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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原 告 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孫煜輝律師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內政部擬於九十四年七月辦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

紋事宜,遂辦理「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案」招標案,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七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得標,於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一千零二十四萬元後,兩造即於同年月九日完成簽立「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手續,依約得標商須於六月底完成所有建置工作,俾被告於七月起進行捺印指紋作業。原告鑒於履約時程不足一個月,為爭取時效,於得標後積極執行各項履約事宜,包括向各供貨廠商下單購置及進貨所需設備器材,目的皆係為能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全部電腦系統品項之建置工作。

㈡詎料,原告於中心端系統之硬體設備均已到貨且已完成安裝

準備、中心端軟體系統已開始安裝預計於同年月二十日全部完成、全省各地九百零四個指紋工作站之硬體設備均已到貨且已開始安裝,幾近完成工作之際,被告忽然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到部溝通且要求同意暫停執行,並於次日正式函知暫停執行之決定。因系爭契約僅有終止及給付終止價金之約定,並無暫停執行之依據,且原告迫於履約時程及供貨商催逼貨款之壓力,一再催促被告確答是否終止契約及要求處理後續付款事宜,俾原告能及時處分囤積之設備、取消預定工作進度及處理與下游廠商間之契約責任,並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惟被告始終不願確答,事經三個餘月後,被告始以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釋明換發國民身分證無須按捺指紋為由,於同年十月七日來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㈢經查,原告因履約而完成各項下單作業及投入相當人力,惟

因被告無故通知暫停執行致未能依原定計劃完成標案工作而損失慘重,且須面臨供貨廠商追索貨款及賠款責任,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給付合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即二千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未建置品項總價金79,680,000元x 33% = 26,294,400元)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額外損害即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支出之人力費用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二者合計二千六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均未獲置理,原告無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後亦未處理,原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歷經八個餘月,迄未蒙被告支付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另請求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即前揭催告函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要求原告到部溝通,同年月十

四日函知暫停執行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終止:

⑴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內戶字第○九四○○六一

四六二號函通知原告暫停執行系爭建置案,並經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簽收。依該函文義,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台內戶字第○九四○○六六

四三一號函通知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收。被告雖於該函末段稱系爭契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終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依法律規定行使終止權時,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當日並未收到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終止。

⑶原告僅接獲被告通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到部溝通

,並要求同意暫停執行,雖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正式函知暫停執行決定,惟暫停執行之意思與終止契約之意思不同,不可視為被告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被告既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內戶字第○九四○○六六四

三一號函中始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以該函送達至原告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效力,故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應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㈤原告與各採購廠商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系爭契約暫停執行前均已成立契約,且已著手進行相關採購及交付作業:

⑴本件因履約之急迫性,原告不可能花費太多時間與各廠商

協商或簽訂契約,乃先取得合作廠商之同意,以借貸或預下訂單方式取得相關設備,於履約完畢後再補具正式訂單或簽署正式合約,此種方式在業界乃屬平常,不足為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分項進度,如摘要表所示,並檢具與合作廠商洽購設備等之相關訂單、發票、收貨簽收單、出貨簽收紀錄、運費收據、到貨安裝照片、服務紀錄及催討付款之存證信函等文件,確已執行相關採購及安裝作業,且作業日期均在被告通知暫停執行之前。

⑵依摘要表第三項「活體指紋掃瞄器」、第六項「指紋蒐錄

作業軟體」及第七項「指紋管理作業軟體」所附之訂單及契約,足證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向美商科證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證公司)預下訂單,並於當日就相關合約內容達成共識,故簽約日期訂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且因美商科證公司有權簽約之代表人在美國,原告須將契約寄送美國,待其代表人簽名後再寄回台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寄回原告,故該日期並非合約生效日,原告雖於摘要表中記載「2005.06.20正式合約」,其意並非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成立契約,實際成立契約日仍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全部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

⑴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因政策變更或法律變更為

無須捺錄指紋時,甲方(按即被告)得通知乙方(按即原告)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拒絕推諉。乙方於接獲通知前已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甲方應於辦理驗收後依該品項價金(單價乘數量)扣減百分之五給付;至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乙方應停止建置,但甲方應給付乙方該品項價金(單價乘數量)百分之三十三。」,依前開約定,因政策變更或法律變更為無須捺錄指紋時,被告固得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應就已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辦理驗收,並給付該品項價金百分之九十五,而就未建置者,原告固應停止建置,然被告應給付其該品項價金百分之三十三。

