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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44號原 告 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蘇宏杰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萬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6年7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萬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於減縮聲明;又原告於98年2月25日具狀書狀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則未變更,按之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原擔任原告董事長,丁○原擔任代理總經理,甲○○原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丙○○原擔任財務部經理,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高級主管人員,而受有報酬,於民國93年8月至11月間渠等明知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除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為維持公司資產、節制公司財務開支,應遵守內控、內稽制度所規定流程,惟被告等於處理原告業務增設台北辦事處、租賃辦公大樓、租用BENZ車輛、高薪外聘美容顧問變更公司營業項目、經營美容醫學健檢中心等事項,竟未依公司內部控制等前開規定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故意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之不法利益,自93年10月1日起,由被告等相續連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押租保證金75萬元與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素食之家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約)作為新辦公大樓,續同年11月2日違反公司票據領用管理作業等規定以原告支票及現金匯款方式支付52萬5000元及75萬元予素食之家公司(如附表第1、2項),並購置辦公室傢俱設備花費387,647元(如附表第7項)。嗣未經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及申請用印等程序前,便於93年l0月l日與訴外人卡丁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丁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租約),承租BENZ S350自小客車4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續於93年ll月2日違反公司內控、內稽規定,以公司支票及現金匯款方式共支出保證金400萬元及月租金96萬元(如附表第4、5項),且為此支出該4部座車位租賃費用33,000元(如附表第22項)另於93年9月至12月間以2,583,731元之高薪資外聘業務、特助及顧問領薪,該等人員卻未上班工作(如附表第10項),又在93年10月至12月間不當浮濫花費交際餐費111,541元(如附表第26、

27、31),並於93年11月1日預支出國差旅費美金2萬元(附表第18至21項),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捐贈中美文協美金5000元以及國際和平禁毒基金會美金18,000元(如附表第23、24、25)。又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逕於93年11月15日逕由被告甲○○一人代理董事長、總經理,分別向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終止租約,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35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則以: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⒈被告乙○○於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鑒於原告公司財務

有開源之必要,旋積極拓展開發相關事業,並擬將原告公司之知名度提升,以俾更利於財務之開源、豐厚原告公司之營收,而為以下方針之經營:

①原告公司內部經彙整討論整後提出『美容醫學健檢中心

』之構想,並決議藉由甲○○副總之專業負責該部分之所有企劃及實施。

②為便於公司新業務之拓展及管理五股之工廠,經公司內

部專業經理人之評估建議後,被告乙○○始裁示於93年10月1日起向素食之家承租台北市○○○路○○○號成立原告公司北部辦事處,處理公司業務。承租前揭場地後,為使公司員工得以於該處作業,開始購置相關之辦公設備、配置網路線,支付公司運作期間所產生之電費、管理費,並承租座車供與主管級員工及專業經理人使用,該座車部分亦擬於往後供將來前揭美容健檢中心VIP會員使用。再為增加公司收益,提高公司經營能力,而台北辦事處亦需增請員工因應拓展新業務之需求,公司遂擬聘任專業人士、顧問等以應公司運作需要,是除延攬專業人士進入公司外,亦委請中華銀聯公司代為刊登廣告應徵員工。

③於93年11月8日第7次董事會中,就其中第二案成立『美

容醫學健檢中心』乙案提出討論,由甲○○副總經理負責提出簡報說明,內容包括相關之人力經費預算等等,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至於台北林森北路111號成立辦事處,配合新業務之運作及管理等一事,亦於該次會議中第四案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董事長、總經理及聘請六位顧問之報酬亦於該次決議中第七及八案中通過追認。

④再為提高公司之知名度與國際接軌,爭取更多之業務量

,被告乙○○廣納公司內部專業經理、顧問各方評估意見嗣經評估後,遂透過國際和平禁毒基金會會長鍾儱徽之引薦擬與歐美藥廠接洽合作事宜,嗣即安排出訪紐約及加拿大與國外廠商當面討論合作開發事宜,並基於參與公益之社會責任,捐款予國際和平禁毒基金會協會藉提高公司知名度。

⑤被告乙○○更為使原有經營之檢驗試劑業務擴大,透過

人脈關係邀集不同領域之人,商議合作之可能性如醫療理事會成員、知名醫院之院長、立法院同仁等等,此即伊時公司有支出車資、交際費用之原委。至通話費用之部分,乃係處理公司事務所需,其中亦包含與外國廠商接洽。

⑥於被告乙○○出國與國外廠商商議合作案期間,國內公

司事務則委由甲○○副總經理代理,被告甲○○於93年

11 月14日因評估健檢中心恐非相當時間無法成立,擬將租賃之房屋退租遷回五股,俾節省開支,是終止台北辦事處之租約,並亦終止車輛之租賃,該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之終止,嗣亦經原告公司93年12月2日臨時董事會第二案及第四案決議通過,被告等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形,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⒉原告指控被告等籌備「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成立,係逾越權限之行為而有過失,實屬欲加之罪,誠非事實:

①由甲○○提出之簡報說明可知,被告等籌設「美容醫學

健檢中心」雖使用「醫學」、「健檢」之名稱,惟其開發業務之重點,仍在於醫材代理、行銷之業務,及美容瘦身產品、尊榮服務之推銷,並代為安排轉介至全球各大醫療院所接受更進一步之檢查或治療之業務,並未涉及任何醫療行為之實施,本無逾越原告公司所營範圍,更無變更公司營業項目之必要。

②再者,被告等籌備「美容醫學健檢中心」,尚處於評估

、準備之階段,並在籌備當時,被告等確無為原告公司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跨足醫療業務之意,原告公司指控被告等籌備「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成立,即係逾越權限之行為而有過失,實為故意吹毛求疪。

⒊原告並未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受有任何損失:

①被告乙○○於董事會決議同意向第三人素食之家承租台

北市○○○路○○○號作為籌備處,後即遠赴國外與歐美知名大藥廠及醫療院所接洽合作事宜,直至同年月21日始行返國。於國外期間,於93年11月14日接到甲○○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財務部反應資金短缺情形嚴重,如再不改善,恐將無法發放94年度之薪資,而「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恐非相當期間無法成立,雖原告公司原計劃擬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需提請董事會決議後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非可在短時間內可得順利進行,均無法即刻解決原告公司現金短缺之問題,故建議暫先終止承租台北市○○○路○○○號之籌備處,以為因應。被告乙○○因考量「美容醫學健檢中心」要有營業收入或以私募方式取得資金支援,均非一朝一夕可成,僅有在電話中同意採行甲○○之建議。詎當時不知此最新發展情形之被告丙○○,仍依原約定於93年11月23日交付各月租金之票據予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收執。

