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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輔 佐 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全國版頭版,以三十四號字體、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四‧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Ⅰ被告應以三四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四‧五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全國版頭版。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召開記者會、至電視台評論節目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以三四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

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四‧五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全國版頭版。

2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先在立法

院休會期間召開記者會,出示非原告所有、『研究院』社區房屋相片指原告接受訴外人陳由豪餽贈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稱「我側面的瞭解,就是由陳由豪提供,所以,陳由豪供養乙○○豪宅,乙○○接受餽贈,這個房子現在也登記在乙○○名下,接受了這樣的豪宅,所以你(乙○○)現在反扁倒扁的正當性、客觀性都有問題,你(乙○○)就是在遂行陳由豪的意志!我再一次呼籲乙○○,懸崖勒馬、到此為止,乙○○,你不要做陳由豪的打手,不要做馬英九的馬前卒!」導致當日各大電視媒體爭相報導此不實言論,翌日全國各大平面報章亦大幅刊載相關內容,載稱:

「甲○○上午表示,登記在乙○○名下的一棟臺北市○○街『研究院』社區豪宅,隱密、豪華,光是陽台就有約二十坪,總面積約一百七十一坪,粗估市價至少每坪二十萬元,總價約三千四百萬元,甲○○進一步指出,這棟豪宅就是由陳由豪所贈,因此乙○○反扁倒扁的正當性與客觀性都有問題,形同遂行陳由豪的意志‧‧‧甲○○還說,乙○○在倒扁前密會陳由豪與馬英九,乙○○的動機已經很清楚,至於動機是什麼,『我不想髒了我的嘴巴』,他也呼籲乙○○不要再當陳由豪的打手與馬英九的馬前卒」。

及「民進黨立委甲○○昨日公布民進黨前主席乙○○位於汐止東勢街豪宅的謄本及相片,強調施在九十年十月取得豪宅的建物時,土地仍為前東帝士集團董事長陳由豪的弟媳陳胡雅香所有,時任立委的乙○○根本未申報,涉及逃稅,他們甚至懷疑,豪宅是陳由豪餽贈‧‧‧他說,乙○○若自己抖出提供房子的潘姓友人身分,他就會順勢抖出乙○○與潘姓友人做了三件狗屁倒灶的事‧‧‧至於什麼事,甲○○不願先講,只說『反正很骯髒就對了』」。

2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被告復在三立電視台

「大話新聞」節目中出示本件房屋相片,稱「早上我沒將相片拿出來說的很清楚,其實坦白講他現在這個房子的現狀,我拿給大家看,不但是豪宅,大家看這個房子,好像是開封府,這間就是陳由豪送他這間,現狀就是這樣‧‧‧」(主持人問:送、送的嗎?)「送的,是送的」。

(主持人問:但是你現在這張照片和早上開記者會的照片是不一樣的喔?)「我早上就是想要替他保持最後一點尊嚴與秘密,其實我早上拿的照片是他的隔壁,剛好一牆之隔的隔壁社區‧‧‧(被告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大家看這張,這個地址,所有權人乙○○,這很清楚,發生日子九十年五月,就是這個地址,東勢街二一五巷三十弄三號,所有權人乙○○,第一個問題是,這個不是他買的,是陳由豪、是東帝士送的,怎麼說呢(被告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土地登記謄本)大家看這權狀的前身,這個權狀的前身,所有權人是誰呢?這我現在才公布,我早上不要公布這個,這是誰呢?是陳由賢,本來的所有權人是陳由賢,就是陳由豪的弟弟,所以很清楚,陳由豪的弟弟本來是所有權人(被告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後來登記為乙○○‧‧‧」(主持人問:但是你也沒有證據證明是陳由豪送他的啊)「我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是有間接的證據,所以我才說歡迎他來告我‧‧‧」(主持人問:他買賣有發票啊)「你買賣的發票在哪裡?如果有發票,你拿出來啊,接著你的資金啊,也不是他說是就是啊,發票有的可以由後面去偽造啊‧‧‧」(主持人問:若是他自己買的呢?)「我馬上向他道歉‧‧‧我告訴你,那個發票就是你們在污衊國務機要費一樣,那個是假發票,那個附上去的這個是作假的‧‧‧」3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被告二度在三立電視

