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原 告 戊○○原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原名:林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彥慧律師
李艾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被 告 丙○○
乙○○庚○○原名: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分別為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十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二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無頂蓋車庫預留孔、面積四六一點三○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同小段第六○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石砌駁坎、面積分別為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一五九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為原告丁○○○所有。
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2、車庫3、車庫4、車庫9面積一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及同小段六○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5、車庫6、車庫7、車庫8面積一四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非被告所有。
確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四二點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為原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丁○○○方面:⑴先位聲明:確認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六○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分別為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十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一五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面積四六一點三○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同小段第六○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石砌駁坎、面積分別為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一四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面積一五九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為原告丁○○○所有;⑵備位聲明: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分別為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十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一五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面積四六一點三○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同小段第六○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石砌駁坎、面積分別為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一四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面積一五九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道路非被告所有。
㈡原告戊○○方面:⑴先位聲明:確認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七○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四二點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為原告戊○○所有;⑵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四二點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非被告所有。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丁○○○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地號
、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一地號、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戊○○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原告丁○○○移轉登記而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謄本可稽,原告戊○○就系爭七○一地號土地部分,並已依法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之利益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由法院以判決除去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一、
六○三、七○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預留孔、道路等業因附合而成為上開土地之一部分,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爭執稱系爭設施係由訴外人羅澍、范修泉等人出資興建,被告已受讓系爭設施之所有權云云,否認原告之權利,原告就系爭設施之所有權,即因被告之爭執而不明確,原告之權利顯然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院之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系爭設施權利之歸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⑶被告庚○○、丙○○、乙○○、辛○○在向台北市政府訴
願時,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理由第一項記載:「‧‧‧,該擋土牆及車庫性質上屬於圍牆駁嵌及有頂蓋(車庫)之建築物,已經訴願人概括承受其權利‧‧‧」其第二項又記載:「‧‧‧本件擋土牆及車庫之拆除,自應取得權利人亦即訴願人之同意書或其他合法有權拆除之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拆除執照,予以拆除,改建大樓。」。又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第八項記載:「㈡訴願人等主張其為排水溝、擋土牆、道路路面及車庫之所有權人,故同發、冠德無權使用乙節,係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併予指明。」云云。以上所述訴願人並未特別指明為何位訴願人,當係指訴願人全體,而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特別指明為「訴願人等」,可見主張對系爭工作物有所有權之人並非僅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而係指全體訴願人,是以本件實有對除被告幸林公司以外之被告即被告庚○○、丙○○、乙○○、辛○○提起訴訟之必要。