嗣後,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已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12月8日將原告公司簽發支付94年1月份以後租金之票據原本共42張返還原告,是原告並無各該票據金額之損失。

②至於出租人素食之家、卡丁公司未返還原告公司之票號

PC0000000、面額26萬2500元之票據,及票號PC0000000、面額48萬元之票據,其原因除因原告公司未給付93年12月份之租金外,又於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尚應給付承租人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故出租人拒絕返還票據,實有其因。

③又被告乙○○於93年11月29日遭解任後,即無權代理原

告,如原告公司認為前述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太過,有與出租人協商核減之必要,即為新任董事長之責任及權利,惟原告公司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旋又自動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結案,亦證原告公司對於以支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乙節並無異議,則被告等自無就此原告公司未受損害之「事實」負賠償責任之必要。

④就原告公司指稱被告乙○○為掏空公司資金而偕同黃慧菁出遊紐約加拿大乙節,答辯如下:

⑴由訴外人鐘儱徽於被告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

間,發給被告之工作安排書信可證,被告乙○○在93年10月初,即透過國際和平禁毒基金會創辦人兼理事長鐘儱徽引介,預計在93年11月初出國考察,並擬研赴加拿大魁北克省及東北部芬蘭省,考察當地海豹系列之加工業及會見當地官員。幾經安排協商會議時間後,被告乙○○亦親至加拿大參與會議,與當地加工業者及官員共同擬訂出『成立國際海豹產業促進基金會工作計劃』之草稿。又被告回國後,於93年11月29日遭解任前,亦積極就相關計劃之推行,與相關人員進行連繫溝通,準此,如原告公司確能依被告與國外專家所研討之工作計劃草稿,落實正當投資,必可於相當期間內獲得豐厚之獲利,詎原告公司突然片面將被告乙○○解任,臨陣換將,自毀投資,如何能歸責於已不在其位,而無法謀其事之被告乙○○?⑵又被告乙○○與訴外人黃慧菁相約出國,被告乙○○

無法預測將發生原告與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雙雙終止租約之事;又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亦有意參與海豹加工事業之投資,一同至加拿大當地了解相關程序及業務,以評估其可行性,況訴外人黃慧菁外語能力卓越,溝通能力極優,其自願自行負擔旅費、食宿費用,一同前往拜會,乃訴外人黃慧菁之自由,對原告公司要無造成損害可言。

⑤再者,就購置傢俱設備、支出交際費及國際反毒等捐贈

等部分,乃屬經營公司所為之開支,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4年1月18日」所發之「證櫃上字第0940001735號」函可知,並未指摘該等行為有何種原告所稱之違反內控、內稽制度流程之情事。

⑥原告雖支出租金並提供保證金,以及支出傢俱設備費用

,惟原告相對亦獲得使用租賃物(房屋及車輛)及傢俱設備之使用收益利益。又被告在決策承租系爭車輛前,亦經與格上租車、和運租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比價,卡丁公司所開租金及保證金之條件,為同業中最便宜合理。

⑦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駁辯如下:

⑴項次18至21:按該項次之金額,係被告乙○○出訪紐

約及加拿大與國外廠商當面接洽業務,研討合作開發事宜,向原告公司會計部預先支領2萬元美金之出差費,依原告附表所列細項,亦可知被告乙○○確將預支之2萬元美金全數用於出差洽公之事宜,且被告康陳銘出差實際支出之金額,尚高於該次預先支領之費用,至於不足之部分則因嗣後被告乙○○董事長身分遭改派,原告不認帳而拒絕支付。

⑵項次1、2、4、5部分:為原告公司與第三人間租賃契

約之約定,原告公司依約給付租金,或因未履行義務致遭沒收押租金,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公司確因租賃契約而獲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

⑶項次7:為原告公司購置相關辦公設備等物,該等辦

公桌椅購入後,原告公司即享有所有權人之權利,得以為完全、排他地使用收益。

⑷項次9:為「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關於董事長

、總經理、聘請六位顧問應支付之報酬,業於93年11月8日董事會會議決議追認通過,原告公司為求拓展業務,本應支出相當人事成本,原告公司以其有人事成本之支出,主張其受有損害,難認有據。

⑸項次22至27、31部分:均為提高原告公司知名度,以

利業務拓展,並積極參與公益之社會責任而支出之捐款、交際餐費等,該捐款名義人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除得據此提高知名度外,亦可用於抵扣減費用,節省稅賦,一舉數得,難認有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正當權利。

⒋末按,據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股東會核決權限表』,其中就『業務』別項目中明定,關於重大合約簽約,金額在5,000萬元以上,董事長應審核後,交付董事會『決』之,反面言之,意即合約金額在未達5,000萬元時,董事長本有自行決定判斷之權限,且此所規定之『重大合約簽約』事項,並不限於為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是被告所為,洵為原告公司授權範圍內,並無違背民法第544條所規定。

㈡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被告等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財務經理期間,均依規定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事宜,於處理事務並未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更遑論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本案纏訟迄今年餘,原告仍未就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俱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自無就原告未受損害之「事實」負賠償責任之必要。

㈢關於原告與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訂定租賃契約、以現金、支

票給付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租金、保證金及與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解除租賃契約部分,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亦認定被告等並無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不法意圖,而為違反任務之行為。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㈠被告不同意原告於「96年7月1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㈡被告並無該當「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行為:

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以下

簡稱系爭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由此足見,被告實無該當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行為,亦無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

5 條規定之行為。⒉為執行「美容醫學健檢中心」而簽訂之「系爭房屋」租約

及「系爭車輛」租約,係由被告乙○○所簽訂,而非由被告所執行;且原告所訴其他所有與「美容醫學健檢中心」相關或無關之事項,亦均非由被告執行。

⒊就「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被告並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

①就「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依「核決權限表」,

係屬董事長之權限,既經前董事長乙○○核可,嗣後亦經原告公司93年第7次董事會同意,無違反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可言。

②由「核決權限表」可知,原告公司「組織架構異動」,

係記載於「人事」循環別者,足見原告公司93年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公司組織架構變更」等案,係指「人事」組織架構之變更,此與原告所謂分支機構之設置,顯然不同,故原告宣稱「美容醫學健檢中心」及「林森北路辦事處」之成立,需經董事王青宏審核等程序始得執行云云,要無可採。

