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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庚○○己○○被 告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乙○○被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植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一人清償部分債務時,另一人就該已清償部份之債務視為已清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或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一人清償部分債務時,另一人就該已清償部份之債務視為已清償;㈡被告百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光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一人清償部分債務時,另一人就該已清償部份之債務視為已清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中華醫院為私立醫療院所,依醫療法之規定,除公立醫療

院所之外,私立醫療院所可以是財團法人組織,如果不是財團法人組織,則可能是獨資或合夥關係,本件所涉中華醫院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為合夥組織之私立醫療院所。中華醫院合夥人股份原分為九十二股,自八十八年後,被告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當時名稱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續購得中華醫院所有股份中之八十七股,原告丁○○當時已不是合夥人,但因為原告丁○○為中華醫院創建醫師其中之一,業孚眾望,因此被告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遂委請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之名義上負責醫師,而醫院之實際經營及財務則由被告百福公司及光華公司負責管理,向銀行的借款也是由其控管,丁○○則是因受任擔任負責醫師而依銀行之作業規定擔任保證人。

㈡因為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名義上之負責醫師,因此中華

醫院對外之交易行為均須由原告丁○○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而中華醫院需要向銀行資金週轉也必須以丁○○名義為之及擔任保證人。其中九十年七月十日由中華醫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借款七百萬元,是由丁○○及趙遐父(當時被告百福公司之董事長)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其後並由丁○○清償本金七百萬元及利息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另外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借款之一千萬元,則由原告丁○○擔任本票發票人,並由原告戊○○(原告丁○○之女兒)提供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之存單作為擔保,其後並由原告戊○○代償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及其利息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㈢被告百福公司以所謂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協議書向本院聲請

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民事裁定,並依該民事裁定聲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命令,而其後被告百福公司之人員在未經法院的法官或書記官指揮之下,即擅自以執行命令接管中華醫院,而遭檢察官提起妨礙自由之公訴。且被告百福公司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協議書,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百福公司之員工陳召文偽造文書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而被告百福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強行接管中華醫院之後,將病人驅趕,並立即關閉中華醫院,致中華醫院無法運作而無法清償借款,致擔任保證人之原告丁○○必須清償七百萬元及其利息,而另外原告戊○○因為提供定期存單作為質押而代中華醫院清償債務及法定利息。

㈣按被告百福公司在上述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

之聲請狀中即主張「相對人(丁○○)已非合夥人,僅是中華醫院之登記名義人」,且雙方另簽定委託管理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將醫療以外之經營管理、人事管理及財務交由聲請人負責」。按該民事裁定中牽涉兩份文件,其中協議書係屬偽造,至於委託管理合約書雖非丁○○親簽且與丁○○原先認定之條件有些不符之處,惟因簽定委託管理合約書之事丁○○知情因此不構成偽造文書。而無論如何,丁○○係受光華公司委任擔任中華醫院名義之負責人,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原告以受任人之身分負擔及清償之債務,應由被告百福公司及光華公司負清償之責任,且原告丁○○因受任人之身分委任戊○○為複委任人代為清償本件系爭債務,因此戊○○亦為受任人而得向委任人請求清償。另外就債權移轉而言,如果認為委任關係只存在於丁○○跟光華公司之間,則丁○○亦願意把有關戊○○代償部分的債權移轉給戊○○行使。又百福公司為中華醫院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被告百福公司占有中華醫院合夥股份九十二股中之八十七股為最大之合夥人,則百福公司應以合夥人身分,對本件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而百福公司以偽造之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造成中華醫院無法營運,以致於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擔保物之原告必須代償。原告基於上述之理由,爰依委任關係及合夥人應負責任之關係向百福公司請求清償本件系爭之債務,戊○○係基於受任關係(百福公司及光華公司委任丁○○,丁○○委任戊○○的雙重委任關係),因此戊○○亦得向百福公司請求償還本件系爭之債務。

㈤被告光華公司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委任關係,惟按本件被告百

福公司係光華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及掌控之公司,所有百福公司之決策,實際上均由被告光華公司決定,百福公司只不過是光華公司所掌控之公司,且光華公司有關中華醫院之交易及簽約均先由光華公司決定及簽約,但決策權均掌握在光華公司。以本件委任關係而言,當初是被告光華公司與中華醫院合夥股權時,就已經與原告丁○○約定委任原告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其委任關係從下述之事實可以得知:

⑴被告光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邱雅文律師受百福公司委託,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遠文字第九0三三二號函發給王嘉寧律師、陳慶南律師的函文中,在該說明第二大點第三小點中稱「丁○○先生僅為本公司(百福公司)委託之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因此百福公司係委託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人,委任關係非常明確。

⑵關於光華公司方面,本案被告光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邱雅文

律師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為光華公司之經理陳召文辯護所出具之刑事辯護狀中,也敘述稱:丁○○之所以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完全係由光華公司之委任;百福公司係光華公司出資設立,依據光華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內部簽文可知,百福公司對外專用之印鑑章,大章係由光華公司張聖文保管,小章係由光華公司總稽核保管。可見百福公司根本沒有實權,都是光華公司在掌控。

⑶本件被告百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

勞訴字第一七五號給付離職金事件中,作證證明賣掉中華醫院是由百福公司的母公司光華公司所做的決策,資產出賣一事已經完全處理完畢,出賣中華醫院資產的所得,絕大部分是光華公司收取,可見百福公司只是光華公司的一個白手套,而中華醫院的出賣所得也都是由光華公司收取,而非百福公司收取。

㈥按委任為契約關係,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只要雙方

有合意,就成立委任關係。本件由光華公司委任丁○○擔任中華醫院的負責醫師,此由光華公司及被告百福公司之前函文及訴訟中狀紙之主張即可得知。被告光華公司當時已收購中華醫院合夥股份中之絕大部分,可以完全掌控中華醫院,而反觀原告丁○○在中華醫院並沒有任何合夥股份,若中華醫院未委任丁○○擔任負責醫師,則丁○○如何能成為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而被告之前也數度主張丁○○受被告光華公司委任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關於兩造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應無疑問。

㈦被告光華公司主張本件係「借名登記」,而非「委任關係」

,問題是借名登記總是要借的人及被借的人同意,試問如果雙方沒有委任關係,則為什麼丁○○會借名給光華公司使用。按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當時被告百福公司尚未成立(百福公司之前身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才成立,光華公司為唯一且有百分之百持股之股東),而且被告收購中華醫院股份時,要求被收購股份的合夥人必須以推舉丁○○擔任中華醫院的負責醫師為先決條件。被告光華公司和丁○○先一方面合意由光華公司委請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另一方面光華公司也要求中華醫院之合夥人以決議形式推選丁○○任負責醫師。如果光華公司沒有和丁○○達成協議要委請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光華公司怎麼會要求合夥人推舉丁○○擔任負責醫師。中華醫院的合夥人股份都已經合意賣給光華公司,光華公司對中華醫院有完全的掌控權,如果光華公司沒有委任丁○○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怎會要求合夥人推舉丁○○擔任負責醫師,丁○○又如何會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