㈢系爭地上雜項執照之工作物並無車庫而係車庫預留孔:按台
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第八項中段記載:「另㈠車庫本非屬雜項工作物之性質,且本件雜項使用執照明載核准之雜項工作物為擋土牆、挖方、填方及排水溝並無車庫乙項,又原處分機關上開使用執照檔案於七十餘年間發包施作徵縮影片時,亦無車庫平面圖。再者,本件雜項工程設計人吳玉盛建築師致原處分機關之申請函所謂『本案部分擋土牆配合設置停車場』等語。係指停車場擬配置於擋土牆內,亦即擬於擋土牆內預留車庫位置,並非於雜項工程階段已申請建造車庫,況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並無核准之記載‧‧‧」,由此可證雜項執照階段不能申請建車庫,本件工作物並無車庫而係車庫預留孔而已,被告主張係車庫不足採信。
㈣本件原告丁○○○為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
、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之起造人之一,自應為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均非起造人應無權利:
⑴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地下室固屬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既為商場大樓之興建人,且為地下室全部之起造人,就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認其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前所述,建築執造之起造人原則上即為原始所有權人,
由此可知,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乃雜項工作物之申請建造者,為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丁○○○等人為系爭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地上物之起造人,此有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可稽(其中所載之地號係重劃前之舊地號),自應係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之所有權人顯屬無稽。
㈤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
及道路等,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謂:「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石砌駁坎及道路等,其原始成分乃鋼筋、水泥及柏油等動產,其因施作而附合於系爭土地,非暫時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足見該地排水溝、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石砌駁坎及道路等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取得所有權,至為灼然。此等排水溝、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石砌駁坎及道路等均屬土地之成分,根本不得單獨做為權利之客體,屬於土地之構成部分,即係原告所有,難認為屬於第三人所有,此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所採,故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石砌駁坎及道路等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並無任何權利已甚明確。
⑵次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台北市○○街○巷○號平房雖可分為『原有建物』及『增建部份』二者,然所謂『增建部份』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而已,事實審法院應就該建物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判斷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故判斷地上物是否為定著物尚須就其是否具「獨立」之經濟目的觀之。本件被告既已陳稱:「排水溝及擋土牆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以及便利排水而建,目的在水土保持,車庫之結構體係車庫之原始結構,自有繼續附著於土地以保持水土及日後興建成為車庫等功能存在」,就此觀之,系爭地上物縱有經濟目的,亦係為土地利用,其經濟目的係附屬於土地,該地上物本身並未具備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其經濟目的既未具有「獨立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即非屬定著物,應屬土地之成分無疑。
⑶再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故與土地
密著而成為一體之物,如樹木、橋樑、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岩石等,不可稱為定著物,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又「附著於土地而在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的一部份者,如柏油馬路、高速公路、水井、下水道、排水溝、隧道、地下道等,應視為土地的部分,而非土地的定著物。」,足徵依社會通念,石牆、排水溝及道路等皆屬土地之成分,並非獨立於土地外之定著物,本件相關之相關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已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⑷關於車庫預留孔部分,如前所述,依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
會府訴字第八六0八二九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之見解,車庫預留孔應係配置於擋土牆內,為擋土牆之一部分亦為土地之成分,並非車庫結構體(如前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八號民事判決亦係採此見解,雖該判決遭台灣高等法院廢棄,但廢棄理由與此部分無關)。
⑸本件被告幸林公司雖主張「實務上許多案例,係因土地所
有人其地上遭他人於其土地上建築排水溝,而起訴請求其拆除排水溝。若謂排水溝係動產附合於土地,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拆除即可,又何來起訴請求拆除之理。由此推知,系爭地上物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無疑。」,然被告幸林公司所稱之案例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遭妨害,而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縱然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所有權人尚得據此請求排除侵害,以此斷定排水溝非屬土地重要成分,誠屬率斷。
⑹被告幸林公司復主張「系爭地上物雜項使用執照,其於建
築物概要項下記載該挖方、填方、擋土牆、排水溝等系爭地上物;再佐以臺北市工務局函覆丙○○之公文上載:『雜項工作物,如拆除改建應請領拆除執照。』足見行政機關亦將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視為獨立之不動產。按若排水溝及擋土牆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土地所有人即可自行拆除,又焉有申請拆除執照之理」,復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四一九五○一號函之內容為其論據,然觀諸該函文所示,其業已載明「如需拆除或改建,本局建管處業另函請起造人、設計建築師依建築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具書圖文件,申請拆除執照。」,故縱使所有權人欲拆除亦尚須申請拆除執照,自無由以尚須申請拆除執照為由,率予推定附合關係不存在之理。
