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491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翁志維、溫金玉、曾素霞之債權業已清償,且抵押物業經拍定,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為由,代位抵押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彰化銀行塗銷翁志維、溫金玉、曾素霞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甲○○業已依約履行,渠等間已無債權存在為由,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丙○○塗銷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有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在卷可稽,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同時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條規定,本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且該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