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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偉誠律師複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人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96萬元,嗣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96年2月6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參加人向原告承攬「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而由被告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被告是否有遲延責任取決於參加人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是否終止,且參加人須負最終之履約保證金給付之責,是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接受訴訟告知等情;參加人亦主張本件訴訟如被告敗訴,則被告依約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於96年1月23日具狀表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旨,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參加人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旺聖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及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92年4月30日與原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93年8月1日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整併,並更名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共同簽訂「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參加人及榮電公司共同承攬「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下稱系爭工程),參加人金成豐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覓得被告作為其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故被告乃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預付款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依上開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只要原告依系爭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預付款還款保證或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將此一情事通知被告,被告即須按原告所通知之數額如數給付之,不得主張異議。嗣因參加人發生重大違約情事,原告遂於95年3月23日通知參加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5年3月24日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642號函將前開情事通知被告,請被告儘速將上開保證金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惟被告遲至95年8月15日始將預付款還款保證3,106萬元併利息及履約保證金2,190萬元給付予原告。惟就前述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催告之通知係於95年3月27日由被告收受,則自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8月15日給付時止,其間被告應付遲延利息423,000元(95.3.27-95.8.14止,共141天,2190萬x5% x141/365),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嗣原告於95年9月15日就上述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再為催告,然又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業於95年4月6日發函更正95年3月29日協調會之會議結

論內容,原告並隨即於95年4月19日再次函知被告應按95 年3月24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642號函之意旨續辦,亦即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書之金額併利息給付予原告,其後,原告又於95年5月5日就前開被告所稱會議紀錄再發函說明:「有關95年3月29日立法院羅委員志明所召開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本院及總院出席簽到時並無『五、結論』之文字,另查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女士亦未簽到,合先敘明」,並重申原告無法同意延長被告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書之保證期間之意旨,足見原告於95年3月29日立法委員羅志明所召集之協調會中,僅表示原告與參加人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應由其依約、依法循調解途徑解決,不得直接交付仲裁,且原告不同意延長關於被告上述兩項連帶保證之責任。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羅志明委員所製作之前開會議紀錄,事實上並非當場所作成,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僅於「簽到單」上簽到,其上並無「結論」部分之記載,並未曾於所謂會議紀錄上簽名,故前開會議紀錄所謂之結論云云,應不生效力甚明。

⒉95年5月23日羅志明委員所召開之協調會時,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僅曾於「簽到單」上簽名,並未曾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故該會議紀錄並非當場所作成,而應為羅志明委員片面所製作者,且根據前開會議結論之記載,原告如就暫不得主張提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部分仍有疑義時,得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明,顯未達成「原告不得主張提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之合意。原告其後曾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予以釋疑,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表示:「至本案得否同意台灣土地銀行延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乙節,應由貴院檢視本案有無保證金提領或不予發還之情形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足見原告並未曾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責任或遲延責任。原告嗣於95年8月11日再度函知被告:「請貴行仍以本院95年3月24日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642號函文內容,將『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匯入本院帳戶…。」,足見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暫緩履行前開二項連帶保證之責任,亦未同意免除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95年3月24日)之遲延給付責任。

況被告已於95年8月15日將前開預付款還款保證3,106萬元併利息及履約保證金2,190萬元給付予原告,足證被告亦認原告前開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故自原告通知被告之時起,被告即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被告主張其係依據與原告之協議履行云云,顯屬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未就遲延責任予以約

定乙節,由於本件原告之催告通知並未定有應給付之期限,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即為給付,故其所負遲延責任即應自受催告時起算,被告前述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第14.3條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14.3.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14.3.7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4.3.9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4.3.12未依機關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經查,系爭工程自93年1月之後,工程進度即持續落後中:93年1月7日:落後進度5.1%;

93 年2月12日:進度落後達7%;93年2月26日:進度落後已達10.25%;93年6月10日:進度落後24.6792%;93年6月20日:進度落後達30%;94年12月7日:工進落後達65%,而經原告一再函請參加人追趕工程進度、提送具體趕工計畫並確實執行之,然參加人均置之不理,進度落後之情況更屬日趨嚴重。嗣系爭工程於93年2月20日,經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查核後,發現有諸多工程缺失事項,致成績被評列為丙等,甚至系爭工程之16支第一節鋼柱於93年3月23日向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請結構安全鑑定後,亦經該公會認定不符合規範合格要求,益證參加人不僅遲誤系爭工程進度,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更經第三公正單位等認定具有重大瑕疵。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20.1條、第20.1.3條、第20.1.5 條、第20.1.11條、第20.1.12條、第20.1.13條等款規定,通知參加人終止工程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4.3條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以俾抵償參加人所負之逾期違約金以及損害賠償義務。

