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原 告 誠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