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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原 告 戊○○原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林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彥慧律師

李艾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被 告 丙○○

乙○○己○○原名: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丁○○○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先位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先位聲明勝訴部分如附件二所示,逾前揭勝訴部分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此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認先位聲明無理由部分未為駁回之諭知,原告丁○○○復上訴就該訴訟標的裁判有脫漏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故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就前揭裁判有脫漏部分,即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又被告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原告丁○○○先位聲明無理由部分,備位聲明無確認利益,並不合法,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就該備位聲明部分,仍為實體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誤云云。經查,幸林公司上揭主張,核屬上訴理由之一,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審酌該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件一: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一地號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分別為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十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一五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面積四六一點三○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同小段第六○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石砌駁坎、面積分別為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一四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面積一五九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為原告丁○○○所有。

附件二: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一地號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分別為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十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二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無頂蓋車庫預留孔、面積四六一點三○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石砌駁坎、面積分別為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一五九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為原告丁○○○所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