⒌被告更曾於95年6月13日及95年8月4日函請原告表示「是否

同意辦理保證期限展延及是否依立法委員羅志明協調會之結論辦理」,足證被告亦認95年3月29日及95年5月23日之協調會議並未達成展延保證期限之合意,否則被告即無再請原告確認之必要。

⒍本件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其性質在於替代承攬廠商即

參加人本應於簽約後即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現金,係以擔保該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故被告所負之責任係獨立的交付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與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債務尚屬有間,且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之記載被告不得以參加人與原告間尚有履約責任爭議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且被告既明確表示「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然本件被告卻仍屢執參加人與原告間有履約爭議為由而遲延付款為抗辯,顯與其自行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相悖,自不足採。被告既不得為前述抗辯,則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同法第61條之規定,參加人僅能輔助被告,且其參加訴訟行為不得與被告之行為抵觸,故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執其與原告間之履約責任爭議抗辯其無違約責任云云,顯已逾被告依前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為不得抗辯之承諾內容,已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故參加人所為有關無違約責任等抗辯,依法不生效力。

⒎關於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8.4.5有關履約保

證金發還之約定,被告之履約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應依相同比例予以解除云云,惟參加人之違約情事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4.3.2 條、第14.3.6條、第14.3.9條、第14.3.12條等款得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故原告乃係依約通知參加人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其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以俾抵償其對原告所負之逾期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等責任。是以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給付相關款項之行為係屬依約行使正當合法權利,被告上述主張,顯屬無據。此外,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款項尚不足扣抵參加人之逾期罰款以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於95年3月27日收受原告之通知後,95年3月29日在立法

委員羅志明之協調下,邀集原告、參加人、教育部、原告之工務室、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榮電公司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其結論㈡為「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主張提領系爭保證金部分,因本案責任歸屬未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同意待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仲裁確認責任歸屬及金額後再予處理。」,被告當即遵照原告與參加人所達成之協議辦理,實無遲延給付可言。嗣立法委員羅志明又於95年4月13日、95年5月23日召開協調會,95年4月13日之會議雖未作成結論,但被告認為原告與參加人尚在協調中,暫無庸給付履約保證金,95年5月23日之會議再次達成協議並作成結論,依其中結論㈠之協議,原告不得主張提領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而應依合約規定辦理,如尚有疑問可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而該次會議係由原告本院院長林芳郁及分院院長戊○○親自出席參與協調,均係由有決定權之人參與協調,被告始終依與原告之協議履行,自無遲延問題。

㈡參加人委由晉誠法律事務所於95年6月15日函原告及被告稱

已向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書請求「於本件爭議調處確認責任歸屬前,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不得提示請求支付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並主張原告及被告均依立法委員羅志明調會所達成之協議辦理,且無權任意變更合意內容,又在該協議變更前,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營業部於95年6月13日以營放字第0950003049號函請原告函告是否同意辦理保證期限展延及是否依立法委員羅志明協調會之結論辦理,惟原告並未函覆被告確認,被告營業部為求明確嗣於95年8月4日以營放字第0950004241號函催告原告是否同意展延如未於七日內函覆,即視為原告同意,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1日始函覆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款項,至此,原告既仍堅持提領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後翌日即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並函覆原告,足認被告確依原告之指示辦理,並無遲延情事。

㈢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未就遲延責任予以約定,亦未約定

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雖曾於95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提示履約保證書,然該函主旨僅係通知有履約保證金乙事,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尚無催告之效力。原告於95年5月9日始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4600 號通知被告應於95年5月15日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又接獲原告與參加人將於95年5月23日再次由立法委員羅志明協調之通知,被告始依該次協調會之結論認定系爭合約既由榮電公司繼續施作,合約即未終止,原告應不得主張提領履約保證金,是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㈣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

