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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原 告 乙○○被 告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進行簡易合併時,公司合併其持有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前項期限,不得少於30日;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第19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19條第2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3項、企業併購法第12、19條亦有明文。再按就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屬於非訟事件,是股東若欲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須依非訟事件法提起聲請,始符合程序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間陸續購入被告股票共計210,000股,總價新台幣(下同)9,616,000元。於95年8月中收到被告現金合併換發對價領取單,其內容係以每股26元為對價收購小股東之股票,如有異議可提出等語。是原告即以存證信函於95年8月23日提出異議,惟被告仍堅持己見,為此原告請求法院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規定為公平價格之裁定,命被告應以每股59.19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被告全數股份241,648股,合計股款為14,303,145元,並應加計自95年10月3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按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中所謂「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程序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起訴主張之,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本件原告原以給付之訴之形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發行新股換回舊股或依據小股東原始購入成本加計利息購回;嗣後雖更正為請求法院裁定按公平價格收買股份,然因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於程序上截然不同,難以互相更換替代,是認原告起訴欠缺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核其情形無須定期間令其補正,應逕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聲請發還裁判費部分,因本件並無溢收之情,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返還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