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陳清忠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

陳太陽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陳年松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陳榮源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陳義弟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陳義根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陳朝明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陳忠雄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陳永成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陳金利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忠、陳朝明、陳義弟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341,333元,及自9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係對祭祀公業陳位郎、祭祀公業陳君德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被訴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由全體管理人共同代表派下全體被訴(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28號參照),是原告起訴時僅列祭祀公業陳君德共同管理人陳義根、陳朝明、陳忠雄、陳永成、陳金利為被告,嗣於95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祭祀公業陳君德另一共同管理人陳義弟為被告,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陳形於38年間起,即向被告承租桃園縣龜山鄉坪頂菜公堂段菜公堂小段第76地號及第33地號土地(由祭祀公業陳位郎及祭祀公業陳君德各持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耕種,並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登記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字號為龜公字第10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每至租賃期滿雙方即向鄉公所登記續租,63年間陳形去逝,系爭土地則由原告之父陳忠發、叔陳長安二人繼承續租及耕作,至65年系爭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結果,其中第33號土地逕分割為33、33-12至33-24及33-32等15筆地號之土地,76地號亦分割為76、76-4及76-8等6筆,惟仍全部由陳忠發、陳長安續租,系爭租約至73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後,陳忠發、陳長安及被告又共同向鄉公所登記,續租6年,即從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然於71年間,桃園縣政府實施都市市地重劃,陳形所租之耕地均位於重劃區內,其中33地號重劃後,被告分配之土地標示則○○○鄉○○段59、71、77、79、85、138、139、141、155地號等9筆,該9筆土地分區使用則編號為「建」地,是於79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後因該地已變更為非耕地,雙方即未再向鄉公所登記續租,鄉公所據而於80年9月25日辦理三七五租賃登記之註銷。嗣陳忠發、陳長安分別於87年及89年間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將承租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從此取得本件承租人陳忠發、陳長安之一切請求權。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變為非耕地,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告註銷租約,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償。關於請求補償之金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本件系爭土地租約原承租地號,○○○鄉○○○○○段菜公堂小段33地號,面積依租約登記為2.2482甲(土地謄本登記為21,807平方公尺),於65年逕行分割為33、33-12至33-34及33-32等15筆,嗣33-13地號土地於67年又分割增加33-35地號,至71年間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扣除70年被徵收之33-35地號外,其餘土地15筆總面積為20,920平方公尺,龜山鄉公所於80年間註銷79年有效之租約時,按重劃公告當期7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補償3分之1予原告之金額為15,341,333元(2200×20920×1/3=00000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倒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本院調取之證據,包含桃園地方法院之案卷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覆文,暨被告提出之各項合約、存證信函、收據等,無非是被告欲藉以證明陳形確於57年拋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自此時起不復存續乙節,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就拋棄租賃權之事實,並未自認,且稱:「違反強制規定之通謀意思表示」,此與自認尚有差距。關於長庚醫院之覆文,雖承認於65年至67年間承租系爭33號及同租約之32號土地之事實,縱令不虛,亦僅為被告違反陳形與被告於57年間訂立之改良土質休耕契約所為之片面侵權行為,陳形既未參與,亦不知情,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被告提證指陳形簽署之合約書,縱令為真正,但仍與放棄耕作有別,爰論列如下:該合約首先規定出賣耕地磚土,其動機係因土地經長耕作,表層土質貧瘠,極需進行土質改良,遂以出賣土地表層去除貧瘠土質,以為改良方法,合約文字雖未明載土地改良之旨,但解釋契約應依契約前後連貫之真意為準,不得拘泥於文字,此由契約下列條文觀之至明:(1)合約第1條:願按期支付承租人無法耕作之損失,倘係承租人放棄耕作,出租人何需再按期補貼承租人?(2)合約第2條:出售磚土(休耕)期間,公課稅賦由承租人負擔,以抵佃租,如承租人放棄耕作,何需再年年繳稅抵租,足見承租人當時非放棄耕作。(3)合約第3條:出租人不履行耕作損失補貼,承租人回復耕作,足見兩造間並無終止租約之真意。(4)合約第4條:出租人與購買磚土者解約時,承租人回復耕作,易言之,出租人以出售耕地表層作為土地改良之作業完成,承租人即得回復耕地,益見承租人並無放棄耕作之事實。(5)合約第5條:出租人與出賣磚土,其水頭不得比水尾為低,以免將來防害耕作(因為灌溉之水流,不能由低處流向高處),尤見合約刻意為將來回復耕作之方便而設想,業佃雙方無意終止租約之意旨甚明。如上所述,當時業佃雙方訂定合約書,不但不能為承租人放棄耕作之證明,反而處處為承租人預留回復耕作之約定,被告主張該合約資為承租人放棄耕作之證明,尚難採信。

