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因職務調動,調任他職,由丙○○於民國96年7月23日接任,丙○○並於9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係原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因有處分之必要,前經原告以94年8月18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40032428號公告「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第3標號土地公開標售,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718萬元。系爭土地於94年9月2日開標結果,由被告以最高標價2億66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因其上開標買系爭土地之
行為,涉及竄改投標單等不法情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系爭土地開標前,利用訴外人林欽福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光復支局,負責保管光復郵局大門及置物間鑰匙之機會,趁光復郵局其他職員下班後,將原告公告標售「
94 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全部投標信件交予訴外人林文良,由林文良將該投標信件帶至光復郵局旁之「喬美旅店」第203號客房內,轉交於亦知悉信件來源之訴外人江達德、江沂璇、林清芳及被告等人分工合作開拆他人投標封緘,再由周清祥影印系爭土地之全部標單標單,輾轉窺知系爭土地其他投標人之最高投標金額為2億60萬元後,再將事先備妥具名「甲○○」之空白標單,填具2億66萬元,並將其與被告原先投標之標單更替,交由張祥村置回上開郵局投標箱。嗣於94年9月2日開標日,被告順利以最高標價2億66萬元得標,被告與前揭人等之犯罪行為,經前開檢署檢察官以貪污罪嫌起訴(95年度偵字第1139 、1398、1506、2492、8130號起訴書),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迄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
㈢被告利用已知標價竄改系爭土地之投標金額,具體於標單上
表示其竄改後之標價,即已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並非僅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則其標買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已影響國有土地標售之公平性、公信性及交易安全秩序,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被告投標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本件「投標須知」第9點第2項規定及舉輕明重之法理,應已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土地之標買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上開投標須知而無效,然被告表示標買意思時,竄改系爭土地之投標金額,以不實之標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合意,原告亦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於95年5月30日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製發卷附前述偵查案件起訴書,始明確知悉被告參與詐購系爭土地之犯行,是原告96年5月14日將撤銷其因被欺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仍未逾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縱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就系爭土地涉有最高限額2億220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減損系爭土地之價直,應屬返還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並於被告為對待給付前,以系爭土地減損償還債權與被告價金返還債權抵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標得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本件被告標買系爭土地,並因出價最高、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核屬一般買賣行為,標買行為本身或買賣之標的,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且,即使被告遭判決詐欺罪名確定,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本身,也與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
㈡被告投標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違反投標須知而無效:
依本件投標須知㈡載明投標無效的事由,為投標程序不符投標須知的相關規定(第1、2、5、6點),或開標時無法從投標確知投標人之真意(第3、4點),均是因書面文件形式上有欠缺而無效。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抽換標單,與書面文件形式上有欠缺,兩者顯然大相逕庭,解釋上不能認為抽換標單亦屬投標無效。
㈢原告並未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過:
本案刑事部分,被告是在95年1月25日到案接受偵訊,當天及隔天均有媒體報導。故原告至遲在95年1月26日,即知悉被告透過案外人張祥村,截標單竄改金額,而得標系爭土地,但原告遲至96年5月14日才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並未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㈣如投標無效或原告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時,於原告返還買賣
價金、地價稅前,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即便被告的投標無效,或原告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2億66萬元及被告在95年、96年繳交的系爭土地地價稅54萬855元(29萬3689元+24萬7166元),兩者合計2億120萬855元。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地價稅前,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上開關此所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地號土地
),原係原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原告以94年8月18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40032428號公告「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第3標號土地公開標標售底價為1億718萬元。
㈡系爭土地於94年9月2日開標結果,由被告以最高標價2億66
萬元得標。並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於系爭土地開標前,被告利用訴外人林欽福任職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光復支局,負責保管光復郵局大門及置物間鑰匙之機會,趁光復郵局其他職員下班後,將原告公告標售「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全部投標信件交予訴外人林文良,由林文良將該投標信件帶至光復郵局旁之「喬美旅店」第203號客房內,轉交於亦知悉信件來源之訴外人江達德、江沂璇、林清芳及被告等人分工合作開拆他人投標封緘,再由周清祥取出封緘內的投標單,利用江達德當天帶到飯店房間之影印機影印投標信封內標單,輾轉窺知系爭土地其他投標人之投標金額後,嗣以被告名義以2億66萬元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94年9月2日開標後,順利以最高標價2億66萬元得標,被告與前揭人等之犯罪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貪污罪嫌起訴(95年度偵字第1139、1398、1506、2492、8130號起訴書),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確定。
五、兩造於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標得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被告標得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違反投標須知規定而無效?㈢原告得否以被詐欺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撤銷權是否
已經過除斥期間?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返還買賣價金、地價稅為由,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
六、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603號、60年臺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32年永上字第378號、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本院卷㈠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第九條第㈢項「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投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第16條:「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邀約」之規定,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係以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契約,該法律行為本身並無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林欽福等人偷窺他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單金額等資訊,再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上開空白標單之不正當方法,爭取訂約機會,其投標行為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為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㈡又查,被告係於窺知他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單金額等資訊後,
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空白標單,再與原投標單抽換俾得為最高標,以爭取締約機會之事實,有如前述。依系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第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第九條第㈡項雖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⒈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2者缺1者。⒉保證金金額不足或票據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標售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⒋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者。⒌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之格式。⒍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售機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就以不正當方法窺知他人投標金額等資訊進而抽換標單者,未為規定。但上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㈡項所規定之6種情形,係就投標程式有欠缺之輕微瑕疵情事,規定為無效之投標,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如投標人以不正當方法窺知他人之標單金額等資訊後,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空白標單,再與原投標單抽換,俾以獲取締約機會之有重大瑕疵之投標行為,亦應認為係無效之投標,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投標即承諾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堪予採取。
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關於
「㈢原告得否以被詐欺而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並予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投標之意思表示依前述投標須知規定為無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堪予採取,已如前述,但本件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無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縱系爭契約無效其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然此係基於上開買賣雙務契約無效而發生,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以原告之價金返還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查: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得標後已支付原告2億66萬之價金及繳交系爭土地95年、96年地價稅54萬855元(29萬3689元+24萬7166元),兩者合計2億120萬855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在其上設定2億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且該抵押權登記迄今仍然存在並未塗銷,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已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有所減損,應屬返還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並於被告為對待給付前,以系爭土地減損償還債權與被告價金返還債權抵銷。從而,被告雖得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及稅金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惟經原告以系爭土地價減損之價值2億2,200萬元,與前述被告之返還價金、稅金債權2億120萬855元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價金返還債權,自不得再對其作何主張。
㈡至被告抗辯: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對華南銀行之借款餘
額僅有本金1億5,390萬元,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2億2200萬元,故計算系爭土地價額減損之標準應以上開實際借款餘額為準云云。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性質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前,仍得於其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內,依其與華南銀行間之借款契約,再行增貸;且如被告嗣後如未繼續清償上開貸款,則華南銀行亦可就其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該最高限額2億2200萬元內,行使抵押權。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減損之價值,應僅有實際借款餘額1億5,390萬元,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投標行為既因違反投標須知而無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毋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