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郭承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與被告及訴外人謝惠政於民國93年初共同設立權鉅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權鉅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嗣被告無心經營,竟利用其持有權鉅公司印章之機會,明知伊並未出席權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擅自在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偽簽伊之署名,未經伊及其他股東同意即製作內容不實之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會議記錄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致權鉅公司於94年1 月19日解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刑在案。

(二)權鉅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伊持有70萬股,股款價值700 萬元,縱以實際出資額計算,伊亦出資380 萬元(含權鉅公司與美國DC公司之簽約金80萬元),被告違法將權鉅公司解散之行為,使公司人格消滅無法回復,致損害伊之股權相當於700 萬元之損害,況倘權鉅公司未解散,其對美國DC公司尚有80萬元之債權存在;此外,被告之行為並足以造成外界誤解伊經營不善,致損害伊於業界多年所建立之信用,因信用權受損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達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權鉅公司既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解散自不合法,原告仍可基於其股東之地位,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並據以撤銷該解散登記,故原告主張其股權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二)本案之刑事判決僅認定伊有於權鉅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偽簽原告之署名,而股東會議紀錄上所記載內容為「本公司股東已無繼續經營,擬將公司解散,並選任張曉梅為清算人,是否可行?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後通過」,依上開內容,實難認伊之行為有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或致其信用、名譽等特別人格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在權鉅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偽簽原告之署名,製作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致權鉅公司於94年1 月19日解散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卷宗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若有,則其所受之損害若干?

(二)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若有,則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若有,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又解散僅係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公司並不因解散事實之發生,其人格立即消滅,為處理公司解散當時未了結之法律關係,公司因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目的範圍內,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被告雖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在股東臨時會出

席簽到紀錄上偽簽原告之署名,並製作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權鉅公司之會議記錄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權鉅公司解散登記之情事,然揆諸前開說明,權鉅公司之人格不因辦理解散登記而立即消滅,於解散後尚需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應檢查公司之財產情形、了結解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收取已屆清償期之公司債權及清償公司之債務,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應將之分配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326 條、第33

4 條、第8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即明,是無論是原告對權鉅公司得主張之權益抑或權鉅公司對他人之所有債權等,均不會因權鉅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而直接受損,原告之股權縱有受損,亦係因其他因素例如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有異等所造成,與權鉅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既係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上述行為,原告自得基於權鉅公司股東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據以撤銷該解散登記,故原告主張其股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700 萬元之損害,實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侵害信用權,則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參照王澤鑑先生著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141、142頁)。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在股東臨

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偽簽原告之署名,並製作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權鉅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權鉅公司解散登記之情事,惟原告僅係權鉅公司之股東,且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僅記載「本公司股東已無繼續經營,擬將公司解散,並選任張曉梅為清算人,是否可行?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後通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不致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信用權,而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在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偽簽原告之署名,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權鉅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並不會直接損害原告之股權權益,亦不致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