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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原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鑫富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參 加 人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原告鑫富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勝公司)新台幣(下同)15,179,017元,及其中2,578,774元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其中6,377,071元自94年1月1日起、其中6,223,172元自9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富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富程公司)986,882元,及其中175,325元自92年7月1日起、其中811,530元自95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6年1月25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勝公司12,778,662元,及其中2,578,774元自92年7月1日起,其中3,976,716元自94

年1月1日起,其中7,282,498元自9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富程公司986,882元,及其中175,325元自92年7月1日起,其中811,530元自95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4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勝公司13,837,988元,及其中2,578,774元自92年7月1日起,其中3,976,716元自94年1月1日起,其中7,282,4 98元自9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富程公司986,88 2元,及其中175,352元自92年7月1日起,其中811,5 30元自95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繫於原告是否將債權移轉於參加人,是參加人就系爭給付佣金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告知等情;參加人亦聲明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旨,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訴主張:

一、被告為推展其人身保險業務,於民國91年1月1日與原告公勝公司及原告鑫富程公司公司)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前段委任原告等二公司代為招攬被告人身保險業務及代收該業務之第1期保險費,而被告則按原告等二公司所招攬之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之佣金率表給付佣金予原告。當事人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等二公司在一般壽險部分之業績,仍應繼續按約定之佣金率撥給原告。原告等二公司之公司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無繼續營運時,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尚可指定經被告認可之法人繼受;倘原告等二公司繼續營運時 (亦即公司登記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則被告除給付前款之佣金外,被告每年統計原告等二公司該曆年度續次應收保費之收繳率,經核算收繳率達80%(含)以上時,被告應於次年2月中旬補發該年度未發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予原告等二公司。

二、嗣於91年間,原告公勝公司內部因117組事業部人員與原告公勝公司間發生意見紛爭,被告竟趁此機會,針對原告公勝公司,自92年6月起即片面附加條件,停止給付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之佣金,迄93年11月止計新台幣 (下同)2,578,774 元;另自93年12月起至94年3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勝公司之佣金3,976,716元及自94年4月起至94年12月止應給付之佣金7,282,498元,亦扣留不發。此外,就鑫富程公司部分,被告本應給付之92年6月、7月份之佣金175,325元及95年2月應給付之服務津貼811,530元,共計986,882元,被告亦未依約給付。

(一)就佣金等給付義務部分:查被告於接獲原告92年5月3日函後,於可承諾之期限內並無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7條原告之邀約當然失其效力。又不論被告是否受要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原告於92年5月8日公勝(鑫團管)字第920508004號發函作廢上開92年5月3日「同意移轉117組事業部之有效契約保單移轉」一函,按通常情形應與上開要約同時或先時到達,故原告等撤回要約之通知應已發生效力,被告如否認該撤回要約之通知,依民法第162條規定,應發遲到之通知,否則即應受該撤回要約之內容所拘束。復查,被告另以原告於92年5月所出具之同意切結書作為本件拒絕給付之依據,然契約承擔涉及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對契約關係整體之處分,非得原契約雙方當事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地位之第三人等三方均同意不可。是於本案情形,自應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本件之兩造),及欲取代原告地位之第三人(即參加人金鵬公司)三方同意,承擔契約始能成立生效。惟查,原告與第三人金鵬公司等,均明白表示彼此間從未同意移轉系爭契約,則縱使被告同意,亦無法使承擔契約成立生效,是被告無從據此拒絕給付佣金。

(二)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如前所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其給付自始即定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次年2月16日即應給付上一年度之服務津貼,不待催告,因此被告抗辯「遲延利息不存在」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服務津貼部分,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其僅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等語」顯失所據,被告依法自95年2月1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另稱「「待前揭訴訟確定……再依訴訟……結果由有權領取之人無息領回」,而無遲延利息之問題云云。但查:原告自始即否認該同意書之效力,且因該同意書所暫留之金額,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應得之佣金,況且該117組人員之佣金被告已依同意書發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代為轉發參加人金鵬公司),被告公司根本無權扣留應給付原告之5%佣金(本於系爭契約而生,包括該117組人員對外所成立之保險契約),而原告之所以無奈簽下該同意書,係因被告利用117組人員是否離開公司之爭議,脅迫原告簽下該同意書,否則拒絕給付佣金(包括系爭117組人員),原告公司在面臨不簽同意書則公司恐將破產之危機情形下,無奈而為之,故被告自始無權扣留該筆佣金,依法仍應負遲延之責。

