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黃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台北市政府於民國81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5、296地號之二筆土地,簽訂台北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1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嗣上開275地號因分割而增加275之1地號,275之1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為275之2地號,而上開296地號,因分割曾加296之1地號,而296之1地號因分割增加為296之2地號。台北市政府於83年4月間因興辦「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無償撥用上開275之1、275之2、296之1、296之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被告應給予補償。詎被告以原告未自任耕作,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為由拒絕補償,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23號駁回原告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1265號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第22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23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應按系爭土地8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計算以新台幣(下同)20,244,600元補償原告。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4,600元,及自8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23號提起給付地價補償費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第275及296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雖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廢棄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但該案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已就給付地價補償費部分撤回上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本息部分已於第二審敗訴確定。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當事人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同一法律關係,明顯已牴觸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台北市政府於81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5、296地號之二筆土地,簽訂台北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1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3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三)被告對原告補償金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府地三字第09304944200號函、本院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此即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地價補償金29,232,420元,及自8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第275及296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12 6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雖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廢棄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但該案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已撤回對台北市政府請求地價補償金部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前案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皆以當事人間之紛爭事實已於訴訟程序中經雙方言詞辯論,法院審理為判斷基礎,以維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且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地價補償請求權,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請求權有別,況本件訴訟標的未曾於前案中經雙方當事人攻擊防禦,亦未經前案法院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則兩案並非同一事件,而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末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作收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於84年8月21日完成撥用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屬於無償撥用之需地機關,而核准撥用為83年間,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400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467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用以興辦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被告對於公有土地之承租人自應按系爭土地8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計算,給付補償費用20,244,600元{(1211+52+ 134+70)×41400×1/3=00000000},且兩造於85年12月23日即進行第1次租佃爭議調解,並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在卷足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