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原 告 己○○
戊○○○庚○○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伯雄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複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被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邱靖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2月13日辭去黨主席,由吳伯雄代理黨主席,嗣吳伯雄於96年3月14日辭去代理黨主席職務,改由江丙坤代理黨主席,再於96年4月7日由吳伯雄當選黨主席,業據國民黨提出黨章、本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96年3月14日會議紀錄節本、內政部96年3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60046131號函、國民黨96年4月11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73次會議紀錄摘記為證,國民黨先後聲明由江丙坤(卷㈠134頁)、吳伯雄 (卷㈠第165頁)擔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己○○、戊○○○、庚○○、丙○○及丁○○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國民黨於94年10月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50、173、174、168及1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公司)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㈡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返還給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國民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之95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國民黨於94年10月7日、94年11月25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77及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利公司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㈡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等所有負擔塗銷後,返還所有權之登記給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國民黨於94年10月7日、94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利公司之處分行為無效;㈡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等所有負擔塗銷並圍籬拆除後,返還所有權之登記及占有給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㈡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等所有負擔塗銷並圍籬拆除後,返還所有權之登記及占有給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元利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復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㈡安泰銀行應協同元利公司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等登記塗銷,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圍籬拆除,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國民黨及元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執行。
經查,被告除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所為訴之變更外,均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惟查,除原告追加安泰銀行為被告部分,本院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外,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所為之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即得為之,至於原告其餘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雖主張僅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如屬變更及追加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然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變更訴訟型態,並追加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顯非僅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實係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其屢屢變更及追加聲明,亦難謂無礙被告之防禦,但因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本於渠等主張國民黨與渠等之被繼承人葉中川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國民黨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予元利公司之事實,其變更前後之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變更及追加前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得為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訟資料所援用,其變更及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無須被告同意即得為之,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中川所有,
惟自42年起,國民黨挾其黨國一家暨白色恐怖之威勢,假租用為名強行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革命實踐研究院木柵分院之用地(即其後國發院土地),至51年1月間,國民黨派遣情治人員馬葆民等四人強押、脅迫葉中川簽立系爭土地之杜賣證書,出賣予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下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並移轉登記予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該杜賣證書,除見證人木柵鄉長張榮森外,另有馬葆民等四人,該四人即為強押葉中川之情治人員,而一般買賣契約通常僅一名見證人,頂多再加一人,國民黨以為多加幾個人簽名作證可增強公信力,不知正是不打自招,洩露強買強賣之惡行,又葉中川在當時在槍口下,雖不敢不簽字,卻絕不收受買賣價金,且事實上買賣價金雖有19萬餘元,但郭驥等人卻只願付十分之一,郭驥無奈,遂將1萬9千多元價金提存於法院,惟葉中川並未領取,更於脅迫終止後,向被告表達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並非法人,僅為國民黨下之機關,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依法不得為不動產登記,又其強逼葉中川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且國民黨於51年間強逼葉中川出賣系爭土地,惟卻遲至53年7月22日方申請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應於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依法亦不生移轉登記之效力,其雖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國民黨所有,惟其前後之登記行為,均違反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而無效。葉中川於91年8月間過世,由原告五人繼承,原告心知國民黨不可能返還系爭土地,乃結合民進黨、台聯黨立法院黨團,促立法通過「催討國民黨黨產條例」等法律,並邀請各社運團體向國民黨施加壓力,促其儘速返還系爭土地,惟其狡黠成性,一方面公開表示反貪瀆要還財於民,一方面卻偷偷尋覓買主賤賣竊得之財產,元利公司見國民黨處此窘境,有機可乘,乃與國民黨主席密商,要求其利用自身兼臺北市長之便,答應將系爭土地由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後,配合其賤賣黨產行動,國民黨同意後,雙方遂於94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國民黨並於同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予元利公司,元利公司明知國民黨強迫葉中川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國民黨之不當黨產之事實,仍買受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得知國民黨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元利公司之訊息後,即透過各平面及電子媒體,力阻二人進行移轉登記行為,惟被告二人仍我行我素,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發函,表明不同意國民黨之無權處分行為,並撤銷該二人之詐害行為。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元利公司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登記,並拆除圍籬後,返還所有權登記及占有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土地,被告二人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78,568,960元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㈡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等所有負擔塗銷並圍籬拆除後,返還所有權之登記及占有給原告;㈢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國民黨及元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執行。
