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原 告 甲辰○
甲I○甲卯○Q○○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B○○
甲L○b○○甲子○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甲玄○
甲己○甲庚○甲地○甲C○甲H○甲G○G○○E○○F○○S○○甲E○Z○○I○○黃○○甲甲○a○○W○○D○○X○○甲P○宙○○巳○○午○○庚○○地○○J○○宇○○O○○酉○○天○○甲Q○丙○○V○○U○○i○○卯○○x○○甲A○甲宙○Y○○H○○○j○○w○○c○○C○○k○○l○○m○○甲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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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辛○○癸○○d○○C○○甲J○甲黃○甲K○甲N○v○○ 應受送甲丑○○M○○未○○甲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調處結果不成立,蓋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原告若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將依調處結果分割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50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必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有規定。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對分割共有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須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故確認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P○○等75人為被告,然 (1)被告P○○已於民國37年12月17日死亡(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由s○○等如附表三所示44人繼承。(2)被告A○○於52年4月10日歿,繼承人為甲K○、甲N○、v○○。(3)被告R○○於82年1月24日歿,繼承人為Z○○、I○○。(4)被告甲D○於95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甲丑○○、M○○、未○○、甲O○繼承,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訴訟,追加被告s○○、甲M○、寅○○、甲寅○、甲R○、L○○、q○○、r○○、甲B○、甲天○、n○○、甲巳○○、甲丁○、甲丙○、甲乙○、f○○、e○○、u○○、戊○○、丁○○、己○○、K○○、甲S○、甲宇○、甲F○、t○、玄○○、甲午、T○○、g○○、甲戊○、o○○、甲壬○、h○○、甲U○、子○○、丑○○、壬○○、辛○○、癸○○、d○○、C○○、甲J○、甲黃○、甲K○、甲N○、v○○、甲丑○○、M○○、未○○、甲O○等51人,撤回被告P○○、A○○、R○○及甲D○,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持份各為1/80,93年間被告甲子○向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予以調處,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P○○已死亡,被告甲子○於調處程序漏未通知其繼承人寅○○、u○○到場參加,且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甲D○之繼承系統表,調處程序之開會通知書又有10人為寄存送達,是調處程序未合法通知全部所有權人,參與調處之共有人亦不同意分割方案,調處委員會逕為調處,該調處結果應不成立。原告等雖於調處程序未反對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應考量周邊環境生活機能、共有人通行便利性、安全性及共有人之建物現狀,而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及地上物,依調處結果分割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故縱調處結果無不成立之理由,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分割由原告等單獨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5年9月4日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甲辰○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甲I○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分與原告甲卯○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分與原告劉新能所有;其餘部分面積548 7.2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等122人共有,其分割後之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答辯:對調處結果沒有意見,若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割,伊即同意依調處結果分割。
㈡被告甲子○答辯:調處結果係由調處委員會調查、測量,通
知共有人到場協調,共有人中有人死亡並命被告補正繼承人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所作成,雖原告等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作成調處結果之程序並無不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係指對調處節結果內容不服,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原告於調處程序中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僅單純表示反對分割,顯非對調處結果而為請求,要與土地法之規定不服。且分割共有物之調處結果,參酌B、D區有被告甲子○建物存在並使用中,C區設有宗祠主體建物○○○區○○○道等情形,作成B、D區由被告甲子○單獨所有,其餘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決定,已兼顧現狀,原告訴請將上開B區分割由渠等分別所有,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前述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93年間被告甲子○向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予以調處,調處委員會作成B、D區由被告甲子○單獨所有,其餘部分仍維持共有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本件原告等人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調處結果即顯因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9月4日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既已准許,本院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