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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349萬855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1 日結婚,被告於82年7 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直至94年2 月17日准兩造離婚判決始告確定,兩造迄未就夫妻財產差額為分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現存財產及現非被告名下但係判決離婚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均應列入兩造婚後被告取得之現存財產,其標的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係依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市價計算),而原告則無任何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云云。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係於76年6 月間相識同居,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逕於76年9 月19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76年10月1 日。兩造於女兒陳韻琪於(77年5 月27日)出生後之77年7 月第一次協議離婚,但未辦理離婚登記,於78年8 月間分居,原告攜女兒搬出被告住所,再於79年4 月13日第二次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雙方約明爾後各自生活互不相干,兩造已無實質夫妻關係近二十年,其間相互控告糾擾不斷,被告無心經營事業,財產並未增加,縱被告財產有所增加,而原告並無家事協力,仍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妻於75年10月13日因車禍意外過世,兩造於76年6 月間相識同居,同年10月1 日結婚,於女兒陳韻琪出生後不久,曾於77年7 月第一次協議離婚,協議內容為「兩造因個性不合,觀點迴異,生活上意見分歧,無法長期相處,決定以分手為最後解決方法,爾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兩造所生女兒陳韻琪由原告監護扶養,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一萬元,兩造不得相互干擾生活,見證人為原告之父張長春、兄張川」,但未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兩造曾於78年7 月就雙方同居期間財物狀況對帳,對帳單係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配合對帳,並於78年8 月間分居,嗣於79年4 月13日第二次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第二次協議離婚內容略以:「1.男方給付女方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2.兩造女兒陳韻琪由女方監護扶養,男方無探視權,免得以後糾葛不清。3.往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雙方在外債權及行為各自負責。」,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55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

79年5 月4 日55萬元、79年6 月30日50萬元、79年7 月31日50萬元);同一時期,原告於79年7 月7 日自兩造住所搬走所有私有物品。上開事實經過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二份、對帳單、原告取回個人財產收據、財物清單及支票三張等件影本附卷(以上證物附於卷(一)第15-70 頁)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產,均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現存財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曾經二度協議離婚分居,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各自生活已逾十八年,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方式無效,仍為法律上之夫妻,此種情形,應否承認兩造間已發生準離婚之效果?

(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於兩造間,應如何適用始符公允?

五、按已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法律上夫妻,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但實質上已廢止夫妻共同生活者,為事實上之離婚。對此種事實上之離婚,即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係由於離婚之合意,則本於身分行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身分及共同生活事實之原則,宜承認一定之法律效果,故如此種長年喪失婚姻之實質者,應承認準離婚之效果,俾便處理現實發生之事實上離婚狀態時之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本件兩造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期間,係自76年10月1 日開始至77年7 月間第一次協議離婚止,不滿一年,雖未辦妥離婚登記,惟嗣後在78年8 月間正式分居,衡情應係以離婚之意思而廢止夫妻共同生活。兩造於79年4 月13日第二次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且完成雙方財產對帳,原告取回個人財產,被告給付原告155 萬元,核屬兩造再度確認廢止共同生活之決意,並合意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由原告擔任,夫妻財產共同清算完結,應認為兩造業於79年4 月13日共同理清合意終止雙方所有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雖然身分上關係事涉公益,兩造二度協議離婚,均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惟兩造實質上已於78年8 月廢止夫妻共同生活,再無同居事實,此種基於離婚合意所為分居之事實,應予尊重,換言之,應承認兩造間發生準離婚之效果。

六、次按民國74年6 月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增設1030條之1 ,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肯定夫妻之家事勞動價值,認為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他方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一方之協力,則於聯合財產關係時,其剩餘財產,夫妻之一方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即於法對家事勞動予以評價,以期公平,並貫徹夫妻平等原則。又有關夫妻財產適用之財產制,均以夫妻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為前提。如夫妻已別居生活,除分別財產制外,實難想像其他可適合於夫妻別居期間之財產制。夫妻一但別居,法院即應審酌別居期間及夫妻關係,以決定原有夫妻財產制之廢止或繼續。查兩造以夫妻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之期間,係自76年10月1 日起至78年8 月為止,此後即處於準離婚狀態中,並於79年4 月13日第二次協議離婚時,合意理清夫妻財產及子女監護之問題,依上述夫妻財產制之立法意旨觀之,兩造間應適用分別財產制,始屬正當。因此,本件兩造雖為法律上之夫妻,然基於尊重兩造協議離婚分居已逾十八年,應發生準離婚之效果,故兩造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應準用相當於離婚之法律規定,始符公平。基此,本院認為兩造自78年