③「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並非原告公司所稱「公

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行為」或「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云云者,無須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

⑴按「核決權限表」,既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且上

之日期卻載為「2004/8/26」(即「93年8月26日」)其與原告公司雖宣稱該「核決權限表」為「93年3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不同,則該「核決權限表」是否即為該次會議所決議通過者,顯有可疑;又該「核決權限表」未載明頁碼,是否完整亦非無疑,故無法證明其形式之真正。

⑵又按「核決權限表」,就「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

行為」,而須經股東會決議之部分,其「說明/備註」欄位既特別記載:「公司法185條規定」,據此,原告僅稱「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涉及醫療行為業務,而完全未探究該情形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即認依前揭「核決權限表」,須經股東會決議云云,顯非可採。

⑶就原證19及原證36而言:

原證19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以及原證36「榮睿管理制度2002年版final」,形式均非真正。原證19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無原告公司所稱之「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及修改公司章程,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為之」。再者,原證19及原證36所載第五項之「職務授權制度」,實又分為「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兩項,且就「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為之」之作業程序,其控制重點乃為「各項業務之執行是否設立『核決權限表』,並依『核決權限表』之規定分層負責」。而細察原證34之「核決權限表」中,唯一與原證19及原證36所謂「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相關者,僅有「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行為」之核決權限規定,故有關前揭「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之意涵,自應與前揭有關「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行為」之核決權限規定為相同解釋,而以是否有該當「公司法185條規定」之情形為判斷標準。

⑷經查,「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企劃案及籌備,就「

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籌備,僅有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中心場地、承租「系爭車輛」作為接送入會會員進行檢查療程之用,以及為健檢中心之運作而購置傢俱設備、設置網路設備、支出房屋電費等行為,而無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即非原證34所稱之「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行為」,亦非原證19及原證36所謂之「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自無須經股東會決議甚明。

④「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企劃,並未涉及醫療行為業務

,亦未逾越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範圍,故縱依原告公司主張,亦無須經股東會決議:

⑴依「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企劃案說明,其預計之業

務雖包括:「醫材代理、行銷之業務」、「醫學美容」、「會員制保健美容健檢」三大項目,惟其中「醫學美容」業務部分,僅係代理國外美容產品,並提供簡單肌膚檢查與美容護膚,此與「醫材代理、行銷之業務」,兩者均未涉及任何醫療行為業務。

⑵原告公司一方面否認被證1號之真正,另一方面又主

張依被證1號,「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企劃,涉及任何醫療行為業務云云,顯有嚴重矛盾。

⑶依原告公司「93年6月24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2條,

「瘦身美容業」實已增列為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故「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並未逾越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範圍,故縱認「美容醫學健檢中心」非屬「瘦身美容業」範疇,而未經載明於原告公司章程,惟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亦顯未逾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範圍。基於原證35與前揭所述原證36形式並非真正之相同理由,則原告公司以之為據,主張「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企劃,逾越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範圍云云,已無足採。

⑷原告公司僅就被證1號「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

說明之片段為恣意曲解,而無視其所訴本件有關「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籌備行為,根本無涉醫療行為業務之事實,即逕主張「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企劃,涉及醫療行為業務,且逾越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範圍,故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為之云云,實無足採。⒋就簽訂「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車輛」租約等行為,

被告並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可言:

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租約與系爭車輛租約,係被告乙○○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

②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董事長實有直接動支5,000萬元以內額度之權限:

⑴查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34「核決權限表」,既僅就

「5,000萬以上」之「重大合約簽約」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則就有關5,000萬元以內合約之簽訂,自無須經董事會決議,而屬董事長之核決權限甚明。

⑵因此,就「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租約等全部

事項,無論是否與「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相關,因各該事項所涉金額皆在5,000萬元以內,依前揭說明,均屬前董事長乙○○之核決權限,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③依原告公司93年第7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原告公司已

通過被告所提「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企劃案,因此租「系爭房屋」作為健檢中心場地、承租「系爭車輛」作為接送入會會員進行檢查療程之用,以及為健檢中心之運作而購置傢俱設備等籌備行為,該等行為不僅為前董事長乙○○之權限,亦因為原告公司前述董事會會議同意。

④原告公司指稱被告等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及保證金,有違原告公司內控制度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⑴惟查,就「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車輛」租約之

匯款兩者均在5,000萬元範圍內,而均屬前董事長康陳銘之核決權限。

⑵原證19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原證36、原證33

之形式,亦非真正;況原證33中並無原告所稱前揭被告違反之內部控制七、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等規定。故原告據其原證19及原證33所為前揭主張,已非可採,合先敘明。又由原證19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其中第七項「出納現金收支作業」規定可知,前揭租金及保證金雖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亦無違反原告所稱之內控制度規定。被告前於原告,係擔任研發部門主管,並非「會計人員」或「出納人員」,而非前揭規定之規範對象,實無可能違反前揭規定,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及保證金之行為,有違原證33中所不存在之出納現金收支作業規定云云,亦不足取。況且,原證3有關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及保證金之請款單,以及原證8有關支付「系爭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之請款單,既均經具核決權限之前董事長乙○○核決,實亦無原告所稱匯款前未經相關權責人員審核云云之情形可言,且前揭規定未規定匯款請款單應檢附書面契約等,甚且,前揭租金及保證金既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而非以現金支付,則該請款單上自無可能載明原告所稱「擅自支付現金之原因」云云者,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內控制度,更屬無據。

⑶原告內控制度規定,而未規定請款單須檢附書面租

賃契約載明所承租標的物之狀況、租賃期間及相關付款方式等,故「櫃買中心函」認為支付前揭租金及保證金之請款單,未檢附書面租賃契約載明所承租標的物之狀況、租賃期間及相關付款方式,即有違前述規定云云,亦顯屬誤會。再者,雖原告公司當時實際經營處所分台北、高雄二地,而支付前揭租金及保證金之請款單,係於台北進行簽核,惟前揭租金及保證金匯款之請款單,實已檢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租約等,且前財務經理陳維馨並已於離職前將相關文件交接予原告公司人員,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租約正本寄回高雄,而無「櫃買中心函」認定未檢附書面租賃契約等云云之情形。至於「櫃買中心函」所以認定未檢附書面租賃契約等云云,實係因原告公司後續承辦人員未將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櫃買中心」查核,才導致「櫃買中心函」作出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此有前董事長乙○○、前財務經理丙○○及前總經理丁○,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97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陳述可稽。

