看過之後就在後面見證,原告所提遺囑是師父的字沒錯,當時師父的意識很清楚,只是身體比較瘦弱,當時有師父、他的徒弟盧先生、還有一、二個侍者,寫完後他們到外面影印一份給我,正本他們自己保管,師父寫遺囑前有說要把定存、活儲捐給兩家寺廟,我說就照他的意思寫下來,沒有提到以後的事等語。足證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釋日常所親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示系爭遺囑,表示願受該遺贈時,被告表示系爭遺囑為私文書,無法認定為真正,足認系爭遺囑之真偽,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予以除去,原告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可取。而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釋日常所親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