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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原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複 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陳瑞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之前身為「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虹公司),嘉虹公司之前身則為「四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四海公司)。被告之前身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四海公司於民國81年間發行32張股票,編號為81-NX-000001~ 000032(以下簡稱81-NX 股票)。民國83年間,時任嘉虹公司董事長之胡錦輝(原名魏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以換發股票為由,私下委託國泰信託公司印製股票11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000 元、編號83-NB-000001~01100 0號(以下稱83-NB 股票),因此為胡錦輝私自委託印製,故胡錦輝無法將嘉虹公司股東所持有之81-NX 股票全數收回以交由國泰信託公司銷除。胡錦輝明知83-NB 股票為未依法完成簽證之無效股票,仍向訴外人鄭世雄誆稱該等股票為嘉虹公司之股票,且集中於被告處保管不能取走,於85年8 月7日將鄭世雄帶至被告處,辦理編號83-NB-001667 ~002766號股票之背書交易。被告明知其尚未收回81-NX 股票辦理註銷,不應簽證換發83 -NB股票,竟仍簽證發行83-NB 股票,使胡錦輝得以辦理83-NB 股票之背書手續,被告嗣並讓胡錦輝取走全數之83-NB 股票。

(二)嘉虹公司於85年9 月25日舉行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決議收回81-NX 股票,委託被告辦理股票換發簽證事宜,並依胡錦輝之出資給予其相當的股份。該次換發新股票係收回81-NX 股票並予以銷除,於86年2 月27日換發嘉虹公司11,000 張 、編號為86-ND-000001~011000 號之新股票(以下稱86-ND 股票)。

(三)訴外人鄭世雄主張其合法取得編號83-NB-001667~002766之股票,惟嘉虹公司於90年間更名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時,本應換發新股票予鄭世雄,詎胡錦輝竟利用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之便,故意怠於過戶,取走股票,並利用換發股票之機會,銷除鄭世雄之股份,使其喪失股權,而訴請伊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鄭世雄1,100 萬元,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鄭世雄1,050 萬元,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鄭世雄並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伊給付15,695,597元(包括損害賠償額、利息及訴訟費用等),伊已簽發支票予鄭世雄,以分期方式給付15,804,972元。

(四)本件係因被告未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以下稱簽證規則)辦理83-NB 股票之換發簽證手續,使胡錦輝得以利用被告之作業疏失詐害鄭世雄,導致法院認為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違反法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簽證換發股票,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於83年辦理83-NB 股票簽證作業時,已收回81-NX-1 、

2、4 、6~15、19~25 等共計81,400股之81-NX 股票,並簽發83-NB-000125 ~004510、004801~005100 、5831~597

8 、006903~007782 、008223~010208 、010561~011000等83-NB 股票計81,400股,系爭由胡錦輝背書轉讓予鄭世雄之股票為83-NB-001667~ 002766,屬前揭已收回舊股票完成簽證之83-NB 股票,故系爭股票並無原告所稱未收回舊股票即辦理簽證之情事。且簽證規則 (74年版)第4條僅規定:「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應委託原簽證機關辦理簽證,由發行公司取回原證券交由原簽證機構註銷後簽證之」,並未規定必須同時取回全部之原證券才能辦理簽證。

(二)系爭83-NB-001667~002766 號股票係已辦妥簽證之股票,由出讓人胡錦輝及受讓人鄭世雄在其上背書,即已依法完成轉讓程序,且胡錦輝既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原告在系爭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簽證章欄內蓋「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原告自應負。而訴外人鄭世雄所受之損害,導因於原告嗣後疏未將轉讓情事登載於股東名簿,及胡錦輝於執行換發股份職務時逕將鄭世雄股份銷除所致,與伊無涉,原告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魏錦輝曾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委託簽證契約,委託被告為股票、債券等證券之簽證機構。

(二)訴外人鄭世雄於85年8 月7 日以1,100 萬元向魏錦輝購買83-NB-001667~002766之股票。

(三)訴外人鄭世雄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鄭世雄1,

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鄭世雄1,0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原告已簽發支票予鄭世雄,以分期方式給付15,804,972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未收回81-NX 股票即簽證換發83-NB 之股票,而有違反簽證規則之情事?

(二)若有,被告未依簽證規則辦理簽證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全數收回81-NX 股票即簽證換發83-NB 之股票,而有違反簽證規則之情事,此縱然屬實,然前開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訴外人鄭世雄,乃係認胡錦輝於85年8 月7 日出售嘉虹公司股票1,100 張予鄭世雄,惟胡錦輝嗣以嘉虹公司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為由,基於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領出嘉虹公司置放於被告處保管之全部股票,而胡錦輝明知83-NB- 001677~002766號之股票1,100 張之持有人為鄭世雄,卻於85年10月28日為股票變更登記時,將83年8 月25日換發之股票註銷,再於86年2月27日換發編號86-ND 之新股票並無記名於鄭世雄名下,致鄭世雄原持有之嘉虹公司股票,遭胡錦輝於85年10月28日就83-NB 舊股票為註銷登記之行為中予以銷除,致鄭世雄受有損害,而胡錦輝於前開行為時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鄭世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縱令被告如無未全數收回81-NX 之股票即辦理83-NB 股票簽證換發手續之行為,則訴外人胡錦輝不致得將83-NB-001677~002766 之股票出售予鄭世雄,然訴外人鄭世雄所以受有損害係因胡錦輝於85年10月28日就83-NB 股票為註銷登記之行為中予以銷除,被告單純之未全數收回81-NX 股票即辦理83-NB 股票簽證換發手續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非必然發生鄭世雄所持有之11,000股股份遭胡錦輝於85年10月28日就83-NB 股票為註銷登記之行為中予以銷除之結果,二者間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既認不論被告有無未全數收回81-NX 股票即辦理83-NB 股票簽證換發手續之行為,與訴外人鄭世雄所持有之11,000股股份遭胡錦輝銷除而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前開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簽證規則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695,59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