被告國民黨辯以:中華革命黨係於民國3年7月8日成立,民
國8年改組為中國國民黨,81年7月27日人民團體法施行後,於83年3月3日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因此中國國民黨實為被告之前身,具有同一性。而國民黨為具有相同政治目的之人所組成之政治團體,於登記前,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固定會址、獨立之經費來源及會計決算,與黨員之財產有別,其為非法人團體無疑,且為眾所週知之團體,並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處理事務已行數十年,自不能以其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所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依國民黨黨章規定,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對外代表國民黨,是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及其代表人郭驥係代表非法人國民黨於51年1月16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中川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53年11月23日所有權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均係存在於國民黨與葉中川間,其法律行為均屬有效。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以讓與合意與登記為要件,惟登記僅為法律事實,並非法律行為,無涉及權利能力有無之問題,因此,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義所為之登記,仍為有效。再依行政院35年1月9日節貳字第6954號訓令,亦可知國民黨以其中央委員會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仍不妨礙其為國民黨所有,倘若登記有錯誤之情形,亦僅涉及更正之問題,並非可遽此認定國民黨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第115條規定及內政部83年4月23日台 (83)內地字第8305047號函、臺北市地政處83年4月29日 (83)北市地一字第11922號函,國民黨得檢附各該所屬機構出具之同意更名文件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國民黨已於83年5月23日辦妥更名登記,縱認系爭土地於53年11月23日登記為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之行為具有瑕疵,此等瑕疵亦告治癒。且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之訴,並不具確認之利益,蓋本件原告認國民黨與元利公司間為通謀意思示,抑或國民締約時為非法人團體,元利公司亦非善意等情,本有其救濟之管道,並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元利公司係以78,568,960元向國民黨價購系爭土地,雙方間之處分行為係有償行為,元利公司乃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與國民黨交易,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公信原則之保護,況原告仍應就元利公司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元利公司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無
確認利益。又系爭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馬明潭小段第108、108-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鄭許富,並非葉中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據。國民黨為元利公司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有權處分之人,而原告主張國民黨以強迫手段購買系爭土地,應屬脅迫行為,原告雖得撤銷之,但在未撤銷該買賣關係前,仍為有效。況國民黨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是否另有糾紛,元利公司並無所知,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至於原告主張國民黨強取豪奪人民財產為全國人民所知云云,僅為原告對於國民黨片面批評之語,既無實證可資證明國民黨所有之財產均為強取豪奪,且原告主張葉中川遭脅迫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元利公司亦不知悉,自不得以臆測之語,主張元利公司不受信賴保護。又元利公司為善意受讓人,且原告就國民黨之侵權行為未舉證,元利公司亦不可與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51年1月16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中川與國民黨中央委員
會就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1、1-3、2、2-1、4、4-1(以上六地號,現為同市○○區○○段一小段177地號)、4-3、5地號及同地段馬明潭小段第108-1、182-1地號 (以上二地號,現為同市○○區○○段一小段150地號,但嗣又分割增地同地段150-1地號,面積未盡相符)共十筆土地,簽訂杜賣契約書,並於53年11月23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㈡國民黨於83年3月3日完成社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於83年
5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㈢國民黨於94年9月間及同年11月間分別將系爭第150地號、
第177地號土地,出賣予元利公司,元利公司並於94年10月7日、94年11月25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㈣元利公司於94年10月11日就系爭第177地號及其他共同擔
保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億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又於94年10月13日設定權利價值1,700萬元之地上權予安泰銀行。復於94年11月25日就系爭第15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3,900萬元之地上權予安泰銀行,並於同日於其他共同擔保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 億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㈤原告於95年10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不同意國民黨所為之上開處分行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㈡第167頁),並有杜賣證書(卷㈠第17至18頁)、95年10月4日士林法院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 (卷㈠第21至22頁)、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卷㈠第35至38頁)、國民黨法人登記證書 (卷㈠第152至15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1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08378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各一份 (卷㈠第253至277頁)、同所96年7月17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09602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地籍資料各一份及內政部83年4月23日台 (83)內地字第8305047號函釋一則 (卷㈡第4至10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辯
論之爭點 (卷㈡第161頁反面、162頁正面),經本院文字修正後為:㈠程序上之爭點: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共同被告間處分行為之訴訟,嗣改為確認所有權之訴,是否為訴之變更?如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⒉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元利公司返還登記,其訴之追加是否合法?㈡實體上之爭點: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是否有確認利益?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51年1月16 日與葉中川所為買賣行為及其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⒊系爭土地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義登記之效力為何?⒋元利公司無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抵押權之權能,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⒌國民黨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元利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⒍元利公司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⒎國民黨與元利公司就移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⒏元利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有無不當得利?上開待辯論爭點中之㈠程序上之爭點,本院已於前開壹之部分論斷,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屬合法,茲不贅述。次就上開實體上之爭點⒉關於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與葉中川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部分,原告原主張馬葆民等人強逼葉中川出賣系爭土地,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其買賣契約無效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9月6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卷㈡第144至146頁)就買賣契約無效部分,僅就國民黨中央委員非權利義務主體部分為主張,該言詞辯論期日國民黨之訴訟代理人,即請原告表示是否就農地買賣部分是否爭執,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明是否為農地買賣部分不爭執(卷㈡第143頁反面),嗣於本院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兩造同意以上開⒉所述為待辯論之爭點,其後原告亦未再就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而無效為爭執,故此部分,並非兩造待辯論之爭點,併予敘明。