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81號原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盧柏岑律師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在經濟部開放發電業讓民營發電廠加入經營之政策下,依經濟部第一階段開放發電業之申請須知及設立審核公告,於民國84年4月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發電業申請,經審定合格,並經參與被告辦理之電價競比而得標勝選,取得設置民營發電廠之核可。嗣被告以附於「第一階段設立發電業申請須知」附錄一之「台電公司與發電業者購售電合約書(範本)」與原告協商訂約事宜。然被告於協商簽訂訂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堅持主張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空白年度(即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被告決標後始提出之「84會計年度」(即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即以被告84會計年度之燃料熱值成本新台幣(下同)0.6887元/百萬卡(即按天然氣價格6.8181 元/立方公尺計算之燃料熱值成本)作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計算基準,而拒絕採納該空白年度應為「85會計年度」。原告鑒於自84年6月28日決標勝選後逾4年,兩造仍未簽訂系爭合約,將影響原告之建廠時程,乃於88年10月5日致函被告表示:「為儘速簽訂購售電合約,俾繼續進行建廠事宜,本公司同意(購售電合約第35條)『暫』以84會計年度填載,但本公司仍不排除於簽約後繼續以其它方式尋求澄清『84 年度係指民國84年或貴公司84會計年度』之疑義。」,被告收受上開函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兩造乃於88年11月24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嘉義縣民雄鄉設立之嘉惠燃氣發電廠所發之電能,躉售予被告。

(二)然依被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忠字第080號仲裁案(以下簡稱「第080號仲裁案」)之答辯理由書中表示,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係為適當反應天然氣價格之漲跌變化。為達成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及公平原則,必須「燃料價格(W值)」等於「會計年度台電公司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B值)」時,始能正確反映燃料成本之漲跌。原告為達購售電合約調整機制之目的與公平原則,遂依據招標文件規定所據以評估燃料成本之「85會計年度」(即84年7月1日;其W值為0.6119元/百萬卡),即應與燃料成本調整公式之基礎年度(B值)一致,是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基礎年度應為「85會計年度」,則合約補充說明第29點所約定燃料成本調整公式之分母:「報價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B值)」,應為0.6119元/百萬卡。被告主張「84會計年度」(即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 日止)之燃料熱值成本(0.6887元/百萬卡)作為燃料成本調整公式之分母(B值),已使W值小於B值,故燃料成本調整額無法填補燃料價格實際上漲之金額。且被告主張以「84會計年度」燃料成本調整額計算基準,原告於參與電價競比投標報價時無從知悉,更未同意。

(三)「第080號仲裁案」之仲裁判斷,僅依兩造招標文件之內容及兩造締約過程,認定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基礎年度為「84曆年」,並稱「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分,固不妨另循司法或其他途徑尋求救濟,惟因非仲裁程序之標的,故非仲裁程序所得合法審究」。然該仲裁判斷並未考量該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更未考慮國際原油價格仍一再飆漲,天然氣價亦隨之飆高,且天然氣價近年劇烈上漲而仍嚴重調整不足,尤其在天然氣價上漲愈高時,調整不足之差額愈大,已超過原告所能負擔之範圍時,對原告至為不公,應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四)被告辯稱兩造系爭合約第35條之約定,已就燃料成本之漲跌明訂其調整方式(亦即公式已就情事變更明予規定),故本案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原告得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關鍵在於兩造均支付相同的價格給中油購買天然氣發電(即被告自有燃氣電廠向中油購氣價格與原告向中油購氣價格同),惟適用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合約補充說明第29點所規定公式之結果,在天然氣不斷上漲的情形下,使被告支付較低之天然氣價格予原告,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隨著氣價之上升而益形擴大,其結果不僅顯失公平,更使原告發生經營困難之地步,自有依情事變更調整之必要。又況,原告於參與電價競比時,主管機關及被告所公告之所有文件均未載明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為「84 會計年度」。而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請求,尚未經仲裁庭為實體之審酌判斷,故被告稱原告已就與本案請求完全相同之事由,提起「第080號仲裁案」,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顯非事實。

