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余珊蓉律師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南部產業創新研發示範專區第二期設計建造統包工程契約,請求原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下同)69,665,775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南部產業創新研發示範專區第二期設計建造統包工程」契約,請求原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69,665,775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查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原告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受經濟部之補助,辦理「南部產業創新研發示範專
區第二期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經公開招標後,由被告得標承攬,兩造於92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主張因鋼筋等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若以原約定價格,將致其蒙受損失,乃多次與原告協議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鑑於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材料價格波動之風險由被告承擔,原告亦無額外預算及資金,故無法同意增加給付。被告見協議不成,於94年5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主張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應給付被告物價指數調整款69,665,775元,工程會於95年8月7日作出調解建議,因原告無法接受該調解建議,遂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行政院發布之物調原則,為行政規則,適用對象為中央政
府機關,其後雖擴大適用於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及渠等所轄機關,但仍不及於民間團體,原告僅為一民間財團法人,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為一私法契約,物調原則無從拘束原告,更不得作為私法上請求權之基礎,且系爭工程契約於92年6月30日簽訂,物調原則於93年5月3日發布,物調原則自不可能經兩造合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況物調原則第壹、五已明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無該原則之適用。原告為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補助科技發展計畫,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1年6月20日部字第0910002697號函承辦「南部產業創新研發示範專區興建暨營運管理規劃計畫」,其第二期建造經費以補助方式支應。原告接受補助之法源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由經濟部制定之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為完成上開計畫,行政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經濟部及原告三方,於92年4月間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補助科技發展計畫合約書,該合約書前言明確指出,本計畫由國科會補助,經濟部擔任計畫管理機關,原告為執行機關,其經費由國科會分期撥付給經濟部代收代付之專戶,原告再向經濟部請款,因之原告與經濟部再另行簽訂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制式契約書,該契約書前言亦載本計畫由經濟部提供專款補助,雙方亦同意遵照經濟部所發布之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等規定辦理。其中房屋建築及設備,為補助項目之一,亦即原告據以執行系爭工程及發包之依據,其經費來自政府機關補助,且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8點亦明定本件係受補助辦理採購。系爭工程之產權歸屬國有,乃係依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第22條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態樣多種,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者,亦係屬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一種,被告以該規定,認系爭工程全部之採購非原告因其自己之需要而定作,在本質上非屬受機關補助所辦理之採購,顯有違誤。
㈢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必須於契約成立後
發生,且為契約成立當時無法預料者,始有適用,因此締約後之情事變化,為契約成立前或成立時即得預見,即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國內鋼筋之價格,自91年初起已逐漸回升,此由91年1月15日、91年6月14日、91年8月26日工商時報報導及92年3月
16 日自由時報報導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於92年6月30日簽訂,被告為營建業者,不可能對上開事實無所知悉,亦非其所不能預料。況系爭工程契約於一般條款第5.3條已約定系爭工程為固定總價契約,契約價金不依物價指數、其他人工、設備、材料、機具、關稅、稅捐、運費或為執行工程所需之事務費用之漲跌而調整,被告應不得再執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則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被告施作成本上升之情形,應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考慮之風險,非締約時所不得預料,不得將此本成增加轉嫁於原告。一般營建工程常受鋼筋、砂石及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此類工程契約內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或情事變更為特別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予尊重。被告為資本額21億6千萬元之營造公司,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達30餘年,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物價已有持續上漲之勢,另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兩造簽約前,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非但繼續上漲且漲幅驚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行政院更於兩造簽約前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嗣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應已考量並願承擔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連帶造成營建原物料上漲等風險。若仍許被告於訂約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無異鼓勵日後投標廠商,漠視招標文件相關規定未先作正確評估即先行低價搶標,於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價金,此非但違背契約精神,將物價變動風險加諸於定作人,對其他廠商亦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況被告自向原告提出調整價款請求以來,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遠高於系爭工程價格之購買材料之支出憑證,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亦未證明原告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增加給付之主張,自不符情事變更之要件。
㈣物調原則規定須原發包機關之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
