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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盧節英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楊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甲○○,嗣於民國95年 1月16日變更為江安雄,復於96年3月5日變更為許盧節英,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1月16日公告字第0958000214號、96 年3月5日公告字第0968000472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頁42、252),並據江安雄、許盧節英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頁41、249),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於82年10月29日出具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第000000000號擔保保稅倉庫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訴外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陽公司)向原告申辦發貨中心保稅倉庫登記之保證金,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2條規定,訴外人陵陽公司有應繳未繳款項,一經原告通知,被告即須在保證金額內代陵陽公司繳清,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保證責任應經原告書面同意後始行解除。嗣被告於90年8月16日以金山發授字第9027600847號函通知原告勿再准許陵陽公司增加保證金額,並查告文到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原告於90年9月3日以北普保字第90104997號函覆被告,表示保證金餘額截至同年8月20日為止尚有3,740,862元,即陵陽公司存倉貨物使用被告保證金已累積至6,259,138元。

(二)嗣原告於91年5月23日查獲訴外人陵陽公司擅將存倉保稅貨物私運出保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經原告於91年6月21日以91甲字第0987號處分書,處以陵陽公司116,441,806元之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1,633,363元,合計128,075,169元。該處分於92年10月25日確定,惟陵陽公司迄未繳納滯欠,經原告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獲受償1,620,293元,尚有126,454,876元未獲清償。原告遂於93年10月22日以北普保字第0931018592號函請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代陵陽公司繳清10,000,000元保證金,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90年8月16 日以金山發授字第9027600847號函,通知原告勿再准該公司增加保證金額,並請原告查告文到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通知原告終止其依保證書所負之保證責任,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悉該文後對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並無異議,同時請被保證人陵陽公司另行提供擔保,被告僅應就訴外人陵陽公司於90年8月20日前對原告既存之應繳未繳款項負保證責任。

(二)發貨中心存倉保稅貨物應繳稅捐之擔保可循環使用,其應繳之稅捐係隨時浮動,被告應負保證責任金額有賴原告提出保證金循環使用紀錄表及貨物存出倉明細始得確認,被告分別於91年6月17日、同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31日函請原告查告截至90年8月20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並請求原告提供訴外人陵陽公司之保證金帳載明細,惟原告竟覆函表示拒絕提供,致被告迄今仍無法確知正確之保證責任範圍。

(三)系爭保證契既已於90年8月20日終止,而原告係在91年5月23日查獲訴外人陵陽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相關規定,遭原告以行政處分處以之罰鍰及追徵進口稅,上開行政處分所指訴外人陵陽公司私運貨物情事乃發生在被告終止保證後,非屬被告保證之範圍。退萬步言,原告與訴外人陵陽公司間之行政爭訟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應給付計算至90年8月20日止之保證金,其利息亦應自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故原告主張應自對訴外人陵陽公司所為之91年6月21日91甲字第0987號行政處分確定之翌日即92年10月26日起算利息,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於82年10月29日出具保證金額10,000,000元之系爭保證書,對於訴外人陵陽公司向原告辦理發貨中心保稅倉庫登記所應繳之保證金提供保證,擔保陵陽公司登記保稅倉庫後對原告有應繳未繳稅款,一經原告通知,被告即在保證金額內代陵陽公司繳清,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嗣被告於90年8月16日以金山發授字第9027600847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函到日起勿再准許陵陽公司增加保證金額,並查告陵陽公司於函到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原告則於90年9月3日以北普保字第90104997號函覆被告表示:系爭保證書保證金額係供做該發貨中心存倉保稅貨物應繳稅捐之擔保,可循環使用,故其餘額隨時變動,根據該發貨中心保證金循環使用紀錄表顯示,其保證金額截至90年8月20日為止尚有餘額3,740,862元。

(三)原告於91年5月23日查獲訴外人陵陽公司未經核准擅將存倉保稅貨物運出保稅區,乃以陵陽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為由,於91年6月21日以91甲字第0987號處分書,科處陵陽公司罰鍰116,441,806元(包括貨價二倍之罰鍰107,130,906元、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9,310,900元)及追徵所漏稅費11,633,363元(包括進口稅8,507,66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055元、營業稅3,103,641元),合計12,807,169元,上開處分於92年10月25日確定。惟陵陽公司並未繳納上開罰鍰及稅費,嗣原告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受償1,620,293元,尚有126,454,876元未獲清償。而原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北普保字第0931018592號函請被告依系爭保證書就保證責任額度內代為繳清陵陽公司應繳未繳之10,000,000元。

