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零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零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六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丙○○及乙○○共同投資訴外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和公司),因當時公司法第12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為發起人,故被告丁○○除邀集被告丙○○及乙○○共同參與投資外,亦邀同被告丁○○之妻即訴外人陳韻淳、被告丁○○之小舅子即訴外人陳正桓(亦即訴外人陳韻淳之弟)列名股東參與投資。
而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1,000萬元(共分為1萬股,每股1,000元)中,被告丁○○擁有1,500股(佔股權比例15%)、被告丙○○擁有 1,000股(佔股權比例10%)、被告乙○○擁有1,000股(佔股權比例10%)、訴外人陳韻淳擁有1,500股(佔股權比例15%)及訴外人陳正桓擁有 250股(佔股權比例2.5%),惟訴外人陳韻淳及陳正桓之持有股份實為被告丁○○所持有之股份,故被告總計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
52.5% 之股權。兩造嗣對訴外人九和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因被告要求退股,兩造乃於民國86年1月24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收買被告所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共計52.5%之股權。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約定:「華濟醫院案如本公司(即訴外人九和公司)因缺失須要賠償,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通知後30日內按原持分比例(即 52.5%)賠償,不得拒絕。」。上開約定之真意在於,兩造就訴外人九和公司與華濟醫院間之訴訟,均認為該事件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華濟醫院與訴外人即美國MEDICAL HIGHT TECHNOLOGY FAREAST
LTD (以下簡稱美商MHTI公司)之間,訴外人九和公司僅係訴外人美商MHTI公司在台之代理商,本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不負契約責任,則上開事件被求償之當事人應係訴外人美商MHTI公司,而非訴外人九和公司。惟兩造仍就訴外人九和公司倘因經法院認定係受求償之相對人而須負責時,預先約定兩造間責任分擔之比例,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預見並明確約定有關訴外人九和公司與訴外人華濟醫院間損害賠償發生之可能性及損害分擔之方式。
三、而訴外人九和公司與訴外人華濟醫院之損害賠償事件,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確定。惟上開判決認定被求償之當事人應係訴外人九和公司,而非訴外人美商MHTI公司,且判定訴外人九和公司確有因該契約給付上之瑕疵,導致訴外人華濟醫院得依此缺失解除契約,故所有相關因該契約所生之賠付責任,包括被請求返還價金,均應由訴外人九和公司負責。復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約定所用「賠償」之真意實為「給付」,是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約定被告應分擔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又上開判決訴外人九和公司應賠償訴外人華濟醫院美金 103萬元,及自8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法院所認定訴外人九和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華濟醫院之 103萬元美金,依據其原總共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之比例即 52.5%,共同給付原告美金 540,750元,或依被告當時個別所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之比例,由被告丁○○、丙○○及乙○○各給付原告美金334,750元、美金103,000元及美金103,000元。
四、聲明:㈠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54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美金 33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美金 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 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以上訴之聲明㈠、㈡,為選擇合併之訴之聲明。
貳、被告主張:
一、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訴外人九和公司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美金 103萬元,同時得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訴外人華濟醫院返還受領之電腦醫療系統設備,而就訴外人華濟醫院請求訴外人九和公司賠償違約金部分,並未判決訴外人九和公司為任何賠償,故原告稱該判決命訴外人九和公司賠償華濟醫院美金103萬元及其利息,顯與事實不符,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b 項約定,請求被告分擔賠償金,自屬無據。原告稱訴外人九和公司認為其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該買賣契約所生之賠付責任,與訴外人九和公司無涉,故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約定之真意係就訴外人九和公司倘經法院認定應為賠付責任(包括返還價金)時,約定責任分擔之比例。惟原告所稱,顯與訴外人華濟醫院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所提出訴外人華濟醫院與訴外人九和公司所簽訂並為訴外人九和公司所不爭執之採購合約書,顯然不符。