⑵關於前開約定已建置與未建置之區別,係以「契約終止日

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作為劃分標準,凡已完成安裝並經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而制有簽收紀錄者,即為已建置之品項,至於未完成安裝簽收者,乃未建置之品項。系爭契約以前揭標準劃分已建置與未建置,乃係因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僅就完成安裝者,始制有簽收紀錄,未完成安裝者則無簽收紀錄可稽,是以此安裝簽收紀錄之有無決定已建置否。

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終止契約之際,所有品項俱

已到貨並臻交貨前夕,惟因被告無故暫停執行致未能完成安裝,而無完成安裝之簽收紀錄,故均屬未建置之品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之後固應停止建置,然被告亦應依約支付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即二千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予原告。

⑷被告提出解析圖稱:未經被告簽收者,即無須賠償云云,

顯不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文義。蓋若按被告所述,則不論已建置或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皆須有作業單位之簽收紀錄,區分僅在安裝與未安裝而已,惟觀諸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文義,其並未區分安裝與未安裝之標準及定義,被告主張以此為區分標準,顯有未洽。另系爭契約亦未明文約定未經作業單位簽收之電腦系統品項,被告即無需負任何責任,被告主張顯於法無據。又被告在作業單位簽收紀錄下再區分為安裝與未安裝之項目,以為區分價金比率給付標準,惟實際情形乃:若原告未完成安裝電腦系統品項,被告不僅無從看到完整之電腦系統,就連數量、外觀以及整合後之系統都未能得見,則被告焉會辦理簽收?故被告主張在未完成安裝情形下作業單位會製有簽收紀錄,亦與事實不符。

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另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其規範目的即在因政策變更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下,因終止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而預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作業單位之簽收紀錄作為限制賠償責任之標準。

㈦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⑴原告自得標後,鑒於履約時程不足一個月,早即開始進行

電腦系統品項之採購,並已向合作廠商下書面訂單進行採購,合作廠商業已交貨完畢或以進貨等待原告指示後交付,被告通知暫停執行時,原告關於中心端系統之硬體設備均已到貨且已完成安裝準備,中心端軟體系統已開始安裝預計於同年月二十日全部完成,全省各地九百零四個指紋工作站之硬體設備均己到貨且已開始安裝,已近乎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故原告已依約執行電腦系統品項之建置,不容被告否認。

⑵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通知原告暫時停止契約執行後,原告雖立即通知合作廠商暫停出貨,惟合作廠商均回覆表示已完成交易手續,並要求原告給付全部價金。故倘被告未遽命暫停執行合約,原告早已於系爭契約所定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全部建置,而受有全部價金,更無須支出額外之履約費用;或倘被告未遲至十月間始通知終止合約,原告當無須因履約狀態之不確定,而須維持準備隨時履約所需之人力、物力,以致遭受自六月三十日後至十月間為準備履約所生之額外費用損失,此乃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合約所生之額外損害,且係當事人於締約時所未能預見之終止契約額外損失,而不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終止契約所應給付報酬之範圍,被告自應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額外損害,即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原告額外支出人力費用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亦認定本件屬於未建置電腦系統品項,被告依約應給付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

⑴本件前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羅昌

發委員調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調解建議書予兩造,其中調解建議書第三點明示:「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係契約因政策變更或法律變更而終止契約時,就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預先約定給付比例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三,內容中已含有申請人成本及利潤之考量,故應可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且依契約約定以觀,終止契約時已建置完成者,給付各品項價金之百分之九十五,未建置完成者,給付各品項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而是否建置完成則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本件申請人於得標後已投入履約相關內容之建置工作,但終止契約之日時各品項尚未經他造當事人簽收,故他造當事人依約應給付各品項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足見羅昌發委員亦認已建置與未建置之區分標準,係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據。

⑵被告於收到前函暨調解建議書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以台內總字第○九五○一四八三七四一號函復稱:「本部本不違背契約規定及法、理、情兼顧原則下,勉予同意。」,亦即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以及接受羅昌發委員建議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二為和解金額。惟原告基於所投入之成本受有重大損害,以及尚需賠償合作廠商之損失等因素考量,認為羅昌發委員建議之和解金額仍無法彌補原告之損失,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艾字第九五○九一五○八五號函覆表示不同意接受,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本件雖調解不成立,惟據羅昌發委員之建議,足可證明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就未建置完成者給付各品項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