三、復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除其內容用語皆為「契約移轉」,非「債權讓與」外,按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等均認為,此類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部分經紀契約移轉」,而非「債權讓與」。是原告與被告及參加人金鵬公司既從未曾有過移轉部分經紀合約之合意,該契約移轉之法律關係,自未曾有效成立過;故原告不可能因該協議書而喪失系爭契約對被告之佣金報酬請求權。更何況,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請求之金額,有部分根本與系爭協議書無關。此外,被告爰引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拒絕原告之請求。惟查該等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按確定判決之相對性及判決理由判斷不生既判力等法理,被告自不得遽為比附援引。

四、被告另以「原告二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所主張之服務津貼,經被告核算,因未達收繳率80%以上之條件,故不予核發」等語抗辯。惟按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如主張原告無法請求系爭契約之服務津貼,被告就原告等無法領取服務津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得僅以簡單之計算式即否認被告之請求。次查,本件原告鑫富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經被告計算仍有93%之收繳率,原告公勝公司卻僅有79%之收繳率,達系爭契約80%之收繳率之標準,僅有1%之差,原告合理懷疑該數字之正確性,就有關公勝公司收繳率79%之部分,否認該文書實質上之真正。又縱令被告所計算原告公勝公司之收繳率79%為真正,但該收繳率距約定之收繳率僅差微不足道之1%,回歸締約本旨,約定收繳率之意旨,在使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努力促繳,而事實上原告亦確實盡全力促繳,並達成如此輝煌之收繳率,是按締約本旨、誠信原則,被告均需承擔契約上之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約不履行債務,給付已遲延,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勝公司13,837,988元,及其中2,578,774元自92年7月1日起,其中3,976,716元自94年1月1日起,其中7,282,4 98元自9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富程公司986,88 2元,及其中175,352元自92年7月1日起,其中811,530元自95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於91年1月1日分別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保險經紀代理契約,兩造自簽約後均依約履行,未有任何爭議。迨至92年5月間,被告突接獲以原告具名之92年5月3日函文,表示同意將原告所屬聯盟事業部及其所屬業務人員之歷年有效契約移轉至聯盟事業部所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且於92年5月間另出具同意切結書予被告,表示同意就含被告在內之13家保險公司依協議書條文,無條件由訴外人林瑞圖將有效保險契約移轉至其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其後,被告復分別接獲原告公勝公司92年5月8日公勝(鑫團管)字第02508004號函表示有關原告公勝公司與被告間之有效契約,須經三方正式正式確認無誤後方可移轉云云,及鑫富程集團所屬事業單位人員委託洪仁杰律師寄發之92年5月13日92字第0001號函,表示被告若接獲公勝公司聲明債權移轉函文時,立即產生債權移轉予第三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效力,日後只要受讓之第三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向被告送達移轉通知,即生移轉之效力,請被告勿理會公勝公司前開92年5月8日所發函文云云。依上所述,足見本件債權之法律上受領人究為何人及存有爭議債權移轉範圍等皆存有爭議,被告為免給付錯誤引發不必要之紛爭,遂於未釐清前揭事項前,暫行保留而未發放系爭佣金。至於其餘無爭議部分,被告均已按月發放,並無任意扣留不發之情事,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扣留佣金、債務不履行且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復按前揭所述,原告既已將其對被告之佣金請求權等權利移轉於訴外人林瑞圖所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即參加人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姑不論原告於92年5月3日所發之協議書性質究為債權讓與或部分經紀契約之移轉,原告既同意將其依系爭契約得對被告請求之佣金等權利移轉予第三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佣金。再者,原告曾就佣金給付範圍及92年6、7工作月之佣金如何發放等相關事宜出具同意書與被告作為給付佣金之依據。同時,原告因其於92年5月3日與其原所屬之聯盟事業部及該部所屬業務人員(共117組事業部)協議將歷年有效保單契約移轉至參加人金鵬公司是否生效乙事產生爭執,為保障各所屬業務人員之權益,因而自92年8月間起,另按月出具同意書予被告,並與被告確認前一工作月應付佣金金額,及其同意暫先留存被告之金額,同時約定待訴訟確定或另達成協議後,再依訴訟或協議結果由有權領取之人無息取回。原告既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自應受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拘束,不得嗣後反稱被告僅因原告與參加人金鵬公司間有爭執,即將佣金扣留不發,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為遲延利息之請求。