發包機關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應盡量配合營建廠商辦理工程款之調整,並未考慮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及顯失公平二要件。情事變更原則之目的,則在於追求衡平之精神,具體個案縱使符合情事變更之法定要件,法院於依職權就契約條件為調整時,亦應審酌具體個案之個別情形,作出符合衡平之調整,始為合法適當。物調原則,既未考慮具體個案之不同情事,逕行指示統一標準,顯係未考慮法律精神之行政作為,在司法案件上自無任何參考價值。縱依物調原則之規定,亦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多餘之經費足敷支應,且未辦理契約變更,被告逕依物調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顯無理由。又辦理變更契約,並非條件,被告指稱原告故意不辦理變更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兩造間之契約已變更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已依合約履行,並無任何不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之情
形,被告於契約約定金額外,要求給付額外之物價調整款,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且補助案與委辦案,有本質上之不同,不同事件本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之真義。經濟部於94年1月21日以經字第09300234700號函表示,系爭工程為補助計劃,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認非屬該部權責;因此,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即係要求原告以自己之費用,支付一個產權非屬於原告,且非原告所得預期之額外工程費用與被告,更係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原告為一財團法人,性質上屬私法人,非屬政府採購法中所指之機關,原告承辦「南部產業創新研發示範專區興建暨營運管理規劃計畫」,非涉有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原告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不可被認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原告辦理採購雖受行政機關之監督,但非屬機關之一部,故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被告所舉某國立大案之依物調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案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可知國立大學為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權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與原告為私法人之性質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所引其他實務案例,亦為少數之見解,於本案無參考之價值。從而,被告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係因系爭工程係原告受經濟部補助超過半數以上,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非指政府採購法或主管機所訂定之規定,即當然成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15條雖約定如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但本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3條已明文排除兩造因日後物價指數之漲跌而調整契約價金之可能,自無再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至於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38.1條約定爭議之處理,亦僅為訓示約定,對兩造並未具有拘束力,並未將訂約後發布之任何法令均作為契約一部分之合意與效力,被告據此約定主張物調原則係屬工程契約之一部,顯無理由。
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原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69,665,775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國內營建材料價格節節上漲,上
漲之程度,已遠超過一般物價波動之情形,致被告支出鉅額之施工成本,顯非被告簽約時所預見,亦非被告所能負擔,為因應營建材料價格上漲對國內重大公共工程所造成之巨大影響,行政院乃訂定物調原則予各相關機關,以彌補承包廠商之損失,並防止損失之持續擴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以系爭工程開標月92年6月為基期,92年12月之總指數增加率為4.09%,其後則大幅增加,至系爭工程93 年12月間完工止,總指數增加率更高達16.63%,依物調原則中所載公式計算,被告額外支出之成本已高達69,665,775元。
㈡系爭工程為經濟部委託原告辦理工程採購,且系爭工程究
屬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法人受補助辦理採購,或同法第5條之機關規定委託法人辦理採購,應就採購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不得僅以投標須知之規定判斷;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機關補助法人辦理採購,其適用情形應為法人因其需要而為工程之定作或其他採購,但因政府機關補助其半數以上之經費,故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政府居於補助者之地位,而非採購主體,故物調原則,乃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之。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產權均屬經濟部,顯然為經濟部委託代辦之採購,又南部產業創新研發示範專區第一期工程之採購機關即為經濟部工業局,亦可證明系爭工程實質上之業主為經濟部,原告僅係代辦工程採購;再由原告於工程會調解時所提出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劃制式契約書第6條第4項、第7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經費若有剩餘或需調整時,均係由經濟部決定,亦足證明系爭工程為經濟部委託原告辦理,有物調原則之適用。㈢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應包含有「預
見」及「料理(處理、控制)」之意思,非單純之預見及預期,故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是否有預見風險之可能,應以雙方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判斷,縱承商於締約時有預見風險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商可掌控,承商即無法合理、正確評估須承擔之風險為何,因此就其雖可預料但無法控制之風險,亦應由承商負擔,而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由於目前國內營建材料之價格已上漲達一定程度以上,業經行政院於前開物調原則中確認,且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者,自不能期待被告可以預見,如強令被告承擔因此增加之成本,亦顯然有失公平。物調原則壹、第一點至第三點規定,正是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展現。本件被告請求者,為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營建物價持續上漲,致被告就工料項目所額外增加之成本,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計算請求金額,並非僅請求鋼筋物價調整款,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應知悉鋼筋價格已有上漲之趨勢,且未來仍有上漲之可能云云,顯有誤會。有關國內營建材料之價格已上漲達一定程度以上,並已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者,業經行政院於物調原則中確認,並溯及適用自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之部分。
