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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樊曼儂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阮品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萬6730元,及本金2000萬元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金1360萬6730元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支付命令聲請狀),嗣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21萬57元及自9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乙○○於86年6月間代表被告向伊借款2000萬元,並提出訴外人新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債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新象公司負責人乙○○遂於87年1月12日在熊克竝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由乙○○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借款債務履行,並換取新象公司上開支票,嗣伊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乙○○財產,於90年11月8日受分配清償654萬4541元,經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伊本金1821萬57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萬57元及自9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協議書係由訴外人乙○○與原告簽訂,與伊無關,且從協議書所述票據金額亦無從認定與原告主張借款2000萬元之關連性,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確有交付2000 萬元之事證,難謂該協議書為真;縱令協議書為真,依協議書記載,第三人即訴外人乙○○承擔新債務,其內容與債務人即新象公司或被告之舊債務內容完全相同,均為2000萬元,且協議書第4條明白約定「用以清償新象文教基金會向甲方所借款項之支票退票」,兩造已有因受領訴外人新象公司簽發支票,合意消滅消費借貸債務之合意,故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因訴外人新象公司代物清償在先,復有乙○○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於後,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業已發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倘原告仍有債權未獲清償,亦不應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與原告於87年1月12日為兩造間借款未能按期清償之事簽訂協議書。

㈡原告聲請將乙○○簽發之2000萬元本票裁定許可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之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乙○○財產,於90年11月8日受分配清償654萬4551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㈡原告與乙○○於87年1月12日協議性質,是否為第三人代物

清償或債之更改?

五、法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借貸關係交付被告20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查原告主張分別於86年5月19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17日

匯款209萬5513元、同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10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設於泛亞銀行(現改名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經提出臺北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

72 頁),且有寶華商業銀行96年2月2日()寶華業乙密字第0126號函送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105頁),併有被告負責人樊曼儂於86年5月19日立據表示收受原告匯入200萬元之收據佐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確有匯款789萬5513元,堪予認定。

②又原告主張曾依被告員工丁○○傳真指示,於86年6、7月間

,另匯款110萬4487元至被告設於大安銀行(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帳戶乙情,固據證人丙○○附和證稱:「當天下午,丁○○傳真請我付2筆錢,我記得是用電匯方式,但付款金額多少我不記得,究竟是那個帳戶,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丁○○傳真為憑(見本院卷第72-1頁),然為被告否認,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在上開傳真所載之台新銀行或大安銀行設立存款帳戶往來,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2月1日台新作集字第9601590號函、96年3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603572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50頁)可考,則證人丙○○證述是否屬實,殊非無疑,縱令原告確有依上開傳真指示於86年6月17日匯款209萬5513元至被告上開設於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事實,此項間接事實,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仍難率謂原告亦曾依上開傳真指示匯款110萬4487元予被告,故原告主張曾依傳真指示匯款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

③再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本院卷第197頁),由此足見被告之代表人為其董事長,並非董事。

又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可對抗第三人,乃指第三人依據登記情形為基礎而為其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法人不得與之對抗,苟第三人非依登記情形為基礎而為其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法人不得與之對抗之效力。本件原告固曾簽發發票日86年5月16日、面額1000萬元支票交乙○○兌付,有該支票影本可稽,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8日()新光銀業拓字第0589號函送該公司松山分行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乙○○雖係被告董事,有法人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究非被告章程所定對外有代表權之人,且原告係因被告基金會由乙○○之父許伯珽捐助成立,認為乙○○係被告實際負責人,並非信賴該法人登記而借款,縱乙○○兌領該1000萬元屬實,該支票受款人既非被告,乙○○復未表明係代被告受領之旨,自無從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所借。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乙○○曾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佐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向原告或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等語。查上開協議書固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下稱甲方)與乙○○(下稱乙方)間為新象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向甲方借款,未能按期清償,甲方同意由乙方開立委託誠泰銀行仁愛分行付款、支票號碼LC0000000、金額154萬7800元、發票日87年2月12日;以及同銀行同發票日、支票號碼LC0000000、金額480萬元,以及擔保付款之本票票號:TH0000000、金額2000萬元等票據共3紙」、「甲方現持有之委託誠泰銀行仁愛分行付款、發票日87年1月18日、金額520萬元、票號LC0000000、受款人甲○○之支票1紙,係因新象文教基金會向甲方借款,由基金會提出新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委託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付款、金額520萬元、發票日為86年12月18日之支票屆期未獲支付,經由甲方同意換票而取得」、「前述第2條所載第2、3款之支票,係因新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清償新象文教基金會向甲方所借款項之支票退票,經由甲方同意換票所取得。…」(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有被告簽發本票、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或確認之權利,自係債權而非物權,被告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乙○○復未於協議書上載明代表法人之旨,該協議書未經被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自無拘束被告之理;況證人即上開協議書見證人熊克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原告告訴我說曾經借款被告,有些被告當初交付支票已經到期,怕被告還不出錢來,故原告與乙○○商談解決方式,希望我幫他寫協議書」、「上開協議是乙○○與原告簽立」、「我並未向被告查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證人即代理原告簽署上開協議之丙○○證述:「借錢情形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受原告指示為付款動作,究竟是被告還是乙○○借的錢,我是聽原告說的」(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證人就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均係聽聞原告傳述,亦難認原告主張借款被告乙事為真;微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85年秋冬之際,原告表示有意參與贊助由被告主辦、我負責總籌畫及執行於86年5月20日舉行跨世紀之音活動,我表示整個活動尚缺乏2000萬元經費,如果原告可以贊助,被告董事會非常歡迎,整個活動資金約需3.5億元,大部分經費由董事會對外募款,或自行掏腰包,原告表示會考慮,後來表示希望由我向原告借這筆錢,以後如獲任董事,再轉作捐款,因此我提供我個人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故系爭借款是我個人與原告之間之事,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益見系爭借貸係由乙○○向原告所借。

⒊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

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借貸關係既由乙○○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董事會復未授權乙○○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縱令被告負責人樊曼儂出具收據表示收訖789萬5513元,業如前述,甚或原告所借乙○○之款項均係用在被告舉辦活動,實際享用債權金額金額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仍應由締結借貸契約之乙○○負歸償之責,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合意云云,即無足取。

㈡就爭點二部份:

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非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原告即不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上開原告與乙○○間上開協議性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萬57元及自90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