三、證據:提出「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案」契約書影本一份、摘要表一份及相關訂貨單、發票、收貨簽收單、出貨簽收紀錄、運費收據、到貨安裝照片及服務紀錄等證明文件數份、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九四○○六一四六二號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內戶字第○九四○○六六四三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原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艾字第九四一○二一一○三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艾字第九四一一二五一二二號函影本各一份、調解聲請書影本一份、額外支出人力損失表一份及相關證明電郵數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函暨調解建議影本一份、內政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總字第○九五○一四八三七四一號函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艾字第九五○九一五○八五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辛○、己○○、戊○○、庚○○、乙○○及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為於九十四年七月起落實戶籍法第八條所規定國民請領

身分證應捺印指紋並錄存事,於公開閱覽「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案」規格需求書並招標後,由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七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得標,並於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繳納差額保證金後,被告始於同年月九日決標,並旋即於當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豈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次日舉行之第一二六六次會議中,就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案,聲請就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先為暫時處分部分作成釋字第五九九號「暫時停止適用」之處分,被告乃於同日下午立即通知原告取消原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研議執行作法之會議,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內戶字第○九四○○六一四六二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暫停本件採購案之執行,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復認「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是本次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毋庸捺印指紋,故而該採購案已無繼續之必要,被告遂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內戶字第○九四○○六六四三一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⑴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因政策變更或法律變更

為無須捺錄指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拒絕推諉,乙方於接獲通知前已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甲方應於辦理驗收後依該品項價金(單價乘數量)扣減百分之五給付;至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乙方應停止建置,但甲方應給付乙方該品項價金(單價乘數量)百分之三十三。」,揆其意旨,並非單純以建置、未建置作為區別,而係以作業單位簽收為準據,若已完成建置部分,則以安裝品項價金百分之九十五(即扣減百分之五)計價,未建置部分,則以簽收之品項價金百分之三十三計價。

⑵國民請領身分證須捺印指紋是否合憲,早於本件招標前即

已沸沸揚揚,故而本件有可能因政策改變或法律變更為無須按捺指紋而有終止之風險,原告於投標前應知之甚詳。而為釐清履約過程因終止而停止本案,故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明定,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來計算被告應付之金額,是原告稱以建置、未建置作為區別標準云云,乃明顯曲解契約約定內容。

⑶系爭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完成簽約,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係於同年月十日做成,被告於當日下午即通知原告取消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研議執行作法之會議,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與原告當面會商後合意暫停執行一切作為,因此原告迄未交付被告任何採購品項及交由被告簽收,故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三十三計價請求,顯無理由。

⑷又原告以系爭契約總價作為百分之三十三之計算基礎,亦

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不符,蓋原告依約提供之內容非僅電腦系統品項,尚包括教育訓練等,從而非屬電腦系統品項部分自應剔除不予計算。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有關原告所提摘要表內容有下列疑義:

⑴被告否認原告所列與其他廠商簽約資料之真正性。

⑵關於原告與美商科證公司之交易過程,原告稱於西元二○

○五年六月六日與美商科證公司預下訂單,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函予美商科證公司通知暫停,而相關大法官解釋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作成,同日被告即取消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會議,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去函暫停本件採購案,詎原告卻又於同年月二十日與美商科證公司簽下正式合約,原告乃違反其自身與美商科證公司之暫停通知之行為,就此自招風險部分之損害自不可歸被告負擔。

⑶參內政部「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

系統軟硬體建置案」規格需求書第十一頁所載,有關筆記型個人電腦、條碼閱讀機應為九百零四部,第二層交換器之網路交換器應為三百八十九部,惟原告分別提列九百四十部及四百部,均明顯與契約不符。

⑷立曜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其有將指紋辨識系統「建置」在某些地區、進場是前年(按即九十四年)七、八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所屬並未接受任何原告公司建置之系統,且被告至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已通知原告暫緩系爭契約,何來「進場是九十四年的七、八月」可言?另關於宏碁公司部分,證人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買了五百多部,另外四百多部我們內部折價在資訊會場銷售,故原告之損害計算以九百四十部計云云,與實際並不相符。又關於常榮宜公司部分,證人庚○○亦證稱其僅交原告公司十一或二十一台,故而原告以九百四十部計算,亦與現況不符。原告對其他部分亦未盡舉證之責,實難認原告主張金額為真正。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