⑺系爭設施其中擋土牆係緊貼山坡地表面所建造並因山坡地
勢高低而有高低不同之差異,排水溝則自土地表面向內部挖掘設置於擋土牆邊緣。而擋土牆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排水溝之設置係為便利排水,至於道路則係在系爭土地表面上舖設柏油,與系爭土地緊密結合,故無論擋土牆、排水溝、道路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且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應已附合為山坡地之重要成分。被告雖辯稱系爭設施係為建築法所規定之定著於土地上之雜項建物,應屬民法規定之定著物云云。然按,所謂定著物係可與土地分離而獨立之物,如係與土地相結合,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自屬土地之一部分,非民法上定著物。
⑻至於建築法第七條雖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
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其中包括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動產,亦屬建築法規所規範之雜項建物,故無法因系爭地上物有取得雜項建物執照,遽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定著物。此亦為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張昭雄等與被告幸林公司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判決所持之見解,此皆益徵被告幸林公司以系爭地上物有取得雜項建物執照,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定著物,顯不合理。
⑼被告所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係就輕便軌
道為不動產所為闡釋,但輕便軌道未附合於土地上,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其分離亦不須毀損軌道,與本件系爭設施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與土地分離之情形不同,故該號解釋在本件無適用餘地;另被告引用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上,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主張系爭設施為土地之定著物,查系爭設施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上開決議所稱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系爭設施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與上開決議所稱達一定經濟目的之情形仍屬有間,不能依上開決議認定系爭設施為系爭土地之定著物;又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石砌駁坎及道路等既無頂蓋,亦無樑柱或牆壁,更不足以避風雨,復無獨立經濟價值,非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所稱之構造物或工作物,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㈥本件被告幸林公司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出資建築人,亦無從繼受取得任何權利:
⑴按「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恆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故依據合建契約之性質,地主應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建商應僅係居於承攬人之地位建築房屋,並非原始出資建築人。
⑵本件被告幸林公司既已陳稱:「為使房屋能夠繼續興建,
前述預售屋買受人先推派羅澍等六人於七十一年九月與原告丁○○○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果若無訛,該契約書既於七十一年九月間簽定,而依據被告幸林公司所稱系爭地上物係七十二年八月間開工興建,則系爭地上物應係依據前揭合建契約書所興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原始出資建築人應為原告等地主,並非羅澍等人,縱然其後羅澍、范修泉等人有與他人簽訂權利讓與之書面,因其等並非原始出資建築人,自無從讓與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被告幸林公司亦無據此取得權利之可能,而綜觀被告幸林公司所述,該公司係於七十六年間始參與本件系爭相關工程,其復稱本件系爭地上物係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地上物顯非被告幸林公司所建,原告與幸林公司亦無任何讓與協議,被告幸林公司即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至明。
㈦對於證人陳昭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證述內容之意見:
⑴證人陳昭德證稱:「沒有錯,我是嘉華別墅群預售屋的購
屋者之一,我最早是向福星建設公司購屋,後來他們沒有蓋起來。」、「福星公司沒有蓋起來,由一一八個承購戶組織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要繼續蓋。」、「我是協建委員會的委員之一,我被推選為協建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各節,原告無意見。
⑵證人陳昭德證稱:「現場勘驗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那些
就是我們委員會與地主達成合建契約後我們出錢他們出地去蓋的,接下來申請雜項執照,做好之後申請雜項使用執照,都有拿到。」部分:
①關於合建契約,歷來之實務見解均認為其性質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以地主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建商則係居於承攬人之地位建造房屋,故就完成之建物,建商並非原始出資人,又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於建築工程完成後必須申請使用執照,且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必須提出使用執照,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出資建築人,殊無疑義。
②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等已因附合而成為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已迭如前述,且由嘉華別墅群預售屋購承戶所組成之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在其上建造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之行為,原告係立於地主之地位,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則是立建商之地位,依上述說明,原告與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所訂之合建契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原告為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之出資人及起造人,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當然屬原告所有,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祇是承攬人,無從取得其所有權。
