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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原 告 己○○

戊○○○庚○○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複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被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邱靖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七七及第一五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抵押權等登記塗銷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己○○、戊○○○、庚○○、丙○○及丁○○起訴原聲明:㈠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於民國94年10月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50、173、

174、168及1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公司)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㈡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返還給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國民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之95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國民黨於94年10月7日、94年11月25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77及15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利公司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㈡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等所有負擔塗銷後,返還所有權之登記給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國民黨於94年10月7日、94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利公司之處分行為無效;㈡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等所有負擔塗銷並圍籬拆除後,返還所有權之登記及占有給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㈡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等所有負擔塗銷並圍籬拆除後,返還所有權之登記及占有給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㈡安泰銀行應協同元利公司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等登記塗銷,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圍籬拆除,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國民黨及元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執行。

三、經查,除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除原告追加安泰銀行應協同元利公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77、15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抵押權等登記塗銷部分外,亦以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准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詳見判決書壹、程序部分之㈡所載)。次查,原告追加安泰銀行為上開請求部分,雖亦執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無須待被告同意,即得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查,不同之權利主體就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本不相同,原告追加安泰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部分,其地上權及抵押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訴訟所述國民黨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及元利公司惡意取得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蓋安泰銀行是否明知國民黨及元利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要係另一社會事實,足見原訴與追加上開部分之訴,其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非得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即就原告追加安泰銀行為被告部分,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認定事實,按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安泰銀行部分之訴與原請求之訴,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又查,本件本院歷經96年1月25日、3月21日、5月16日、6月7日、9月6日、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期間兩造亦相互交換書狀,待至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成熟,得為判斷,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實有妨礙被告之防禦,亦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追加安泰銀行部分之訴,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其為上開追加,自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今被告既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安泰銀行為被告,原告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