㈧另被告執所謂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委託管理合約書作為中華

醫院係由丁○○獨資經營之辯解,惟查該管理合約書形式上雖係中華醫院委任百福公司,但事實上係丁○○受百福公司之掌控,丁○○完全沒有掌控權,此從該委託管理合約書之內容可得知。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經營範圍係包括醫院全部的管理事務,由被告百福公司完全掌控。第二條規定,醫院的人事權是百福公司擁有,丁○○不可干涉。第三條規定,醫院之印鑑章係由百福公司負責控管,丁○○不得取回。而且該管理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合約自簽定之日起生效,除經百福公司同意外,丁○○不得終止本合約。也就是該合約是不得由丁○○終止的,醫院掌控權是在百福公司身上。如果真的是由丁○○委任的話,任何一個委任人不可能放棄自己終止合約的權利,也不會將所有權利交給受任人還約定自己不得終止委任。可見該所謂委託管理合約書絕對不是由中華醫院委託百福公司管理,而是因為中華醫院的收入必須要轉到百福公司的名下,需要一個表面上的形式合約,所以才由中華醫院與百福公司簽立該委託管理合約書,由百福公司掌控一切,才可以將中華醫院的錢轉到百福公司名下。況且,該委託管理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也是由百福公司使用所保管的印章自行蓋用,不是由丁○○蓋用印章(丁○○根本沒有保管印章,只是丁○○知道有此委託管理合約書,但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書則完全不知情)。因此更可見丁○○只是受任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而已,對中華醫院根本沒有主導權,也沒有任何的控制權。

㈨依照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委託管理合約書第五條規定,除經百

福公司同意外,丁○○不得終止該合約。所以林復宏律師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原告丁○○委託之名義發函給被告百福公司終止合約,也不會生效,而林復宏律師之所以發函,係因被告光華公司及被告百福公司申請將中華醫院與中山醫院合併,欲消滅中華醫院,但被告光華公司及被告百福公司只取得中華醫院之合夥股份九十二股中之八十七股,另外五股之合夥人郭敘明、郭宏裕、郭淑群、郭淑儒、戴良川得知消息後就寫信給光華公司,反對將中華醫院更名為中山醫院中華院區,該函副本並抄送給原告丁○○及林復宏律師,該五位合夥人並揚言要告名義上為負責醫師的丁○○,因此林復宏律師為平息紛爭,建議原告丁○○向百福公司聲明不可將中華醫院出租予中山醫院,以應付郭敘明等五位合夥人,並請百福公司前來協商。所以是因中華醫院之五位合夥人對於與中山醫院合併有所質疑,揚言提出告訴,因而才有該函件。而其後也因為小股東的爭議,以及相關程序的不完備,因此行政院衛生署將中華醫院與中山醫院之合併案撤銷。林復宏律師為了平息五位合夥人的不滿才發函,況且丁○○根本無權終止合約,該函不會產生任何的效力。

㈩光華公司委任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係光華

公司及百福公司在訴訟之一貫主張,如今被告突然推翻之前之法律主張,甚且主張中華醫院是由原告丁○○獨資擁有。如果被告確定如此主張的話,則恐怕之前被告在訴訟上之主張及所做之判決,均有導致更審改判之理由。舉例而言,被告百福公司所提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係由百福公司告中華醫院即丁○○,而該案件最後判決寄送地是中華醫院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並由百福公司人員簽收,該判決從來沒有交給丁○○。其後百福公司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中華醫院之財產二千多萬元,如果百福公司現在主張中華醫院是原告丁○○所有,則當初被告即沒有權利代原告丁○○簽收法院之文件,則該事件也不會因而確定,百福公司也不可能持該判決來執行中華醫院之財產。而如果中華醫院真的是丁○○的,則被告百福公司未經原告丁○○同意無權使用中華醫院之印章,則其擅自使用中華醫院之印章簽收該法院之判決書,其即涉及偽造文書,也應返還中華醫院該二千餘萬元,金額遠比本案金額為高。被告百福公司應深思其法律上應該要如何主張,如果其仍然堅稱中華醫院是原告丁○○獨資擁有,則之前諸多事件都要一一翻案,恐怕其損失遠比本案重大。因此請被告明確說明其現在是否要推翻之前主張而否認委任關係。

被告百福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狀紙中所附的兩個證

物,一個是有關原告丁○○破產之事,原告丁○○破產事件已經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並由本院判決將被告百福公司之前身對丁○○破產之聲請予以駁回確定,此件事實應該為被告百福公司所明知,其以明知丁○○並無破產之事,卻片斷截取訴訟之資料,意圖干擾審判之進行,實為訴訟上所不應為之行為。而其另外提出之所謂乙○○之資料,按乙○○係在另案於本院九十四年勞訴字第一七五號出庭作證,該九十四年勞訴字第一七五號事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引用乙○○之證詞,而乙○○卻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才向法院陳報,而其陳報還不敢針對本院九十四年勞訴字第一七五號事件陳報,卻向本院九十五年勞訴字第一八一號事件陳報,其係向一個不相干事件法官陳報。按乙○○為被告百福公司之顧問,其在本院九十四年勞訴字第一七五號事件中出庭作證,係具結負偽證之責,如果其所述不真實,為何事後不立即反駁,顯見乙○○係在本件原告以其出庭作證之證詞作為證據後,才臨訟製作虛偽之陳報狀,完全不足採信。

況且,本件之爭點在於當初光華公司有無委任丁○○擔任中

華醫院之負責醫師。關於被告光華公司對丁○○的委任關係,光華公司亦在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之狀紙承認光華公司委請丁○○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光華公司雖主張負責醫師係由全體合夥人選任,惟查本件是先由光華公司委任丁○○,雙方達成委請丁○○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之合意,再由光華公司指示其所掌控之合夥股東選任丁○○,於形式上完成選任丁○○擔任負責醫師的動作。如果光華公司沒有與丁○○先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不可能要求合夥股東選任丁○○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而且丁○○若沒有與光華公司先有委任合意存在的話,則丁○○莫名其妙被選上擔任中華醫院之醫師,丁○○也不敢就任。被告光華公司雖辯稱是由合夥人所選任,惟該合夥人之所以選任是因為與光華公司有選任丁○○之合意,也就是所謂表決行使約定的存在,因此被告光華公司一方面與丁○○達成協議,委任丁○○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另一方面則與合夥人達成合意,在形式上選任丁○○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因此光華公司委任丁○○擔任負責醫師之行為與合意非常明確。