(五)查嘉惠電廠之發電燃料為天然氣,該燃料成本佔電廠發電總成本超過80%。而該天然氣價格不但未如中油公司於本件電價投標競比時(84年)所預期之走跌趨勢,反持續上漲。詳言之,於原告參與電價競比之前4年(即80年至83年間),天然氣價格係呈下跌趨勢;而自84年至92年間,天然氣價格雖有漲有跌,惟該8年期間之漲幅為27.33%。然從92年至95年之3年期間,天然氣價格之漲幅卻高達29.34%,此為兩造於訂約時以84曆年作為調整基準所無法預見,使得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更無由發揮其功能與目的;而隨天然氣價之上升,被告支付原告之燃料費用與原告支付中油公司者差額愈形擴大,該差額為原告所無法負擔,但被告卻相對享受該差額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且不符合約約定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因此,原告以「85會計年度」作為本案情事變更調整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亦即原告係以合約之84曆年為基準,而以「85會計年度」作為計算情事變更調整金額之基礎,兩者計得之燃料成本調整差額(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至95年8月31日上午9時5分止)高達572,716,413元,換言之,於前開期間原告實際支付予中油公司之燃料成本較之被告支付原告之燃料成本金額差異經加計5%營業稅高達601,352,234元,此因情事變更產生之鉅額差額若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應許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

(六)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5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以84會計年度之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作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計算基準甚為明確,且應為原告電價競比報價以及簽訂購售電合約時所明知。在政府開放民營發電業之過程中,曾經召開多次協商會議,由當時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被告及參與第一、二階段開放民營發電業之業者對諸多問題進行討論,議題包括匯率變動風險分擔方式、不可抗力之處理方式、剩餘容量之處理等。被告亦基於相同電價競比作業原則,於85年初即與包含原告等之所有第一及第二階段核准籌設發電廠之民營電業進行說明及協商,並且針對民營電業所提出之建議與意見,在不違背購售電合約範本及電價競比公平性原則下,取得協商共識並完成購售電合約之補充說明。協商過程中,原告明知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係被告84會計年度,因此本件所謂誤認爭議自始本即不存在。

(二)綜觀原告起訴請求之爭議緣由與事件本質,仍屬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燃料成本調整基期之爭議,惟此爭議本質乃簽訂之合約內容之爭執,應與情事變更之適用要件不符,自無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以遂其重覆主張之餘地。今原告與被告於簽訂購售電合約時,已預見訂約後天然氣價格將有漲跌,乃於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合約補充說明第29條規定燃料成本之調整機制,以被告84會計年度為調整基期,原告即應信守。即使將來依法經判決或仲裁判斷確定,前述燃料調整基期之費率確定有所變動,也不改變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已經針對燃料市場變動事前所約定之調整機制之事實。因此不論如何,系爭購售電合約並無援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調整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係因計算報價燃料成本實際遠低於原告所稱當時預知中油公司預定85會計年度調降之氣價,方才導致原告前揭無法十足反應燃料成本之計算結果,並暴露原告自始低價搶標之事實。就此故意壓低燃料成本之報價考量雖然仍屬商業判斷範疇,但亦係原告因而得標勝出之原因。既然原告自始過度樂觀氣價走勢而低價搶標,事後面臨氣價持續上漲時,其結果為即使按照原告主張之基期計算仍無法反映實際燃料成本,其風險自應完全由原告承擔。

(四)又原告曾申請變更電廠發電機組型式,於90年5月11日經濟部召開之審查會議中,原告檢附「發電機組型式更改說明書」以為說明,其中就成本與購售電合約之費率,原告計算分析其現行機組(F Type,裝置容量67萬瓩)之投資報酬率為

9.987%。查原告與被告係於88年11月24日簽訂購售電合約,則原告於90年間申請發電機組型式變更而向經濟部所提出之相關數據資料,應均係以購售電合約約定之費率及相關調整機制(以被告84會計年度為燃料成本調整基期)為其基礎,否則即有虛偽欺罔之嫌。則原告既於90年間提出「發電機組型式更改說明書」中表示其投資報酬率為9.987%,何以於今日爭執其依購售電合約之機制調整燃料成本將受有虧損,故被告依購售電合約約定以84會計年度調整燃料成本,原告應不致有其所稱之嚴重虧損情事,如有應屬其他事由所致。其次,同一燃料價格(元/千卡)下,影響每度發電燃料成本之因素尚有機組效率(元/千卡),機組效率較高,則每度燃料成本較低。原告原採用效率較高之G型機組,後更改為效率較低之F型機組,而以G型機組估算之燃料成本將會低於使用F型機組之實際燃料成本,故原告應自行承擔改用F型機組致使增加燃料成本之結果,不得事後藉詞推託。