(四)被告分別於91年6月17日、同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31日函請原告查告截至90年8月20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並請求原告提供訴外人陵陽公司之保證金帳載明細。原告於91年10月18日以北普保字第91107153號函覆表示關於保證金使用之明細登載於陵陽公司之相關帳冊中,被告未便依被告之要求提供陵陽公司帳冊資料。被告於91年12月5日再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明細帳。

(五)原告於91年12月20日以北普保字第91108926號函覆被告表示:陵陽公司最近一次保稅物品進口放行日期為90年6月29日,自該日以後即未再進口任何保稅物品,被告對陵陽公司之保證金額仍為6,259,1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給付保證金10,0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已於90年8月20日終止?(二)被告應給付之保證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已於90年8月20日終止之爭點:

1、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4條、第7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係就陵陽公司向原告登記設立保稅倉庫所應繳之保證金10,000,000元提供保證,擔保陵陽公司登記保稅倉庫後對原告應繳未繳之稅款,已如上述,而陵陽公司設立保稅倉庫並無登記特定存續期間,是應認被告係就陵陽公司對原告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且未定有期間。原告以「保證期間即以陵陽公司『保稅倉庫登記設立』期間」而主張係系爭保證係定有期間之保證,尚不足採。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既屬就連續發生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被告於90年8月16日以金山發授字第9027600847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函到日起勿再准許陵陽公司增加保證金額,並查告陵陽公司於函到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等語,應認被告已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參以原告於90年8月20日收受上開函後回函表示該發貨中心保證金循環使用紀錄表顯示,其保證金額截至90年8月20日為止尚有3,740,862元;原告正洽請被保證人另行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頁12、13),亦堪認原告已明瞭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被告上開保證責任應經原告書面同意後始行解除。」,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解除保證責任云云,尚不影響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是應認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已於90年8月20日終止,被告對於終止通知到達原告(即90年8月20日)後所發生主債務人陵陽公司之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

(二)關於被告應給付保證金額之爭點:

1、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保證人(即被告)係對訴外人陵陽公司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向原告辦理保稅倉庫登記所應繳之保證金提供保證。而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乃依現行關稅法第58條第4項(即修正前關稅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依關稅法第2條、第4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即修正前關稅法第35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準此可知,所謂「保稅貨物」係指未經海關徵稅放行而儲存於保稅倉庫之進口、轉口貨物,其應繳納之關稅,允許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確實之擔保,暫時免除或延緩繳納;至其嗣後應否繳納關稅,則視貨物動向而定,如貨物以原狀或經加工後出口,則免繳關稅,如貨物進口,則應另行繳納關稅後始可放行出關。參以原告所提出陵陽公司就系爭保稅倉庫之保證金循環使用表,係以存倉貨物將來可能發生之進口關稅金額計算被告之保證責任餘額(見本院卷頁81至84)。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係擔保陵陽公司登記保稅倉庫後依關稅法對原告應繳而未繳之進口關稅、及陵陽公司因漏繳關稅遭科處之罰鍰。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責任範圍包括陵陽公司應繳之營業稅及漏繳營業稅遭科處之罰鍰云云,尚不足採。又陵陽公司倘於系爭保證契約終止前就保稅貨物發生逃漏關稅之事實,縱於保證契約終止後始被查獲而科處罰鍰,該罰鍰仍屬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保證之範圍,自不待言。故被告所辯:逃漏關稅之罰鍰須處罰機關於系爭保證契約終止前已裁罰確定始為被告保證範圍云云,即不足採。

2、原告分別以90年9月3日北普保字第90104997號、91年4月22日北普保字第91102548號函向被告表示,根據陵陽公司發貨中心保證金循環使用記錄表顯示,其保證金額計算至90年8月20日止尚有餘額3,740,862元,被告之保證責任為6,259,138元,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13、27)。再觀之原告提出之陵陽公司發貨中心保證金循環使用記錄表所載,至90年10月31日止,帳載保證餘額為3,900,307元;至90年11月29日止,帳載保證餘額為4,189,660元;至90年12月26日止,帳載保證餘額為3,257,836元;至91年1月24日止,帳載保證餘額為3,336,735元;至91年2月22日止,帳載保證餘額為3,992,022元;至91年3月28日止,帳載保證餘額為5,122,069元;至91年4月12日止,帳載保證餘額為4,809,528元。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之保證金額乃處於浮動狀態,將隨陵陽公司保稅貨物進儲及出倉數量增減而變動。

