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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原 告 乙○○

寅○○丑○○戊○○

1號5丙○○甲○○○卯○○子○○辰○○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被 告 庚○○

壬○○癸○○辛○○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寅○○、丑○○、戊○○、丙○○(下稱乙○○等5人)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共有人(建號1301、1300),民國81年7月3日原告與當時建物坐落基地共有人林裕德、庚○○、永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簽訂具有基地租賃性質之和解書,約定自81年7月1日起每年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付租金,每年收取1次,指定由壬○○代收,另原告甲○○○、卯○○、子○○、高偉彬、己○○○(下稱甲○○○等5人)因與上開和解書第4條停車位之訴訟有關,且為乙○○等人之前手,雖於上開和解書上列名,給付租金及實際承租者即建物所有權人仍為乙○○等人。嗣系爭基地共有人林裕德於89年12月8日死亡,由癸○○(應有部分2139/12萬)、辛○○(應有部分731/12萬)、丁○○(應有部分731/12萬)繼承;共有人庚○○(應有部分16568/12萬);共有人永裕公司將持分於87年11月27日移轉壬○○(應有部分2139/12萬)。本件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二人,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偕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併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乙○○等5人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353、354、355、356地號等4筆土地辦理對庚○○、壬○○、癸○○、辛○○、丁○○依序有12240/12萬、1620/12萬、1620/12萬、540/12萬、540/12萬,不定期限,每年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地上權登記。退步言,倘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乙○○等人及甲○○○等人,則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乙○○等5人及甲○○○等5人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353、354、

355、356地號等4筆土地辦理對庚○○、壬○○、癸○○、辛○○、丁○○依序有12240/12萬、1620/12萬、1620/12萬、540/12萬、540/12萬,不定期限,每年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庚○○、壬○○、癸○○、辛○○則以:本件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原告僅係偶然經由拍賣程序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發生爭議,始向伊租用系爭土地持分,並無民法第422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再進一步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且原告請求地上權設定之標的僅係土地之持分,顯然無從表明地上權之具體位置與範圍,並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明文約定租賃契約期限至系爭房地歸屬同一人所有為止,原告請求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欠缺契約及法律上依據;又原告僅以伊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而非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亦不適法;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依兩造於上開時間成立和解書所示,系爭租賃關係最晚於78年3月1日即已成立,該和解書不過係就以成立之租賃關係補正書面之形式要件,並非另訂租約,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78年3月1日起算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78年2月27日原告子○○、卯○○、甲○○○、辰○○、己○○○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

㈡原告子○○等人於81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丙○○

、丑○○、寅○○、乙○○、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共有人林裕德於89年12月8日死亡,由癸

○○(占2139/12萬)、辛○○(占731/12萬)、丁○○(占731/12萬)繼承;共有人庚○○(占16568/12萬);共有人永裕公司將持分於87年11月27日移轉壬○○(2139/12萬)。

㈣子○○、卯○○、甲○○○、辰○○、己○○○、丙○○、

丑○○、寅○○、乙○○、戊○○等人與林裕德、庚○○、永裕公司於81年7月3日成立和解,由子○○等人向林裕德等承租上開基地應有部分,自81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止,每年按公告地價5 %計付租金,每年收租1次,被告並放棄自78年3 月1 日至81年6 月30日止得向子○○、卯○○、甲○○○、辰○○、己○○○收取之租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起訴是否適格?㈡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㈢被告是否負有偕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義務?㈣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無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之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為適格,不以對該訴訟標的物本身有處分權者為限,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特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於81年7月3日成立之和解書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既係該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自得請求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偕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系爭基地其餘共有人既非該和解契約當事人,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對其餘基地共有人起訴之理,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將其餘基地共有人併列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定立後

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只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而此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所訂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68年台上字第1627號、62年台上字第3012號、68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例要旨參照)。嗣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參考上開土地法規定及判例意旨,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乃增訂民法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之規定。而上開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之規定,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適用之。又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或併得辦理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2條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乃由土地法規定移列而來,職是,房屋買受人倘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認為基地買受人默認其有權繼續使用基地,應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辦理地上權登記,此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

⒉查系爭建物於68年2月14日完成,同年6月12日完成建物總登

記,所有權人為裕德開發有限公司,嗣於74年4月10日由訴外人林周麗秋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繼於78年2月27日原告甲○○○等5人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再於81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乙○○等5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77年10月26日民執辛字第1727號公告、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4至97頁),是系爭建物與基地本同屬一人所有,因偶然因素先後出賣二人,因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為甲○○○等5人於78年2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辦理地上權登記,是甲○○○等5人應係基於前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與林裕德、庚○○及永裕公司成立租賃關係,並非基於當事人間意思決定,至為明確。嗣原告甲○○○等5人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乙○○等5人,併同與林裕德、庚○○及永裕公司於81年7月3日成立和解契約,有該和解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和解書第5條:「甲方(指原告乙○○等5人及甲○○○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乙丙雙方(指永裕公司、林裕德、庚○○)放棄自78年3月1日起至81年

6 月30日止之租金收受之權利」、第6條:「甲方自81年7月

1 日起至甲、乙、丙叁方之系爭房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止,每年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付乙、丙方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

乙、丙方指定代理人壬○○代為收受,每年收租1次,以每月7月1日為始日」(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系爭基地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則均為永裕公司、林裕德、庚○○,系爭租賃標的物復屬同一,僅原告乙○○等5人加入原租賃關係併為承租人,可見上開和解書並非兩造另訂新租約,乃以確認原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為租金給付之和解,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自甲○○○等5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告成立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1年7月3日簽訂上開和解書時始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尚無足取。

⒊準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兩造租賃關係成立時即78年2月27日起算,則原告遲至95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應認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本件原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即無

庸再就被告是否負有偕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義務,及原告可否請求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爭點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本於上開和解書成立租賃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乙○○等5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乙○○等5人及甲○○○等5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