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451號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資佐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