3、原告主張陵陽公司於90年8月20日前進倉儲存而嗣後短少之貨物數量為48771箱,其完稅價格為19,315,190元,陵陽公司應繳關稅3,238,061元、營業稅1,127,655元,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科處上開貨物完稅價格二倍罰鍰38,630,38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科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罰鍰3,382,965元,合計本件陵陽公司應繳未繳款項共計46,379,061元(見本院卷頁233、234)。經查:

(1)如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擔保範圍應限於陵陽公司登記保稅倉庫後依關稅法對原告應繳而未繳之關稅及漏繳關稅之罰鍰,尚不包括營業稅及漏繳營業稅之罰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就陵陽公司應繳之營業稅1,127,655元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罰鍰3,382,965元,負代繳之保證責任,尚不足採。

(2)原告於91年5月23日查獲陵陽公司未經核准擅將存倉保稅貨物運出保稅區,乃以陵陽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為由,於91年6月21日以91甲字第0987號處分書,科處陵陽公司罰鍰116,441,806元(包括貨價二倍之罰鍰107,130,906元、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9,310,900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8,507,66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055元及營業稅3,103,641元,上開處分於92年10月25日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處分書之附件即「貨物短少明細表」,係就91年5月23日陵陽公司保稅倉庫貨物之帳面庫存數,扣除實盤數量後,據以計算貨物短少數量(見本院卷頁224)。是僅據上開處分書暨附件,尚無從據以區分陵陽公司貨物短少數量係90年8月20前或後所進倉之貨物,仍須比對陵陽公司存倉貨物帳卡、出倉進口報單以資確認其於90年8月20日前進倉貨物之短少數量。而陵陽公司於90年8月20日前進倉貨物短少數量而應補繳之關稅及漏繳關稅之罰鍰,即屬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

(3)被告抗辯:依保證金循環使用記錄表,陵陽公司於90年8月20日後分別於90年8月22日、90年10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26日、91年1月9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8日有10次申報出倉記錄,與出倉進口報單相核對,經扣除陵陽公司上開10次出倉紀錄後所示稅金後,原告之保證責任已全數解除等語,並提出保證金彙整表為據(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依被告所辯計算方式,尚不足認定陵陽公司就90年8月20日前進倉之保稅貨物於91年3月28日以前確未有違反規定擅自運出保稅倉庫之情形,是被告僅以累計出倉數量之方式主張其至91年3月28日後即不須負系爭保證責任,尚難據採。

(4)原告主張陵陽公司於90年8月20日前進儲而短少之保稅貨物,其完稅價格為19,315,190元,應繳之關稅為3,238,061元,業據提求償貨物計算明細表為據(詳如附表一所示)。觀之該計算明細表,乃以91年5月23日陵陽公司帳面庫存數量,扣除實際盤點數量,再扣除90年8月20日以後進倉之保稅貨物數量,據以計算陵陽公司就90年8月20日前進倉貨物發生短少之數量,再以此短少數量估算漏繳之關稅,經核此種計算方式應屬可採。而上開計算明細表所載之「帳面庫存數」、「實際盤點數」及「90年8月20日後進倉數」,經與陵陽公司之存倉貨物帳卡、出倉進口報單比對,其數額互核相符,是原告據此主張陵陽公司就90年

8 月20日前進倉之貨物應補繳關稅3,238,061元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上開貨物完稅價格二倍罰鍰38,630,380元(即19,315,190×2=38,630,380),應屬有據。準此,陵陽公司於90年8月20 日前進倉貨物短少數量而應補繳之關稅及漏繳關稅之罰鍰,合計為41,868,441元(3,238,061+38,630,380=41,868,441),已逾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之10,000,000元保證責任額度。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即非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北普保字第0931018592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4日內就保證責任額度內代為繳清陵陽公司系爭應繳未繳之稅款,該函於93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函文(其上蓋有被告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8)。是被告對原告之保證金給付義務,應自93年11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