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稱「我再次拿出資料來看,謄本不會騙人(被告出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房屋土地謄本就是說,從有這個房屋與土地的歷史以來,所有的所有權人要在上面,這邊就是,這間房屋與這塊土地的全部的所有權人都在上面,這棟房子與這塊土地所有權人前後總共只有二人,前後,就是說,第一手是陳由賢,是陳由豪的弟弟、這是東帝士的,這是第一點,第二手什麼人,就是乙○○(被告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就是過戶到乙○○的名字,這很清楚,所以從來就沒有姓潘的人在裡面‧‧‧」。

4但原告並無接受不當房地產、金錢,本件房屋原告係於九

十年六月六日以總價六百萬元向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關開發公司)購買,同日交付原告姪子施肇榮配偶陳佳惠所購買、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簽發、面額六十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號支票,同年月八日取得統一發票,同年七月九日交付陳佳惠所購買、分別由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七月五日、六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號、B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於翌日取得統一發票,同年十一月五日再交付原告配偶丙○○所購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付清價金,同日取得統一發票。

原告九十年收入達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並非無力購買六百萬元之房屋,且資金來源在被告發表不實言論時,亦不知悉。

又依建物異動登記索引表,本件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建號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二六三七號房屋,係九十年十月五日自東關開發公司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與被告所稱自陳由賢移轉予原告不符;至本件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二八五之二三五及第二八五之二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固曾為陳由賢,但係移轉登記予陳胡雅香,並非原告,因土地所有人對土地尚有爭執,原告並未購買該房屋坐落基地,被告所稱毫無根據。

況原告購置房屋時間在九十年間,陳由豪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遭通緝,九十三年因發表曾經政治獻金予陳水扁之言論始與民進黨交惡,原告無可能預先知悉陳由豪將與執政黨交惡而收取陳由豪餽贈、進而擔任其打手打擊陳水扁。

5又本件房屋並非所謂豪宅,房屋總面積雖有四七九‧0八

平方公尺,約一六五‧八三坪,一樓、二樓各約四一‧五坪、三樓約三五‧三坪、四樓約三二‧一坪,但以該房屋所在位置觀之,並非豪宅,且原告從未入內居住、無人看管修繕,室內空無一物,九十五年間始稍加整修,且原告購買本件房屋之前,汐止市方因颱風數度淹水,房價低迷、價值不高、每坪僅六萬元,原告曾擬以該房屋抵押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猶遭拒絕。

另被告於記者會所出示之相片並非本件房屋之相片,被告既已取得建物登記謄本,自知悉該房屋門牌號碼,豈可擅自以其他經大肆裝潢之豪宅相片充為本件房屋相片,誤導他人?6原告亦未曾與潘姓友人為所謂「三件狗屁倒灶、很骯髒之

事」,狗屁倒灶意指胡言亂語、行為亂七八糟,被告不得在電視節目中以「狗屁倒灶」辱罵原告。

7原告曾為西元1984年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任八十一年至

九十年三屆立法委員、三年之民主進步黨黨主席、曾任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美國喬治梅森大學客座教授,從事民主運動數十年,政治地位崇高,數度國內外報章雜誌專文報導,在海內外均有高度知名度,因總統屢屢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國務機要費申報程序,涉犯內線交易等犯罪,總統府內副秘書長、總統女婿均因司法黃牛、內線交易案件遭起訴,導致全民對於總統清廉不信任、質疑,總統支持率亦降低至百分十八,為求國家政局安定,乃發起全民靜坐反貪腐運動,要求總統自行請辭以平眾怒,過程均在全國各界協助、見證下進行,絕非為個人恩怨情仇、遂行通緝犯意志或擔任反對黨打手,被告事前未經合理查證,推論方式不合邏輯,以不實言論嚴重破壞、詆毀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侵害。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大法官會議第四0一、四三五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三條

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與保障之事項,其中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係指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其言行違反內部所訂自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但憲法保障立法委員在院內之言論,使豁免於各種法律責任,既係基於維護其職權之行使,若其行為已超越前述範圍而與職權行使無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上開憲法條文保障之列,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本件被告並非在行使與職務有關之事項,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民事事件不適用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真實惡意原

則亦不適用於民事事件,被告亦非新聞媒體。況且被告事前並未經合理查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另一立法委員所提出,召開記者會時被告所持相片亦非原告之房屋相片,被告九十三年方當選立法委員,焉有可能取得九十年間原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財產申報資料。