二、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既約定:「華濟醫院案如本公司(即訴外人九和公司)因缺失須要賠償,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通知後30日內按原持分比例賠償。」,因返還買賣價金與損害賠償之意義顯然不同,應不致混淆,賠償亦不包含返還買賣價金之概念,且該買賣價金為 103萬美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大,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若有以賠償包括返還價金之真意,豈有不特別以文字載明之理?又況,原告仍未陳述或證明訴外人九和公司是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返還買賣價金予華濟醫院或遭執行之情事,且原告倘未再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股份,或訴外人九和公司倘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返還買賣價金予訴外人華濟醫院或遭執行,則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得要求被告分擔賠償金,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僅須支出購買股份之價金共新臺幣 1,260萬元,卻可因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美金540,750元,較購買股份之價金逾新臺幣526萬餘元,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不應准許。
三、被告丁○○、丙○○及乙○○前於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股份比例分別為 15%、10%及1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並未約定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是原告以 52.5%計算賠償金,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美金 540,750元,自屬無據。至訴外人陳韻淳固為被告丁○○之妻,訴外人陳正桓固為被告丁○○之妻舅。惟原告分別向被告丁○○,訴外人陳韻淳借款多年(訴外人陳韻淳自62年起至91年間,分別任職於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趙沛明建築師事務所、奇第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易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工作收入及積蓄),迄未償還本金,經雙方協調結果,同意將借款轉為對訴外人九和公司之投資額。而訴外人陳正桓則係自行出資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代償其對被告丁○○之部分借款,以取得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原告乃按15%、15%及2.5%之比例,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丁○○、訴外人陳韻淳及陳正桓,則訴外人陳韻淳及陳正桓均係因自有之資金成為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丁○○之人頭,渠等股份比例自不得計入被告丁○○之股份比例。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及被告原均為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股東,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共分為1萬股,被告丙○○擁有1,000股(佔股權比例10%)、被告乙○○擁有 1,000股(佔股權比例 10%),被告丁○○及其配偶訴外人陳韻淳、其妻弟訴外人陳正桓名下各登記 1,500股(佔股權比例15%)、1,500股(佔股權比例15%)、250股(佔股權比例2.5%)。
二、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收買被告所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共計52.5% 之股權,於86年1月24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已經收迄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購買股份價款。
三、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約定:「有關本公司(即訴外人九和公司)進行中之林口長庚CT-SIM案及華濟醫院案,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解決,其方式如下:b.華濟醫院案如本公司因缺失須要賠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按原持分比例賠償,不得拒絕,...」等語。
四、訴外人九和公司嗣因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5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應給付訴外人華濟醫院美金103萬元,及自 8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訴外人九和公司前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所約定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否已經發生?㈡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所應對於原告負擔之賠償金額比例?