光華公司對其委請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之事並不否

認,只是其主張委請丁○○擔任「一個月的負責人」,因此光華公司是承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只是主張委任關係只有一個月。如此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光華投資公司就僅委請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一個月」為舉證。因為依照丁○○的認知,該委任並沒有所謂一個月的限制,而且如果真的只委請一個月的話,為何丁○○在一個月經過之後還會繼續擔任負責醫師,而光華公司完全沒有反對意見呢?原告丁○○受光華公司委任擔任中華醫院的負責醫師是在八十八年間,但是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光華公司本件的訴訟代理人邱雅文律師受被告百福公司的前身委託發函,當時尚稱丁○○先生受託為中華醫院負責人,而在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六六號,被告光華公司本件的代理人邱雅文律師還在狀紙中堅稱丁○○係受「光華公司之委任」擔任負責醫師。為何都不提到中華醫院已經清算,為何不提丁○○只受一個月的委任,被告光華公司主張丁○○受任時間只有一個月,其主張之基礎是因一個月後即已清算,因此丁○○只受任一個月。但是原告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以及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所有法院的判決均認為中華醫院的合夥組織尚未清算,而且中華醫院係合夥組織而非丁○○獨資。既然中華醫院一個月後沒有清算(甚至到九十二年間都沒有清算),則光華公司主張丁○○已經因清算而只擔任中華醫院一個月負責醫師的前提就不存在。

至於被告百福公司所提之所謂「清算協議書」並非真正,因

為該清算協議書蓋用中華醫院大、小章,而中華醫院的大、小章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六月一日的時候,根本不在丁○○手裡,此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確定裁定之確認。而且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陳召文偽造文書案件,法官也確認此事。而無論如何大、小章都不在丁○○身上,所以被告百福公司所提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上面丁○○部分沒有丁○○簽名,而只蓋用中華醫院的大、小章,該大小章都是由光華公司或百福公司的人保管,而不是丁○○保管,本件清算協議書恐係由光華公司或百福公司所偽造,而絕非丁○○所肯認。而如果該清算協議書為真,為何中華醫院之有形、無形資產並未依該清算協議書之約定轉移給丁○○。否則的話,中華醫院及中華醫院之大樓還是在丁○○的名下,不可能被被告百福公司變賣,百福公司執該協議書作為中華醫院已經清算之主張基礎,顯乏依據。

本件被告百福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影本

,該準備二狀之事件係中華醫院擔任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案件之準備書狀,而該事件之判決書名義,訴訟代理人為邱雅文律師,亦即本件被告光華公司之代理人,而該件中華醫院之特別代理人鄔台明則為被告百福公司之前身之副總經理。另外,在該事件的判決理由書第一點中認為上訴人(中華醫院)抗辯「中華醫院合夥事業已解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清算,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中華醫院係由丁○○獨立經營,上訴人並非合夥組織云云,尚不可採。」,可見法院也認定中華醫院之合夥並未解散,也不是由丁○○獨立經營。被告主張中華醫院合夥人在六十六年間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只有購買不動產及醫院設備,顯為不實。因為該合夥契約書除了第一條講到購買不動產,第二條講到租賃之外,第三條也講到中華醫院章程,可見該合夥係包括中華醫院之經營,而且該合夥契約書的第一條第五點規定「上項不動產與動產之管理、維護、租賃、發展、設定負擔、設立專戶收付款項,及向銀行貸款等,統委由中華醫院董事會負責為之。」,如果該合夥契約僅僅是不動產及設備的購買,怎麼會將不動產的管理交由中華醫院董事會為之,可見合夥契約係包括中華醫院的經營,而且以中華醫院之經營為主軸,不動產之租賃只是在處理利益分配項目而已。而且被告光華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中,其中第一點即載明「每一持分具有相同之合夥權利與義務,包括中華醫院租用之土地為合夥人共有,每一合夥人不論持分多寡對合夥事務有相同之一個表決權。」,更足證明被告所購買者係合夥股份。

另外本件相關事實之時間點為:

⑴被告光華公司陸續收購中華醫院合夥股權情形如下:

①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光華公司購買十六股。

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光華公司購買四十六股。

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光華公司購買二十四股。

⑵被告光華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與丁○○合意,

委任丁○○擔任中華醫院的負責醫師,而且要求其所掌控之合夥股權在形式上完成推選丁○○擔任負責醫師的決議,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登記為中華醫院負責醫師。

⑶百福公司之前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正式成立,並於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要求丁○○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百福公司完全掌控中華醫院,而且規定丁○○不得終止管理合約,百福公司完全接管中華醫院之全部事務。

⑷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百福公司因委託管

理中華醫院期間需要費用,以中華醫院為借款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借用本件系爭款項,丁○○則因中華醫院負責醫師名義擔任借款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本票共同發票人趙遐父則為百福公司當時的董事長。

⑸九十年十月二日因為百福公司不顧小股東權益有與中山醫

院合併,造成部分合夥人的權益損失,合夥人給丁○○壓力要求丁○○發律師函給百福公司。

⑹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丁○○清償本金七百萬元及利息二

百十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戊○○代為清償中華醫院之欠款本金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及利息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

關於本件之委任關係,先係被告光華公司委任原告丁○○當

中華醫院的負責醫師,其後指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被告百福公司簽約來委任原告丁○○;原告戊○○對二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乃原告丁○○受委任,再複委任原告戊○○。如果本院不認為這樣原告戊○○有請求權,原告丁○○也把其對被告這部分基於委任關係代償債務所產生的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戊○○,這二種關係合併主張。依據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的委託管理契約,形式上來看,是原告丁○○委託百福公司來經營,但實質的關係是原告丁○○受光華公司委託來管理,光華公司又要求原告請百福公司來管理,原告丁○○對中華醫院沒有控制權,當時創設一個委託管理契約,是要讓醫院的收入的錢能夠轉給百福公司,至於發律師函是因為牽涉到中山醫院,本來中華醫院要繼續經營,但是被告百福公司沒有知會原告丁○○,就使用其印章又去申請一家中山醫院,其他股東跟原告丁○○講這樣股份就消滅,才會出現林復宏律師函。出賣中華醫院所得,絕大部分由光華公司收取,被告光華公司一開始買中華醫院,為了管理才成立百福公司,光華公司與原告丁○○有委任關係,當時就已經講好,原告擔任負責醫師後,被告光華公司沒有任何決策,一個月後也沒有進行清算,也沒有說有何醫師要來當負責醫師。被告稱原告丁○○委託百福公司管理,還欠百福公司二千萬餘元,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確定,但那個判決是在假處分期間,百福公司代替原告丁○○收受。又根據建物謄本,他項權利部分百福公司設定給光華公司,表示光華公司控制百福公司。至於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並不影響本件的結論。

三、證據:提出被告百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上海商銀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上海商銀收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暨質權設定契約影本一份、繳費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刑事辯護狀及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份、郭啟明等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本院判決影本二份、利息繳費證明書影本一份、廢棄破產裁定影本一份、駁回破產聲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及上海商銀支票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百福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訴外人江新民與被告光華公司所簽

訂契約書,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借款後所簽訂,而且光華公司將其對被告百福公司之股權移轉為江新民所有與本件無關。被告百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非江新民所指派,江新民對被告百福公司之股權應已移轉他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資證明。又上揭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契約書有關百福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信託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簽訂該契約書,為保障光華公司之債權所必要,與本件訟爭之標的無關,特此說明。㈡原告主張被告百福公司為中華醫院合夥人乙節,依公司法及