⑶證人陳昭德證稱:「申請雜項執照必須有地主的土地使用
同意書,否則沒有辦法申請,我們就請吳玉盛建築師去申請雜項執照,拿到雜項執照後,我們請勇洲營造廠去施工,施工完成後我們就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中間有一段,勇洲營造廠做了我們要付錢,但有些承購戶的錢收不到,我們就把我們與地主合建的權利讓給別人去做,讓給幸林建設與同發建設,由他們接手。」、「我們先找勇洲來做,現場擋土牆、排水溝、車庫是勇洲公司來做,我們還欠他們二、三千萬的工程款,這個錢由幸林、同發建設概括承受,這是條件之一,還有其他條件。我們出的條件是一億
六、七千萬,他們拿這些錢出來,我們把與地主合建的權利讓給他們。」部分:
①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由原告提
供土地與該委員會合建,因此該委員會係居於建商之地位,其與原告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亦即該委員會為承攬人,原告才是出資建築人,至於該委員會將工程發包給勇洲營造廠係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
②按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即負有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完成建物之義務,該委員會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幸林公司及案外人同發建設公司概括承受,係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開兩公司,屬契約承擔,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非經原告之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原告並不承認該項契約承擔,因此被告幸林公司與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間之契約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幸林公司無從取得合建契約建造人之地位,其給付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之金錢為有關契約承擔之對價,非對於建造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之原始出資,不能主張其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⑷證人陳昭德證稱擋土牆、排水溝是獨立建築物並不實在:
按系爭擋土牆係緊貼山坡地表面所建造並因山坡地勢高低而有高低不同之差異,排水溝則自土地表面向內部挖掘設置於擋土牆邊緣,而擋土牆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排水溝之設置係為便利排水,擋土牆及排水溝均與系爭土地緊密結合,故無論擋土牆、排水溝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且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應已附合為山坡地之重要成分,證人所謂擋土牆與排水溝為獨立建築物,不足採信。
⑸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與地主合建契約中地主
有無出資?」證人答:「沒有,他們出土地,地上物都是我們委員會請勇洲營造商幫我們蓋的,工程款由我們付。」云云,均是混淆法律關係的錯問錯答。按原告與嘉華別墅群協建委員會訂立合建契約,其性質為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是立於定作人之地位,該委員會則是以建商身分立於承攬人之地位,因此原告為建物之原始出資人,法律關係至於為清楚。而該委員會與勇洲營造廠所訂契約為另一承攬契約,勇洲營造廠為次承攬人,該委員會出資付款給勇洲營造廠,是次承攬契約之報酬,非合建契約之報酬,證人所謂原告沒有出資係混淆了其身分及沒有釐清合建契約與次承攬契約之分際,事實上原告出土地,就是出資,至於被告幸林公司縱有代該委員會付款給勇洲營造廠,係屬於契約承擔之對價,且其所支付者為對次承攬人之報酬,不能認係系爭擋土牆、排水溝之原始出資。
⑹證人其他證述亦均不能證明被告幸林公司為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之所有權人。
三、證據:提出系爭六○一、六○三、七○一地號土地擋土牆,排水溝測量位置圖正本乙份、幸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乙份、戶籍謄本五份、台北市議會九十四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比較表乙份、合建契約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被告幸林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函文影本乙份、起訴狀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六三二號判決影本乙份、系爭六○一、六○三、七○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雜項使用執照聲請書影本乙份、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五三九號判決影本乙份、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乙份、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幸林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⑴查,主張對系爭雜項工作物有所有權者為被告幸林公司,
而不及其餘被告丙○○、庚○○、乙○○、辛○○等人,渠等雖曾於訴願中主張為擋土牆及車庫之權利人,惟該訴願係於八十六年間所為,此後渠等未就此再行爭執,是原告將其等列於備位共同被告,實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確認利益。
⑵次查,冠德公司既已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解除合建契
約,並已就系爭六○一、六○三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且原告復未提出冠德公司尚願履行合建契約之證據,則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而無確認利益。
⑶再查,倘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即表示系爭雜項工作
物非原告所有),而備位聲明有理由(即表示系爭雜項工作物亦非被告所有,而應為第三人所有時),則因本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該第三人仍可能向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建物無論為車庫或車庫預留孔,然經實際勘驗及照片顯
示,均具有建物之獨立性,且縱未登記,亦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庫僅為車庫預留孔,不具獨立性,顯有誤解且與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①被告所設置之車庫,為日後整體建築完工時之地下室車
庫及儲藏室,因而系爭擋土牆之車庫預留孔如經設置,已為車庫之結構體,而具備固定性與繼續性,且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不失其獨立性者,即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且其獨立性不因是否為合法登記而受影響,縱未登記,亦得成為交易之客體,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例、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況經二度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確有預留車庫,台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亦同。被告陳報各車庫彩色照片,更足資證明系爭車庫除具備固定性與繼續性外,已足以遮風避雨。其建造完成後,將如同系爭土地旁之金石山莊一樣,相當於平地建築之一樓及地下一樓,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已具有獨立性,故非僅為土地之成分,而係具有獨立經濟價值、得為交易客體之獨立定著物。③至系爭車庫之興建是否為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所載項目