一、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0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第 6條b項約定:「有關本公司(即訴外人九和公司)進行中之林口長庚CT-SIM案及華濟醫院案,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解決,其方式如下:b.華濟醫院案如本公司因缺失須要賠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按原持分比例賠償,不得拒絕,... 」等語,原告依據兩造間此項約定,請求被告依據比例給付原告訴外人九和公司前案中,判命訴外人九和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華濟醫院之美金 103萬元,被告就此抗辯法院於訴外人九和公司前案判決該公司應負給付責任之理由,乃解除契約之返還價金,並非基於損害賠償債務,而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約定之情形不符;故本院對於系爭協議書上開條項中「華濟醫院案如本公司因缺失須要賠償」一語,是否包括訴外人九和公司前案之情形,自有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意旨,做出解釋之必要:
㈠經查,被告於86年1月24日將訴外人九和公司52.5%之股份
出售原告之前,該公司其餘 47.5%股份均屬原告所有,登記原告名下3,050股、原告配偶陳素琴名下1,500股,嗣原告自被告買受 52.5%之股份後,即陸續將該等股份登記於訴外人李銀花(原告之妹)、張起浩(原告之同學)、陳素琴、李明倫(原告之侄兒)、李鄭碧霞(原告之母)、李隆材(原告之弟)名下,嗣後訴外人九和公司之登記股東雖有變更,然新增之股東莊銘宗(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職員)、洗武成(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職員)、蔡瑞枝(原告之司機)仍然均係原告為符合政府法規,所商請同意出名之掛名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陳述,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爭執或反對),核與本院自行上網列印之訴外人九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所調借訴外人九和公司案卷內股東名簿登記(業據影印附卷)之情形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背景,實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中,原非屬於原告所有之 52.5%股份,而成為訴外人九和公司實際上之惟一出資人等情,自堪認定。
㈡次查,訴外人華濟醫院於 84年8月間向訴外人九和公司購
買電腦醫療系統設備,約定總價款為美金 103萬元,訴外人九和公司應於 85年7月20日前完成安裝試車,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訴外人華濟醫院得解除契約,訴外人九和公司應賠償其一切損失;嗣訴外人華濟醫院付訖全部價款,訴外人九和公司遲至 85年6月26日始運抵上開機器並開始安裝,且安裝後,前開電腦醫療系統設備始終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訴外人九和公司乃於85年9月10日立具切結書,表示除退還溢收美金765,374.5
7 元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之驗收工作,且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訴外人華濟醫院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並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訴外人九和公司按該儀器貨款美即金 607,700元加倍償還;嗣訴外人九和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經訴外人華濟醫院多次定期催告訴外人九和公司前來修裝,均置之不理;訴外人華濟醫院乃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及其等間採購合約書、切結書等約定,以訴外人九和公司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訴外人九和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本於前揭合約書、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訴外人九和公司返還訴外人華濟醫院美金 103萬元,及自8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訴外人九和公司前案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是兩造於 86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訴外人九和公司既然已經就其與訴外人華濟醫院上開買賣契約收訖全部價款,且業因發生給付遲延情事,而立具「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訴外人華濟醫院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並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訴外人九和公司按該儀器貨款美即金 607,700元加倍償還」之切結書與訴外人華濟醫院,考量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訴外人九和公司已經自訴外人華濟醫院收受高達美金 103萬元之價金,卻因為給付遲延已經出具切結書,而處於可能遭到訴外人華濟醫院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價金,甚至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於此風險之下向被告購買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股份,成為訴外人九和公司之全部股權所有人,其為確保所購得股份之價值,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就訴外人九和公司與訴外人華濟醫院上揭交易,而與被告所為:「華濟醫院案如本公司因缺失須要賠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按原持分比例賠償,不得拒絕,... 」之約定,自應解釋為包括訴外人九和公司就與訴外人華濟醫院前開交易,因任何原因之缺失,而應對於訴外人華濟醫院所負之一切給付責任在內。何況訴外人華濟醫院依據上開訴外人九和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本來亦得不選擇解除契約之方式,而逕向訴外人九和公司請求相當於上開儀器價額 24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達到相同之效果;是自不得僅因該項約定中「賠償」之用語,即拘泥於文字,而認為被告依據該項約定所應負擔給付責任之前提,僅為訴外人九和公司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而不包括該公司應負擔因契約解除而回復原狀責任之情形在內。