3被告既自稱查閱謄本,以被告曾任營造廠董事長、投資建

設公司、營造廠、擔任開發公司董事資歷,對不動產資訊應較一般人清楚,自知本件房屋從未登記在陳由豪、陳由賢、陳胡雅香名下,仍故意以移花接木、張冠李戴方式稱原告受陳由豪餽贈。且本件房屋並非豪宅,市價絕無三千萬元,被告所提交易資料時間為九十六年間,距離原告購置房屋之九十年間差距六年。

被告所稱原告擔任反貪腐倒扁運動總指揮後,聲望逐漸上升,及社會上對受供養之人讚譽有加、欣羨不已云云,均非事實。原告身為反貪腐運動總指揮,首重自身廉潔,遭誣指收受通緝犯餽贈,名譽當然受損。遭指為政治資歷及輩份之馬英九之馬前卒,亦貶抑原告之政治資歷與地位。原告並未向陳水扁借款二百萬元,係原告前助理郭文彬私下向陳水扁所借,原告並不知情,該筆款項於原告知悉來由後已經歸還。

4被告指稱原告為三件狗屁倒灶之事,係故意毀損原告名譽

。證人蘇嘉全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施主席(即原告)只說有人向他陳情,當時我與施主席很熟,據施主席表示該地被國家公園變更地目,民眾受了委屈,未說該人姓潘,只說有民眾向他陳情‧‧‧這不是我的權責」。

(就檢察官詢問被告何時電話向證人詢問及其回答內容、通話時間)答稱:「不記得了,只約略記得是在去年紅衫軍集結的時候‧‧‧甲○○說要開記者會,至於有無召開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是以如上述的內容回答甲○○‧‧‧約一、二分鐘就結束了,該通電話並無講到其他事」。

足見被告並無可能將一件合法陳情事件錯記為三件狗屁倒灶、很骯髒、會髒了被告嘴之事,仍故意在媒體上散佈子虛烏有不實之訊息。

5依該不實言論經報導之程度,被告即應為相當之回復名譽

行為,而該不實言論經電視新聞反覆播送一百六十九次。6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參選立法委員落選,同年底漏未

為財產申報,漏未申報財產不足推論該不動產為他人所餽贈,否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購買之臺北市○○區○○路房地亦未申報,係何人所贈?且財產申報為申報當時之財產狀況,並非全年財產收支狀況,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年收入若干,被告亦為立法委員,當知之甚明,購屋不購地亦與常情無違。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至三)剪報、新聞網頁列印、(原證

四、五、十九、三三、四十、四二、附件三、四)電視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動作分解、(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規費、代書費收據、(原證七至九)支票暨統一發票、(原證十)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原證十一、二八至三五)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十二)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原證十三)相片、(原證十四)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原證十六)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原證十七)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暨客戶資訊系統表單、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對帳單、(原證十八)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原證二十、二一、四三)畫面擷取相片、(原證二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回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原證二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審判筆錄、(原證二八至三五)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十、三六)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原證三九、六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原證五六)播送頻率計算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前屏東縣長蘇嘉全、友人林瑞圖、東關開發公司負責人曾瑞祥、友人葉大慧,及勘驗節目錄影光碟,以及函監察院詢被告有無調取原告財產申報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內舉行記者會,依

憲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有言論免責權,對院外不負責任。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基

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於行為人違反義務之行為課以負擔,民事事件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不亞於刑事制裁,故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於民事事件中應一體適用,亦即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行為人需具有「真實惡意」始得追究其責任,尤以對公共事務、公務員及公眾人物之言論。又另應審酌合理評論原則,評論為主觀價值判斷,本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僅得審查其評論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事實本身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以判斷是否合理或適當,至是否善意評論,重點在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評論,動機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3本件原告為反貪腐倒扁運動總指揮,為公眾人物,其人格

品行、是否適任均為眾人可監督之事項,屬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召開記者會之前,執有本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亦有原告八十六至九十年間之財產申報資料,已盡查證之能事,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不知原告僅購買房屋未購買土地,以一般觀念估算,該房屋價值不斐、原告財產申報資料年年均有負債數十萬至二百餘萬元,存款亦甚少,原告無力購置該等豪宅,進而據以質疑原告豪宅受陳由豪餽贈,無不法性。至被告所稱假發票真意為資金非其所有,因財產申報內並無該房屋,屬適當之評論。

