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輔 佐 人 辛○○被 告 丙○○
四四一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或癸○○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以三四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 paper(聯合報系發行之台北捷運贈報)之全國版頭版;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送達被告癸○○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與癸○○共同以不實言論指稱原告在警察驅離反
貪腐靜坐人員時,丟下參加反貪腐靜坐民眾,前往薇閣精品旅館吃香喝辣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被告丙○○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
表示:「這位(蔡先生)為什麼會遇到丁○○先生?是因為它是一家很大的餐廳,這家餐廳過去是行政大首長的親家開設的餐廳。薇閣是一間高級汽車旅館,他們(薇閣)的點心、食品,都是最高級的。所以他(蔡先生)在送點心的當時,他看到他(丁○○),而且他也看到施主席在下車時撥了一下頭髮,我想這是施主席的習慣動作。而他(蔡先生)後來又到薇閣去確認他(丁○○)去睡覺還是去吃飯?結果薇閣的員工跟這位朋友說他們(丁○○)在吃香喝辣。」、「是不是挺你的人,這麼多的人,在火車站面對這些優勢警力,手無寸鐵,不知所措的時候,被強行帶離,在那邊喊:『施主席,你在哪裡?你在哪裡?』結果,你如果像他們所講的,是在全台灣最高級的六星級汽車旅館-精品薇閣,那我真的搖頭嘆氣!我真的要請這些紅衫軍醒醒吧!醒醒吧!這就是你們的施主席,這也是我們的前主席。」。
⑵被告癸○○向丙○○表示下列妨礙原告名譽之錄音內容:
蔡:「我本人在十月十一日凌晨看到丁○○先生在薇閣精
品旅館,我不知這件事情對‧‧‧」林:「你說什麼時候看到在汽車旅館?」蔡:「十月十一日。」林:「十月十一日?幾點看到?」蔡:「差不多在凌晨三點到四點的時間」林:「凌晨三點到四點那不是在驅離的時間?」蔡:「嗯!對對對!」林:「你說是在哪裡遇到?」蔡:「我是在台北市薇閣遇到」林:「薇閣不是那精品高級汽車旅館?」蔡:「嗯!」林:「不是在林森北路?那間喔?」蔡:「是!」林:「你怎會跑去哪裡?」蔡:「我也不知!你是在問我喔?我是在幫人送貨,所以
才會看到。」林:「你看到丁○○跟誰?」蔡:「我沒看清楚。因為那時是晚上,我是看到他本人。
」林:「你看到他本人?幾個人你沒辦法確定?」蔡:「我沒辦法確定。」林:「他自己開車還是讓人載?」蔡:「讓人家載。」林:「坐在後面啊?」蔡:「坐在那裡我不知道啦!有人帶他出來開門,他才下
來。」林:「有人幫他開車門,所以幾個人你不知道?」蔡:「幾個人我不知道。」林:「有人幫他開車門他才下車,是在裡面下車還是外面
下車?不可能是在外面下車吧?」蔡:「剛好要進去時的地方下車,我看到他在撥頭髮。」林:「下車時還撥頭髮啊!那是他的習慣動作。」蔡:「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對你們來說重要不重要?」林:「重要。因為這時大家都想知道那時候丁○○人在哪
裡?確定你看到他本人喔?」蔡:「是!確定確定!」林:「這不是開玩笑的!」蔡:「我知我知,我不敢亂說,這是要負法律責任。」㈡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一般人對原告名譽及人格價值之評價產生貶損,原告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損害賠償:
⑴被告癸○○已經自承沒有看到原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散
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屬明確,證人乙○○也否認向癸○○說過原告去薇閣等語,癸○○散布上開言論未經查證已屬不法,且將杜撰之事實向特定第三人即被告丙○○表示,應認已損害原告名譽。
⑵依證人庚○○與甲○二人的證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查之證據及癸○○自己的說詞,原告確實沒有前往薇閣汽車旅館,被告刻意斷章取義、將時間點錯置、「現場」與「廣場」混為一談,所辯不可採信:
①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至六時都在火車站前廣場搭建之指揮中心中開會或休息:
1.證人庚○○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證稱:「(問:是否為警方維安人員,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起擔任原告之護衛?若是,是否清楚原告當日凌晨一時至六時人在何處?)是,我們都在火車站的廣場,那天幾乎都在臨時休息的露營車與開會的地方,開會的地方就是露營車外面另外一個臨時的房子,臨時的地方就是露營車前面的遮雨棚下面,我們是一點交接班,一點交接班到四點多台北市警察來驅散的時候他們在開會,我們都在旁邊。」、「(問:有無可能中途跑到旅館去?)如果有去的話,我們就會跟著去,原告並沒有去旅館。‧‧‧」、「(問: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那天三點到六點原告有無到廣場或忠孝西路現場?)三點到六點都在帆布圍籬裡面,那段時間都在裡面,‧‧‧。」、「(問:凌晨三點到六點那段時間原告有沒有出現在廣場講話或看驅離狀況?)那段時間我記得都在露營車前面開會,四點多開始驅離,那個時間都在裡面。」。準此,依證人庚○○所言,證人都跟在原告身邊,不可能中途跑去旅館;原告都在火車站的廣場,幾乎都在臨時休息的露營車與開會的地方;凌晨三點到六點則在帆布圍籬裡面。
2.另依庚○○作證當天所畫的現場圖可知,圍牆(帆布)與忠孝西路間有露營車、桌子供開會及休息用,對照原告所稱在凌晨一時多在帳棚中休息,二點許再起來開會到凌晨三時等語,足證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開會或在露營車休息時,一定是在火車站廣場指揮中心,自無可能前往薇閣汽車旅館。
3.證人庚○○係警方維安人員,與原告或被告均無任何恩怨情仇,也不受僱原告,證詞可信性高,絕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理。原告在反貪腐運動期間也自行聘僱保全人員做為貼身第一線防衛,再由陳金田等霹靂小組為第二線的防衛,反貪腐總部和平衛隊作第三層的防衛,亦即原告無論身在何處,必定都有諸多守衛人員隨侍在側,正如同庚○○證稱:「如果有去的話,我們就會跟著去」,因為霹靂小組的警員與警方維安人員既係受命於國家指揮,原告絕無可能支開警方人員自行前往薇閣汽車旅館,堪認庚○○所證稱都跟在原告身邊,原告不可能中途跑去旅館等語可採信。
②有關原告有無到群眾現場,二位證人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均相符,足證原告不可能抽身前往薇閣汽車旅館:
1.證人庚○○證稱原告凌晨三點到六點都在帆布圍籬裡面,與證人甲○證稱原告有到(忠孝西路)現場的時間應該不是三點到六點完全相符,蓋既然在帆布圍籬裡面,同一時間當然不可能又現身在(忠孝西路)現場,且證人甲○證稱原告有到(忠孝西路)現場一次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回到現場一次的次數相符。
2.被告辯稱:「證人庚○○證述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至六時沒有到廣場。」等語,已與證人陳金田所稱:「是。我們都在火車站的廣場」明顯不合,則被告據此而論證人庚○○與原告所述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3.「廣場」與「現場」並不相同,被告所稱:「證人李新證述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以後曾至廣場一次」,並據此而論證人庚○○與原告所述不符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1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庚○○之問題為:「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那天三點到六點原告有無到廣場或忠孝西路現場?」,即可得知當日作證時,證人及兩造均已經有廣場與民眾遭驅離之忠孝西路現場係二個不同之地點之認識。
2依證人庚○○所畫現場圖,廣場係包含露營車、桌
子、露營車(小)、舞台及辦公室,此亦可由陳金田證稱:「我們都在火車站的廣場,那天幾乎都在臨時休息的露營車與開會的地方,開會的地方就是露營車外面另外一個臨時的房子,臨時的地方就是露營車前面的遮雨棚下面」加以印證。故被告所稱:「證人甲○證述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以後曾至廣場一次」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存在,蓋甲○係證稱:「原告本來要去群眾現場‧‧‧(問:證人稱原告有到現場一次,時間為何?)時間我不確定。應該不是三點到六點。」。
3證人甲○在現場圖上忠孝西路處記載「群眾」、「
警察」,足證甲○所言的群眾現場係指忠孝西路,故現場與廣場並不相同。
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調查之資料也證明原