㈣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原
告亦應給付被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建材料價格飆漲實已對各承包商營造業者造成成本增加之巨大衝擊,行政院乃發布物調原則,作為各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營建材料價格上漲請求調整工程款之參考處理原則,足見各政府機關對於營建材料價格上漲事件應以公平誠信之方式處理,本已有一定之共識,原告自亦應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即因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憲法第7條亦揭櫫平等原則,亦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系爭工程之預算來源為經濟部,且係在執行政府預算,若認系爭工程係受經濟部委託辦理,被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如為補助辦理,則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顯有失公平,違反平等原則,是物調原則壹、第五點實已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違,而不足採。行政院工程會於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釋,就原屬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要求中央機關繼續補助,本件不論是否得直接適用物調原則,原告既同為政府機關,自亦應按此同一方式辦理,否則僅因受補助或受委託辦理採購之不同,即產生不同之履約結果,由被告負擔鉅額之施工成本,自非公平。從工程會調解實務,亦有承包商向某大學請求物價調整款,某大學之經費,由教育部補助,仍調解成立之案例,是縱原告主張其無節餘之經費,仍得請求補助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3條、契約前文、契約主文第
15條及一般條款第38.1條約定,系爭工程應依法令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物調原則即各該契約條款所稱之法令或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又上開約定所指之法令,並非限於締約時已存在之法令,應包含契約履行中所有有效之法令皆包括在內,且物調原則有溯及既往之適用,不管原告有經費,皆具有強制拘束力,原告並無裁量權,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原告拒絕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得依物調原則,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對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69,665,775元,係依物調原則所載公式計算而來,並非依被告實支憑證所為計算,與實支憑證無涉,被告並無提出之必要,實務上亦有案例認可依該公式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又被告與原物料供應商間之契約有保密條款,且涉及商業機密,被告亦不宜提出相關資料。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0,850萬元,依物調原則所載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高達69,665,775元,占契約總價比例9.83%,且依該公式被告已承擔2.5%之物價調整款,又契約約定之「管理費用及利潤」僅8.2%,若利潤以2.5%計算,則營建物價上漲不僅將被告之利潤全部侵蝕,被告尚且有虧損。系爭工程於92年6月30日簽約,93年12月31日完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1年1月為100.28,92年6月間為105.79,簽約前一年半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5.51,然於工程施作一年半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105.79上漲至123.38,高達17.59,為簽約前一年半期間之3.19倍;又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於91年1月為100.60,92年6月為129.50,上漲28.9,惟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由129.50上漲至186.43,上漲56.93,為簽約前一年半期間之1.97倍。上開上漲之事實,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營建物價如何飆漲,均依約定之單價辦理,不啻令被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之見解,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自得請求增加給付。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依行政院所發布之物調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向其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並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已於93年12月31日完工。
㈡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㈢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工
程會於95年8月7日作出調解建議,嗣因原告不同意,調解不成立。
㈣依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接表所示,90年為基
期之指數為100.00,91年為102.11,92年1月為104.19,92年6月間為105.79,93年12月為121.98;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所示,90年為基期之指數為100.00,91年為11
5.92,92年1月為131.05,92年6月間為129.50,93年12月間為186.43。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物調原則、被告所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以上見卷㈠第9至3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卷㈠第96、97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年增率、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 (卷㈡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依行政院發布之物調原則,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㈢被告可否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物價調指數整款?㈣如被告得為請求原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卷㈡第195頁)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不得逕依物調原則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在體例解釋上,應係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公布者,始足當之。次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雖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此乃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自治之體現。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的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法院應予尊重,並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法院始得加以介入,調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其中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即其適例。除此之外,非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命令、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等行政作為,本不得介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締約之一方或雙方為行政機關亦然,因行政機關於他人締結私法上之契約,其契約上之地位,即與一般私人無異,並無行政權之作用,故本諸於行政權之作用,自不得介入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依據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換言之,行政機關非有法律授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行政規則或其他行政行為,並不得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變更渠等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行政院發布之物調原則,給付系爭工