民法之強制規定,百福公司縱有購買中華醫院合夥股份,依法無效,茲分陳理由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有違反,依法無效。

⑵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三條前段:「各合夥

人之出資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

「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各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轉讓自己股份者,轉讓行為無效。

⑶原告主張係光華公司購買中華醫院合夥股權共八十七股云

云,核與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不符,依法無效。縱係由百福公司收購其中合夥人之八十七股股權,然既未獲全體合夥人同意,其轉讓行為亦屬無效,故被告百福公司並非中華醫院合夥人,其對中華醫院並無任何合夥權利可供行使。

㈢依前項所述,被告百福公司不可能為中華醫院合夥人,又中

華醫院依約必須進行清算,在清算結束後,由原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獨資經營中華醫院,並委託被告百福公司經營管理,但因丁○○拒絕交出經營權,始有後來「假處分」之情形發生,茲分陳如下:

⑴光華公司與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人簽訂「合夥權益讓與協議

書」,係因中華醫院經營虧損,中華醫院合夥人欲免除其合夥之責任,要求光華公司在購買中華醫院所在地之土地、房屋及醫療設備時,一併消除其中華醫院之合夥責任,所以光華公司約定受讓中華醫院合夥持分具有「條件」,其內容除進行清算中華醫院外,尚包括中華醫院應修改合夥契約與選任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因此,丁○○係由中華醫院合夥人選任為負責人,並非光華公司委任其擔任負責人。

⑵光華公司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中華醫院合夥人應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十月十七日間召開合夥臨時會修改合夥契約,將合夥存續期限定為至開會後一個月為止,以便進行清算,並選任趙瑕父為清算人。由此「購買條件」可知,光華公司並非為經營中華醫院而購買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持分,其目的在於清算中華醫院,使其消滅,以取得中華醫院所在地之土地、房屋及醫療設備。

⑶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人決議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合

夥存續末日,並選任清算人趙瑕父等五人後,丁○○拒絕結束中華醫院經營。五位清算人遂與丁○○達成協議,約定「‧‧‧同意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清算結束,故終止雙方因經營中華醫院而生之一切法律關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甲方即丁○○獨立經營中華醫院,自負盈虧。‧‧‧」,因此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中華醫院之合夥關係業已結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丁○○獨資經營,當時百福公司認為依委任管理契約,丁○○應交出經營權,但丁○○加以拒絕,因此才發生聲請假處分之事。

㈣被告百福公司並非中華醫院之合夥人,其證據如下:

⑴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百福公司縱有購買中華醫院合夥股權,依法無效,亦即被告並非中華醫院合夥人。

⑵被告百福公司曾受託管理中華醫院,此有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委託管理合約書可稽,嗣由中華醫院委託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林復宏律師以九十年十月二日(90)復字第二五號函向被告百福醫管公司解除委任管理合約,足證被告百福公司並非中華醫院合夥人。

⑶中華醫院之財產被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百福公司為債權人

,曾分配受償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尚有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未受清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四執辛字第九八三六號函及其分配表可稽。

⑷此外,被告百福公司曾向中華醫院請求給付管理之報酬,

經判令中華醫院應給付百福公司二千二百零七萬零三十三元,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判決可稽。

⑸為證明中華醫院之全體醫師另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特提

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為證。按該協議書之甲方為中華醫院負責人丁○○,乙方為中華醫院內部合夥(即合夥人),顯然中華醫院內部另設有合夥人(依合夥契約書第二項約定中華醫院所在之土地及房屋係租給開業者即醫師)。依該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茲因中華醫院連年處於虧損狀態,乙方前經股東大會通過將乙方合夥存續期限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現已因存續期限屆至而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經乙方清算人全體決議並與甲方達成協議,甲、乙雙方同意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清算結束,故終止雙方間因經營中華醫院而生之一切法律關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甲方『獨立經營中華醫院,自負盈虧』,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因中華醫院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由乙方負擔,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後因中華醫院所生法律關係概與乙方無涉。」等語,足見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清算結束,由丁○○獨資經營中華醫院,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均由丁○○負責。由此可見,被告百福公司並非中華醫院之合夥人,也因此百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才與中華醫院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代中華醫院進行經營及管理事務,如果百福公司為中華醫院合夥人,何須訂定「委託管理合約書」?至於原告丁○○所簽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曾為原告丁○○所承認為真正,不容原告在本件予以否認。

㈤以上被告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為本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

一七五號判決所漏未斟酌,亦即該確定判決有所錯誤。由於該判決係由練維樹與丁○○(即中華醫院)所訴訟,丁○○對其不利之證據故意不予提出,以致練維樹敗訴,而練維樹不提出上訴,使其確定,然後由丁○○提起本件訴訟,練維樹另行對被告百福公司提起訴訟(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一號),該二人均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確定判決而主張被告百福公司為合夥人,如此相互配合,殊不應該,請勿採信。又有關本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所出庭之證人乙○○自稱係被告之總務顧問等語,其實乙○○對被告是否為中華醫院合夥人並不知情,亦無證據,此有乙○○在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一號出庭供證:「(法官問:當時就關於中華委託百福醫院管理,後來解約,股權轉換等證詞,這些是否實在?)是的,我之前作證就被告之前身即大安醫管公司對中華醫院的九十二分之八十七股權投資的陳述是從報紙上得來的消息」等語,足證乙○○之證言來自傳聞,不能採信。又乙○○在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一號給付退職金乙案有出庭作證,因此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提出呈報狀供稱該案被告江新民對中華醫院房地具有百分之一持分所有權,係向案外人楊蕙瑀所買,並非中華醫院合夥人。又百福公司並非中華醫院合夥人,所以才與中華醫院簽訂委任管理契約,嗣被丁○○委請律師解除契約等語,此有該陳報狀可稽,並非原告所稱:乙○○「不敢向九十四年勞訴字第一七五號案件陳報,而向九十五年勞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陳報,其係向一個不相干案件法官陳報」。總之,中華醫院為丁○○所獨資經營。

㈥被告百福公司與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委任管理契

約,丁○○應交出經營權,但丁○○加以拒絕,因此才發生聲請假處分之事。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假處分事件,本院以裁定准予假處分,丁○○提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八二號民事裁定駁回丁○○之抗告,因此被告百福公司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管中華醫院,此有被告百福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大安(行)字第一四○七號令可稽,則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上海商銀借款七百萬元及九十年七月十日向中國信託借款一千萬元,即與被告百福公司無關。

㈦中華醫院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舊合夥組織縱未清

算結束,則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依約定由丁○○獨資經營中華醫院,自負盈虧,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可稽,亦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均由丁○○負責,丁○○不可將其獨自經營所簽訂之契約或向外借款,主張要由中華醫院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舊合夥組織負責。至於委任管理合約,百福公司受託管理中華醫院,依其內容並非原告丁○○與被告百福公司之新合夥契約,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五四號、第五九二號之民事判決在無證據之下,所為認定有所錯誤及違法。又上揭二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祇是認定中華醫院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舊合夥組織尚未完成全部清算程序,但與本件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自行向外借款之法律關係無關。