洽,蓋兩造既已就契約終止後如何計價給付,簽立有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特別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在本案即無適用之餘地。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純屬建議,既然兩造未達成協議

,則當事人自無受該建議拘束之理。又當初被告之所以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勉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二為和解金額,實係因尊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而接受其建議,惟為原告所斷然拒絕,現原告再提其所拒絕而未達成和解之事實為本件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案」規格需求書及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九四○○六一四六二號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內戶字第○九四○○六六四三一號函影本各一份、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解析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六月底前完成所有「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案」,因時程緊迫,原告事實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得標後已開始進行履約相關事宜,詎料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原告到部溝通,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即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暫停執行,等待大法官就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是否違憲作成解釋,結果因大法官作出違憲解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收受該函;㈡因原告事實上已有進行履約準備工作而損失慘重,且須面臨供貨廠商追索貨款及賠款責任,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給付合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即二千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就原告額外支出人力費用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賠償;㈢本件前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羅昌發委員調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已建置與未建置之區分標準,係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據,並建議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二為和解金額,惟原告基於所投入之成本受有重大損害並未接受,但亦證明被告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解析為無簽收紀錄即無須賠償,見解並非正確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原告到部溝通,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暫停執行,等待大法官就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是否違憲作成解釋,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行事,而大法官作出違憲解釋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亦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㈡因系爭契約訂約至暫停執行前後不過數日,原告迄未交付被告任何採購品項及交由被告簽收,故原告主張應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三計價請求,顯無理由,而兩造既就契約終止後如何計價給付,簽立有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特別規定,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主張額外支出人力費用之餘地;㈢原告所提摘要表內容有諸多疑義,原告於合約暫停執行後卻與美商科證公司簽約而自行擴大損害,有關筆記型個人電腦、條碼閱讀機及第二層交換器之網路交換器數量與契約不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更無法釐清原告請求之疑義,且未充分舉證;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純屬建議,既然兩造未達成協議,則當事人自無受該建議拘束之理,被告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勉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二為和解金額,實係因尊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惟原告斷然拒絕,現原告再以未達成和解之事實為本件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兩造對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六月底前完成所有「十四歲以上國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捺印指紋作業系統軟硬體建置案」,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原告到部溝通,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即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暫停執行,結果因大法官解釋致政策變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收受該函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終止後,原告得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賠償,或如被告辯稱無任何品項交付而無庸賠償?若應賠償,依本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㈡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準備履約之額外損失,或此部分已受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排除而不得請求?若得請求,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數額是否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終止後,原告並無法證明有任何電腦系統品項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毋庸賠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解釋,本院無從採納:

㈠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內容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意旨:

⑴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因政策變更或法律變更為

無須捺錄指紋時,甲方(按即被告)得通知乙方(按即原告)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拒絕推諉。乙方於接獲通知前已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甲方應於辦理驗收後依該品項價金(單價乘數量)扣減百分之五給付;至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乙方應停止建置,但甲方應給付乙方該品項價金(單價乘數量)百分之三十三。」。

⑵關於本條項條文之解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

書第三點謂:「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係契約因政策變更或法律變更而終止契約時,就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預先約定給付比例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三,內容中已含有申請人成本及利潤之考量,故應可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且依契約約定以觀,終止契約時已建置完成者,給付各品項價金之百分之九十五,未建置完成者,給付各品項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而是否建置完成則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本件申請人於得標後已投入履約相關內容之建置工作,但終止契約之日時各品項尚未經他造當事人簽收,故他造當事人依約應給付各品項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因而主張,已建置與未建置之區分標準,係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據,而要求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三。

㈡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解釋,實係摒棄契約原有

文義,避免契約條文嚴格適用而產生不合情理結果,已具有類似衡平仲裁之性質,非依法解釋所得採納:

⑴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

,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復按「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前揭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內容,已明白表示不