8 月分居起,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即應消滅,而應適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得列入被告現存婚後之財產者,應以被告於76年10月1 日起至78年7 月止,所取得者為限。依原告所述,如附表所示財產,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所取得者,僅編號1.2.8.9.之不動產,合先敘明。

七、有關附表編號1.2.不動產:

(一)原告主張係於77年11月27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屬被告婚後取得財產,為被告否認,被告辯係於76年9 月21日向訴外人牟雲章購買,應屬婚前財產云云。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76年9 月21 日與訴外人牟雲章訂立買賣契約,於77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本件卷(一)第39頁以下)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取得該不動產之時點,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77年11月27日,而非簽訂買賣契約時即76年9月21日。故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婚後取得財產,堪認為真實。

(三)惟該買賣總價款議定為400 萬元,付款方式於第三條約明:買賣價款給付方法議定於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甲○○)付與乙方(牟雲章)承買定金20萬元,同時乙方提供本件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250 萬元,此250 萬元由乙方取得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銀行貸款由甲方清償,於乙方取得銀行貸款同時,甲方應另付60萬元,同時辦理過戶手續,餘款70萬元,於過戶完畢交屋時再由甲方一次付清,並註記「本件如無法向銀行貸款250 萬時,差額由甲方負責,於辦妥增值稅時付清之。」、「本件乙方向銀行貸款

250 萬及辦好過戶後,應辦理抵押權變為甲方之名義向銀行借貸,其間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負責支付,與乙方無關」;而房屋買賣價金,其中180 萬元,係以「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支付,其「發票日,票面金額」依序分別為「76年10月1 日,60萬元」、「76年10月14日,50萬元」、「76年11月30日,60萬元」、「76年12月3 日」,此有支票影本四紙附卷(一)第42至43頁足稽。由此可知,本件買賣價金,部分以公司票支付,且其上尚有銀行貸款,餘額不詳,原告主張以82年間之市價列入分配,不無可議之處。

八、有關附表編號8.9.不動產:

(一)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於77年4 月22日購入,為被告婚後財產,原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於83年1 月31日改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榮周共有各二分之一,再於93年12月22日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陳武明,應追加列入為被告現存財產云云;被告辯係「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屬公司資產,原本當辦公室使用,於81年改為作公司倉庫使用,嗣於88年間信託登記在被告及股東李榮周名下,非被告個人財產,亦未向公司收取租金,其上另有台北富邦銀行抵押債權700 萬元,之後出售給陳武明償還銀行貸款,不得追加列入被告婚後現存財產等語。

(二)查被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附於本件卷(二)第234 至

236 頁)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於88年8 月1 日簽訂,係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4 月22日)及移轉登記為被告與李榮周共有(83年1 月31日)之後所發生,足見應為臨訟所製,被告辯係公司資產,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九、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8.9.之不動產,雖核屬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縱列入被告現存財產,仍需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始應平均分配。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產均為被告剩餘財產,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信。

十、更何況,兩造婚前各有前婚姻及子女,婚後共同育有一女陳韻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二次協議離婚均不生效力,然自78年8 月間起兩造已經分居各自生活迄今,並於79年4月13日第二次協議離婚時辦妥離婚登記,陸續完成夫妻財產對帳結算,原告取回個人財產,被告支付原告155 萬元,合意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等事項,本院因此認為兩造於第二次協議離婚時,已將夫妻財產清算並分配完畢,雙方並合意終止夫妻身分關係,廢止共同生活,應承認有發生準離婚之效力。嗣後再啟事端,且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兩造無夫妻之實逾十八年,卻在法律上仍被評價為有夫妻關係,而予兩造相互詆毀糾纏不清之機會。惟雙方夫妻恩義不再,彼此視若寇仇,絕無生活扶助與家事協力,若令任何一方仍得請求他方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恐非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本意,本院認為兩造應均不得再相互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始符公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一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