,僅涉及其是否符合行政法規、得否為保存登記之問題,無礙於原建築人(出資興建人)對該所有權之取得;原建築人對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更無不得為交易標的之理,此有前揭最高判例可稽。是以被告幸林公司為其所出資興建車庫之所有權人,原告爭執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上並無車庫之記載,與被告幸林公司取得車庫所有權之事實無涉,系爭車庫為被告幸林公司所有,自屬無疑。
⑵退步言之,姑不論車庫之設置,僅就擋土牆、排水溝之本身而言:
①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擋土牆及排水溝之雜項使用執照為日後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所必須,更為日後建築房屋主體所必須之建築物;且復依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台北市工務局七十二年雜字第七八號雜項執照及七四使字第五十號雜項使用執照所載擋土牆、排水溝等,為建築所需之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所施作之雜項工作物,亦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是以據而施作之擋土牆及排水溝為獨立之不動產,自屬無疑。
②況土地所有人如遭他人於其土地上建築排水溝者,土地
所有人得於基於所有權,訴請法院拆除之,由此可知,排水溝實為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並非附合於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否則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行拆除之,而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法院對此即得以欠缺訴訟之對立性而予以駁回,無待另為實體審理。
③是以系爭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上所載之擋土牆及排
水溝為獨立之定著物,其所有權為被告所取得,原告比附援引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之訴願決定書另行爭執者,實不影響系爭排水溝、擋土牆及車庫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系爭排水溝、擋土牆及車庫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幸林公司,自屬無疑。
㈢進一步言,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石砌駁坎等雜項工
作物,依建築實務及建築法規,需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能申請建築執照,且已具備繼續的附著於系爭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為定著物:
⑴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二雜字第七八號雜項執照及七四
使字第五○號雜項使用執照上記載:「工作物概要:擋土牆、排水溝、挖方、填土」,足見系爭排水溝及擋土牆等地上物,應係建築法第七條所定之「雜項工作物」,並為同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且由建築法明訂本件雜項使用執照內之地上物為建築物,顯見其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用,為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
⑵次按,內政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山坡地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程使用執照。」,故在山坡地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以取得擋土牆及排水溝、車庫等水土保持設施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為前提,則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等雜項工作物,既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實已具有極高之獨立經濟價值,而為定著物。
⑶查,系爭土地經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十二日之現
場勘驗,其上確有排水溝、擋土牆及車庫等雜項工作物。此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排水溝、擋土牆及車庫等雜項工作物,並已詳載其使用之面積為何,尤其,系爭車庫,均已有頂蓋,足以避風雨,而其建造完成後將如同系爭土地旁之金石山莊一樣,相當於平地建築之一樓及地下一樓,則依大法官釋字第九三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七○四號判決意旨,其已繼續的附著於系爭土地上,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為獨立之定著物,至為明確。⑷次查,從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
之證詞:「我們這個地是山坡地,還要先申請雜項執照,要先整地,主要的項目就是擋土牆、排水溝、車庫,做完拿雜項使用執照,才能再申請建築執照蓋房子。跟一般平地不同,一般平地不需要雜項使用執照的程序。」、「現場履勘的部分都是這個雜項執照的工作物之一,依據建築法都是建築物,山坡地沒有擋土牆、排水溝不能整地,擋土牆、排水溝是獨立建築物。擋土牆是我們出錢去蓋的,沒有的話不能開路、整地。有擋土牆才能整地,將來才能蓋房子,建築法上雜項執照申請的項目就是將來申請建築執照用。」等語,足見系爭雜項工作物在建築實務上確有其經濟價值,而為定著物。
㈣原告僅為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石砌駁坎等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並非原始出資人:
⑴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於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
之所有權。因其取得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性質,故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惟如非自己出資建築,縱係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非建築物之原始建築人。蓋建築執照係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為之行政措施,不得據為認定建築物所有權之依據」,故原告雖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但不得遽此推定其為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人,實務上亦同此一見解。
⑵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
