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林練換)上 訴 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因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