本院茲就兩造上開實體上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葉中川與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葉中川仍為所有權人,葉中川過世後,由渠等繼承,渠等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否認之,從形式觀之,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茍渠等之主張為有理由,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渠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另聲明元利公司應返還土地占有及登記,但該部分訴訟,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均為渠等所憑據之理由,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既判力,原告仍有單獨請求確認之利益,且原告是否有所有權,為請求元利公司返還占有及登記訴訟之先決問題,縱在訴訟進行中,原告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故並不得以原告已同時請求元利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登記,即謂渠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
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自然人及法人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社會上,法人內部之機關,乃至行政機關,自行為交易行為者,例如某政府機關與廠商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者,比比皆是,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已產生信賴,其法律上之效果,應視其是否為有權代表機關,或該私法人或公法人是否承認其效力,而將其法律上效果,歸諸於該法人,由其承受權利與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僅為國民黨之機關,無權利能力,遑論國民黨當時於系爭土地買賣時,亦非法人,而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然查,國民黨主張其自成立以來,有獨立之組織、人事、經費與會計制度,其未為法人登記前,為一非法人團體之社團組織,其中央委員會依黨章之規定,對外代表國民黨等情,有其提出之黨章在卷可查(卷㈠第137至15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國民黨係國內知名之政黨,無論對其採正面或負面評價者,無不知悉其存在,其於83年3月3日為法人登記前,固為非法人團體之社團組織,然已在社會上從事交易多年,為交易相對人所信賴,其未為法人登記前,所從事法律行為之效果,最終自然歸屬於社團之構成員,難謂因其非法人,而認其法律行為無效,否則社會秩序及經濟秩序,將無從保障。本件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既為國民黨對外代表機關,即有權代表國民黨為一切法律行為,其與葉中川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效力,於國民黨未為法人登記前,歸屬於國民黨之黨員,為法人登記後,由國民黨承受之,是原告主張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與葉中川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仍須經登記方生效力,而所謂之登記,須為適法之登記始足當之,不合法之登記,仍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惟如當事人間已就物權移轉行為為合意,其縱未登記或登記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僅其移轉之效力不發生,其後如為適法之登記,或經補正為適法之登記,自登記時起,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乃上開規定文義之當然解釋。原告主張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其所為系爭土地登記無效,未取得所有權云云。經查,國民黨中央委會僅為國民黨之內部機關,並非法人,且國民黨於未為法人登記前,亦非法人,不得為土地登記之主體,是系爭土地固因買賣契約而於53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惟其登記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其物權移轉行為尚不生效力,亦即國民黨或國民黨並不因上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國民黨雖主張淡江校友會及祭祀公會登記事例,主張系爭登記為有效云云,惟祭祀公會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日據時期依日本登記實務殘留之實務上便宜作法,要難為民法於臺灣施行後,所得比擬,又淡江校友會依其所舉案例,尚不得而知其有無為法人登記,縱無為法人登記,該個案,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是尚不能以該二案例,認本件土地登記為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係屬有效登記。又葉中川與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間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效,而效力歸屬於國民黨黨員承受,業如前述,基於該買賣契約,葉中川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國民黨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已移轉予國民黨,國民黨辯稱與葉中川已完成物權移轉行為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是系爭土地僅係因未完成合法之登記,致物權移轉行為未發生效力耳。嗣國民黨取得法人登記後,於83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應認其已補正53年11月23日登記之瑕疵,於更名完成時,即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國民黨於斯時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國民黨與葉中川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固著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中川係遭國民黨強迫出賣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云云。然查,如原告之主張屬實,按之上開說明,係屬意思表示遭脅迫得撤銷之問題,尚非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雖曾主張有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如原告所稱葉中川當時無法反抗之餘地,亦屬意思表示自由收縮至零,為無意思表示存在,屬契約不成立之問題,亦非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葉中川遭國民黨強迫出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依其指述之內容,顯非所據。次查,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得構成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依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戊○○○證述內容,其僅目睹有四人開吉普車至其住處,請葉中川同出,當日葉中川即返家,對於葉中川與該四人外出後,商談何事等經過,其未問,有無脅迫等情,買土地價金及價金之交付,均不知道等語(卷㈡第241、244頁),亦未能證明國民黨當時確有強迫葉中川出售系爭土地。再原告主張杜賣證書上有四名見證人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見證人有幾人,與葉中川是否遭強迫出賣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關聯,不能以見證人較一般買賣契約為多,即遽認葉中川係遭強迫出賣系爭土地。又原告雖提出葉中川所發存證信函(卷㈡第253至256頁)以證明葉中川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租金給付及終止租約之問題,不能證明葉中川係遭脅迫出售系爭土地。至原告稱國民黨統治時期,挾黨國一家,行白色恐怖之威勢云云,或縱有部分屬實,但於審理上,仍應就各個具體事件,為逐一審酌,不能一概而論,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國民黨強迫葉中川出售系爭土地,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本件承前所述,國民黨既於83年5月23日因補正登記瑕疵
而取得所有權,其自斯時起為所有權人,其於94年9月間及同年11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元利公司,並於同年10月7日、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權處分,被告二人對原告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元利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元利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有不法之利益,亦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為請求,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等所有負擔塗銷並圍籬拆除後,返還所有權之登記及占有給原告,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前開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證人林吉進以證明元利公司非善意受讓人乙節,因本院認國民黨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元利公司無善意受讓之問題,故認該證人並無予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