⑷此外,於完成前揭租金及保證金請款單簽核後之實

際支付流程,係屬會計及財務部門之職責,並非當時擔任研發部門主管之被告所能置喙。故縱就此部分,有任何違反原告公司內控制度規定之情形,亦概與被告無關。

⑤原告另指稱開立10張支票予素食之家,以及開立34 張

支票予卡丁公司之行為,有違原告公司內控制度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⑴原告於「96年7月1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所附

「請求數額列表」項次3及項次6,既已明確表示不請求其所稱開立10張支票予素食之家,以及開立34張支票予卡丁租車公司,而予捨棄,復又於「96 年12月5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4頁以下第四、(一)項,主張前述44張支票之開立,違反原證19之內控制度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⑵前述44張支票之開立,係由前財務經理丙○○取票

,小章保管人即前董事長乙○○,以及大章保管人即前總經理丁○用印,被告根本未有任何參與。

⑶縱「櫃買中心函」認為前述44張支票之開立,有違

原告公司內控制度規定云云,惟此部分實為原告所不請求,而經原告捨棄之主張,更顯與被告無任何關連。

⑥原告提出之內控制度規定,形式既非真正,且被告事

實上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該等內控制度規定之情形。按「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稽,縱認被告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內控制度規定,亦與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無涉。

⑦依「櫃買中心函」未指摘被告就購置傢俱設備、支出

出差費、支出停車位租金、支出國際反毒等捐贈、支出交際餐費等行為,有原告所稱之違反內控、內稽制度流程之情事。

⑧又就原告公司所提原證9之「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表

」,原告公司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等人員之聘僱與被告有何關連,以及原告公司確有該等薪資支出之損害;且依原證9之內容,其中半數人員之到職日均為「93年9月」間,更有多筆支出均為「93年9月份」之薪資,惟此與原告公司指稱被告係自「93年10月1日」起,高薪外聘業務、特助及顧問,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薪資支出之損害云云者,顯然矛盾,足見原證9之不足採信。

⒌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租約之終止,被告並

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可言:①惟查,依「櫃買中心函」,亦未指摘關於「系爭房屋

」及「系爭車輛」租約之終止,有何種原告公司所稱之違反內控、內稽制度流程之情事。故縱依原告公司所自行提出之證據,被告就此亦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形可言。

②如被告乙○○於民事答辯㈢所述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認

定可知,實係因被告乙○○於出國期間,有鑑於當時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吃緊,經評估「美容醫學健檢中心」非相當時間恐無法成立,且未能如原擬計劃,透過私募方式取得資金,以支應「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相關支出,又「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籌備及成立,仍須再投入大量資金,故前董事長乙○○為維護原告公司之利益,力求原告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為節省開支,始授權並指示被告代為執行終止「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租約。

③依原證34之「核決權限表」,前董事長乙○○除有「

重要業務及計劃之決定權」、「分支機構之設置及裁撤權」外,更至少有直接動支5,000萬元以內額度之權限,亦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因此,「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租約之終止,實屬前董事長乙○○之核決權限範圍內,而無庸提報董事會決議,被告既係依前董事長乙○○之授權及指示,執行終止「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租約,而非擅自終止。

④原告雖一再辯稱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應經董事會決議,惟原告既未指明其所稱之內部規定為何,則原告此一空言指摘,自非可採。況且,被告依前董事長乙○○之指示,於「93年11月15日」為前述行為後,原告隨即於「93年12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新任董事長戊○○於臨時動議時,提案停止執行93年度第7次董事會第七點第二案(即成立「美容醫學健檢中心」)及第四案(即將業務部、管理部遷移至林森北路111號)、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以及「系爭車輛」租約等,並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故參前揭附件2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前述行為被告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形可言。⑤就原告所謂被告未依原證36之「職務代理制度」規定

,且未依內控制度拾「其他管理制度」 (三)印鑑之使用等規定云云之主張而言:

⑴原證36之形式並非真正。

⑵原告宣稱「各單位負責人之代理人由管理部公告」

云云之「職務代理制度」規定,其規範對象實為「管理部」,而非被告。況且,前揭規定所指者係由管理部「一般性」公告「各單位」負責人之職務代理人,而非於某單位負責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始由管理部「個別」公告「該單位」負責人之職務由何者代理,故就被告依前董事長乙○○之授權及指示,執行終止「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租約乙節而言,管理部自無須再依前揭規定為個別之公告。

⑶原告雖另稱被告依前董事長乙○○之授權及指示,

執行終止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之行為,未依內控制度拾「其他管理制度」 (三)印鑑之使用等規定,而屬逾越權限云云,惟原告公司就其所稱前揭規定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其依據何在等節,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公司遽稱被告逾越權限云云,誠非可採。

⑥再者,依原證15之房屋租賃解除協議書約定:「另2個

月保證金,依合約第6條約定,待承租人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出租人,即退還2個月保證金」,故原告公司稱其交付之保證金均遭沒收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⒍原告公司並未因簽訂或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車輛」租約等事項,而受有任何損害:

①原告公司雖因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而

需支出租金並提供保證金,以及為健檢中心之籌備而支出傢俱設備費用等,惟原告公司相對亦獲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等之使用收益利益。況且,前述支出,係為成立及執行「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如該企劃案得以繼續推動,原告公司更可因「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運作而得利。而原告公司雖另有出差費、停車位租金、國際反毒等捐贈、交際餐費等支出,且縱有原證9之支出,惟該等支出顯應為發展業務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公司亦因該等費用之支出,相對獲得相當之拓展業務利益,此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至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宣稱前董事長乙○○本來就在「系爭房屋」開餐廳,且「系爭車輛」之出租人卡丁公司為前董事長乙○○設立之關係企業,以及「系爭車輛」之租約實際上是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方式分期購車,原告公司完全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事實相違,更與原告公司自己所提原證7之「系爭車輛」租約內容不符,洵無可採。

②原告公司所舉內控制度規定,其規範對象為會計人員

及出納人員,被告根本無違反該等規定之可能,縱使被告有違原告公司所指內控制度規定,亦僅屬單純之行政程序疏失,而未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之。原告公司僅稱受有損害云云,卻未能就其所稱「違反內控制度規定」與所稱「損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予以舉證說明,足見原告公司之主張,實無理由。