論「已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或「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均「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故文義解釋上,並無從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第三點所稱「是否建置完成則以契約終止日完成安裝之作業單位簽收紀錄為準」,然若原告業已交付電腦系統品項,被告卻拒不簽收,以不正當方法拒絕作成簽收紀錄時,應視為既已簽收(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示之法理)。從而本院認為本條項之解釋,並非如原告所稱簽收紀錄係電腦系統品項「已建置」或「未建置」之標準,但亦非如被告所稱,只要沒有簽收紀錄,被告即當然無須賠償,而仍應考慮被告是否有應簽收電腦系統品項卻拒不簽收之事實,而決定是否應予賠償。

⑶再者,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以摒棄契約原有文義

而為解釋,應係因為係於調解程序,為避免契約條文嚴格適用而於當事人間產生合於法律卻不合情理之結果之故,實已具有前揭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與最高法院見解所示類似衡平仲裁之性質,原告未能把握此種類似衡平仲裁之契機,堅持要求法院依法律審判,本院對前揭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內容,僅能為前揭之解釋。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議之和解金額,乃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二,參酌契約總價尚包括非電腦系統品項之「教育訓練」,以及系爭契約暫停執行期間方正式簽約之「活體指紋掃描器」、「指紋搜錄作業軟體」及「指紋管理作業軟體」,就類似衡平仲裁之角度言,其實不失為合乎情理之調解建議,而被告亦已函覆「本部本不違背契約規定及法、理、情兼顧原則下,勉予同意。」,實已明示合意接受此類似衡平仲裁之調解建議,然原告不願接受,實無可奈何。

㈢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任何電腦系統品

項而被告拒不簽收之事實,原告甚且於系爭契約暫停執行期間與美商科證公司正式訂約擴大損失,依約無從請求賠償:

⑴關於原告與美商科證公司之締約經過,證人辛○證稱:「

我是美商科證公司的專案負責人。六月二日我們把報價單寄給原告公司,六月六日原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寄來一個正式合約,表示要簽契約,我們就在契約上由我們公司負責人簽名,時間就是六月六日。‧‧‧原告公司在我們正式簽名的文件上用印的時間點我就不清楚。合約是我們先簽,快遞寄回給原告公司,再由他們補簽完成簽約的手續。」、「我們交給原告教育訓練所需要的十二台活體指紋掃瞄器,還有上面的軟體,還有教育訓練的部分教材。還沒有完成的是原告公司伺服器上面的管理軟體,管理軟體還沒有完成,我們完成的是工作站的軟體。」(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其證言可知:①美商科證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係由美商科證公司先簽字,再由原告補簽完成簽約的手續,至於補簽之時間,依原告所提摘要表記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已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暫停執行,顯見原告補簽正式合約,係擴大自身損失之舉;②證人辛○之證言,僅證明美商科證公司交付部分電腦品項予原告,但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任何電腦品項予被告,亦不生被告拒絕簽收之問題,依本院對前揭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內容之解釋,原告交付數量為零,單價乘數量之結果為零,計算百分之三十三仍為零,原告無從請求賠償。⑵由證人己○○、戊○○、庚○○、乙○○及丁○○之證言

內容,均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任何電腦系統品項而被告拒不簽收之事實,茲引用相關證言如下:

①證人己○○證稱:「(問:於精業公司擔任何職務?是

否與原告間有『資料磁碟陣列』、『磁帶櫃』及『備份管理軟體』之相關交易?若有,交易締約及履行相關經過如何?)我在精業公司擔任業務處長,有這些交易,公共工程委員會決標後,承包日期在三個星期內完工,決標後我們從美國進貨到臺灣,最快的方式三天就到了,進原告公司作上線前的燒機測試,就是開箱測試,做到內政部通知原告公司停止作業,我們也被叫停,做到所有硬體設備都在原告公司作測試,只剩下還沒有安置到現場,我們的設備要安置在北區,還沒有到那個階段,所以還不知道北區要安置在哪裡。我們東西送到原告那裡,他們也測試完了,還沒有安置到現場。這個案子的錢原告還沒有給我們。精業公司與精誠公司合併,這部分的錢我們公司列呆帳損失,因為合併必須結算。」(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證人戊○○證稱:「(問:於立曜公司擔任何職務?是