原告所提票據無法證明該六百萬元價款係其所有,原告亦無法提出資金流程,又未申報財產,任何人均可對之提出質疑。原告所提資金來源均非其名下帳戶、非本人資金,購屋不購地,均違反交易常情,且該房屋確未申報,前手確為陳由豪弟媳,均為事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況原告擔任反貪腐倒扁運動總指揮後,聲望逐漸上升,足見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並無貶損,且社會上對受供養之法師、政治人物讚譽有加、欣羨不已,被告指原告受人餽贈,社會通念上客觀上不僅不認係恥辱、反係莫大光榮,自無貶損其名譽。由原告所提證物,可見原告之名譽未受影響。

另據報載原告收受陳水扁二百萬元,原告既向心目中貪污者收取二百萬元,顯然不在意餽贈者之身分及屬性,被告就原告收受陳由豪餽贈加以評論,自無侵害其名譽之可言。

4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做了哪三件狗屁倒灶之事,欠缺毀

損之具體內容,僅係針對原告揚言提告所為回應,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僅係主觀價值判斷,不論該評論是否荒謬、不成熟、草率,均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且依蘇嘉全之證詞,被告曾經電話詢問其關於原告就國家公園變更地目之事偕同民眾關說陳情之事,地目變更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向主管之部長關說,被告對此為評論,信而有徵。

5被告為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畢業,曾任電台主持人、

第八、九屆臺北市議員,現任立法委員,名下有八筆土地、六間房屋,存款二千五百餘元、股票二千一百萬元,債權六百萬元,債務四千四百五十萬餘元,每月薪俸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二千三百萬元,顯然過高,而本件若判決原告勝訴,媒體將刊登判決要旨,已足以回復其名譽,無庸刊登道歉啟事。

6原告購屋未購地、又不申報財產,造成他人誤會,如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請免除被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二)新聞網頁列印、(原證三)房屋交易資料、(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二、一00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暨財產申報表、(被證五)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聲請函監察院調取原告九十年間財產申報資料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五0五號卷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剪報、新聞網頁列印、電視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動作分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規費、代書費收據、支票暨統一發票、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相片、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暨客戶資訊系統表單、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對帳單、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畫面擷取相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回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審判筆錄、土地登記謄本、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播送頻率計算表,並引用證人即前屏東縣長蘇嘉全、東關開發公司負責人曾瑞祥另案證詞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規費、代書費收據、(原證七至九)支票暨統一發票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新聞網頁列印、房屋交易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二、一00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暨財產申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立法院民主

進步黨黨團召開記者會,出示二張房屋相片指原告接受陳由豪餽贈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稱「我側面的瞭解,就是由陳由豪提供,所以,陳由豪供養乙○○豪宅,乙○○接受餽贈,這個房子現在也登記在乙○○名下,接受了這樣的豪宅,所以你(乙○○)現在反扁倒扁的正當性、客觀性都有問題,你(乙○○)就是在遂行陳由豪的意志!我再一次呼籲乙○○,懸崖勒馬、到此為止,乙○○,你不要做陳由豪的打手,不要做馬英九的馬前卒!」導致當日各大電視媒體爭相報導,翌日全國各大平面報章亦大幅刊載相關內容,載稱:

「甲○○上午表示,登記在乙○○名下的一棟臺北市○○街『研究院』社區豪宅,隱密、豪華,光是陽台就有約二十坪,總面積約一百七十一坪,粗估市價至少每坪二十萬元,總價約三千四百萬元,甲○○進一步指出,這棟豪宅就是由陳由豪所贈,因此乙○○反扁倒扁的正當性與客觀性都有問題,形同遂行陳由豪的意志‧‧‧甲○○還說,乙○○在倒扁前密會陳由豪與馬英九,乙○○的動機已經很清楚,至於動機是什麼,『我不想髒了我的嘴巴』,他也呼籲乙○○不要再當陳由豪的打手與馬英九的馬前卒」。及「民進黨立委甲○○昨日公布民進黨前主席乙○○位於汐止東勢街豪宅的謄本及相片,強調施在九十年十月取得豪宅的建物時,土地仍為前東帝士集團董事長陳由豪的弟媳陳胡雅香所有,時任立委的乙○○根本未申報,涉及逃稅,他們甚至懷疑,豪宅是陳由豪餽贈‧‧‧他說,乙○○若自己抖出提供房子的潘姓友人身分,他就會順勢抖出乙○○與潘姓友人做了三件狗屁倒灶的事‧‧‧至於什麼事,甲○○不願先講,只說『反正很骯髒就對了』」。2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被告在三立電視台「