告並無前往薇閣精品旅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七七八二號針對本案函查資料包括薇閣精品旅館客服部副理林佑威之證述、薇閣精品旅館之住宿名單及監視設備光碟,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未見有丁○○至該旅館內消費之事實。
④癸○○自承未親眼見到原告在薇閣精品旅館,都是聽說
來的: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開庭時被告癸○○稱:「當初我在萬大路的果菜公司上班,當送貨員,不是正式的員工,十月十一日早上九點左右‧‧‧駐衛警在大門口,紅豆食府的採購車進來,他們在聊天,紅豆食府採購車的司機說我昨天有去天下圍攻,駐衛警說夠了,大家都知道了,不要再鬧下去,駐衛警說丁○○在哪裡,大家都在找,紅豆食府的員工說在薇閣吃香喝辣等等,我在旁邊不遠有聽到。」、「我到立委辦公室才承認我並沒有親眼看到」。
㈢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台灣時報及自由電子報新聞之證據能力,
且不足證明原告不在現場,更無從作為被告有質疑原告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之證據或合理懷疑,而能阻卻違法:
⑴被告以上開新聞報導辯稱所有媒體均不約而同未發現原告
云云,因我國電子及平面媒體至少數十家,被告所能提出者僅有二家媒體,如何可稱為「所有媒體」?!⑵退步言之,縱使媒體並未記載原告出現在「現場」,也無
從表示原告就不在休息的露營車休息與開會,更無法得出原告有前往薇閣汽車旅館「吃香喝辣」,被告自知無法舉證原告前往薇閣汽車旅館,竟故意模糊焦點謂原告須舉證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四點到七點有至台北車站前廣場(被告之意應係驅離現場)云云,查原告三點到六點之行蹤業經證人庚○○及甲○說明,原告沒有前往薇閣汽車旅館,則原告上開舉證已足證明原告行蹤,原告舉證責任已明,而應由被告說明其為如何的查證始得免責。
㈣由癸○○承認說謊及戊○○明白向丙○○說不能肯定是丁○
○後,被告一連串在電視上所為之陳述以觀(附表一),被告確實有故意妨礙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迴避真相的調查,原告名譽無端受損害符合被告之本意:
⑴證人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證稱:「這件事情我已
經跟林委員講得很清楚,我看到一個有點像原告的人,但不能肯定,他就一直叫我出來作證,我說不能肯定,怎麼作證‧‧‧後來林委員有打電話給我,我很清楚說不能肯定,但這錄音譯文裡面沒有。‧‧‧、」、「(問:第一通電話的時間?)是電視、報紙報導後第一、二天以後,是林委員開記者會以後我才打電話,我有一再說不能肯定。」,證人已經向丙○○明白說明不能肯定,丙○○還在電視上對記者表示:「那今天早上又有一個張先生,我剛剛收到,他確實說他離開的時候也有看到,他也有看到」,惡意省略戊○○一再說不能肯定的事實,並稱戊○○確實說有看到原告前往薇閣,積極捏造證人證詞內容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已甚明確。
⑵被告癸○○陳稱:「後來我跟立委承認是我自己的謊言,
剛好是丁○○提告的那天,我忘記哪一天提告,我講完後,我看到新聞說他提告」,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的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另由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第十七段,原告委請律師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丙○○時接受記者的訪問,當時為十七點十七分,故丙○○至遲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點十七分已經知悉癸○○說謊,但丙○○在新聞現場立即播送律師提起告訴畫面後,五點三十五分新聞現場訪問時表示:「還有一位民眾不只一位的看到你在薇閣,也願意負擔法律責任」,由所謂願意負擔法律責任一語可知被告所指之人還是癸○○,被告已經明知癸○○說謊,還在電視上表示因為癸○○負法律責任,故指陳原告前往薇閣,核屬對於妨礙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⑶被告沒有盡真相調查的義務,且諸多事證已顯示被告丙○
○應高度質疑癸○○所言可信度,卻仍迴避真相的調查,如非間接故意亦屬重大過失:
①被告丙○○發表系爭言論後,依序計有子○○、張富忠