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載有明文,故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其判斷不以建造執照等行政機關管理文件為準,而以何人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判斷。同理,雜項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亦非必為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應由何人出資興建為判斷。
⑶查,從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之
證詞:「現場勘驗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那些就是我們委員會與地主達成合建契約後我們出錢他們出地去蓋的」、「我們就請吳玉盛建築師去申請雜項執照,拿到雜項執照後,我們請勇洲營造廠去施工,施工完成後我們就申請雜項使用執照」、「建築法規定,什麼人申請建築執照就是起造人,提出申請就是這些人就是要負責將申請的東西蓋好。」、「合建的情形,地主出土地,建商出錢,起造人就一起列名」、「(本件與地主合建的契約中地主有無出資?)沒有,他們出土地,地上物都是我們委員會請勇洲營造商幫我們蓋的,工程款由我們付的。」等語,可知原告雖同列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但其並未出資興建系爭雜項工作物,自非原始出資人。
⑷次查,原告與木柵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簽立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由原告出土地,委員會出資興建,委員會並將其權利讓與被告,由被告繼受取得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縱使委員會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合建之權利讓與被告,充其量僅為委員會有違約之情事而已,仍無礙原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雜項工作物之事實。況系爭雜項工作物已建好多年,為何原告從未向委員會主張違約?顯可認為原告已有默示同意,故原告主張委員會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權利讓與被告,顯屬無稽。
㈤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石砌駁坎等雜項工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出資自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繼受取得:
⑴查,原告等地主原與建商福星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契約,由
原告提供土地,而由該等建商興建房屋並辦理預售屋之銷售工作,嗣該等建商僅完成該土地之部分整地工程,即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興建,惟預售屋卻以「嘉華別墅群」之名稱銷售一空,為解決問題,該等建商即將其所有整地工程及經營權利拋棄予預售屋買受人陳昭德、羅澍、范修泉等一百十八人,是該預售屋買受人(即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即受讓該建商之權利。
⑵次查,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先推派羅澍等八人於七十一年
九月與原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告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該合建契約迄今尚未終止或解除。嗣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委由勇洲公司承攬地上物工程,後雖以范修泉等二十七名為起造人取得七四使字五○號雜項使用執照,但該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應屬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即原始出資建築人陳昭德、羅澍、范修泉等一一八人所有。
⑶再查,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工程
款,故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推派范修泉等人先與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或同發建設)簽定協議書合作興建,並依照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同發公司與被告間協議書之內容,將其承受自原建商福星建設公司之權利,讓與被告。故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乃被告出資繼受取得,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並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被告,被告並因此在東側取得金石山莊之建造執照,得以順利完成金石山莊之興建,此為地主所明知,且因系爭雜項工作物均記載於同一雜項使用執照內,法律上無從加以分割,故被告出資繼受取得所有權者,應屬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內記載之所有雜項工作物,自不得以在西側未興建房屋之本體為由,而做不同之解釋。
⑷又查,從證人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之
證詞:「我們先找勇洲來做,現場擋土牆、排水溝、車庫是勇洲公司來做,我們還欠他們二、三千萬的工程款,這個錢由幸林、同發建設概括承受,這是條件之一,還有其他的條件。我們開出的條件是一億六、七千萬元,他們拿這些錢出來我們把與地主合建的權利讓給他們」,足見被告確實取得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被告幸林公
司確實取得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被告幸林公司對於原告戊○○就系爭七○一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系爭地上物之雜項使用執照影本乙紙、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覆丙○○公文影本乙份、同發公司與幸林公司協議書影本乙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與其他簽訂合建契約之土地所有人發給羅澍等六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乙份、委託書影本乙份、范修泉等九人與同發公司簽定協議書影本乙份、拋棄同意書影本乙份、代收代付款證明及收據影本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影本乙份、八十六年建字第三○五號建築執照影本乙件、八十使字第○九七號使用執照影本乙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系爭六○一、六○三、七○一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各乙件、金石山莊照片影本二張、雜項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乙件、現場車庫照片二十四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昭德。
貳、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系爭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依雜項執照所蓋建之建築物主張所有權者為被告幸林公司,有被告幸林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為證,是原告將辛○○列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或非屬被告所有等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確認利益,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戊○○就系爭七○一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參、被告庚○○、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具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對系爭雜項工作物主張所有權者為被告幸林公司,有被告幸