㈧被告光華公司主張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江新民先生就光

華公司所持有之全部被告百福公司股份簽定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完成股票暨經營權移轉事實,縱然光華公司所陳屬實,祇是江新民先生取得被告百福公司股權而已,顯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借款無關。又光華公司曾指定百福公司買受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權利乙節,被告百福公司特予否認。原告從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百福公司有委任原告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人,則原告請求百福公司應清償債務之主張,並無依據,請予駁回。又被告百福公司並非中華醫院之合夥人,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理由。

㈨被告光華公司主張光華公司委任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之

負責醫師祇有一個月等語,縱然屬實,其期間應該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更換丁○○為負責人以前,此有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七號返還所有物案丁○○所提出之中華醫院案備忘可稽。又委任期間僅有一個月,期滿未經委任人同意,而丁○○又不願卸下中華醫院負責人職務,委任人並非當然繼續委任,此點原告之見解有所錯誤,此外中華醫院確有進行清算而結束,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可稽。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丁○○有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其獨資經營中華醫院,而且原告係因獨資經營中華醫院而向銀行貸款,其本息何能向被告請求清償?丁○○豈能以光華公司有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前委任並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而主張光華公司之委任繼續存在,而向被告百福公司請求清償?又百福公司並未委任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原告何能將百福公司列為被告?㈩原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其真實性大有問題

,然查原告起訴狀僅主張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協議書係偽造,並提出刑事告訴,但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及委任管理契約並未主張其為偽造,所以並未提出告訴。又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抗告狀「事實及理由」四之四段亦僅主張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協議書為偽造,並未指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為偽造,因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對其不利,原告始主張有問題,其主張不能令人相信。又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內所載中華醫院之一切有形及無形資產確定歸甲方所有等語,並非指中華醫院之大樓為中華醫院所有,因為依合夥契約書所載,該大樓及其土地以及醫療設備均為九十二名合夥人所共有而出租給中華醫院使用,並收取租金。至於中華醫院所有之一切有形及無形資產,除系爭房地及醫療設備以外,始歸丁○○所有,足見原告之主張有所錯誤。

原告另主張光華公司係有購買中華醫院之合夥股份,而且中

華醫院尚未清算結束乙節,查百福公司與韋哲啟等四十六人所簽訂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權益等轉讓協議書,其目的在購買系爭房地及中華醫院之醫療設備(此為合夥部分),有關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權益,係因中華醫院五、六年虧損,所以中華醫院合夥人要求光華公司一併購買中華醫院合夥股份,以去除其合夥責任,因此光華公司要求中華醫院要進行清算,而實際上也有進行清算,而且中華醫院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算結束之債務或虧損,則由中華醫院合夥人負擔,並未包括百福公司,此有該協議書第二項所載:依據乙方與光華公司間「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第三條第⑵項之約定,甲方承擔乙方應負擔之中華醫院負債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水準。而依據中華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清算結果,乙方扣除甲方(嗣後光華公司之地位由甲方承繼)代為承擔之部分,每一持分乙方對中華醫院應再負擔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等語可稽。此外,另有中華醫院清算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結算結果所計算之虧損向所有合夥人請求每人應分擔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但並未通知百福公司,因為百福公司並非合夥人,此有清算人通知函可稽。由上所陳,足證中華醫院業已清算完畢,而由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自行獨資經營,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可稽。

關於被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七號事件主要在

表示,中華醫院當時確為丁○○在占有使用,又丁○○主張中華醫院與百福公司間有締結租賃契約之租賃事實存在,並提出足以證明具有租賃關係與租金約定之文書,足證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係由被告百福公司出租中華醫院使用,以前並按月收取租金,被告百福公司顯非中華醫院之合夥人甚明。至於丁○○主張其係受中華醫院合夥人或不動產共有人授權以中華醫院之名義「占有」該系爭不動產,故百福公司不得請求中華醫院返還所有物。但究竟係那一位合夥人或不動產共有人授權其使用,原告並未說明清楚,但絕不是光華公司授權占有該不動產,如果是光華公司授權占有,以原告所主張光華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均由百福公司承受,則百福公司怎不能請求其返還,本件應該是丁○○依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由其獨資經營中華醫院,而中華醫院因向百福公司租用而占有系爭房屋及醫療設備。

依照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第二項規定:「‧‧‧甲

、乙雙方同意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清算結束,故終止雙方間因經營中華醫院而生之一切法律關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甲方(丁○○)獨立經營中華醫院,自負盈虧‧‧‧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後因中華醫院所生法律關係概與乙方無涉」等語,則本件原告所稱代為清償之二項借款之期間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均在原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獨自經營中華醫院之後,依上述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均應由中華醫院負責人丁○○自行負責,所以丁○○才會自行向銀行借款(當然應自行清償),其因在此。而且被告百福公司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假處分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才接管中華醫院,該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借款在被告接管中華醫院之前,顯與被告百福公司無關。

被告百福公司在以前確為光華公司之子公司,但被告百福公

司與光華公司係二個獨立之法人,則光華公司如有委任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與被告百福公司無關;關於邱雅文律師代理被告百福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達文字第九○三三二號函發給王嘉寧律師、陳慶南律師表示「丁○○先生僅為本公司委託之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等語,可能係以光華公司之觀點而為主張。何況被告百福公司並無與原告丁○○有書面或口頭之委任,所以被告百福公司並無委任原告為中華醫院負責人。又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一號給付離職金乙案,已判決被告百福公司勝訴,亦即對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事件之證言不予採信。原告丁○○對於委任管理契約之真正並不否認,至於其主張該契約是為了將中華醫院之收入移轉為被告百福公司所有乙節並不實在,被告百福公司只是可向中華醫院請求管理報酬,原告主張不實;被告百福公司依委任管理契約請求丁○○將中華醫院管理權移交,但該醫院為原告丁○○所占有使用,拒絕交出管理權,而且委任林復宏律師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怎說丁○○無控制權?關於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書為其所不知乙節,查原告所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在本案進行訴訟之後半段才主張其為偽造,但何以原告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協議書主張係陳召文所偽造,而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根本未對其提出告訴,顯然原告發現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對其不利,才主張為偽造,其主張不足採信。且原告丁○○於假處分抗告事件也主張被告百福公司並未取得中華醫院合夥股權,不得接管中華醫院,且拒絕交出中華醫院管理權,可見原告丁○○主張不實,有丁○○抗告狀可稽。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判決係由被

告百福公司所蓋章收取,丁○○並不知情乙節,被告百福公司反駁如下:

⑴被告百福公司並未委任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原告

也一直強調係光華公司委任其擔任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一個月,此與被告百福公司顯然無關。

⑵如果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判決原告丁○

○並未收到,自可依法請求救濟,何以在被告百福公司強制執行時,並未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足見丁○○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所買為合夥股份乙節,被告反駁如下:

⑴依戊○○等九十二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記載:立合夥契

約人戊○○等九十二人(如附表)茲旨趣相投,共同出資,購得台北市○○路○段○○巷○○號七層樓房屋一棟及該建築基地‧‧‧與中華開放醫院全部醫療設備(並未包括中華醫院之合夥股權);又同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合夥人為服務社會,發展醫療事業,同意將上項房屋及醫院全部設備繼續開設中華醫院(在購買其醫療設備前,中華醫院原已存在,戊○○等九十二人同意使中華醫院繼續存在,而由中華醫院合夥醫師繼續經營)租與醫院開業者經營之(即具有醫師資格者)」。由此可證係由九十二人合夥共同出資以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七層樓房屋一棟(已變更為大安路一段二○二號)及該建築基地與中華醫院之全部醫療設備(並未包括中華醫院之合夥股權),亦即所購買之房屋、建地及全部醫療設備係九十二人之合夥財產,但並未購買中華醫院之合夥股權,而該中華醫院係由醫院開業者(即具有醫師資格者)共同經營,因此戊○○等九十二人之合夥財產係出租予中華醫院之合夥醫師,按月收取租金,故光華公司所購買九十二人中之八十七人之合夥股份,僅是取得共有系爭房屋、建地及全部醫療設備之合夥財產,中華醫院則由丁○○進行清算。

⑵光華公司與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人簽訂「合夥權益讓與協議

書」,係因中華醫院經營虧損,中華醫院合夥人欲免除其合夥之責任,要求光華公司在購買中華醫院所在地之土地、房屋及醫療設備時,一併消除其中華醫院之合夥責任,所以光華公司約定受讓中華醫院合夥持分具有「條件」,其內容除進行清算中華醫院外,尚包括中華醫院應修改合夥契約與選任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因此,丁○○係由中華醫院合夥人選任為負責人。

⑶又光華公司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中華醫院合夥人

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十月十七日間召開合夥臨時會修改合夥契約,將合夥存續期限定為至開會後一個月為止,以便進行清算,並選任趙瑕父為清算人。由此「購買條件」可知,光華公司並非為經營中華醫院而購買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持分,其目的在於清算中華醫院,使其消滅,以取得中華醫院所在地之土地、房屋及醫療設備。

⑷由該協議書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可知,每一合夥持分價格

僅有「給付上限約定」,雙方當時均預期於「競標」後確定買賣價金,因此雙方就合夥持分買賣價金數額尚未有合意,應認為買賣合夥持分之預約,實際上並未完成購買中華醫院之合夥持分。

⑸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人決議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合

夥存續末日,並選任清算人趙瑕父等人後,丁○○拒絕結束中華醫院經營。清算人遂與丁○○達成協議,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中華醫院之合夥關係業已結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丁○○獨資經營,當時百福公司認為依約應消滅中華醫院而不同意由丁○○繼續獨資經營中華醫院,因此才發生聲請假處分之事。

⑹至於光華公司所提出合夥協議讓與協議書,其內容依以上之陳述,有所錯誤。

根據中華醫院損益比較表,中華醫院之前就是年年虧損,百

福公司在受委任期間有撥款五千七百多萬元來彌補中華醫院的虧損,有撥款明細表一份為證,已經善盡委任管理的職責,九十年十月二日原告丁○○有發函解除委任關係,解除委任關係以後,當然沒有依據委任關係給付原告丁○○款項的理由。原告戊○○也是為了中華醫院去支付的借貸關係,也跟被告百福公司沒有關係。借錢的時間點是原告自己去借款,不是被告百福公司委託原告去借款,縱然舊的合夥組織沒有結束,獨資經營以後的借款也應與舊的合夥分開。目前被告百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江新民指派。

三、證據:提出中華醫院損益比較表一份、撥款明細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份、清算人通知函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申報債權函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乙○○另案陳報狀影本一份、另案準備二狀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光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華僑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原告自應就「原、被告間是否訂有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委任事務為何?」、「原告請求者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該項費用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等待證事實,俱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既主張曾受被告委任「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則依

醫療法及民法相關規定,雙方間之委任契約即須以「書面」作成。惟原告至今迄未提出任何與被告簽立之書面契約,除無足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及內容外,縱雙方間確存有委任合意(被告仍否認之),亦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⑴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準上可知,「委任事務之處理」若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契約亦應以「書面」為之(即「要式契約」);反之,若雙方未依法以「書面方式」簽訂此類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該法律行為即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⑵查原告於本件程序中雖不斷自承:「原告丁○○係受被告

光華公司委任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然原告迄今卻未提出任何與被告簽立之書面契約。試問,原告如何證明「雙方間確存有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之內容為何?」、「委任期間為何?」、「被告公司代表締約之人為誰?」等待證事實。

⑶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曾就「委任原告擔任中華醫院負責

醫師」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仍否認之),惟該委任契約仍因未踐行法定書面方式,而應屬無效。蓋依當時醫療法(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第十三條:「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及第十九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規定可知,原告為處理其委任事務(即「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勢須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依法向台北市衛生局提出書面申請,以變更中華醫院之登記事項。從而,揆諸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意旨,兩造間之是項委任契約,即須以「書面」作為雙方契約成立之法定要件。至被告辯稱:「委任為契約關係,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只要雙方有合意,就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不但顯有所誤外,復無解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自無足採。

㈢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被

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之受任範圍及處理權限,應僅限於該院之「醫療業務」,而不及於「貸款業務」:

⑴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

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蓋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既應以委任事務之範圍為準,則有關「受任人處理事務權限」之界定,可謂為具體爭議個案中,判斷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此觀本條立法理由所揭意旨自明。

⑵準上,縱認本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被告仍

否認之),惟參諸委任當時之醫療法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及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可知,原告之受任權限(即擔任「負責醫師」),應僅限於負責處理中華醫院院內之「醫療業務」,而不及於「貸款業務」。質言之,原告向銀行周轉資金之行為,顯非屬「負責醫師」依其委任事務性質所得處理者,故原告與貸款銀行間之借、還款行為,自屬其「個人事務之處理」,而非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處理委任事務」,應屬無疑。是其因此支出之一切費用,何由強令被告承受?㈣再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之受任範圍或處理權限及於「貸款業

務」(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之還款行為亦僅屬「清償個人債務」之行為,概與被告無關,更遑論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受任人依法所得請求之費用,自須限於「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者;反之,受任人如係「為自身利益」而支出費用,則無由請求委任人償還。⑵查原告自認:「中華醫院為私立醫療院所,依照醫療法之

規定,負責醫師與醫院合為一體,類似民法上之商號‧‧‧」。是可知,縱使原告當初係以「中華醫院」之名義向銀行周轉資金,然因原告(丁○○先生)與中華醫院間在法律上已『合為一體』,故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丁○○本人)」與「貸款銀行」間。從而,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所為之還款行為,乃係「清償自身債務」之行為,概與被告無關,更遑論屬所謂「處理委任事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因此支出之還款本金及利息,實屬無稽。⑶況查,原告甚至已明確自認:「光華公司委任過原告丁○