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雖據其提出該物調原則為證。惟查:
⑴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由當事人自行酌量承攬工作之成本、工作之特性、技術之價值及履約之風險等因素,一任渠等為意思表示合致,當事人間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關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亦應依民法第二編相關規定定之,如有所不足,則以各種解釋或類推適用補充之。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營建物價飆漲,非其於締約時所得預見,致其額外增加鉅額成本,請求原告增加給付之事實,民法第227條之2已有情事變更原則得資適用,自無再援引行政院所頒物調原則之必要。
⑵觀諸行政院所發布之物調原則,除無法律之授權外,
其內容亦僅規定所屬各機關,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遇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應為如何之處置,並未賦予廠商有任何之請求權,核其性質,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行政院於制定物調原則時,亦知該原則並無變動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規定所屬機關,於人民請求調整工程款時,在一定條件下,應予同意,並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此觀諸物調原則壹、規定甚明。因此,固然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遇廠商為請求調整工程款時,在符合物調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下,應予同意,並無裁量權,但廠商並無依該規定而取得任何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仍應回歸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物調原則於法院審理中,當僅具參考判斷之依據而已。況查,不論原告係受經濟部之補助或委託而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並不及於經濟部,而原告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行政院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對其並無任何之拘束力,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契約,又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逕依行政院所發布之物調原則,請求原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顯非有據。
⑶被告辯稱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條、契約前文、契約主
文第15條及一般條款第38.1條之約定,物調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條固規定系爭工程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卷㈡第84頁),又投標須知依系爭契約主文第14條之規定,雖屬契約文件之一部 (卷㈠第11頁),然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僅係在說明該招標案適用之法令依據而已,系爭契約主文之前言亦同,此觀渠等規定或約定之文義甚明,實無庸贅解,而系爭工程之所以適用政府採購法,乃係所有之工程款,均為政府所補助之故,被告以之辯稱物調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顯非可採。次查,契約主文第15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 (卷㈠第12頁),固係以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規範,但係以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始有適用,此觀其所用文字亦明,惟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3條已明文約定其為總價承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而為調整(卷㈡第14頁),顯然系爭工程契約報酬是否隨物價指數而為調整,並非契約未約定事項,而須以政府採購法或其相關法令規定補充之,另從物調原則壹之規定,可知適用物調原則,應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相關規定,亦見行政院發布物調原則之原意,並不在使該原則為私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以上開約定主張物調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亦非可採。再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38.1條係約定兩造關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卷㈠第77頁),其中雖約定兩造之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協調之等語,但其為訓示及指導之約定,灼然甚明,並不能以之認為物調原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況查,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以意思表示合致當時所存在之一切狀況,判斷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本件兩造係於92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物調原則係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發布,兩造於締結契約時,顯無預見有發布物調原則之情事,對物調原則之內容,亦無從知悉,物調原則顯非在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內,被告雖辯稱上開契約約定所稱之法令,並未限於締約時存在之法令云云,惟若法令係在規定兩造解決爭議之方法,或在填補契約之漏洞,以之為系爭契約之補充,固非不可,然若以之為契約內容,而為雙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一部,則為不可,否則行政權即干預人民之私法關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不同意依物調原則變更契約,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條件已成就,其得逕依物調原則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應依行政院發布之物調原則辦理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原告是否同意,並非法律行為附有條件,灼然甚明,蓋此僅為一方請求,一方是否同意而已,並非既存之法律行為中,附有以某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以決定該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且查,依物調原則壹之規定,廠商適用物調原則之要件為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本件之實際完工日雖在92年10月1日後,但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有足敷支應之經費,始得要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原告陳稱系爭工程之經費全由經濟部所補助,現無相關經費可再支應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相關經費得予支應,雖其陳稱可要求經濟部再編列預算云云,惟經濟部是否再編列預算,並非原告所得控制,縱經濟部編列預算,是否遭行政院及立法院之刪減,亦未可知,被告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亦非足採。