林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為證,是原告將庚○○、丙○○及乙○○列為共同被告,實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確認利益,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庚○○改名前姓名為林練換,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庚
○○、丙○○及乙○○對於原告戊○○就系爭七○一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二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李和雲與王啟光二人為被告,然該二人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故原告對該二人撤回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戊○○於原告丁○○○起訴後,取得系爭七○一號土地,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表同意,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關係而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
所有權,然被告幸林公司辯稱系爭地上物乃其出資自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繼受取得,而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訴願補充理由書顯示被告乙○○、辛○○、庚○○及丙○○否認系爭地上物屬原告所有,足認原告確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幸林公司雖辯稱:其餘被告於八十六年訴願程序中固否
認系爭地上物屬原告所有,但其後已未否認,且原告未證明冠德公司尚願履行合建契約,所謂不安狀態無法以判決除去,欠缺確認利益;其餘被告亦辯稱:爭執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者為被告幸林公司,原告備位聲明對其餘被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而:⑴縱認被告乙○○、辛○○、庚○○及丙○○目前未爭執系爭地上物屬原告所有,但過去既有爭執,日後亦難保不再起爭執,原告自有確認利益;⑵不論原告日後是否與冠德公司合建,原告若得以確認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不論日後有無第三人出而主張權利,至少使用土地即不受被告阻擾(冠德公司撤銷土地查封後阻礙更少,參見本院卷第五三三至第五三五頁),得以除去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丙○○、乙○○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丁○○○為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之起造人之一,自應為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均非起造人應無權利;㈡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含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㈢本件被告幸林公司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出資建築人,亦無從繼受取得任何權利,證人陳昭德並不能證明被告幸林公司為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等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被告幸林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石砌駁坎等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出資自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繼受取得,原告僅為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石砌駁坎等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並非原始出資人;㈡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石砌駁坎等雜項工作物,依建築實務及建築法規,需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能申請建築執照,且已具備繼續的附著於系爭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為定著物,不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成分等語置辯(其餘被告答辯均屬程序事項之抗辯,前已論斷,故不另贅述)。
三、兩造對於原告丁○○○係系爭六○一地號、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戊○○係系爭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就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被告稱車庫)、石砌駁坎及道路,原告是否因附合或係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㈡原告就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被告稱車庫)、石砌駁坎及道路若未取得所有權,是否亦非屬被告所有?爰說明如后。
四、系爭擋土牆(不含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原告並非原始出資建築人,但因附合取得所有權:
㈠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
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於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
之所有權,因其取得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性質,故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惟如非自己出資建築,縱係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非建築物之原始建築人,蓋建築執照係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為之行政措施,不得據為認定建築物所有權之依據。本件關於系爭擋土牆、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之興建經過,證人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最初係福星建設公司要興建嘉華別墅群預售屋,後來無法興建,承購戶組織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繼續興建,委由勇洲營造廠施工完成現場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但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積欠二、三千萬元工程款無法支付,就將與地主合建之權利轉讓予幸林建設與同發建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二頁),足見原告雖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但非建築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自不能因登記為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㈢但另一方面,證人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山坡地沒有擋土牆、排水溝沒有辦法整地蓋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二頁),而經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與同年二月十二日兩度赴現場勘驗測量,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三○六頁)明白顯示,藉由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之興建,○○○區○道路及預計興建主建物區域之範圍。