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被 告 乙○○
丙○○甲○○原名蔡林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訴外人丁○○、被告乙○○、丙○○、甲○○(原名林燕玉,民國95年10月4 日改名)聲請發支付命令,丁○○於法定期間以個人事由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與丁○○同為繼承人、且未受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乙○○、丙○○、甲○○為共同被告,另撤回對已拋棄繼承之丁○○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松城及被告甲○○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550,000 元,並由蔡松城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9紙用供清償。詎原告提示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均遭退票,蔡松城及甲○○復未依約還款。
㈡蔡松城於94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甲○○、乙○○、丙○○
為其繼承人,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還款。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0,000 元,及自追加共同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支票為提示證券,如執票人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得逕向法院起訴,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蔡松城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9紙,其中編號1至4之支票業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975 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均為蔡松城之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彼等應連帶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等語。就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5 至19之支票未經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清償消費借貸款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亦設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蔡松城共同向其借款9,550,000 元,並由蔡松城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9紙用供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誠堪信實。查蔡松城簽發前述19紙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屬新債清償,若票款未能兌付,其原有之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參照)。就附表編號5至19號支票部分,因該等支票未經提示,原告無權逕向蔡松城之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如前述,惟該等支票所表彰之原消費借貸款債務計2,530,000元仍未消滅,借款人仍負有清償之責。
⒉原告自稱:被告甲○○與蔡松城為共同借款人,其復未舉
證證明彼等就該筆借款之返還範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對此可分之借款債務,被告甲○○與蔡松城應各平均分擔。對未償之欠款2,530,000 元部分,被告甲○○個人應負責返還之數額為1,265,000 元,至蔡松城應返還之欠款1,265,000 元,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就全部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要乏依據,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票款7,020,000 元,及自追加共同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1,265,000元,被告三人另應連帶返還其餘1,265,000元,且均加計自追加共同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