2、至於被告另提其與洪彭瑞蘭、郭朱兆麟於57年6月12日訂立租賃合約書佐證陳形拋棄耕作之事實乙節,查該契約係兩造為改良耕地土質,而將表層土地出售與洪彭瑞蘭等採土,契約雖仍以租賃名義訂之,但實質上為賣土層,洪彭瑞蘭、郭朱兆麟等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磚廠(設在別處)或耕作,此觀之長庚醫院之覆函不能證明其承租時系爭土地上磚廠存在即明,即可證明陳形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磚廠之事實。

3、若陳形已於57年放棄耕作,則嗣後陳形續於62年、68年、74年向龜山鄉公所申辦租約登記時,被告何以不加阻止?況系爭土地廣達2公頃多,事關重大,如陳形已放棄耕作,被告豈有輕易放令過關之理?

4、被告縱曾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要係被告片面之侵權行為,不能因此影響承租人之承租權利。

5、龜山鄉公所於74年以74桃龜鄉民地字第25384號函通知陳忠發:「查本案租約原佃陳形已死亡,請台端會同出租人辦理名義變更登記」,75年2月13日以75桃龜鄉民地字第3028號函通知定期勘查是否具自耕能力。因此龜山鄉公所亦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確定原告之父、叔耕作中,此項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足見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6、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247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898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與系爭土地同一件三七五租約內之76地號土地耕作租約有效存續期間至79年底為止。三七五租約,如一部分違反規定而無效,則全部無效,茲前案審理時,被告何以無隻字半語抗辯陳形於57年放棄耕作之事實?是前案三審既均認定同一契約登記之另筆76地號耕作有效期間至79年底為止,則系爭33地號耕地之耕地租約有效期間,當然亦應解為至79年底止。退步言之,即令陳形曾與被告立約放棄耕作權,但依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亦須確有因遷徒或轉業之正當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8號解釋參照),是放棄耕作契約從令真實,亦因違反上揭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然存續有效。

7、被告提證陳形於57年6月間與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先進等四人為出賣磚土所簽訂之合約書,以證明原告之先祖陳形已放棄耕作乙節,微論該合約書只是雙方同意出賣磚土以改良耕作土質而已,不生拋棄耕作之效力,且系爭耕地之所有人,除祭祀公業陳位郎外尚有祭祀公業陳君德,持分各2分之1,迄未分割,原三七五租約其出租人共有上述2公業,但觀諸合約書,出租人竟僅載列陳位郎之管理人,陳君德之管理人竟缺如,按共同契約之當事人,對外應共同為法律行為否則無效,況系爭土地迄未分割,足證上開,各共有人無特定位置,處分共有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且不生效力,遑論上開變更原耕地租約之內容,如非由共同當事人全體共同為之,應不生效力,故上揭合約書不論真假,均不生法律效力。至於被告提證其與洪彭瑞蘭、郭朱兆麟所立之租賃合約書同具有前項之瑕疵,即僅由祭祀公業陳位郎之管理人出名訂立,以2分之1土地所有人將全部土地出租,亦同有上項瑕疵,不生效力。至系爭土地於71年間雖因政府重劃而將地目變更為建地,但重劃後僅地號重編,土地位置地形略有變動,但土地本質並無二致,仍得作為耕地使用,法令上僅規定地主得支付補償收回土地作為建築而已,但仍須有要建築為前提,並非一旦重劃變更地目即必須退租,何況系爭土地附近直至79年底均未出現建物之存在,足見仍多作耕地之使用,證諸龜山鄉公所於80年間始公告註銷租約並函送桃園縣政府核定,此項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程式,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主張土地變更因實施重劃,其使用分區編定變更為建地後,即不適於耕作乙節亦非的論。