石砌駁坎、擋土牆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排水溝之設置為係為便利排水,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應已附合為山坡地之重要成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㈣被告幸林公司雖辯稱:土地所有人就他人於土地上設置排水
溝,必須訴請拆除而不能自行拆除,且系爭石砌駁坎、擋土牆、排水溝屬取得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若要拆除,尚須領有拆除執照,證明屬於定著物云云。惟查:
⑴土地所有人訴請他人拆除排水溝,未必係排水溝所有權發
生爭執,無排水溝所有權之他人亦可能因主張排水溝使用權與地主發生爭執而訴訟,並無法以實務上有地主訴請拆除排水溝之案例,即謂排水溝屬定著物,而非土地成分。⑵建築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
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其中包括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動產」,亦屬建築法規所規範之雜項建物,故不能因系爭石砌駁坎、擋土牆、排水溝有取得雜項建物執照,推定系爭地上物為定著物。
⑶建築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故縱使所有權人欲拆除亦尚須申請拆除執照,自無由以石砌駁坎、擋土牆、排水溝等之拆除尚須申請拆除執照為由,率予推定附合關係不存在。
㈤綜上小結,系爭擋土牆(不含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
駁坎及道路,原告並非原始出資建築人,不能以此為由主張所有權,但因此等地上物法律性質上屬土地之重要成分,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取得所有權。
五、就複丈成果圖標示「車庫2」至「車庫9」之八個車庫預留孔,原告無從因附合取得所有權,但被告亦無從主張所有權;至於標示「無頂蓋車庫」之兩個車庫預留孔,則由原告二人分別因附合取得所有權: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固由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不動產與不動產間,則無附合而為他不動產重要成分之可能,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複丈成果圖標示「車庫2」至「車庫9」之八個車
庫預留孔(「車庫2」、「車庫3」、「車庫4」、「車庫9」占用到系爭六○一地號土地,「車庫5」、「車庫6」、「車庫7」、「車庫8」則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已顯示有頂蓋足以遮風避雨,雖此等雜項工作物係原先預計主建物之車庫預留孔,非屬已完成之定著物,但既足以遮風避雨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此等未完成之定著物並非可評價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無從因附合取得所有權。然另一方面,被告幸林公司雖辯稱依據證人己○○○○○之證言,被告幸林公司已自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取得上揭複丈成果圖「車庫2」至「車庫9」之所有權云云,然原告已表明不承認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幸林公司及同發公司,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幸林公司主張受讓「車庫2」至「車庫9」所有權,此項主張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能對抗原告(亦即被告幸林公司無從繼受取得權利),其餘被告更無理由對抗原告;被告幸林公司另辯稱原告未曾主張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違約轉讓權利義務,足見原告對契約承擔有默示同意云云,將過去之單純沈默解為默示同意,見解亦非可採。
㈢再者,標示「無頂蓋車庫」之兩個車庫預留孔(面積二十二
點九六平方公尺者占用系爭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二點六平方公尺者占用七○一地號土地),並不能遮風避雨,實與擋土牆無異,則如前所述,應如同擋土牆一般,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由原告因附合取得所有權。
㈣原告雖主張:參酌一般房屋增建部分非獨立於原有建物之另
一定著物之見解,系爭車庫預留孔既然配置於擋土牆內,應認為係擋土牆之一部分而亦為土地之成分,依社會通念並非車庫結構體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無頂蓋車庫如此解釋固無不當,然本件有頂蓋之車庫預留孔已另有預供停車之獨立經濟目的,且至今均無所謂「原有建物」之興建,更無增建部分獨立於原有建物之外的問題,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小結,就複丈成果圖標示「車庫2」至「車庫9」之八
個車庫預留孔,原告丁○○○無從因附合取得所有權,但被告亦無從主張所有權;至於標示「無頂蓋車庫」之兩個車庫預留孔,則由原告二人分別因附合取得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丁○○○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分別為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十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二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無頂蓋車庫預留孔、面積四六一點三○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石砌駁坎、面積分別為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一五九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為原告丁○○○所有,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六○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2、車庫3、車庫4、車庫9面積一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及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5、車庫6、車庫7、車庫8面積一四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非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七○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四二點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為原告戊○○所有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