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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09號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江肇欽律師黃淑琳律師被 告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4萬742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7167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93 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間就業主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四捷五聯合開發大樓11、12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因二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乃於95年1 月16日應伊要求以傳真告知其負責施工範圍,並載明工程款為1032萬1918元,系爭工程業於96年7 月20日竣工,伊已支付包括室裝審查費在內之工程款1064萬742 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復未提出系爭工程相關材料出廠證明、試驗報告、材料樣品及檢驗文件,致伊無從辦理申請竣工審查,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於97年1 月8日遭業主逾期罰款20萬2461元及違反建築法遭主管機關罰鍰

6 萬元,應向被告索賠,並應返還室裝審查費及另委請第三人梃安企業有限公司申請相關費計30萬300 元;又被告並未完成請款工程第2 項之拆除費用40萬元,由伊另請舊房東李冠群自行處理,被告應返還該筆工程款;另被告施工有瑕疵,經伊自行僱工修補耗費45萬4406元,合計141 萬7167元,爰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工程分包各廠商,伊僅擔任統合請款工作,所請領之工程款並未包括室裝審查費,並無義務申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又原告曾允諾支付報酬委請伊製作材料送審資料,卻未給付相關費用,並積欠89萬3822元工程款未付,故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不法,況業主早已進駐使用,建築師亦稱若無廠商出廠證明,尚有他方式辦理驗收,故伊並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可言;至原告主張拆除費用、簽證費及瑕疵修補費等,除壁紙工程外,其餘均非伊承攬範圍,且壁紙工程早於95年1 月完工,業主亦於同月進駐,原告既於95年10月起訴主張解除契約,遲至95年12月20日又通知伊修補瑕疵,前後矛盾,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業主飛安委員會「大坪林站捷四捷五聯合開發大樓

11、12樓」,工作內容:以統包方式完成本工程,含室內空間配置與裝修之規劃設計、施工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繳交竣工圖說、建築裝修有關執照之申請、完工保固等(見本院卷第73頁工程採購需求說明書)。

㈡原告於94年12月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

㈢業主於95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檢具室內室內裝修(

含消防)許可證明,才能辦理驗收(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㈣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064萬742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㈤原告於95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 日內備齊相關圖說文件履行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㈥被告於95年7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支付工程款89萬3822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㈦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派員修

補業主95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所指瑕疵(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申辦室內裝修審查是否為承攬範圍?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

任?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相關證明文件,有無理

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請款工程第2 項拆除工作是否為承攬範圍?被告應否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申辦室內裝修審查是否為承攬範圍?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既已領取室裝審查費,負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並未領取室裝審查費,並不負有申辦義務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請

領之工程款共1064萬742 元,有被告請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依上開請款明細所載,被告請款項目包括第1 期款:油漆、空調設備、輕隔間、消防、防火門、營造綜合保險費及木作、拆除、水電等計590 萬9173元,第2 期款包括:油漆、木作、水電材料、雜項、及木作、拆除、水電等計372 萬2902元,第3 期款則包括:木地板高架、水電材料、雜項、共用管修補、木地板、窗簾修改及木作拆除、水電共100 萬8667元,並未包括室裝審查費45萬元,況原告主張兩造工程款為1032萬1918元,被告實際領取工程款為1064萬742 元,相差31萬8824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工程款包括室裝審查費45萬元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請第三人丙○○建築師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工程裝修許可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被告雖曾具函業主表示:「貴會除由本公司所提之正本文件外,其他文件資料皆屬非法」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充其量係表達該公司負有備齊使用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非能驟謂被告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裝修許可之義務,難認申辦室內裝修審查係被告承攬範圍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另委任梃安公司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支付申報費及檢查簽證費計30萬300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相關證明文件,有無理

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約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出面主導整合相關廠商承攬業主系爭工程,以統包方

式完成本工程,含室內空間配置與裝修之規劃設計、施工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繳交竣工圖說、建築裝修有關執照之申請、完工保固等,有業主工程採購需求說明書、業主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73頁、第124 至141 頁);又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26日報請竣工,業主於95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補齊相關圖說及文件,內容包括變更設計師工圖說、材料設備之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及竣工圖說,及室內裝修(含消防)許可申請及竣工證明,據以辦理驗收,嗣原告逾期未完成室內裝修許可及相關材料之出場檢驗證明,業主發函通知原告逾期違約金額為20萬2461元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乙○○○○○事務所及業主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業主與原告曾於96年7 月19日就系爭裝修工程驗收延宕問題協商,原告於會中並不否認因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致影響消防審查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進度,此有驗收相關問題協商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

4 至225 頁),且依業主傳真所載:「…廠商逾期未完成部分係室內裝修許可及相關材料之出場檢驗證明,合約中之對應項目為室裝審查費,金額為75萬8280元(詳工程結算書),逾期違約金每日依該金額百分之一計,逾期日數從復工核准日(95年10月26日)至申請竣工日(96年7 月20日)止,共計267 天,故逾期違約金額為20萬2461元」(見本院卷第

286 頁),則申辦室內裝修許可及相關材料出場檢驗證明,固係原告與業主間採購合約之主要義務,惟被告應否就原告遲誤申辦室內裝修許可及相關材料之出場檢驗證明,致逾期遭業主裁罰違約金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與業主間係採取統包方式,而係由原告再將系爭工程一部轉包被告施作,則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端以室裝審查費項目是否為被告承攬工作範圍所及。