③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於「96年7月17日」所提「民事準

備書狀」既已明確表示不請求前述44張支票之金額,而予捨棄乙節,足見原告公司亦認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公司復又主張其因前述44張支票未予取回,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況且,前述44張支票之開立,根本與被告無涉,故縱原告公司因未予取回而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所致。

④原告公司於「96年8月2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第

10 頁以下第七項,雖又主張被告未依原證39之內控制度規定,進行詢價、比價、議價程序,而以過高租金承租房屋及車輛,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⑴原證39之「榮睿採購循環2002年版final」上,並未

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且原告公司亦未證明原證39為其所訴被告行為時,原告公司內部之有效規定,足見原證39之形式顯非真正。

⑵原證40為「96年8月間」之房屋租賃資訊,而非前董

事長乙○○於「93年10月1日」與素食之家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時之房屋租賃資訊;又原證32中,實均無法證明原告公司主張前董事長乙○○簽訂「系爭房屋」租約後,就所承租房屋3樓部分,與「中華銀聯公司」、「卡丁公司」、「素食之家」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況且,前董事長乙○○於簽訂「系爭房屋」租約前,亦無任何違反原證39「榮睿採購循環2002年版final」中,關於「採購作業」之「作業程序」第(三)項第2點之情形可言,此亦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可證前董事長乙○○於簽訂「系爭房屋」租約前,亦無任何違反原證39可稽。⑶原證41根本無法證明前董事長乙○○於「93年10月

1日」與「卡丁公司」簽訂「系爭車輛」租約時,是否存在原告前揭所指之情事;又依原證7之「系爭車輛」租約,前董事長乙○○與「卡丁公司」所簽「系爭車輛」租約之每月租金實為120,000元,與原證42之簽呈記載相符,而相較於原證42中「卡丁公司」報價單所載每月168,000元、138,60 0元之租金數額,顯見「系爭車輛」租約之簽訂,確實經過詢價、比價及議價之作業,而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租賃契約之租金,尚非顯高於一般市價、行情,因此尚難…即認該契約之訂定係基於損害聯上公司利益之意圖為之,或有任何違反任務之行為」等語可稽,故原告以原證42 中,有關「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指摘前揭車輛租賃契約之簽訂,未經詢價、比價作業,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⑤查11,195,059元實為原告公司於「民事起訴狀」提出

原證3至原證6,以及原證8至原證14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之總和,而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終止(原證15、16部分)無關,又依原證15之房屋租賃解除協議書約定:「另2個月保證金,依合約第6條約定,待承租人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出租人,即退還2個月保證金」,原告公司亦未因終止「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租約而受有任何損害。

⑥又原告公司所提原證9「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形式

並非真正,原告公司據此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亦非可採:

⑴如前所述,由原證9當自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⑵原證28之扣繳憑單分別所載23人之薪資給付總額,

均與原證9「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之薪資給付總額不符,故由原證28之扣繳憑單,實更足證明原證9之「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顯非真正。

⑶經對照原證28之扣繳憑單及原證9之「康董時期人員

薪資明細」,其中原告公司聲稱無伙食費之司機周序陽,於扣繳憑單所列薪資給付總額,仍與「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所載薪資給付總額不符,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該18人伙食費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更足證明原證9之「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並非真正。

⑷原告公司於「96年8月2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

11 頁以下第八項,雖又主張司機周序陽有向原告公司支領共300元之伙食費,故有關司機周序陽部分,於原證9之「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記載為6,333元(含300元之伙食費),而原證28之扣繳憑單則記載為6,033元云云,更非可採:原告前揭主張,與原告公司另於「96年7月1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

7 頁第5行所稱「司機周序陽無伙食費」云云者,前後顯有矛盾,故實見原告公司以伙食費之有無,作為原證28之扣繳憑單分別所載薪資給付總額,與原證9「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之薪資給付總額不符之理由,顯屬無據,故原告公司以原證9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並非可採。

㈢被告並無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行為,亦無與前董事

長乙○○、前總經理丁○、前財務部經理丙○○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⒈就簽訂「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租約、購置傢俱設備

、支出出差費、支出停車位租金、支出國際反毒等捐贈、支出交際餐費,或縱係原告公司所稱之外聘業務、特助及顧問等行為,被告並非實際執行者,再就終止「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部分,被告係依前董事長乙○○之授權及指示執行,且被告就該事項之執行,亦無過失、違背法律、逾越權限,或侵害原告權益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就該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且原告公司自起訴至今,既仍未就被告之行為,何以該當前揭侵權行為責任之各項要件,逐一舉證說明。

⒉如前所述,被告既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自無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前董事長乙○○、前總經理丁○、前財務部經理丙○○對原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被告提出「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企劃案,並依前董事長乙○

○之指示,執行終止租約等行為,確係基於前董事長乙○○在其權限範圍內之授權及指示所為,且均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並無任何逾越權限之情形。而該等行為之目的,在於提昇公司營業收入或節省公司支出;其性質則屬公司營運所需之商業經營行為。故即使原告公司因前揭商業經營行為有所支出,或「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最終因公司財務等因素無法繼續,參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公司實不得即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將原告公司所有與「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有關或無關之支出,全數歸咎於被告,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刑事判決」並已判決被告等無罪。由此更足見,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之濫訴。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㈠關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44條部份:

⒈查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8日第7次董事會中決議通過,第二

案成立「美容醫學健檢中心」、第四案於台北市○○○路○○ 號(即素食之家)成立辦事處,配合新業務,而董事長、總經理及聘請六位顧問之報酬亦於該次決議中第七案及第八案中通過追認,準此素食之家之租賃契約,卡丁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松興家俱之費用即均係執行「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行為,則顯見被告乃係執行董事長之決議,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被告處理受任事務顯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⒉至於素食之家租賃契約及卡丁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之保證

金被沒收,乃係因原告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所致,而原告公司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身於國外,被告既未與聞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就上開二筆保證金被沒收之情事負受任責任,況查於甲○○代理董事長於93年11月15日向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公司隨即於93年12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停止執行93年度第7次董事會第二案即成立美容醫學健檢中心及第四案即將業務部、管理部遷移至台北市○○○路○○○號及終止原告與素食之家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卡丁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等,綜上被告既無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亦無為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公司之主張即顯屬無據。