否與原告間有『標準機櫃』、『網路、電源建置工程』之相關交易?若有,交易締約及履行相關經過如何?)立曜公司登記負責人,也負責公司所有業務,與原告有這些交易。當初這個案子我記得原告跟被告投標,指紋辨識系統開完標二到三個星期必須完工,所以說他們簽完約我們就馬上進場施工,一直等到內政部通知暫停此案,他通知我們暫停我們就立即暫停。機櫃我們是出貨,原告有規定我們要先出貨到他們公司,他們拆箱測試完成。網路、電源建置工程我們有建置某些地區,還沒有全部完成,那時候是北中南一起建置。」(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證人庚○○證稱:「(問:於宏碁公司擔任何職務?是

否與原告間有『筆記型個人電腦』之相關交易?若有,交易締約及履行相關經過如何?)在宏碁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有這個交易,決標以後二十一天要完成,要我們二週內把貨交齊,我們都有備貨要交,但是他們請我們暫停交貨,我們有交一部分先到原告公司,是因為他們說有些資料要處理。有部分原告公司買走,有部分我們公司內部自行處理,因為我們替原告改生產線去趕出來,我們一直等大法官解釋會怎樣,貨一直等在那邊。原告買了五百多部,依據當時承包的價格原告有買下來,另外四百多部我們內部折價在資訊會場銷售。」(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證人乙○○證稱:「(問:於精技公司擔任何職務?是

否與原告間有『指紋伺服器』之相關交易?若有,交易締約及履行相關經過如何?)於精技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有這個交易,跟前面的供貨廠商一樣,我們收到原告公司通知我們先做機器接測,等到得標就補正式訂單給我們,這套機器屬於核心,所有程式都在這個機器上測試,所以要先確定有無問題。還沒有拿到訂單我們就開始做,不然到時候來不及。我們收到通知暫時停止,等大法官解釋,因為我們收到正式PO,這筆交易對我們公司已經成立,我們還有一筆應收帳款沒有辦法跟原告收,因為原告說被告還沒付錢。」、「(問:這些貨是否還在原告公司?)我們還沒有拿回來,原告如何處理我們也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⑤證人丁○○證稱:「(問:於常榮宜公司擔任何職務?

是否與原告間有『條碼閱讀機』之相關交易?若有,交易締約及履行相關經過如何?)於常榮宜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有這個交易,當初五月初我們開始有這方面接觸,五月底有評估規格,六月五日接到正式電話聯絡有確定得標,我們預定六月二十日前要把所有的貨交貨,六月十三日接到暫緩執行的通知,我們接獲訂單辦理雷射頭進口,全力組裝,通知暫緩的時候我們組裝到七、八成,我們交了十一或二十一台,先做系統整合,我們有出貨單,本來是九百四十台,其他的還在我們工廠,因為這個規格比較高,速度、波長比較高,費用也比較高,一般的國外進口、大陸進口很多,單價比較低,專案的銷售不容易。錢沒有收到,原告說還是以內政部談賠償再討論,我們有發存證信函,我們也協商先發一半的貨,但是原告做不到。目前庫存有慢慢在銷售,大概只賣了五、六台。」(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除前揭⑴⑵部分六位證人所牽涉相關廠商產品外,關於其

他廠商(騰蒙、殷富、翊鋒、高盈、虹堡、監控網、艾發等等)部分,原告自承:「我們聯絡不到當時專案承辦人,所以沒有辦法傳喚證人。」(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任何電腦系統品項而被告拒不簽收之事實。

⑷綜上小結,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任何電腦系統品項而被告

拒不簽收之事實,原告甚且於系爭契約暫停執行期間與美商科證公司正式訂約擴大損失,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解釋,因交付數量為零,所得請求賠償亦為零,原告無從請求契約終止後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三的賠償。

五、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業已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預先約定賠償金額,原告無從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固然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此係定作人無特殊理由終止契約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政策變更之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無故終止契約,自無從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誠如被告所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問題,應回歸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

㈡再者,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誠如原告所引用調解建議書第三點前段謂:「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係契約因政策變更或法律變更而終止契約時,就未建置之電腦系統品項,預先約定給付比例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三,內容中已含有申請人成本及利潤之考量,故應可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然因原告未完成任何工作,未交付任何物品,故依兩造約定計算原告損害額為零。

㈢綜上小結,兩造既已就契約終止後如何計價給付,簽立有系

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特別約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原告以此主張準備履約之額外損失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