、原告、紅豆食府二位員工、薇閣特助、紅豆食府協理在十二日下午就出面澄清,由上開多人出面澄清原告沒有前往薇閣精品旅館,足證被告本件言論已經產生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危險,始有相關人士義務幫原告澄清,且被告丙○○應已對癸○○所言有所懷疑而負有查證作為義務才是,惟被告丙○○自承:「(問:你有無向薇閣紅豆食府及倒扁反貪腐運動總部查證?)就算有去問,他們也不可能跟我講‧‧‧我不可能向反貪腐運動總部查證。」,並沒有進行查證,且被告丙○○也自承「他打給我之前,我在這裡跟各位報告,剛剛有在電話中有講,他打給三立、也打給民視,但是他們認為說他這個情資好像比較不可靠,沒有去追蹤,都有打,他也打給了好幾位委員」,準此,為何其他電視台或立委都會質疑癸○○所言而沒有予以採信,顯見被告丙○○故意不作為的心態甚明。
②被告繼續在隔天十三日接受記者採訪表示:「他老闆怎
麼會去開除他,他老闆跟紅豆食府沒有關係、跟薇閣沒有關係的話,為什麼他老闆昨天怎麼會親自登門造訪到他家去開除他?」,又再表示:「我們知道薇閣的老闆跟范可欽先生的關係是非常好的,紅豆食府的老闆是我們連戰主席的親家。兩家公司反應都這麼快‧‧‧因為這是他們的配合廠商,在製造他們紅豆食府的點心類的一家『立德』公司的司機,所以說紅豆食府可能真的不知道這個司機的名字」,亦即被告明知紅豆食府餐廳、薇閣汽車旅館都出面否認,卻仍繼續強化紅豆食府餐廳、薇閣汽車旅館與本件確實有關連,加深民眾對於原告前往薇閣休息的確信,卻連電話向紅豆食府或薇閣汽車旅館查證的動作都沒有,顯然被告對於事實真相有刻意迴避的情形,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均有保護之明文,依危險前行為及公序良俗之要求,被告本應注意防免原告名譽遭受不當之損害,其方法即為合理之查證,則渠不查證與原告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又自承:「(問:記者去桃園立德查證,你有無說
是板橋的立德?)這是癸○○說他在板橋地區,我要他把地址給我,他說是一個大樓裡面的加工廠,因為沒有申請執照,所以在大樓裡面沒有招牌,我也相信他。」,丙○○僅單純聽信癸○○所言,對於沒有申請執照、沒有招牌等語逕予採信,核與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有違,尤其本件當時受到各界高度注意,理當更加小心求證為是,故被告有意的迴避查證事實真相當甚明確。
④被告丙○○已經明知癸○○說謊,還在電視上表示:「
代替他來質疑丁○○先生,重點不是你有沒有去薇閣,重點是如果說你人在露營車的話,你的兄弟姐妹在那邊哀號、在那邊大叫,施主席你在哪裡?你真的在露營車你聽不到嗎?真的沒有人會去叫你嗎?所以說重點是:
你不在露營車,你也不說你在薇閣,那你是在哪裡?」,改辯稱重點不在有沒有去薇閣,而應該要交代在哪裡,仍故意隱匿事實的真相不願告知社會大眾,容許損害原告名譽的事實繼續存在,此等損害繼續發生又如何,而不願更正的心態,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⑤證人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證稱:「(問:電話
0000000000是否你的手機?)是我的手機,用了十二年了。‧‧‧我不認識原被告,去年年底到出庭之間,我接到自稱立法院的助理的電話,要找的人不是我,我回了很多次說打錯了。」可見被告可以用電話向證人己○○查證,但證人卻稱去年(即九十五年)年底才接到立委助理電話,顯見被告丙○○接到自稱賴小姐的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打電話爆料後並沒有查證,另由本院第一次民事庭通知書寄發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則被告丙○○收受時間應為十二月下旬,與證人己○○所稱在九十五年底接到立委助理查詢電話的時間相符,距爆料時間已經過二個多月,第一時間故意不為查證已屬明確。
⑷綜上,被告在戊○○打電話告知不能肯定後,竟然還在電
視上表示早上又有一個張先生確實說他要離開時也有看到,完全與戊○○之證詞不符,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已無疑義,在癸○○十三日下午到被告丙○○的立委辦公室承認說謊後,丙○○還繼續表示:「還有一位民眾不只一位的看到你在薇閣,也願意負擔法律責任」,也可證被告容任妨礙原告名譽之事實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之心態不言可喻。退步言之,被告明知十二日有上開諸多人士的澄清,應該已經心生懷疑,對於自己輕易相信癸○○的前行為,應該立即停止再發表相關言論並就自己違背義務的前行為進行查證補救,且由癸○○打電話到其他電視台及立委辦公室,均無人採信癸○○所言;應在第一時間對賴小姐作查證且能查證,而不查證,顯見被告違反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此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不作為,也應負重大過失的侵權行為責任。