(五)被告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等值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以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①被告於84年6月28日辦理電價競比作業(公開招標),原告得標後,因兩造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發生爭議,無法簽訂契約,原告乃於88年10月5日致函被告表示 :(針對下述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意「暫」以84會計年度填載,但不排除繼續以其它方式尋求澄清疑義。」等語,兩造始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購售電合約」;②原告嗣於93年7月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基於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規定應為之正確解釋,請求被告補足92年12 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日上午9時期間之電價,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則於94年11月17日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080號仲裁判斷,認為系爭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應解為84會計年度(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與85會計年度(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之平均值(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3,791,441元;③被告嗣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於96年1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台灣高等法院嗣於97年4 月15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④至原告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被告補足93年4 月3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期間之電價,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則於97年4月16日作成95年度仲聲忠字第85號仲裁判斷,以:兩造間未有二次仲裁協議,原告得以前揭080號仲裁判斷所確認之內容向法院訴請被告給付為由等語,而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購售電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69頁)、原告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忠字第080號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30頁)、95年度仲聲忠字第85號仲裁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207頁)等文件各1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如當事人已就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於契約中為特別約定,自應適用其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原告雖另於95月12月1日以氣價連年上漲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除應適用揭080 號仲裁判斷確認之標準計算電價外,應自92年12月15日95年8月31日止之期間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再給付調整款601,352,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

⒈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4年1月1日編印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

知」附錄一所示「購售電合約書(範本)」第35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燃料成本,按甲方(即被告)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元)變動率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2頁)等語,已就氣價波動造成燃料成本變動為調整機制之規定,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此由原告97年3月28日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載:「…因燃料成本占燃氣發電廠發電總成本超過80%,且燃料價格因市場變化而隨時變動,而民營電廠與被告間之購售電合約係屬長達25年之長期合約,無法在訂約時即確定未來25年期之燃料價格變化,是以台電公司於『合約範本』載明燃料成本調整之機制,亦即於『合約範本』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即明。

⒉換言之,「燃料成本調整數」之調整機制,係於購售電合約

中規定而逐年反應燃料成本之漲跌,以計算調增或調減燃料成本,並影響購售電能量費率(構成電價之一部份)之增減。兩造嗣於88年11月24日簽訂「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燃料成本,按甲方(即被告)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空白元)變動率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即係就燃料成本設調整機制之規定。上開公式衍生之燃料成本調整基數遞延反映,既為系爭購售電合約所明定,兩造即因氣價之起伏而同時承擔利益與不利益,原告當無不知該公式運作結果之理。

⒊原告雖稱其於84年6月間為電價競比時,無法預見氣價連年

上漲之事實,上開調整機制之規定應以「85會計年度」為計算基準始能達到該等條項規範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有意投資興建電廠之人,由於投資成本金額高,簽訂之契約時間長達25年,於參加電價競比之前,勢必審慎評估並依其商業判斷計算報價金額,以適當反映成本與風險。而原告自陳其預估燃料成本幾占總成本之80%如前所述,是其主張其於訂約時不得預見氣價之起伏,已難憑採。況且,自原告於84年得標時起,至88年其與被告簽約之前,氣價係有跌有漲(85年及87年係調降,84年及86年係調升),自88年兩造簽約後至91年間,氣價亦係有跌有漲(88年及91年係調降,89年及90年係調升),此有原告及被告所提出年氣價調幅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428頁),雖氣價自92年間至95年間確屬調升之狀態,惟兩造間之契約期間長達25年,此後氣價並非無調降之可能,自不得僅因原告主張其不堪虧損,即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將92年至95年間之燃料成本部分均轉嫁被告負擔。

⒋再者,本件原告雖陳稱本件爭議與「系爭燃料熱值成本調整

機制之基礎年度」爭議無關,惟事實上原告本件請求調整之款項,即係以「85會計年度」為計算基準而得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以氣價上漲即須以「85會計年度」為計算調整款基礎之事實,是原告依此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調整款,亦難認有據。

(三)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承前所述,原告既於競標之時即知其燃料成本與氣價起伏之密切關係,而仍接受契約內之條件而競標,嗣並而得標,且系爭契約已設有調整機制如前所述,復參以兩造間之契約期間長達25年,氣價本有波動,不應因原告主張某段期間依約履行之結果造成其損害,即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且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氣價上漲即應以「85會計年度」為計算基準,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得請求調整款等情,是原告主張以「85會計年度」作為本案情事變更調整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15日至95年8月31日上午9時05分止之調整款601,35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款等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