⒊複以原告公司於96年7月1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之「

請求數人額列表」、中第22項四座停車位租賃及第26、27向乙○○交際餐費,均係原告公司於民事起訴狀中所未請求,其顯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僅表不同意,況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決行,且為推展公司業務之費用,及開支,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違及受任義務,實屬灼然。

⒋就購置傢俱設備、設置網路設、支出電費、刊登廣告、支

出手機通話費、支出油資及交際費、支出出差費、支出國際反毒等捐贈等部分,依前所述,乃屬經營公司所為之開支,且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4年1月18日」所發之「證櫃上字第0940001735號」函可知,其並未指摘該等行為有何種原告所稱之違反內控、內稽制度流程之情事。

⒌再者,就原告公司所提原證9之「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

表」,原告公司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該等薪資支出之損害,且依原證9之內容,其中半數人員之到職日均為「93年9月」間,更有多筆支出均為「93年9月份」之薪資,惟此與原告公司指稱被告係自「93年10月1日」起,高薪外聘業務、特助及顧問,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薪資支出之損害云云者,顯然矛盾,因此,原證9自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㈡關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就簽訂「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支付租金

、購置辦公設備、設置網路、支付電費管理費、廣告費、交際費、出差費、捐款等等,及再就終止「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部分,依前第一項第(二)之說明可知,並無故意過失、違背法律、逾越權限,或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原告公司亦未指出其因該事項之執行受有何種損害。

⒉如前所述,被告等既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自無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就該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應對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顯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乙○○原擔任原告董事長,丁○原擔任代理總經理,甲○○原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丙○○原擔任財務部經理。

2、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提出「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企劃案,由原告公司提供入會會員美容學醫健檢服務。

3、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與素食之家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證2),並與卡丁公司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原證7)

4、被告乙○○於93年11月2日以原告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匯款予全省素食之家1,275,000元及卡丁租車公司4,960,000元,以支付其向素食之家公司租賃辦公室押金75萬元及93年10、11月份月租金525,000元,及卡丁開發公司租賃汽車保證金400萬元及93年10月、11月份月租金96萬元。

5、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其中「討論及承認事項」第二案即就成立「美學醫容健檢中心」乙案提出討論,由被告甲○○提出簡報及說明,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於第四案,決議將業務部、管理部遷移至台北市○○○路○○○號,以配合專案開發部「美容醫學健檢中心」籌備處之運作。(被證2)

6、被告丙○○開立經原告公司銀行印鑑小章保管人乙○○及銀行印鑑大章保管人丁○用印之票據金額各262,500元之支票10張(編號PC0000000- PC0000000)予素食之家公司及金額各480,000元之支票34張(編號PC0000000-PC0 000000)予卡丁公司。

7、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於93年11月15日與素食之家公司簽訂房屋租賃解除協議書(原證15),與卡丁公司簽訂車輛租賃解除協議書(原證16)。

8、原告公司隨後於93年12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新任董事長戊○○於臨時動議時,提案停止執行93年度第7次董事會第七點第二案(即成立「美容醫學健檢中心」)及第四案(即將業務部、管理部遷移至林森北路111號)、終止原告公司與「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以及與「卡丁開發有限公司」間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等,並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9、被告乙○○、甲○○、丁○、丙○○刑事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董事會同意,經營美容醫學健檢中心,租賃辦公大樓並裝修、租用BENZ車輛及車位、高薪外聘美容顧問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嗣又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逕於93年11月15日逕由被告甲○○,分別向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卡丁開發租車公司終止租約,以及不當花費交際餐費、旅費以及不當捐贈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使原告遭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損害而應依民法第534、535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等所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185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所為應否未盡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董事及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被告乙○○原係聯上公司董事長,被告丁○原係代理總經理,被告丙○○原係財務部經理,被告甲○○則原係研發部副總經理在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時均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或經理人,自有前揭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且就其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先敘明。

(二)由被告甲○○提出之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案,非屬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

被告甲○○於93年11月8日第七次董事會會議提出「美容醫學健檢中心」簡報,經董事會決議:「以成立公司獨立部門並採利潤中心的方式,成立及暫命名為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案(見本院卷第1卷第182頁,被證2,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二案),其中健檢部分,雖然不在原告公司原有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內,且可能涉及醫療行為之營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但並非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等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而依照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3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卷第46頁,原證34,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九案)所附董事會股東會核決權限表(第3卷第49頁)所載,有關行政管理部分之規定說明欄,原告公司就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行為亦採前揭公司法第185條之定義。準此,前開成立「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業務之執行並非公司法或原告公司章程所訂應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依照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三)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與素食之家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路○○○號3樓及部分4樓一年;以及與卡丁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承租賓士車4輛之行為,依原告公司權限表之規定,由董事長決定即可,毋須經董事會決議: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準用公司法第57條、58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董事長執行事務時,參照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行之。又原告公司93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卷第46頁,原證34,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九案)所附董事會股東會核決權限表所載,有關業務部分之規定(第3卷第49頁背面),金額在5000萬元以上之重大合約簽約,須先由董事長審核後,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金額未達5000萬元之合約,董事長應有決定之權限。經查,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與全省素食之家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路○○○號3樓及部分4樓房屋,雙方洽訂租期為一年,每月租金為25萬元(本院卷第1卷第19頁,原證2),依此合計該租約之總金額為300萬元,尚未達5000萬元,依前揭說明,不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可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乙○○決定行之。另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與卡丁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承租廠牌型式BENZ S350L4輛(車牌號碼0000-00、1867-DN1、1957-DN、0867-DN)一年,每輛每月租金為12萬元(本院卷第1卷第45頁,原證7),依此合計該租約之總額為576萬元,尚未達5000萬元,依前揭說明,亦不須經過董事會決議,而可由被告乙○○決定行之。

(四)被告等人為執行前開房屋及汽車租賃合約所為之匯款給付租金、保證金以及簽發租金支票之行為,屬於履行契約之行為,且租用之價格並未過高,租用之房屋及車輛均作公務上使用,並未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付之租金:

1、原告主張被告陳康銘依甲○○、丙○○及丁○連署請款,於93年11月2日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全省素食之家公司租賃辦公室押租金75萬元及93年10月、11月分租金525,000元,支付卡丁公司租賃汽車保證金400萬元及93年10月、11月分租金96萬元,違背原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出納現金收支作業之規定,且請款單上並未檢附書面租賃契約及載明所承租租賃標的物現況、租賃期間及付款方式,明顯違反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康明等有前揭簽核與匯款行為,為被告等所是認,且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卷,第19頁,原證2)、汽車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卷,第45頁,原證7),及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可稽(本院卷第1卷,第25頁,原證4)(第2卷,第32頁,原證22),應堪採信。惟原告與素食之家公司及卡丁公司既已簽訂系爭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原告公司自有依約給付租金、押租金及保證金之義務,被告等依約如數給付,自難認有何過失,亦未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且被告等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押租金及保證金之行為,核與原告公司90年10月12日董事會所通過之內控規定中有關「出納現金收支作業」規定,即「公司支付款項除差旅費、有特殊理由或金額在10,000元以下經權責主管核准得以現金支付外,其餘一律開立抬頭劃線支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頁背面,原證19,董事會會議紀錄所附原告公司內部控制規定),得以「匯款」方式支付逾10,000元以上款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主張依前開內控規定僅得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云云,係誤引前開內控制度中有關「票據領用管理作業」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卷第17頁背面),顯非可採。而且租用系爭房屋及車輛之行為,租用之價格並未過高,租用之房屋及車輛均作原告公司公務上使用,並未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付之租金。

2、原告另主張93年11月18日,被告丙○○依被告乙○○之指示,前往聯上公司高雄總公司向出納人員謝佳娟拿取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空白支票1本(票號自PC0000000至PC0000000號)攜回臺北分公司後,於93年11月23日由其開立金額各262,500元之支票10張(票號PC0000000至PC0000000號)受款人全省素食之家公司,以及開立金額各480,000元之支票34張(票號PC0000000至PC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卡丁公司,由被告乙○○、丁○又分別執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而完成發票行為等情,為被告丙○○、乙○○及丁○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支票影本44張(見本院卷第1卷第22頁、第23頁原證3;第1卷第51頁至第56頁,原證8),且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出納謝佳娟於被告等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2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 號卷第1卷第92頁),應堪採信。被告丙○○、乙○○及丁○等之前揭行為,未以請款單檢附憑證供會計人員審核,由會計人員開立傳票後,再交由出納人員開立支票,而逕由被告丙○○取走支票擅自開立之行為,違反原告公司內部控制規定有關「票據領用管理作業」「出納現金收支作業」規定,即「各請款單位於付款日前應將請款單及相關單據,備齊送交會計人員以更於支票支付作業」「會計人員編制傳票前先審核憑證是否齊全,核決權限是否符合公司規定,而後開立傳票」「出納人員應根據傳票開立劃線支票」,有前開規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亦經證人謝佳娟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陳甚明(見前開刑事卷第1卷第93 頁以下),惟原告與全省素食之家公司及卡丁公司既已簽訂房屋及汽車租賃契約,原告公司自有依約給付租金、押租金及保證金之義務,被告等依約如數給付,自難認有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且支票大部均已取回,並未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被告乙○○指示被告甲○○與全省素食之家公司及卡丁公司解除前開房屋及汽車租賃契約,雖無逾越權限之情事,但被告乙○○就此權限內之業務,未忠實執行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公司因此造成保證金遭出租人沒收之損害475萬元,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依被告乙○○之指示與全省素食之家公司及卡丁公司解除前開房屋及汽車租賃契約等情,固為被告甲○○及乙○○所是認,並有簽呈、房屋租賃解除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27 頁,原證15)及簽呈、車輛租賃解除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0頁,原證16)等在卷可憑。經查,前開房屋及汽車租賃契約之簽約依原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核決權限表,原告董事長應有決定之權限,已如前述,關於解除契約部分雖無相關規定,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及第5項準用公司法第57條、58條規定及參照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有決定解除契約與否之權限。準此,被告乙○○於當時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自有權限與全省素食之家公司及卡丁公司協議解除房屋租賃及汽車租賃契約,而被告甲○○既為原告公司之研發部副總經理,依被告乙○○之指示於93 年11月15日,與全省素食之家公司及卡丁公司簽訂房屋及汽車租賃解除協議書,並無逾越權限可言。

2、惟被告等就原告公司而言,同屬受有報酬之受任人及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處理委任事務或執行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有過失致原告公司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原告公司簽訂或解除契約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者,雖有決定之權限,如前所述。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5萬元,另押租保證金則為75萬元,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48萬元,保證金則達400萬元,被告乙○○於93年8月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既係因原告公司「在試劑上業績不如預期,故需開發與投資相關業務來平衡收支」(見本院卷第1卷第199頁,被證1,會議紀錄),足見當時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原告公司之資金運用更應注意審慎為之,被告乙○○於決定租用系爭房屋及車輛後僅一月餘(自簽約之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1月14日止),即貿然終止租約,顯見其租用系爭房屋及車輛之決策未經審慎評估,且終止租約時被告乙○○尚在國外,即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被告甲○○代為終止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在簽訂協議時亦未注意就房屋之押租保證金75萬元及車輛保證金400萬元部分與出租人妥為協議,致原告公司受有保證金被出租人沒入之損害,在執行前開業務時,顯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失475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甲○○為原告公司之研發部副總經理,僅依被告乙○○之指示,代乙○○為終止租約之有權限行為(如前所述),自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毋庸就此負賠償責任。其餘被告丁○及丙○○就此終止租約部分則未為任何行為,亦無何賠償責任可言。