8、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78年間在系爭耕地重劃後之文化段59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搭建鐵皮屋作汽車修理廠,違反三七五租約,租約全無效部分,原告之父搭建鐵皮屋之時間為80年間,此觀之被告於80年8月17日所發存證信函以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至明,系爭土地租約有效存續期間僅至79年底,此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被告指陳忠發、陳長安使用系爭土地充為砂石場或搭建違章之事實即令不虛,亦係發生在兩造已無租賃關係之時期,對於系爭土地租約有效存續至79年底之效力不生影響。

9、關於時效抗辯部分,系爭土地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80年9月25日公告註銷,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註銷時起算,至起訴時顯未逾15年時效,被告關於時效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5,341,333元,及自9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陳形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早在57年6月12日,因訴外人洪彭瑞蘭、郭朱兆麟等央求承租系爭土地取土開設磚廠,經被告邀請承租人陳形協商,雙方達成下列協議:1、陳形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2、被告向該訴外人收取之押租金蓬萊谷35,971台斤,其中3分之2即23,981台斤分給陳形及其子陳忠發、陳長安。3、被告每年向該訴外人收取之租金蓬萊谷17,986台斤,其中3分之2即11,990台斤分給陳形及其子陳忠發、陳長安。陳形並於被告當時管理人陳先進、陳查某、陳祈、陳義灶與承租人洪彭瑞蘭、郭朱兆麟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合約書當事人欄「耕作權放棄人」處蓋用其印章表示同意。陳形之子陳忠發、陳長安於80年8月23日,以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第706號函被告,文中自認:「祭祀公業於民國57年間特遣派管理者陳查某、陳先進、陳義灶等前輩,前來與先父及晚輩等情商,謂祭祀公業欠缺祭典及雜支等經費,欲將上開土地(33、76地號)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以補經費之不足,... 先父及晚輩等顧及吾等亦為祭祀公業派下之一員,毅然答應。」及「所收入之租金與押金,其全部的三分之二歸先父及晚輩等補貼家用,其餘作為祭祀經費」等情無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甲○○請求被告陳清忠等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給付土地補償費民事卷,其中第14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下列之記載:法官問:「對被告主張原告已於57年6月12日就已放棄租賃權,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放棄耕作權要有遷徒或轉業的事實才有效,否則違反強制規定,就算放棄也無效」。法官問:「對放棄租賃權的事實,有無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當時是有作這個表示,但那是一個通謀而為的意思表示,而且違反強制規定。」可見原告對於陳形早在57年6月12日放棄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事實,業經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62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改出租與訴外人新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院於62年10月19日以1,357,214元為買價,向新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磚廠及系爭土地租賃權利,嗣被告於65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改出租長庚醫院董事長王永慶,租賃期間自65年9月1日起至67年8月31日止,被告於69年3月22日委託吳博彥律師發函通知該承租人,略以租約期滿,出租人要收回自用,請於文到30日內辦理歸還系爭土地手續。長庚醫院函覆吳博彥律師,略以被告於67年8月底租期屆滿後,於68年9月又續收68年9月起至69年8月止一年間租谷22,000台斤,折合代金151,800元,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拒絕歸還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又委任吳博彥律師函覆長庚醫院,略以被告既言明要收回自用,豈有同意再續租該醫院之理,並主張被告並未收到伊所交付68年度之租谷等情。長庚醫院於6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租金,經陳先進於70年1月3日具狀聲明,略以:伊並非代表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委員會,長庚醫院向伊提存,顯係當事人不適格,請求該所退回長庚醫院之提存。本院提存所於70年1月15日發函長庚醫院,其主旨載明「受取人拒收提存金,轉知可自行取回」。系爭土地於74年7月25日被桃園縣政府重劃變更為林口新市鎮用地,不許在該處繼續經營磚廠,至77年7月16日經被告向長庚醫院交涉,該院始同意終止租約交還系爭土地,乃由被告簽發支票退還長庚醫院前收取押租金稻谷22,000台斤,折算184,800元,長庚醫院始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陳忠發、陳長安見被告向長庚醫院收回系爭土地之後,乃向龜山鄉公所申請重新租賃系爭土地,經龜山鄉公所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70年12月17日函覆以「本公業與陳忠發、陳長安君並無土地租約事,本公業絕不同意其承租」。由於陳忠發等糾纏龜山鄉公所要求再重新訂立租約不休,被告於75年7月12日、76年6月16日函知該鄉公所,略以系爭土地陳形於57年已放棄承租權,其繼承人無權要求再重新訂立租約,因原租約已放棄而合法終止,其次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不能再訂立三七五租約。不料原告竟於80年間未經被告之同意,不法竊佔系爭土地中之第59地號部分土地塔建鐵皮屋,經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自知理虧,於80年12月7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81年農曆元月底自動拆除地上物交還竊佔土地予被告,足以證明原告自知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利,始同意無條件將系爭59號土地交還被告,嗣於81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陳情,懇請將拆屋還地之期限延至81年農曆2月底,至81年6月1日經檢察官羅美棋至現場命原告將竊佔系爭59號土地當場交還被告收回,檢察官以原告亦係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員,既已將竊佔之系爭土地交還被告,為顧及將來派下員間之合睦相處,乃依職權將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因此怨恨,其祖父陳形前向第一位承租人洪彭瑞蘭等分取之押租谷蓬萊谷23,981台斤,拒不退還承租人,最後由被告代為賠還承租人了事。由此可見,陳形於57年6月12日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將系爭土地交付洪彭瑞蘭、郭朱兆麟開設磚廠後,陳形及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未曾再於系爭土地耕作,而向被告分取承租人交付之押租谷及歷年租谷3分之2,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禁止規定,系爭租約而歸於無效,無待主管辦理租約之註銷租約,於陳形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之當時,即當然發生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