大話新聞」節目中出示原告所有之房屋相片,稱「早上我沒將相片拿出來說的很清楚,其實坦白講他現在這個房子的現狀,我拿給大家看,不但是豪宅,大家看這個房子,好像是開封府,這間就是陳由豪送他這間,現狀就是這樣‧‧‧」(主持人問:送、送的嗎?)「送的,是送的」。

(主持人問:但是你現在這張照片和早上開記者會的照片是不一樣的喔?)「我早上就是想要替他保持最後一點尊嚴與秘密,其實我早上拿的照片是他的隔壁,剛好一牆之隔的隔壁社區‧‧‧(被告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大家看這張,這個地址,所有權人乙○○,這很清楚,發生日子九十年五月,就是這個地址,東勢街二一五巷三十弄三號,所有權人乙○○,第一個問題是,這個不是他買的,是陳由豪、是東帝士送的,怎麼說呢(被告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土地登記謄本)大家看這權狀的前身,這個權狀的前身,所有權人是誰呢?這我現在才公布,我早上不要公布這個,這是誰呢?是陳由賢,本來的所有權人是陳由賢,就是陳由豪的弟弟,所以很清楚,陳由豪的弟弟本來是所有權人(被告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後來登記為乙○○‧‧‧」(主持人問:但是你也沒有證據證明是陳由豪送他的啊)「我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是有間接的證據,所以我才說歡迎他來告我‧‧‧」(主持人問:他買賣有發票啊)「你買賣的發票在哪裡?如果有發票,你拿出來啊,接著你的資金啊,也不是他說是就是啊,發票有的可以由後面去偽造啊‧‧‧」(主持人問:若是他自己買的呢?)「我馬上向他道歉‧‧‧我告訴你,那個發票就是你們在污衊國務機要費一樣,那個是假發票,那個附上去的這個是作假的‧‧‧」3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被告在三立電視台「

大話新聞」節目中稱「我再次拿出資料來看,謄本不會騙人(被告出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房屋土地謄本就是說,從有這個房屋與土地的歷史以來,所有的所有權人要在上面,這邊就是,這間房屋與這塊土地的全部的所有權人都在上面,這棟房子與這塊土地所有權人前後總共只有二人,前後,就是說,第一手是陳由賢,是陳由豪的弟弟、這是東帝士的,這是第一點,第二手什麼人,就是乙○○(被告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就是過戶到乙○○的名字,這很清楚,所以從來就沒有姓潘的人在裡面‧‧‧」。

4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

樓房屋,建號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二六三七號,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東關開發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二八五之二三五、第二八五之二四號地號土地,則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前,均登記為陳由賢所有,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胡雅香所有,原告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

5原告曾向蘇嘉全稱有民眾向其陳情、表示土地遭國家公園

變更地目、受有委屈。被告曾以電話向蘇嘉全確認上情。6原告九十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未列載建號臺北縣汐止市○

○段橫科小段第二六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

原告八十六年財產申報之際,存款三十一萬餘元、負債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財產申報之際,存款四十一萬餘元、負債二百萬元,八十八年財產申報之際,存款二十五萬餘元、負債二百萬元,八十九年財產申報之際,存款二十一萬餘元、負債一百萬元,九十年財產申報之際,存款一百三十九萬餘元,負債五十一萬餘元。

(二)被告得否依憲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免負責任部分1按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0一號、第四三五號解釋闡釋甚明。

2本件被告固為立法委員,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但該次記者會中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原告個人,並非就任何法案、預算、行政機關之職務、執行為提案、起草、協商、表決、討論、監督、質詢,斯時原告亦非公務人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該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縱在立法院內,仍與立法委員職務毫無干係,揆諸上開解釋,被告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記者會中所發表之言論,仍應負民刑事責任。況被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翌日晚間九時許猶在電視節目內公開覆述記者會內之言論,是被告應就該等言論負民刑事責任,殆無疑義。