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約定」,參酌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8.4.5之約定,系爭工程原告承認計價進度已達35%,則依前開約定,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責任即應依比例予以解除,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履行保證金,非無疑義。

㈤原告依協調會結論於95年6月19日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

0001367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依其釋疑要點㈠所示內容可知,原告迄95年6月19日仍在向主管機關請示是否延長保證期限,益證原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提領,立場仍未明確,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1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257730號函復原告「本案得否同意台灣土地銀行延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應由貴院檢視本案有無保證金提領或不予發還之情形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原告至此始確認其就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得否同意延長應考量之因素,在此之前原告自尚無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確定事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稱:㈠參加人與原告間因有履約爭議,參加人乃多次向原告及被告

陳明本件履約責任未明,希望原告待本件爭議確定責任歸屬後,再向被告提示保證書請求付款,參加人願意配合辦理保證書之展延期限,並經兩造、參加人及各方代表開協調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3月29日之協調會時業已表示同意,並作成會議記錄,倘原告未於協調會中口頭承諾同意延長保證,何以未直接通知被告及參加人並未同意延長保證期限?被告係依前開協調會之合意執行,雖日後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對於此協調之合意產生爭議,被告迫於無奈乃依原告請求支付,惟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遲延,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㈡本件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既係針對整個合約提供

保證,則原告既未終止與訴外人榮電公司之契約,則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自須履約保證書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此時原告自不應執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書。

㈢依據預付款保證書第2條及履約保證書第2條,均有保證總額

依契約規定遞減之約定,原告之監造單位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既發函承認參加人履約計價之進度將近35%,依約即應返還四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即6,874,500元,原告竟執意履行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之金額,甚而主張遲延利息,顯係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撤場、

配合原告機電承包商進行能源分割工程、配合變更樓層地板高度設計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誤,原告原應給予參加人展延工期共計445天,然原告卻一方面不給予展延工期,另一方亦依此認定參加人延誤工期而課予逾期罰款,並以此為由認參加人工程進度落後達20%而終止與參加人之契約,惟扣除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之因素後,參加人之工程進度僅落後5.48%,依合約約定,原告無權剋扣工程款不付,但原告不僅暫停給付已施作應予計價之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達22,273,120 元,並執意執行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書,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及訴外人榮電公司與92年4月30日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而由參加人及榮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參加人依約覓得被告作為其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被告乃於94年10月26日出具預付款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各一紙予原告,嗣原告主張參加人發生重大違約事由,而於95年3月23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契約,並於95年3月24日向被告提示預付款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保證金3,106萬元及利息暨履約保證金2,190萬元,上開通知經被告於95年3月27日收受,被告已於95年8月15日將預付款還款保證3,106萬元及利息暨履約保證金2,190萬元匯至原告設於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預付款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95年3月23 日終止合約函、95年3月24日提示保證書函、匯款收據、郵件回執附卷可參(見促字卷聲證1、3、4、7及本院卷第5頁、第103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應給付自受催告時即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前(即95年8月14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23,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茲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經原告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㈡本件履約保證金有無依約應遞減之情事?㈢被告是否自95年3月27日負給付遲延責任?兩造間有無展延履約保證金給付期限之合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經原告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

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4.3條第4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以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載本院(即原告)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18

9 頁),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因參加人得標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2,19 0萬元,該履約保證金由被告開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第2條則約定:原告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意旨,由上足見被告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乃保證參加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履行,而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參加人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所須繳納,用以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惟因參加人未提出該履約保證金之現款,而依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8.4.3條第4項規定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之,故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即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代替參加人應負之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9、4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4、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既在於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而擔保非前揭工程合約之履行,則被告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實為履約保證金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生保證效果,有明顯之從屬性及補充性不同,二者既有上揭明顯不同,故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應依被告出具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且被告所保證之債務為參加人對原告所負履約保證金給付義務,被告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負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93年2月20日經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

動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後,確有地下室B1-B2樓梯斜版混凝土澆置不佳,有蜂窩不密實現象,柱、樑及牆等鋼筋未每結點綁紮鐵絲,與規範不符,B1柱筋之續接點,相鄰主筋間距應大於60CM以上,否則影響結構安全,B1週邊之柱主筋放樣精度甚差,導致主筋紊亂、錯置,位置及間距未能符合合約圖說,B2部分牆體模板,使用三層膜,與規範四層膜不合等缺失,致系爭工程遭查核為丙等,經原告93年3月12日通知參加人改正,此有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3年3月3日重建設字第0930002975號函附查核紀錄、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93年3月12日93北護醫總字第068