○一個月‧‧‧」。亦即,雙方之委任關係,如以原告登記為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之日起算(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則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即行終止。然回觀原告所述之借款行為,乃分別成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日,顯非發生於雙方委任關係期間內,故上開借款行為自非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處理委任事務」,灼然至明。

⑷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然一再堅稱前開借貸關係乃原、被告間之「委任事務」所生,則試問,「被告公司之借款指示何在?」、「原告是否有依法將貸款及資金運用情形定期報告被告公司?」、「貸款所得金額是否曾依法交付予被告?」,以上諸多疑點,益徵原告請求之無據。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向銀行融資係屬「處理委任事務」之行

為(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仍未證明該融資行為,乃屬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

⑴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明揭斯旨。

⑵查原告自起訴至今,迄未就中華醫院「向銀行周轉資金之

必要性」以及「事後資金運用情形」舉證說明,故原告支出的費用是否確屬「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誠屬可疑。對此,被告特予否認,原告應就上項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被告光華公司要買的是中華醫院的資產,而不是這個醫院,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原告丁○○是為自己經營中華醫院,但是中華醫院的資產已經賣出,亦即中華醫院的資產屬於被告百福公司,而被告光華公司與百福公司之間有從屬關係,但中華醫院這個商號是原告丁○○;直接委任原告擔任負責人的是合夥團體,合夥人選任原告丁○○擔任負責人時,合夥份還沒有出賣給光華公司,光華公司沒有與原告丁○○有委任關係,光華公司請原告丁○○擔任負責人只有一個月,接下來合夥要清算,合夥不要繼續,並選任趙遐父擔任清算人,只請原告丁○○掛名一個月而已;被告光華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出賣所持有被告百福公司股份予訴外人江新民而有所得,並非出售中華醫院資產而有所得,而江新民所以購買百福公司股份,目的在於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雖顯示建物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為被告光華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億零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但與本件爭點無關。

三、證據:提出合夥權利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份、另案爭點整理狀影本一份、醫院申請登錄事項變更登記網頁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三方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七號民事卷、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卷、九十三年破更二字第一號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五號假處分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假處分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八二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當時,被告百福公司的名稱為「百福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卻仍以之前之名稱「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嗣原告對此更正,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被告「百福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

更名為「百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丙○○,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程序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後,就請求之本金由九百十萬零四百七十四元擴張為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亦無不合。

㈣末按被告百福公司一度抗辯原告丁○○業已破產,應由破產

管理人代處理其債權債務事宜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破更二字第一號卷內容,最後破產聲請駁回確定,被告百福公司上揭程序抗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丁○○受被告二家公司共同委任擔任中華醫院名義負責醫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華醫院向中國信託借款一千萬元,其中原告戊○○代償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及其利息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上海商銀借款七百萬元,其後並由丁○○清償本金七百萬元及利息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被告百福公司及光華公司負清償之責任,且原告丁○○因受任人之身分委任戊○○為複委任人代為清償本件系爭債務,因此戊○○亦為受任人而得向委任人請求清償,若認複委任有疑問,原告丁○○亦讓與請求權予戊○○使其得主張權利;㈡被告百福公司委任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有邱雅文律師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遠文字第九0三三二號函內容及該公司假處分聲請狀記載可稽,而被告光華公司委任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有邱雅文律師另案為光華公司陳召文經理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記載為憑,且被告光華公司於本件訴訟自承有委任一個月,又根據乙○○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勞訴字第一七五號之證言,顯然百福公司只是光華公司的白手套,中華醫院的出賣所得也都是由光華公司收取;㈢中華醫院為合夥組織,共分九十二股,被告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係購買股權而透過原告丁○○與百福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立之委託管理合約書介入中華醫院之經營,關於委任原告丁○○為名義負責醫師,此並非要式契約,至於乙○○於九十五年勞訴字第一八一號事件改稱百福公司收購股權僅係聽聞報紙消息等語,全然不足採信;㈣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均指出中華醫院為合夥組織,且「清算協議書」並非真正,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關等語。

三、被告百福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百福公司係縱有購買中華醫院合夥股份,因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且成為合夥人需全體合夥人同意,足見購買合夥股份之轉讓行為亦屬無效,被告百福公司對中華醫院並無合夥權利可行使;㈡中華醫院依約必須進行清算,在清算結束後,由原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獨資經營,並委託被告百福公司經營管理,但因丁○○拒絕交出經營權,始有後來「假處分」之情形發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上海商銀借款七百萬元及九十年七月十日向中國信託借款一千萬元,即與被告百福公司無關;㈢中華醫院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舊合夥組織縱未清算結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依約定由丁○○獨資經營中華醫院,自負盈虧,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可證,又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是認定中華醫院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舊合夥組織尚未完成全部清算程序,但與本件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自行向外借款之法律關係無關;㈣被告光華公司縱有委任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一個月,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又委任期間僅有一個月,期滿未經委任人同意,而丁○○又不願卸下職務,委任人並非當然繼續委任,本件是原告丁○○依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由其獨資經營中華醫院,而中華醫院因向百福公司租用而占有系爭房屋及醫療設備;㈤光華公司並非為經營中華醫院而購買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持分,其目的在於清算中華醫院,使其消滅,以取得中華醫院所在地之土地、房屋及醫療設備,被告百福公司並無委任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至於被告光華公司與原告丁○○間有無委任關係,實與被告百福公司無關等語置辯。被告光華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丁○○並未證明被告光華公司確有委任其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且既無書面委任契約,此委任亦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又縱有委任,範圍亦不及於貸款業務,且原告係清償個人債務,並未證明此貸款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㈡被告光華公司要買的是中華醫院的資產(土地、房屋及醫療設備),而不是這個醫院,直接委任原告擔任負責人的是合夥團體,合夥人選任原告丁○○擔任負責人時,合夥份還沒有出賣給光華公司,光華公司沒有與原告丁○○有委任關係,光華公司請原告丁○○擔任負責人只有一個月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華醫院向中國信託借款一千萬元,最終原告戊○○代償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及其利息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又九十年七月十日中華醫院向上海商銀借款七百萬元,最終由原告丁○○清償本金七百萬元及利息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以及當時被告光華公司對被告百福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中華醫院係原告丁○○獨資或係合夥組織?中華醫院積欠上海商銀、中國信託之款項,原告丁○○係為自己清償債務,或代合夥清償債務?㈡若中華醫院係合夥組織,被告百福公司或光華公司是否為合夥人?原告是否係受被告百福公司或光華公司之委任擔任負責醫師,而得請求返還必要費用?㈢原告戊○○給付中華醫院積欠中國信託之款項,得否本於複代理或原告丁○○讓與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百福公司或光華公司返還必要費用?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於本件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借款時點,中華醫院係合夥組織;中華醫院積欠上海商銀之款項,原告丁○○係代合夥清償債務;原告戊○○代償中國信託本金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部分,則屬第三人清償:

㈠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假處

分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戊○○等九十二人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經營中華醫院(該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被告光華公司就上開九十二股之合夥,於八十八年間取得其中六十二股(該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日,被告百福公司方又取得二十四股,嗣後並另取得一股(該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又依被告百福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所提出被告百福公司彌補中華醫院累積虧損撥款明細顯示,撥款日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共計十四筆,撥款金額五千七百餘萬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又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郭啟明等剩餘五股合夥人復因反對中華醫院出租與中山醫院,而曾致函被告光華公司表達意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百福公司雖引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書內容(

前揭假處分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辯稱原告丁○○與中華醫院內部合夥已簽立協議,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原告丁○○獨資經營中華醫院,自負盈虧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均辯稱光華公司當初購買合夥股權係為取得中華醫

院所在地之土地、房屋及醫療設備,原告丁○○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應自負盈虧云云,然此若與事實相符,實難理解被告百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後,為何非但未按月依委託管理合約書(前揭假處分卷第四十六頁)第四條之約定索取管理報酬(嗣後才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三號訴訟解決),反而要撥款金額五千七百餘萬元去彌補中華醫院之虧損。

⑵再者,被告百福公司九十年一月間還繼續收購二十四股合

夥股份,嗣後並另取得一股,時間上亦與被告所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原告丁○○獨資經營中華醫院,自負盈虧有所矛盾;且若中華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已屬原告丁○○獨資經營,郭啟明等五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仍在主張權利之合夥股份,法律上亦無從解釋。從而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中華醫院係合夥組織較為可信,而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認定中華醫院為獨資經營之見解,則尚有可議。

㈢關於中華醫院積欠上海商銀之款項,原告丁○○並非為自己

清償債務,而係代合夥清償債務;至於中華醫院積欠中國信託之款項由原告戊○○代償,則屬第三人清償:

⑴依被告百福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所提出損益比較表(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中華醫院九十年度虧損五千零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而被告百福公司撥款明細(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則顯示被告九十年度撥款十一筆予中華醫院彌補虧損,金額共計三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尚有缺口金額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合先敘明。⑵關於本件中華醫院向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借貸之款項,金

額共計一千七百萬元,而原告丁○○主張代償上海商銀七百萬元及利息,原告戊○○主張代償中國信託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及利息,總計代償本金一千零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及利息,與前述資金缺口之金額相當,正屬彌補虧損所需款項,顯見原告丁○○確係為代合夥清償債務,方向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借貸款項。然中國信託本金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部分,既非由原告丁○○代償款項,而係由原告戊○○代償,其性質應屬第三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參照),而非原告丁○○代合夥清償債務。

㈣綜上小結,於本件借款時點,中華醫院係合夥組織;中華醫

院積欠上海商銀之款項,原告丁○○係代合夥清償債務;原告戊○○代償中國信託本金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部分,則屬第三人清償。

六、被告百福公司或光華公司雖無從為中華醫院合法合夥人,但原告丁○○於本件借款時點,係受百福公司及光華公司委任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得請求返還本件必要費用:

㈠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

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從而本件被告百福公司、光華公司購買合夥股份,確如被告百福公司所辯稱,法律上之有效性實有疑問,被告百福公司、光華公司無從為中華醫院合法合夥人。然被告百福公司、光華公司是否為合法合夥人,並非本件關鍵爭點,蓋如前所述,被告百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撥下五千多萬元彌補中華醫院虧損,其後並已利用法律上無效之合夥股份收購,而受讓中華醫院不動產建物九十二分之八十七,顯見實已自居為經營者,此由百福公司與原告丁○○間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明白約定除經百福公司同意外,原告丁○○不能終止委託管理合約書即得證明;換言之,被告百福公司、光華公司縱非合法合夥人,仍具有委託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之充分動機。㈡關於被告百福公司委任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

原告業已提出邱雅文律師受百福公司委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寄發遠文字第九0三三二號函文內容予以證明;關於被告光華公司委任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被告光華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合夥清算前曾委任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一個月(本院卷第二三四頁),且本件被告光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邱雅文律師於另案訴狀亦自承原告丁○○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係因光華公司之委任(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再由借貸時間(上海商銀部分為九十年七月十日)與被告百福公司撥款彌補中華醫院虧損之時間點(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九日)重疊,以及九十一年間被告百福公司以自中華醫院取得之不動產建物應有部分九十二分之八十七為被告光華公司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觀,原告丁○○受被告光華公司、百福公司之委任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應屬事實。

㈢被告光華公司雖辯稱本件委任未有書面不符法定方式云云,

惟查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係就委任事務之處理為規定,非就委任契約之訂立需有書面為要式之強制規定,被告光華公司此項辯解並非可採。被告光華公司雖又質疑系爭借貸非委任範圍,係清償原告丁○○個人債務及欠缺必要性云云,然如前所述,此項借貸係填補中華醫院九十年度虧損之用,並非清償丁○○個人欠款而有其必要性,若此項借貸非委任原告丁○○之範圍,難以解釋被告百福公司既要受託經營管理中華醫院,卻不足額彌補虧損致無法有效經營管理之矛盾,故被告光華公司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㈣綜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百福公司或光華公司雖無從為中華醫院合法合夥人,但原告丁○○於本件借款時點,係受百福公司及光華公司委任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辦理委任範圍內事宜,為彌補中華醫院虧損支出必要費用,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百福公司、光華公司對其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返還必要費用。

七、原告丁○○並未證明有權複委任原告戊○○,亦無足以讓與原告戊○○之請求權,原告戊○○對本件被告主張之請求依據顯非可採:

㈠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委任廖文增處理出賣土地事務,廖某接受委任後,又輾轉委託張運明代為處理,上訴人迄未主張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情形,自難認成立有權之複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與張運明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自非有理。」(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戊○○主張基於所謂雙重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委任原告丁○○,原告丁○○委任原告戊○○)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百福公司給付代償之借款,然如前所述,被告光華公司、百福公司委任原告丁○○並無書面,就彌補中華醫院虧損之借貸事宜,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丁○○有權複委任原告戊○○辦理,從而此項複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被告光華公司、百福公司不生效力,原告戊○○以此請求自無理由。

㈡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⑴就中華醫院向中國信託借貸之一千萬元款項,原告戊○○提供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定存單供擔保,其後並代償此部分款項及利息,顯係以第三人立場為中華醫院供擔保及代償,而屬第三人清償;⑵原告丁○○就此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中,並不存在對被告光華公司、百福公司有何請求權,自無從讓與原告戊○○權利,以對被告光華公司、百福公司主張;⑶原告戊○○代償中華醫院積欠中國信託三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二元借款,雖自中國信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並無就此通知債務人,不合前揭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⑷被告光華公司、百福公司並非合法之合夥人,中華醫院合夥組織,無從包括被告光華公司、百福公司,被告無從成為原告戊○○第三人清償請求還款之債務人。

㈢綜上,原告丁○○並未證明有權複委任原告戊○○,亦無足

以讓與原告戊○○之請求權,原告戊○○對本件被告主張之請求依據顯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百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光華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一人清償部分債務時,另一人就該已清償部份之債務視為已清償;㈡被告百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光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一人清償部分債務時,另一人就該已清償部份之債務視為已清償,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丁○○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