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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原 告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向被告貸款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便被告得隨時占有機器設備,該契約書第11條並已約定:「本契約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暨乙方(即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兩造間實無買賣之意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爰起訴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