(三)被告所述是否事實部分1原告所有、建號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二六三

七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係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總價六百萬元向東關開發公司購買,原告於締約當日交付原告姪子施肇榮配偶陳佳惠所購買、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簽發、面額六十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號支票,同年月八日取得東關開發公司發票,同年七月九日交付陳佳惠所購買、分別由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七月五日、六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號、B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於翌日取得東關開發公司發票,同年十一月五日再交付原告配偶丙○○所購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付清價金,同日取得東關開發公司發票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規費、代書費收據、(原證七至九)支票暨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原證十六)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原證十七)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暨客戶資訊系統表單、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對帳單、(原證十八)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原證二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回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載,及證人即東關開發公司負責人曾瑞祥另案證詞相符,有(原證二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2被告雖否認(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規費、

代書費收據、(原證七至九)支票暨統一發票之真正,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業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驗訖蓋用印章,繳納契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並據以登記如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異動索引所示,票據及款項來由部分亦經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於另案查證函覆屬實,並與證人曾瑞祥另案證述情節一致,證人曾瑞祥與兩造均無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曾瑞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參諸本件買賣標的物僅地上建物,且臺北縣汐止市因長年水患、房價較臺北縣市其他地區為低,此為週知之事實,該建物總價僅六百萬元與交易常情尚無悖,而原告亦無可能於九十年間預見五年後將遭質疑而備妥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及親友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帳戶等虛偽之交易資料,是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本件原告所有、建號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二六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係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總價六百萬元向東關開發公司購買,已足認定。

3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所為「三件狗屁倒灶、很骯髒、會髒了

被告嘴之事」部分,被告業於另案坦認係指原告曾就國家公園變更地目情節向時任內政部長蘇嘉全關說一事。而證人蘇嘉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施主席(即原告)只說有人向他陳情,當時我與施主席很熟,據施主席表示該地被國家公園變更地目,民眾受了委屈,未說該人姓潘,只說有民眾向他陳情‧‧‧這不是我的權責」。

(就檢察官詢問被告何時電話向證人詢問及其回答內容、通話時間)答稱:「不記得了,只約略記得是在去年紅衫軍集結的時候‧‧‧甲○○說要開記者會,至於有無召開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是以如上述的內容回答甲○○‧‧‧約一、二分鐘就結束了,該通電話並無講到其他事」。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固曾向時任內政部長之證人蘇嘉全表示其接獲民眾陳情,因國家公園地目變更導致民眾受有委屈云云,但並未指明陳情民眾姓名,就何國家公園、土地坐落地號等節,似亦未指明,則原告所為僅係本於立法委員職責反映民情、促請內政部長官督導下屬就國家公園變更地目一事審慎為之,以免侵害民眾權益,尚難認為係「三件狗屁倒灶、很骯髒、會髒了被告嘴」之事。

4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在記者

會、電視節目公開所述原告接受陳由豪餽贈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及曾與潘姓友人做了三件狗屁倒灶、很骯髒、會髒了被告嘴之事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第八五一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

3本件原告參與我國政治活動多年,並於九十五年間發起反

貪腐靜坐倒扁運動、擔任總指揮,為公眾人物,其人格品行、各項作為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一般人非不得加以監督評論,合先敘明。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召開記者會及參加電視節目發表「陳由豪供養原告豪宅、原告接受陳由豪餽贈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反扁倒扁的正當性客觀性都有問題、是在遂行陳由豪的意志、做陳由豪的打手、做馬英九馬前卒、所提發票是假發票」言論前曾調閱原告所有建物及基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八十七年至九十年財產申報資料,依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建物面積及原告財產狀況,推論、質疑原告之房屋為陳由豪餽贈、房屋買賣為假,已盡查證之能事云云。

然原告所有之建號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二六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原係登記為東關開發公司所有,九十年十月五日自東關開發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從未登記在陳由豪、陳由賢或陳胡雅香名下,至該房屋基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二八五之二三五、第二八五之二四號地號土地,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前,均登記為陳由賢所有,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胡雅香所有,但從未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述及。簡言之,原告所有之房屋未曾登記為陳由豪、陳由賢或陳胡雅香所有,曾經登記在陳由豪胞弟陳由賢名下之土地,則始終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既自承執有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且從事營造、建築行業多年,焉能諉為不知?其猶在電視節目中,故意以將「建物」登記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相重疊,或將「土地」異動索引與「建物」登記謄本相重疊,使觀見該謄本及異動索引者誤認為係同一份文件、列載之公示資料均前後相接、而政府機關之公示資料具相當正確性之方式,指原告所有之房屋係自陳由豪胞弟陳由賢移轉登記予原告,進而指該房屋係陳由豪餽贈、原告接受陳由豪供養、購屋之發票為假造云云,顯係故意曲解、捏造所執資料,惡意對原告攻訐。