7 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

147 頁),嗣經原告於93年3月23日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93年4月8日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進行會勘調查後,系爭工程第一節鋼柱各受檢焊道焊接品質多數無法符合AWS D1.1-2002規範合格要求,亦即仍未符合原設計要求,其焊接品質將影響結構安全,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 頁至第155頁),足見參加人確有違約情事,且經原告催告後並未改善,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3.6條、第14.3.1 2條所列得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即屬有據。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所約定之條件既已成就,依上開說明,被告即負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㈡本件履約保證金有無依約應遞減之情事?

被告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應依系爭工程計價進度依比例予以解除,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履行保證金乙節,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雖載明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促字卷聲證4),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4.5條亦規定:「履約保證金分四期發還,每期金額為總金額四之一,於本工作計價估驗金額累計分別達契約總價之百之25、50、75、及本工作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後,依相同比例分期無息發還。」,惟投標須知第8.4.5條亦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如有『押標金保證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見本院卷第189頁),而依『押標金保證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則本件原告既主張參加人有上述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合約第20.1條規定通知參加人全部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規定,所繳納之全部保證金即不予發還,本件參加人既未實際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而係由被告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之,被告自亦不得主張遞減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是否自95年3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兩造間有無

展延履約保證金給付期限之合意?⒈經查,原告確於95年3月23日向被告提示系爭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2,1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開通知業經被告於95年3月27日收受等情,業如前述,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催告並不以定相當期限為必要,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95 年3月27日收受催告之通知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3月24日發函僅通知被告提示履約保證書,惟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尚無催告之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及參加人於95年3月29日、95年5月23日

立法委員羅志明所召開之協調會達成暫不提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協議,伊並無遲延給付等情,並提出被證1及被證3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經查,被證1之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載明:就原告主張提領本案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部分,因本案責任歸屬未定,原告同意待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仲裁確認責任歸屬及金額後再予處理(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惟證人即教育部總務司專門委員庚○○於本院證稱:「(該次會議,中是否作成如被證1號所示之會議結論?)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該次會議中,是否同意本件工程糾紛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並決定責任歸屬後,被告再處理是否付款?)如果是針對個人,我是沒有印象,但是協調結論是取決於大家的共識,此共識是由主席羅志明委員宣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由上足見被證1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係取決於與會多數人之共識,然尚難認原告已明確同意被告暫緩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況原告旋即於95年3月3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見促字卷聲證9),復於95年4月6日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731號函通知立法委員羅志明、參加人及被告更正95年3月29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內容,並表示原告仍需依法辦理系爭兩項連帶保證提示作業(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95年5月9日再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6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5年5月15日前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見促字卷聲證12),由上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曾出席95年3月23日之協調會,惟並未同意被告暫緩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至於被證3之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載明:本案係終止原告與參加人之關係,合約繼續由共同承攬人榮電公司執行施作,合約並未終止,並無主合約終止,附屬之保證書隨同終止之問題,原告不得主張提領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處長辛○○於本院證稱:「(是否代表工程會參加兩造有關於醫療大樓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協調會會議?)有。(【提示被證3】是否有參與系爭協調會?)有。...(與會代表是否達成會議記錄之結論?)當天之會議記錄之前之簽名是在簽到時已經簽好的,後面的結論是散會後整理的,當場並沒有讓代表確認與會結論,後來有將結論寄給我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證人乙○○則證稱:「(出席代表是否有達成被證3號之結論?)...工程會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羅委員就按照工程會的意見作成此結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當場並沒有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由此可見95年5月23日之協調會會議結論係立法委員羅志明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出席人員即辛○○之意見而作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且該結論並未經與會人員當場確認,況證人辛○○亦證稱:「(你當時提供之意見當場有無人反對?)原告對我的意見不置可否,通常在立法委員的協調會,行政機關不會很明白的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未於95年5月23日之協調會當場反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然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難據此而認原告與被告已達成暫緩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合意。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5年3月27日收受催告之通知時起,就系爭履約保證金2,190萬元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000元(計算式:2,190萬元x5%x141/365=423000元)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履約保證契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000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