(三)龜山鄉公所雖遲至80年9月25日才將系爭租約公告註銷,亦不能謂在龜山鄉公所公告註銷系爭租約以前,即自57年6月12日起至80年9月25日止之期間內,陳形及其繼承人與被告之間仍有耕地租約關係之存在。系爭土地於74年7月25日被編定為建地時及80年9月25日龜山鄉公所公告註銷系爭租約時,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因此本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大法官會議第78號解釋之案情,僅係承租人單純放棄耕作,不涉及原承租人之放棄耕作權,係以向新承租人收取租金圖利之情事,因此該號解釋不能適用於案情不同之本案。而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例意旨,如謂佃農不准棄耕退租更換職業,則佃農豈非淪為農奴,亦與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有選擇職業自由之旨趣有違。

(四)關於系爭租約有關承租第76地號土地部分(本件為第33地號土地部分,彼此不同),陳形並未轉租他人或退耕,被告基於陳形及其子女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自己族親,基於敦睦族親長遠情誼之關係,經被告管理人會議共同決議給予法定金額之補償費,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334號受理陳忠發、陳長安、劉陳梅、林陳阿笑等請求被告給付收回第76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事件中,善意未主張該第76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亦因陳形將承租第33地號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轉租他人並向新承租人收取租金圖利之違法行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第76地號土地部分之租約應同歸無效之抗辯。前開民事案件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者,僅為第76地號耕地部分,因原告之父親陳忠發等自知陳形放棄系爭第3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多年,雙方已無租賃關係,自知理虧,因此未於該案一併起訴請求土地補償費,故法院未作任何裁判,並無既判力,原告不得依據該民事判決,作為就系爭第3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土地補償費之論據。

至於原告為何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未主張原告陳忠發等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抗辯,乃因81年7月25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佃人陳忠發、陳長安要求之三七五租約補償,菜公堂76地號部分,自應依照平均條例第63條補償有案」,並於81年7月30日發函通知陳忠發、陳長安有案,被告基於誠信原則,自當遵守,未便再主張該項抗辯,拒絕給付第76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補償費。被告之此項善意,不能被曲解擴張解釋,作為被告默認系爭第33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之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論據。