⒊原告主張:上開室裝審查費項目係被告承攬範圍,並已領取

室裝審查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曾協議委由被告提供相關材料送審資料,原告同意給付相關工程管理費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領取室裝審查費45萬元,已難認室內裝修審查係被告承攬工作範圍,業如前述;又系爭採購案內容包括室內裝修、機電、搬遷、傢俱建置、室內景觀造景、視聽、環控、門禁設備工程等項目,工程介面繁多,因此由原告出面整合相關廠商合組承攬團隊並參與投標,有服務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系爭工程防火門工程,係由被告委託佳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濃公司)施作,材料證明已交付被告送審;而系爭工程之輕隔間工程則由良啟工程行向原告承攬,並已將相關證明文件備妥交付工務所,各有佳濃公司及良啟工程行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可見系爭工程並非全由被告承攬,尚有原告轉包其他廠商施作,相關材料使用證明文件之提供,即難謂悉由被告負責;且據證人即建築師許智傑到庭證稱:「合約廠商在施工中陸續提出相關材料證明文件,均保存在工務所,待完工後再彙送至我辦公室」、「被告派李志文於95年3 、4 月間至我事務所拿走有關材料文件,這些文件原先也是李志文送來的」、「(問:室裝審查費作何用途?)一般委託建築師處理費用,錢是給建築師,處理申請室內裝修及竣工申請之相關行政程序及建築師相關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足見系爭工程各施工廠商確將使用相關材料證明文件提交工務所彙送乙○○○○○,至工務所負責彙整各施工廠商提出之使用相關材料證明文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從上述業主與原告間詳細價目表或被告請款明細均列有室裝審查費項目觀之,堪認被告取得室裝審查費與彙整各廠商提供相關材料證明文件並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彼此具有對價關係至明。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領取室裝審查費或相關費用,復未證明被告有先為辦理室內裝修審查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並未履行其債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供彙整各施工廠商提出材料證明資料,即非無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即不得據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申請裝修合格證明義務,致伊受有業主違約罰鍰及建築法罰鍰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㈢請款工程第2 項拆除工作是否為承攬範圍?被告應否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請款工程第2 項拆除費用40萬元部分,應由被告

負責承攬施作乙情,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信為真,堪認該部分工程係被告承攬範疇,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同法第279 條第3 項,自不得任意撤銷上開自認。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上開拆除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驟採,被告既未領取上開工項之報酬,則原告即無減少報酬可言;又原告雖以40萬元另委由第三人李冠群代為施作,業據提出協議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之代價,並未超越原訂給付之拆除費用40萬元,難謂其受有損害,縱使被告違約未完成工作屬實,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是否有據?⒈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經催告修補未獲置理,乃自行僱工修補費用計45萬4406元,業經提出業主致函原告系爭工程缺失項目、原告催告被告修補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第92至9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各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12樓走廊燈具及管線、電燈、電源修改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被告請款工項編號第16項水電㈠工程(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水電㈠工程及請款工項編號39燈具均係被告承攬範圍,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徵諸上開燈具管線依一般裝潢工程慣例包括於水電工程範圍,被告嗣空言否認上開瑕疵非承攬範疇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僱工修補上開瑕疵所生費用1 萬2600元,亦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即屬有據。

⑵原有分離式冷氣安裝、崁體與系統天花板更換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被告請款工項編號第19號空調設備,惟被告否認該工項係承攬範圍,上開被告請款明細所載空調設備108 萬7170元,固包括在被告領取第1 期工程款內,惟被告請款明細所載上開工項備註欄記載「達英」等字樣,表示系爭工項為達英公司承作,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工項為被告承攬範圍,縱令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用2 萬3000元屬實,既不能證明系爭工項為被告承攬,所生瑕疵修補費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系統天花板修補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被告請款工項編號第7 項木作㈠工程(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木作㈠工程係被告承攬範圍,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系統天花板歸屬於木作工程,並無違一般室內裝修慣例,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瑕疵非承攬範疇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僱工修補上開瑕疵所生費用3 萬9480元,亦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4 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亦屬有據。

⑷玻璃窗貼半反射隔熱紙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被告請款工項編號第25項玻璃(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玻璃工程係被告承攬範圍,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瑕疵非承攬範疇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僱工修補上開瑕疵所生費用2萬76元,亦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予准許。

⑸壁紙整修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被告請款工項編號第23項壁紙(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壁紙工程係被告承攬範圍,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瑕疵係屬其承攬範圍(見本院卷第144 頁),嗣否系爭瑕疵為其施工所致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經催告未修補,原告自得逕行修繕,並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而原告僱工修補上開瑕疵所生費用9450元,亦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6 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予准許。

⑹原有木作部分刮傷磨平處理及天花板污黑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被告請款工項編號第7 項木作㈠(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木作㈠及編號6 之油漆工程均係被告承攬範圍,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一般木工在完工交付工作物前,縱使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工作物未能具備約定之品質,被告仍負有將木作部分刮傷磨平及天花板污黑油漆處理之義務,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瑕疵非承攬範疇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僱工修補上開瑕疵所生費用3 萬4300元,亦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予准許。

⑺廣播系統補足使用功能、大樓原始消防線路整修各樓層施工廠商分攤費用及消防檢查送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被告請款工項編號第27號消防部分,惟被告否認該工項係承攬範圍,上開被告請款明細所載空調設備85萬元,固包括在被告領取第1 期工程款內,惟被告請款明細所載上開工項備註欄記載「建都」等字樣,表示系爭工項為建都公司承作,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工項為被告承攬範圍,縱令原告主張廣播系統補足功能瑕疵修補費用9 萬500 元、大樓原審消防線路整修各樓層施工廠商分攤3 萬元及消防檢查送審費用1 萬9500元屬實,既不能證明系爭工項為被告承攬,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即無憑據,均不應准許。

⒉從而,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經原告催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1萬5,906 元(計算式:

12,600+39,480+20,076+9,450+34,300 =115,906),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