4至被告辯稱原告九十年申報財產之際漏未申報該房屋,且

依原告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財產申報資料,原告資力不足以購買如此面積之豪宅云云,亦非可採,蓋財產申報資料僅為申報當時申報人之財產狀況,並非全年財產收支狀況,被告身為同須申報財產之立法委員,當知之甚詳,原告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既擔任立法委員,年收入即達三百餘萬元,此觀卷附(原證三十、三六)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即明,且原告僅買受地上建物、未買受土地,價金數額必然較低,臺北縣汐止市因長年水患、房價較臺北縣市其他地區為低,此為週知之事實,前業提及,已難認年收入達三百餘萬元之原告無力購買,況原告所有之房屋從未登記在陳由豪、陳由賢、陳胡雅香等人名下,迭已敘及,縱認原告購買本件房屋資金來源可疑,仍無從指稱原告本件房屋係陳由豪餽贈,被告逕指本件房屋為通緝犯陳由豪所贈,自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

5而收受逃亡海外之通緝犯處價值不斐之房地產餽贈,以社

會通常觀念判斷,並非足以增加評價之行為,原告並非不從事商業活動之宗教界人士,自不得以受供養之法師等相比擬,則原告之名譽,業因被告前揭不實陳述受有損害,亦足認定。

6被告指稱原告為「三件狗屁倒灶、很骯髒、會髒了被告嘴

之事」,並未具體陳明事件內容,非唯故意使聽聞者產生原告尚有諸多甚為可議、不堪行為之印象,且因無具體事件內容,聽聞者無從分辨真偽、原告亦無從舉證、辯駁,亦屬對原告空泛之惡意攻訐,而「狗屁倒灶、很骯髒、會髒了被告嘴」等詞句,均足以降低社會對原告之觀感、評價,原告之名譽自亦因該不實指述受有損害。

7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告所提證物,原告之聲望逐漸上升,並

無受損云云,然原告係因其他行為致聲望上升,非因被告不實指述所致,此由原告所提報章咸未提及被告所指收受陳由豪餽贈、做了三件狗屁倒灶、很骯髒、會髒了被告嘴之事等節即明,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8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不實陳述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原告曾為西元1984年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任八十一年至九十年三屆立法委員、三年之民主進步黨黨主席、曾任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美國喬治梅森大學客座教授,近三年年收入約一百五十萬元,名下財產亦約一百六十餘萬元,而被告為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畢業,曾任電台主持人、第八、九屆臺北市議員,現任立法委員,近三年年收入二百至四百餘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六千餘萬元,明知為不實仍恣意為曲解、侮衊、誇大之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迄今已逾一年四月猶拒不致歉賠償,漠視原告心理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六)原告名譽因被告前述不實言論受損害,迭已提及,且原告召開記者會、參加電視節目三度為相同之不實陳述,復因新聞媒體反覆轉述、播報、報導,當時幾近所有平面及電視新聞媒體均有報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待被告在各大平面媒體以相當篇幅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原告此項請求,亦有理由。

(七)被告復辯稱原告購屋未購地且未依規定申報該房屋,致生誤會,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依十七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但原告購屋未購地為被告所明知,前曾提及,縱財產申報未申報該房屋仍無從據以指述該房屋為陳由豪所餽贈,或指稱原告做了「三件狗屁倒灶、很骯髒、會髒了被告嘴之事」,故原告漏未申報財產一節,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因果關係,被告此節所辯,仍難採憑。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全國版頭版,以三十四號字體、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四‧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發表不實言論,誣指乙○○先生接受陳由豪餽贈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公開要求乙○○先生不要做陳由豪打手,捏造乙○○先生上開不實事實,公然污衊乙○○先生,嚴重損害乙○○先生之名譽,現經查明上開陳述均非事實,茲為道歉,並回復乙○○先生名譽,道歉人謹鄭重聲明上開言論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實,謹此聲明。道歉人甲○○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