三、原告公勝公司所招攬新契約之續次應收保費之收繳率及原告鑫富程公司招攬保單有關前國衛人壽部分之續次應收保費之收繳率,經被告核算後,因皆未達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之收繳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條件,故原告二公司就上開未達收繳率部分,應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部分,顯屬無據。

四、被告雖非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惟原告公勝公司為該案之訴訟當事人,且該案與本件均涉及同一問題:即原告92年5月3日所為之協議書及對被告所發之函文,是否已生系爭佣金債權轉讓之效力?上開判決既已認定原告92年5月3日所為之協議書及其對被告所為同一內容之函件已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判決拘束,無從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1月1日合意簽訂系爭保險經紀代理契約。

二、原告公勝公司曾與其內部一一七組事業部人員發生意見紛爭。

三、被告於94年1月7日分別寄發台北郵局107支局第2號、第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原告提出各項酬佣發放彙總表(原證5~8),除手寫文字部分外為真正。

五、(一)92年6月~92年12月佣金及92年9月繼續率獎金合計

979 ,932 元;93年1月~93年11月、92年終、92年營運獎金、93 年3月及9月繼續率獎金合計1,598,842元。(二)93年12月佣金、93年終、94年1月~3月佣金合計3,97 6,716元。

(三)94年4月~94年12月佣金合計2,07 3,801元及94年3月繼續率獎金2,377,039元(四)92年6、7月佣金175,352元及服務津貼一636,912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經紀代理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各項酬佣發放彙總表及原告公司帳戶存摺、撤回函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原告公司有無權利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及續年度服務津貼?

(一)查原告於92年5月3日曾分別發函予被告,表示同意將原告所屬聯盟事業部及其所屬業務人員之歷年有效契約移轉至聯盟事業部所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並即日生效,且於92年5月間另出具同意切結書予被告,表示同意就含被告在內之13家保險公司依協議書條文,無條件由訴外人林瑞圖將有效保險契約移轉至其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即參加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92年5月3日函、同意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卷第77頁至第79頁),依文義可知原告已同意將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移轉予第三人林瑞圖所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即參加人承受。

(二)又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勝公司於92年5月8日發函撤回其於

92 年5月3日所發上開函件,並提出92年5月8日函影本為憑(見卷第265頁),惟審之該函文,原告公勝公司僅表示僅表示正式移轉前,需經貴我三方正式確認無誤後,方可移轉,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等語。仍然肯認上開移轉契約之存在,僅須兩造及第三人均同意後始生效,並無撤回之意,原告主張已不可採。

(三)再按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民法第16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縱認原告公勝公司有撤回年5月3日所發上開函件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於92年

5 月8日所發之撤回要約函較之其於92年5月3日所發要約意思表示相差有五日之久,按其傳達方法,該撤回函通常在相當時期內顯無法先時或同時到達,故被告自毌庸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發遲到之通知,該撤回函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上開92年5月3日所發函文仍拘束兩造。

(四)再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2年8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見卷第178頁)第一項內容觀之,原告同意被告將九十二年

六、七工作月部分佣金交由原告代為發送原告保險代理人及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協議書移轉至參加人之所有業務人員,顯然被告已同意原告移轉系爭契約予第三人林瑞圖所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即參加人一事,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自發生效力,得以拘束兩造及參加人。

(五)綜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既已移轉予參加人承受,則原告復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服務津貼,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勝公司佣金13,837,988元,及其中2,578,774元自92年7月1日起,其中3,976,716元自94年1月1日起,其中7,282,4 98元自9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富程公司986,882元,及其中175,352元自92年7月1日起,其中811,530元自95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