(五)又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僅為15年,自陳形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之57年6月12日起算,至今已38年,原告之請求權應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33地號土地因市地重劃變為非耕地,遭公告註銷租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嗣因原告撤回訴訟,且經被告同意而終結,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二)原告之祖父陳形與被告就系爭33地號土地自38年起至57年6月12日之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租約影本(見原證一)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33地號土地因市地重劃變為非耕地,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告註銷系爭租約,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5,341,333元,及自9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應在於(一)系爭租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事由?(二)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即陳形與被告就系爭租約是否於57年6月12日立約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終止?該耕作權之放棄縱為真正,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77年7月22日長庚醫院返還系爭土地後原告之父是否有再承租?(三)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例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以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陳形與被告就系爭33地號土地於57年6月12日之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而陳形與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先進、陳查某、陳祈、陳義灶(下稱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先進等四人)於57年6月12日就系爭33號土地簽訂合約書約定:「乙方(即陳形)同意甲方(即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先進等四人)出賣磚土,雙方諭定願意履行條件如后」,其中合約書第1、3條各約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坐○○○鄉○○○○○段菜公堂小段參參地號畑貳點貳四八貳甲乙方同意甲方將此內之磚土出賣,其磚土出賣期間甲方願意補貼乙方無法耕作之損失,補貼方法如左:... ②甲方出賣磚土每年所得利益蓬萊谷壹萬七千九百八拾六台斤,其中願意每年提出蓬萊谷壹萬壹千九百九拾壹台斤補貼乙方之兒子陳忠發、陳長安。」、「甲方倘不履行交付交付補貼者,乙方及其兒子陳忠發、陳長安得拒絕任何人採取磚土並回復耕作。」(見原證15、被證2),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先進等四人於同日即就系爭33地號土地簽約出租予訴外人洪彭瑞蘭、郭朱兆麟,並由耕作權人陳形簽名表示同意放棄耕作權,改供洪彭瑞蘭、郭朱兆麟使用收益,此有不動產租賃合約書可稽(見被證4),依上開約定,陳形同意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先進等四人將系爭33地號土地磚土出賣他人收取報酬,而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先進等四人則以出賣磚土所得利益中提撥補貼陳忠發、陳長安,如未依約補貼,陳形及其兒子得請求回復耕作,換言之,如公業依約補貼陳忠發、陳長安,則其等即無利用耕地耕作之可能,原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合約縱使為真,合約內容刻意為將來回復耕作之方便而設想,可見雙方無意終止租約,且合約書僅載列陳位郎之管理人,欠缺陳君德之管理人,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81年2月14日就本件系爭33地號土地租佃爭議事件調解時,調解筆錄即載明:「申請人(即陳忠發、陳長安)陳述:20年前因公業欠缺經費,且也無法收成,因此公決由陳形出具放棄書,但私下仍保留租賃權,此由放棄書中表明土地再出租予磚廠之租金收益2/3給佃農、1/3給公業可知...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卷第13、14頁)、復依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之陳忠發及陳長安新莊郵局80年第706號存證信函,告以祭祀公業陳位郎陳君德管理委員會亦載明:「... 然祭祀公業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特遣派管理者陳查某、陳先進、陳義灶等前輩,前來與先父及晚輩等情商,謂之祭祀公業欠缺祭典及雜支等經費,欲將上開土地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以補經費之不足,又言若欲另租他人,須事先和先父定訂解約之情事,雙方言明『假放棄』且日後所收入之租金與押金,其全部的三分之二歸先父及晚輩等補貼家用,其餘作為祭祀經費,田賦等稅乃由佃方繳納,先父及晚輩等顧及吾等亦為祭祀公業派下之一員,毅然答應,此其後每年之祭典等業務才較有寬裕經費。...」(見被證4),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上開調解筆錄及存證信函均表明陳形自57年間起同意系爭33地號土地交由被告全體公業出租第三人後,交由陳形、陳忠發及陳長安收取系爭33地號土地租金收益2/3、其餘1/3作為被告全體公業祭典及雜支經費,因而被告公業祭祀經費逐年寬裕等情,堪信陳形確有同意被告於57年6月12日將系爭33地號土地轉租予洪彭瑞蘭、郭朱兆麟使用收益,而由陳形、陳忠發及陳長安收取無法耕作系爭33第號土地之補貼,則陳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足堪認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陳形與被告間就系爭3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於57年6月12日已然消滅,應全部向後歸於無效。

(三)系爭76地號土地雖經他案判決被告須給付陳形之繼承人補償金(見原證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247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898號民事判決),然觀其判決理由主要係因被告公業開會決議:「有關七十六地號自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給與補償。」(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247號民事判決第11、12頁),且被告並未提出關於系爭第33地號土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抗辯,原告自難以上開判決作為耕地租約仍有效存續之依據。原告復辯稱其續於62年、68年、74年向龜山鄉公所申辦租約登記時,未見被告反對,且龜山鄉公所於74年亦發函通知辦理變更登記,於75年通知勘查是否具自耕能力,足見原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所述僅係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不影響當事人在私法上權利之有無,是自難以前開租約登記之記載,即遽認系爭33地號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是原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陳形於57年6月12日起因未有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即向後歸於無效,既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及時效抗辯之爭點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自57年6月12日起歸於無效,則原告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41,333元,及自9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