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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丁○○

翁明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珊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張靜薰律師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堂應給付原告丁○○、翁明陽、乙○○各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翁明陽、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分別為原告丁○○、翁明陽、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賴仲小段144-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5,多年來均為被告所占用,並營建廠房出租牟利,惟被告均未將租金所得平分予原告及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翁明輝等共有人,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逾其持分出租所得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應有部分占全部土地之比例所應獲得之利益,負返還利益之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先向前手承租,後來買下交其管

理,又主張有分管協議云云,倘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生前指定被告管理,則非屬分管協議,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家族經營牧場,兩造皆在家族事業工作,並無將系爭土地全交予何人之事,亦無何人占有家族牧場獨自經營個人事業,被告既自承於67年4月10日購買系爭土地,則即使有整地亦係公帳支出,豈有由被告自掏腰包之理?又

60、70年間因都市變遷,家族之牧場停止營業,故兄弟即在自家土地上蓋房屋,系爭土地亦因此閒置,被告竟擅自將其出租而收取租金,兩造父親於81年3月6日亡故後,被告仍獨占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交涉,被告皆未置理,被告復於89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原告發現時即報案,惟因被告係延續以前之竊佔,告訴期間已過,乃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於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主張以系

爭土地上建物之價值加入分割,該項爭點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其建造房舍之費用,法院不得作出違背前案具爭點效之判決結果。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建物中,被告僅建築如附圖G、H、I、J、K所示建物,其餘建物為均屬舊屋,而為61年間所構築,當時兩造之父親仍在世,應係以家族公款建築,而新築之L、M部分乃被告自用,亦不能抵銷,而出租之房屋G、H、I、J、K乃被告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所構築,且屬違章建築,依民法誠信原則中之潔手原則,自不能主張原告分擔其費用,而不能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抗辯:㈠兩造為兄弟,渠等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均係

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翁祿壽生前所購置,並均由其獨自決定不動產之分配或管理,而系爭土地本係被告向他人承租,兩造之父見被告經營有成,故買下系爭土地供兩造共有,並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乃於61年6月間開始將系爭土地從農田整建為牧場,共計支出14,589,000元,嗣於86年間被告又花費1,400萬元將農舍改建為鐵皮屋倉庫,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由被告管理之分管協議存在。

㈡兩造間共有多筆不動產,均係由其父所購置,並由其父指定

管理人而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係分由被告管理,自67年迄今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維持收益,被告並鉅額出資興建鐵皮倉庫以利土地廠房出租,並無不利於共有人之行為,被告自得以共有物之收益支付管理費用,被告所收租金均已用於系爭土地之管理費用。系爭土地原為田地,經被告多年來耗資數千萬元整地至今始堪用,原告多年來對系爭土地之改良及管理均不聞不問,目前相關租金尚未填補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築費用,被告自得就支付之費用主張抵銷,是縱有租金收益,被告支出而建造之建築物及其他具經濟價值之物等價值均應列入抵銷。是以縱認兩造間無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22條向原告請求返還管理費用,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請求償還管理費用,爰依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債務。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翁明輝分別共有,兩造及翁明輝之應有部分各為11/55,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仍由原告占有使用,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部分出租第三人做倉庫、廠房使用外,其餘土地均有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之租金由伊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無分管協議,被告亦以管理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分管?㈡倘未約定分管,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究以若干為合理?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管之約定,其占用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核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約定分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云云,固據其提出戊○○出具之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用電繳費證明、建皇機械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內湖康寧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戊○○及建皇機械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原為農田,嗣被告曾於61年6月間出資僱工將之整為牧地,並於86年間僱工在其上興建鐵皮屋等占有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至於用電繳費證明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係由被告於67年10月間申請裝錶用電(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僅得佐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戶籍登記簿亦僅得證明於67年4月10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及翁明輝共有之前,被告已於65年1月14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分管之約定,而被告所呈內湖康寧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係兩造共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而與系爭土地無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上開事證均無從直接證明兩造間有何分管之約定。況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向第三人承租,嗣被告經營有成,被告之父始買下系爭土地由兄弟共有,並由其父獨自決定由被告管理(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益足見被告僅係依其父生前之指示而於事實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非謂兩造及共有人翁明輝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於實際上劃定範圍分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分管約定,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述自難憑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之應有部分僅有11/55,其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部分興建倉庫、廠房出租收取租金,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自行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統展公司職員莊國柱到庭證稱:統展公司之廠房是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3,是向被告丙○承租的,租金是1個月55, 000元,大概是從4、5年前開始承租,最近一次是在95年4月16日續租,租期至96年4月15日止,租金是用開支票的方式,一次開12張,發票日期是按照每月應繳租金之時間,當時是口頭說每個月5日,支票是拿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另證人即義竣公司責人庚○○亦結證稱:確有向被告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G1之建物,已承租十幾年,租金自8,500元至現在為21,000元,大約4、5年起為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深坑鄉,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係一袋地,並僅有一道路與221巷連接,惟其附近有深坑國小,近公車站及捷運碧潭站,故而交通便利,目前係由被告興建鐵皮屋出租他人做倉庫、廠房使用等情形,此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勘驗筆錄、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福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57頁、58頁至7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參酌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予第三人統展公司、易兆企業有限公司、陳建輝間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認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此有台北縣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41頁),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自67年間起均係由其管理使用,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時起(即自89年12月6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即95 年11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5,206元(1,500元×80%×6912平方公尺×6%×5.98年×應有部分各1/5=595,20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被告實際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倉庫、廠房所收取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倘係未出租而由被告自行使用之土地始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依證人莊國柱、庚○○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及被告所呈上開租賃契約觀之,第三人均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倉庫、廠房而支付租金,是以第三人支付予被告之租金數額係包含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對價,而非僅僅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其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而受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僅得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加以計算,而不應包含建物之收益在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中何部分係使用土地之對價,是以原告主張應按被告實際收取之租金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非有據。

㈢至於被告主張其於61年6月間支出14,589,000元將系爭土地

從農田整建為牧場,復於86年間花費1,400萬元將農舍改建為鐵皮屋倉庫,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822條向原告請求返還管理費用,並以主張抵銷乙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共有人之一人係基於為共有人全體而管理共有物而支出費用者,始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被告主張其於61年6月間支出14,589,000 元整建系爭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戊○○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兩造係於67年4月10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12、13頁),則被告縱曾於61年6月間支出上述費用,惟斯時兩造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不可能係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該部分費用云云,於法無據。至於被告另主張86年間花費1,400萬元將農舍改建為為鐵皮屋倉庫部分,固據其提出建皇機械工程行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主張兩造間有分管約定,故其占用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已如前述,且上開證人及被告所呈租賃契約均係由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並均係由被告單獨收取租金,且被告始終均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將租金收益交付原告,顯見其花費1,400萬元改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為被告個人之利益而為之,況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鐵皮屋占有土地,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自非適法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822條向原告請求返還管理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595,2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