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被 告 丁○○
甲○○乙○○丙○○
X 7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九之一號及同段五十九之二號、五十九之三號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共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柒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既判力(即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之範圍,僅存在於判決主文中,至於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論述,除法律特別規定(例如抵銷),原則上不發生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言,對於四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前案認定之相關爭點程序(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既尚未經被告丙○○、甲○○參與,於本案中前案就爭點事實所為之認定,對被告全體尚不生爭點效,故而本院認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2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 號之房屋,原為台灣省所有,精省後移轉為國有。民國 89 年 7 月 25 日辦妥系爭土地及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教育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 段 ○○○○ 號、同段 59-2 號、59-3 號,如附圖所示 C、D、E 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華林於修繕 59 號之房屋之際,逾越修繕範圍,而改建,由王華林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王華林已死亡,應由其子丁○○等即被告繼承。然依被告丁○○於另案所提王華林所書 62 年 4 月 16 日申請書所載,係請求就台北市○○路 ○ 段 ○○ 號房屋「向內拆移 36 坪整修」,教育廳於
62 年 5 月 5 日函復時,亦稱「本廳經管台北市○○路 ○段 ○○ 號宿舍,因打通濟南路騎樓工程致拆除部分房屋,有關拆除整修事宜…」,足見原管理機關教育廳係同意於拆移後「整修」而已,並未同意王華林拆除原有日式房屋後,另外新建房屋使用。故王華林逾越整修範圍,擅自局部改建成系爭二樓房屋,確未經原告或原管理機關同意,故系爭房屋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享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 9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月 30 日止,此段時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金額共計 206 萬 4,512 元。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242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 號及同段 59-2 號、59-3 號如附圖所示 C、D、E部分面積 25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 93 年 10 月 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1 萬 4,465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206 萬 4,51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如下陳述置辯:
(一)被告丁○○、乙○○、丙○○則以: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 號解釋文(假設 59 號為宿舍者):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即宿舍)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而行政院於
49 年 12 月1日以台 49 人字第 6719 號令、74年5月 18 日以 74 人政肆字第 14927 號函,重申為照顧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是否公家宿舍有爭執)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換言之,俟有關居住房屋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華林(被告先父)得「有權」續住至「房屋」處理時。被告先父王華林於 71 年間退休(於教育部擔任司長),在 89 年 10 月 27 日死亡。依上開解釋文內容,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華林在死亡時皆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無理由。
2.被告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以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得主張「承租」、「承購」而屬有權占有,非屬無權占有。
3.系爭房屋另有他人占有,基於占有連鎖原則,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間之契約,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 段 ○○ 號之房屋,並非台灣省所有,而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華林向日本人購得並取得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亦已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附圖所示C、D、E)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由原告為直接管理機關。
(二)系爭房屋(附圖所示C、D、E)係王華林擁有所有權。
(三)王華林已過世,被告4人為王華林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告全體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的處分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與兩造整理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A.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以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否作為被告占有之本權。
B.王華林在蓋系爭房屋時是否有獲得原告之同意,而構成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授與之情形?
