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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楊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