㈢是依據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訴外人九和公司與訴外人
華濟醫院之交易糾紛狀態,以及原告與被告間就買賣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之利害關係,本院認為兩造當時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約定「華濟醫院案如本公司因缺失須要賠償」一語,其真意應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和公司前案中所認定,訴外人九和公司因前開買賣契約為訴外人華濟醫院解除,所應負擔之返還買賣價金責任無訛。被告以該項約定並不包括訴外人九和公司前案經認定之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責任云云置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原告倘未再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股份,或訴外人九和公司倘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返還買賣價金予訴外人華濟醫院,原告即無損害,自不得要求被告分擔賠償金云云。惟查,原告於 86年1月24日向被告購買訴外人九和公司 52.5%之股份後,迄今為止雖然訴外人九和公司之登記股東名義有所更異,被告仍為該公司唯一之實際出資人等情,前業敘明。加以訴外人九和公司已經依據訴外人九和公司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開具支票向訴外人華濟醫院為全額清償,迄96年4月16日為止,已兌現之支票共計950萬元,其餘2050萬元之支票則尚未到期等情,有華濟醫院函一件在卷足據,而堪信為真正。則觀諸原告於 86年1月24日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之約定為保障,以較高之價金(相較於兩造當初若將訴外人九和公司未來可能對於訴外人華濟醫院履行之債務列入考量,所可能約定之買賣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價金而言)向被告購買訴外人九和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該公司之實際上唯一出資人,嗣後訴外人九和公司除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訴外人華濟醫院美金 103萬元之外,實際上並已經向訴外人華濟醫院提出該項給付等情,自應認為原告所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之價值,確實已經因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預料該公司可能對於訴外人華濟醫院之責任而受到減損,而有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之約定向被告行使權利;被告以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云云置辯,亦無足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係共同約定屬於乙方,於系爭協議書之簽名欄,亦均係於乙方欄位簽名等情,固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然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所約定者既為可分之金錢債務,該項並已明確約定「按原持分比例賠償」等語,參諸原告復不否認被告三人均為實際出資而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之股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所約定「按原持分比例賠償」等語,自係指被告等三人應依據所持有或所出售原告之股份比例,各向原告負擔訴外人九和公司需要給付訴外人華濟醫院之款項:
㈠被告丙○○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 1,000股(佔股權比
例10%),被告乙○○亦擁有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1,000股(佔股權比例 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丙○○及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所應對於原告負擔之賠償金額比例均為 10%,自堪認定。
㈡被告丁○○及其配偶訴外人陳韻淳、其妻弟訴外人陳正桓
名下各登記有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 1,500股(佔股權比例15% )、1,500股(佔股權比例 15%)、250股(佔股權比例2.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丁○○雖依據此項登記股份比例,辯稱:訴外人陳韻淳及陳正桓所有股份比例,不得計入被告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應負擔之比例云云。惟查,被告於 86年1月24日所出賣原告之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係包括訴外人陳韻淳、訴外人陳正桓名下所登記訴外人九和公司 1,500股(佔股權比例15%)、250股(佔股權比例2.5%),總計占該公司股權52.5% 之股份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載有:「乙方同意將本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伍拾貳點伍全數讓售予甲方」等語),堪信屬實。雖然訴外人陳韻淳及陳正桓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列名,然依據:
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提示協議書及九和公司
81年4月 23日股東名簿】為何協議書中乙方三人加起來的股份百分之五十二點五,比股東名簿實際登載他們三人股份總和的比例還要高?)因為還包括丁○○太太、小舅子等人的股份。」、「(你為何認為他們兩人的股份實際上是丁○○的?)因為所有開會、出席、繳股款等等事項都是丁○○在處理。」、「(陳韻淳、陳正桓確實是股東,由丁○○代理,還是丁○○使用的人頭?)我從來沒見過這兩個人,都是丁○○在處理。」、「(你有無問丁○○為何這兩人也要擔任股東?)他說他的股份怎麼分配由他自己決定。」等語;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提示協議書】協
議書上記載被告三人同意將九和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二點五讓售原告,為何股東登記簿記載的你們三人的股份比例不到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因為股東裡面有一個是我太太,一個是我太太的弟弟,但他們兩人不同意簽協議書,他們認為賣就是賣。」、「(你是說陳韻淳、陳正桓也同意賣股份嗎?)因為原告希望全部買回去,我跟我太太、小舅子講,他們都同意不做股東,但他們不希望牽扯到後續的問題裡面,所以沒有簽字。」、「(協議書中約定的價款是不是購買百分之五十二點五股份的價款?)是。」、「(所以你們拿到的價款有無拿到你太太和小舅子?)當然有。」、「(你太太和小舅子是否知道簽協議書之後,他們的名字就從股東名簿中除去?)知道。」、「(你太太和小舅子有授權你可以幫他們賣股份嗎?)在談的時候,我太太在國外,我們入股是因為原告向我們借錢,我太太覺得可以處理完是很好的,我小舅子不同意牽扯這些事情,不同意簽字。」、「(你太太和小舅子拿到購買股份的價款之後,有向任何人表示反對買賣嗎?)一點都沒有反對,高興的很。」、「(你太太和小舅子反對的事情到底是什麼?)他們認為是單純的買賣,原告說要加上第六條這些事情,他們認為與買賣無關,所以他們同意賣股份,但不同意第六條的事情。」、「(所以在簽協議書之前,你太太和小舅子就知道第六條的事情?)我有跟我太太說,他說把錢還清了就好,我小舅子認為賣就是賣,後面的他就都不同意了。」、「(後來你簽了協議書,有無告訴你太太和小舅子?)我不記得了。他們只曉得錢拿回來就行了。他們應該是知道的,照常理是這樣。」、「(當初拿到買賣價款時,如何分配?)拿到支票我們就給陳正桓了,丙○○、乙○○是有單獨的支票,我們三人是各算各的。」等語;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依據當時的股份登
記,你們三人股份占百分之三十五,但是協議書是出售百分之五十二點五的股份,如果要賠償,百分之十七點五由誰負責?)當初在簽這協議書的時候,丁○○的太太有意見,我只有想到我自己的部份。」、「(你當初是否知道為何協議書出賣的股份比例比你們三人的登記股份多出了百分之十七點五?)我們大家持有的股份有百分之五十二點五,我所謂的大家是包括陳韻淳、陳正桓。」、「(當初為何不找他們兩人簽名?)我不是很清楚。」、「(就你所知,他們兩人【指訴外人陳韻淳、陳正桓對協議書第六條有無表示過不同的意見?)有,那時丁○○跟他太太幾乎起了爭執,費太太認為不應該把第六條承攬下來,丁○○認為是朋友,而且金額負擔得起,但費太太是堅決反對,所以沒有簽。陳正桓的部份也是反對簽的。」、「(你知道他們兩人有無授權給費先生出售他們所登記的股份嗎?)有。」等語;可知姑不論訴外人陳韻淳、陳正桓名下之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實際上究否被告丁○○所有,或訴外人陳韻淳、陳正桓是否同意被告丁○○出售其等名下 1,500股(佔股權比例15%)及250股(佔股權比例2.5%)之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被告丁○○於系爭協議書所出售原告之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確實包括訴外人陳韻淳、陳正桓名下之 1,500股(佔股權比例15%)及250股(佔股權比例2.5%)在內,而應為總數3,250股(佔股權比例32.5%)之股份,且被告丁○○並已自原告取得相當於3,250股(佔股權比例32.5%)之價金等情,應無疑義。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乙方同意將本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伍拾貳點伍全數讓售予甲方」,其中 32.5%訴外人九和公司股權部分,應該確實係被告丁○○出售原告無訛;則無論被告丁○○是否有權出售訴外人陳韻淳、陳正桓名下合計比例為 17.5%之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認為被告丁○○為該等股份之出賣人,被告丁○○亦以該等股份之出賣人自居而簽名負責,其等有關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按原持分比例賠償」約定之真意,自應係指被告丁○○應就登記其本人及訴外人陳韻淳、陳正桓名下共計訴外人九和公司 32.5%股權之股份比例,對於原告負擔給付責任,而斷無被告丁○○向原告出售 32.5%之訴外人九和公司股份,而僅須就其中登記其個人名義之 15%股份負擔依比例計算之給付責任之理。
㈢從而,被告丁○○抗辯訴外人陳韻淳及陳正桓所有合計比
例為17.5%之股份比例,不得計入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
b 項應負擔給付責任之比例云云,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b項對於原告應負擔之賠償比例,應為32.5%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美金334,750元(1,030,000x32.5%= 334,750)、被告丙○○給付原告美金103,000元(1,030,000x10%= 103,000)、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103,000元(1,030,000x10%=103,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與其獲全部勝訴判決之訴之聲明㈡部分,既係為選擇合併之訴之聲明,本院爰不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