⑸至於被告所舉之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陽明大
學在工程會調解成立之實例(卷㈡第117至119頁),按調解在私法上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只要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一方之請求,並非有據,亦無不可,更何況聲請調解,表明原因事實即為已足,並無須表明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上開工程會調解成立之實例,自不得為被告得依物調原則,逕為本件請求之證明;又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5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固均論及物價調整部分,但其締約之一方,均為行政機關,已有不同,又細繹該二判決書,實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增減給付,並以物調原則或其他補償方案為其請求變更之依據,非逕以物調原則或其他補償方案為請求之基礎,是該二判決書,亦不得為被告得逕以物調原則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⒊從而,被告不得逕依行政院發布之物調原則,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㈡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行政
院於93年5月3日發布之物調原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為證。然查:
⑴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3條約定:「本工
程為固定總價契約,契約價金不依物價指數、其他人工、設備、材料、機具、關稅、稅捐、運費或為執行本件工程所需之務費用之漲跌而調整。本工程之契約價金亦不因中華民國及各級縣市政府法規、法令、政令或其他法律規章變更導致統包商支出費用之增減而調整。」,顯然兩造於締約時,已特約排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隨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該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外,應予尊重,承認其效力。
⑵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業如前述,且為被告
於投標前所知悉之事實,自當評估其成本及當時之經濟社會環境狀況,決定其投標之價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營建物料已持續上漲等語,業據其提出91年1月15日、91年6月14日、91年8月26日之工商時報及92年3月16日自由時報網路資料(卷㈠第45至50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年增率、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 (卷㈡第22至25頁)在卷可查,觀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年增率銜接表所載,以90年為基期之物價指數為100.00,91年為102.11,兩造簽前半年即92年1月為104.19,2月為105.95,3月為107.31,4月為106.96,5月為106.13,6月為105.79;再觀諸營建工程物價鋼筋指數,以90年為基期之指數為100.00,91年為115.92,兩造簽前半年即92年1月為131.05,2月為142.26,3月為
146.06,4月為138.77,5月為130.20,6月為129.50;可知90年至系爭工程簽約之92年6月30日簽約日間,國內關於營建物料指數,均處於高價之狀態,行政院甚且於發布物調原則前之92年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卷㈡第26頁)以資因應;被告主張締約後至其完工前,營建物料上漲之情形,較諸締約前嚴重,固然屬實,然此物價上漲之趨勢,自90年以來,已有脈絡可循,參以被告係於64年12月10日設立,資本額為216,000萬元之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卷㈡第21頁),以被告長期從事營建工程之經驗,對於物價上漲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對之應有評估之能力,另佐以原告陳稱於簽約後,即已給付契約總價10%之工程款予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工程之工期為510日曆天,被告當得以原告先給付之工程款準備工程所需之材料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已得預見營建物料上漲,並得以因應等情,應堪採信。況如被告未正確評估物價上漲之風險,而以低價搶標,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對其他參與競標之廠商,亦屬不公平。
⑶行政院發布之物調原則,固得為情事變更參考之依據
,惟如前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所述所述,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仍應就具體個案為審酌,不得依物價指數為唯一之依據。本件被告主張其因物價上昇,致增加鉅額之成本支出,原約顯失公平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行政院所發布之物調原則,及物價指數上漲為主張,即難採信。被告雖陳稱相關之支出憑證,為其商業機密不便提出云云,惟其買賣營建原物料之價格,若係一般交易市價,則有何商業機密可言,若係低於一般之交易市價,始有可能依約對於出賣人負有保密之義務,然此時其既以低於一般交易市價之價格購得原物料,除已見其對物價上漲採取相對應之避險措施外,是否仍有其所謂之鉅額損失,亦非無疑。但無論如何,被告主張其因國內物價上漲,致其受有鉅額損害,依原約履行,顯失公平云云,即因由其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原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即非足採。
⒊從而,本件兩造既有特別約定排除因物價指數上升而增
加給付工程款,被告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前,對於物價上漲之情形,亦已預見,並得因應,其復未能證明因物價上漲致其有鉅額成本之支出,依原約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公平合理原則應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本為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本件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向原告為請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殊無再依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上位原則為請求之餘地。縱認被告得依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平等原則為主張,然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即難認為原告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本項主張,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依行政院所發布之物調原則、民
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69,665,755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原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69,665,775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