C.王華林先前與原告之前手教育廳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
(二)被告甲○○、被告丙○○是否已非現占有土地之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之事實,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文之精神,並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華林於當時修建既業經申請原告同意,且系爭房屋於使用上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 段 ○○ 號之房屋為一體,即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一)民國 62 年 4 月 16 日王華林請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表示台北市○○路 ○ 段 ○○ 號房屋,依台北市政府通知要打通騎樓,必須向內拆移整修,應如何辦理,教育廳於 62 年 5 月 5 日回函表示,「本廳經管台北市○○路○段○○○號宿舍,因打通濟南路騎樓工程致拆除部分房屋,有關拆除整修事宜請自行洽臺北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王華林申請書以及教育廳回函各一紙在卷足參。是王華林逾越原管理機關同意之整修範圍,而將之改建為臨街二樓房屋。準此,C、D、E 房屋應係王華林擅自改建,不在原管理機關同意之範圍內。改建為 C、D、E 房屋部分既非原管理機關所同意,自不能推定原管理機管默示同意被告之父王華林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故王華林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至明。
(二)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 號解釋,其適用範圍係屬
公有眷舍之問題,於本件系爭房屋是否係屬無權占有之認定,並無適用之情形。又被告甲○○、王秀義雖長期未實際居住在系爭 C、D、E 房屋內。但因彼等為王華林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彼等之房屋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上,當然係現在占有土地之人。即被告以其享有事實處分權之房屋來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甲○○、王秀義二人仍為現在占有土地之人,亦堪認定。
六、被告另抗辯依據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及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系爭房屋享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民國 62 年間拆除舊有房屋後重建而來,並非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建物,本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52-2 條有關「於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之要件,自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2 條申讓之規定,被告並無權申請讓售。縱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及第 42 條,然直接使用人只是得「申請讓售」或政府「得逕予出租」。主管機關仍有「核准」與否或是否出租之權。即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不是非核准讓售或出租不可。該法並未賦與占有人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故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七、被告又抗辯其等繳納房屋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關係,即王華林有承租房屋,租賃關係效力及於土地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等於前案即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 1343 號民事案件中既主張王華林係房屋所有權人,是其以房屋所有人之身分繳納房屋稅,而非以房屋稅作為承租房屋之租金,又房屋稅金並非承租房屋之對價,繳納房屋稅不等於承租房屋,更不能以此推論承租之效力及於土地。此外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對價性,其等抗辯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八、被告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件應有「占有連鎖」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王華林改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王華林改建之系爭房屋,嗣後由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另基於任何獨立債之關係而取得,與占有連鎖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被告此等抗辯亦無理由。
九、又被告甲○○雖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 號之房屋,並非台灣省所有,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華林向他人購得而取得所有權,及就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云云。惟查: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立系爭房屋,乃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 段 ○○ 號之 1、之 2、之 3 之二樓臨街建築,並非 59 號房屋本體。 系爭房屋係於民國 62 年間新建,並非民國 35 年間已存在之日式房屋,且房屋所有權人為王華林老先生,被告等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房屋與民國 35年間之日式房屋無關,被告甲○○爭執台北市○○路○ 段 ○○ 號日式房屋所有權人誰屬,即與本案之重要爭點無涉。
(二)系爭房屋所占有土地係屬國有,兩造均不爭執。縱依日本法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可主張地上權,但台灣早已光復,不適用日本民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地上權係不動產物權,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為地上權人,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十、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 180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所受利益為使用房地本身,尚非租金;只是依該利益(使用)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依法應返還價額,而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土地,為無權占有,其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二)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惟該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即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路,臨近新生南路、金山南路,附近有幸安市場、大安市場等商圈,其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屬中等狀況等一切情況,而認原告請求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係屬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即 125 平方公尺)返還自 9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之不當得利。此段時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金額共計 206萬 4,512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1.自 9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止,共計 2 年又 3 月,不當得利共計 154 萬9,421 元。即 11 萬 0,181 元× 125 平方公尺×(5% × 2 + 5% ÷ 12 × 3)=137 萬 7,263 元+17 萬 2,158 元 = 154 萬 9,421 元。
2. 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共計 9 月,不當得利計 51 萬 5,091 元。即 10萬 9,886 元× 125 平方公尺× 5% × 9= 51 萬5,091 元。
3. (154 萬 9,421 元 +51 萬 5,091 元 =206 萬4,512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 93 年 10 月 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每月 11 萬 4,465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計算式為:109,886 元× 125 平方公尺×10% ÷ 12=11 萬 4,465 元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及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原告與被告丁○○、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被告甲○○雖無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衡酌前開給付具共同一致性,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宣告之。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附 表
被 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丁○○ 95年9月29日乙○○ 95年9月29日甲○○ 95年9月29日丙○○ 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