3、另被告乙○○指示被告甲○○與全省素食之家公司及卡丁公司之租約終止之後,已分別於93年12月10日、12月8日將原告公司簽發94年1月份以後租金支票其中42張返還原告公司(見被證16),全省素食之家公司未返還之支票262,500元(支票號碼PC0000000,發票日為93年12月15日),係依房屋租賃解除協議書約定,租賃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故前開12月分之租金,原告公司仍有給付之義務(另協議中約定契約終止時尚應賠償出租人全省素食之家公司一個月租金)。卡丁公司未返還之支票480,000元(支票號碼PC0000000),係依車輛租賃解除協議書約定,車輛租賃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故前開12月分之租金,原告公司依約仍有給付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因此亦受有使用租賃房屋及車輛之利益,此部分難認為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有聘用人員支薪卻無上班之事實,致原告公司受有支出薪資損害2,583,731元部分,未盡舉證之責,且部分明顯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乙○○、丁○、甲○○、丙○○於93年9月至12月間有聘用人員支付薪資,惟該等人員卻無上班云云,雖據提出「康董時期人員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卷,第62頁,原證9)及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卷,第79頁,原證28)為憑。惟查,被告丁○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甲○○為原告公司研發部副總、被告丙○○為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依原告公司之核決權限表(見本院卷第3卷,第49頁背面,原證34)並無聘用如前揭薪資明細表所列總經理或經理人之權限,被告丁○、丙○○又為明細表所列被任用人員,則其等有無實際參與聘用前開人員,已非無疑。且前開薪資明細經被告乙○○、甲○○、丙○○否認其真正,依形式觀之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自難採憑。另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雖能佐證憑單上所得人有支薪之事實,但就支薪人員有無為原告公司工作,則難以確認,復觀以扣繳憑單所列之人員包括被告乙○○、丁○、丙○○等人,其中被告乙○○為原告公司董事會推舉產生,擔任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非被告聘用人員,不能以其工作情形,認被告等有不當聘用情形。另被告丁○及丙○○等人,在原告提出之簽呈(原證2)、請款單、會議紀錄均有簽名之紀錄,另由力行(卷1第199頁、200頁、222頁,被證1、2、5會議紀錄)、鄧中文(原證2、4、5、8)、黃照忠、郭惠玲(卷1第223頁,被證5,會議紀錄),於兩造提出之證據亦有參與會議之紀錄,原告主張該等人員未至公司工作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七)希望小館裝修費用387,647元,屬於使用租賃房屋所必須,被告丁○有核決權限,且裝修費用金額未逾社會常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請松興家俱有限公司公司報價裝修辦公室,花費387,647元,事後相關家俱未返還公司等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提出訂購單6件、統一發票2件、請款單1件(本院卷第1卷,第30頁以下,原證4)為憑。惟被告乙○○為原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作為辦公室使用,自有裝修並添購辦公室屏風、桌椅之必要,又依原告公司之內部經理人核決權限表(見本院卷第3卷,第52頁,原證34),採購50,001元以上之請款單,應由總經理核決,而前開辦公室用屏風及桌椅之採購請款單188,000元部分,已有總經理簽認核決,權限並無問題,其餘訂購單則無發票,是否購買並不明確,且審究該已有發票部分,辦公桌每張為6,500元,活動椅亦僅每張1,000元,單價不高金額未逾常情,被告丁○核准此項採購即無何過失,亦非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未取回辦公室家俱部分,因被告等已離職,自應由後續接手承辦人員處理,自不得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修費用387,647元,自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支出4部坐車停車位租賃,93年10月至12月租金33,000元部分,屬使用租賃車輛所必須,被告丁○有核決權限,且租用車位金額,未逾社會常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12月間租用停車位,花費33,0 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各1件(本院卷第1卷,第88頁以下,原證13)為憑。惟被告乙○○為原告公司承租系爭4部車輛後,作為公務使用,自有租用停車位以供車輛停放之必要,又依原告公司之內部經理人核決權限表(見本院卷第3卷,第52 頁,原證34),採購30,001元以上至50,000元之請款單,應由副總經理核決,而前開租用停車位之請款單33,000元,已有總經理簽認核決,權限並無問題,且審究其租金單價每月為11,000元未逾常情,被告丁○核准此項請款即無何過失,不能認為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由。

(九)被告乙○○交際餐費46,259元、30,434元、34,848元部分,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所必須,被告丁○有核決權限,且未逾社會常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0月5日、12日及29日因交際費用分別請款46,259元、34,848元、30,434元,屬被告等人不當浮濫花費,並提出請款單3件、會計傳票憑證3件及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卷,第104頁、107頁、123頁以下,原證14)為憑。惟被告乙○○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自有對外交際,對內召開會議或宴請公司幹部、聚餐之必要,又依原告公司之內部經理人核決權限表(見本院卷第3卷,第52頁,原證34),採購30,001元以上至50,000元之請款單,應由副總經理核決,而前開聚餐花費請款單均為30,001元以上未逾50,000元,已有總經理簽認核決,權限並無問題,且審究其花費雖較高但尚在合理範圍,被告丁○核准此項請款即無何過失,不能認為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十)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捐贈中美文協美金5000元、捐贈國際和平禁毒基金會美金18000元,被告乙○○等於93年11月8日至同月22日出國機票費、住宿費、膳雜費、交通費預支美金2萬元部分,被告乙○○已釋明為爭取藥品及毒品檢驗試劑業務所為之捐贈及赴國外與廠商討論合作開發事宜,其目的合於原告公司所需,且亦屬於符合被告乙○○執行業務所必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於捐贈中美文協美金5000元、捐贈國際和平禁毒基金會美金18000元,為利用職務之便所為不當捐贈,並提出會計傳票憑證3張、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張、收據2張、用印申請單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91頁至95頁,第100、101、103頁原證14);另被告乙○○乙○○、丁○、甲○○、丙○○於93年11月1日自行由合作金庫銀行轉出美金2萬元,作為預支被告乙○○等人於93年11月8日至同月22日出國機票費、住宿費、膳雜費、交通費預支美金2萬元部分,屬被告等人不當浮濫花費,並提出差申請單、出差旅費報告單、請款單、會計傳票憑證、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1卷,第83至87頁,原證13;第96至98頁,原證14)(見本院卷第3卷,第14頁至23頁,原證21)等件為憑。惟被告乙○○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自有對外參與公益活動,並拓展公司業務之須要,又除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捐款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國際和平禁毒基金會網路資料、信函、海豹產業促進基金會工作計畫(本院卷第1卷,第230頁至247頁,被證6、7、8)(本院卷第2卷,第52頁至58頁,被證13、14)等件亦可以佐證被告等所為捐款及赴國外差旅費用,並非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不能認為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乙○○、丁○、甲○○、丙○○處理原告公司租賃系爭房屋、車輛,支付租金及保證金、裝修、租車位,以及嗣後終止租約,並聘雇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不當花費旅費、捐贈及交際餐費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執行業務有逾越權限、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依民法第535條、544條、

184 條、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除被告乙○○指示被告甲○○與全省素食之家公司及卡丁公司訂定系爭房屋及汽車租賃契約,不久復協議解除,就其權限內之業務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公司造成保證金遭出租人沒收之損害475萬元,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其餘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非逾越權限、未忠實執行業務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乙○○、丁○、甲○○、丙○○連帶賠償,就此部分,則非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95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毋庸再予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