㈤被告丙○○上開言論不得主張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
⑴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是關於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諸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固應予保障。惟若立法委員行為逾越上開範圍,在會議或議場以外,而為與執行職權無關之行為或言論,難認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⑵查被告丙○○固具立法委員身分,惟渠在記者會所為上開
言論,並非屬在院會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甚明,則渠自行在立法院建築物內召開記者會所為言論,既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自非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是被告丙○○自無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阻卻事由。
⑶次查,被告丙○○本件發表的言論係對原告的人身攻擊,
完全與原告發起反貪腐運動無關,且原告雖要求總統下台,但與被告丙○○行使罷免總統提案權並無相抵觸,被告丙○○如認為總統有應下台之理由,亦可行使罷免案的提案權,不能以罷免提案是立法委員職權,為保障被告丙○○自己的罷免提案權作為辯解之理由。
㈥被告二人雖無意思聯絡侵害原告名譽,因其各自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雖係因癸○○主動向丙○○捏造不實言論,再由丙○
○在電視上發表不實言論,惟渠二人各自均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㈦依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說明原告名譽所受損害:
⑴被告丙○○妨礙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經電視新聞反覆播
送二百零六次,顯見原告在社會上名望相當高,對原告名譽之影響重大:
①被告為本件不實陳述後,當日及其後數日電視新聞不斷
反覆播放被告之陳述總計達二百零六次(附表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在社會上越是有名氣之人,所發生之新聞越是受到社會各界所關注,而電視新聞媒體功能之一即在於滿足社會大眾知的要求,又因為每一位閱聽民眾的作息並不相同,為讓各界人士能夠知悉事實,電視新聞媒體會在各個整點時段開始時依新聞的重要性順序加以播放,亦即在各整點新聞頭條播放者,代表該新聞受重視的程度最高,也代表該新聞受最多人的注意,本件被告發表不實言論後,該言論立即成為頭條新聞被播放,或至少在整點時段開始不久後,隨即被播放,足證新聞媒體認為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指陳之行為,應該讓最多或較多的大眾知悉,且受大眾注意的程度也就最高或較高,甚且該等新聞持續延燒數日,而非僅僅只有一天,故由上開新聞媒體播放的時間及頻率,可以證明原告名譽受損的程度。
②依本院勘驗內容,被告丙○○曾表示:「又同時丁○○
總部又宣佈他的活動停止,那為什麼要停止?是不是這個殺傷力。他怕被揭發了之後,是不是整個公信力全部沒有。」,亦即丙○○也認為原告是否在薇閣吃香喝辣對於反貪腐運動的殺傷力大到足以使原告的名譽及公信力蕩然無存,可見原告名譽受損的嚴重性。
⑵由被告丙○○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以觀,判決如原告訴之
聲明所請,始合乎損害填補之原則:被告丙○○曾擔任立法委員,九十四年年收入有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並曾擔任嘉義縣第十四、十五屆縣議員(參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對於公眾人物應守分際應有清楚瞭解,更對於法律保護名譽權不能諉為不知,且當時既然身為立法委員,其調查所言是否屬實的途徑一定較一般大眾為多,對於其所選擇發表言論之方式,也應考量兩造是否均為公眾人物,被告丙○○於公眾場合召開記者會發表上開謾罵原告之言論,並藉由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之公器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其言論必為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所關切,乃被告丙○○事先所能預測並瞭解,猶執意為之,惡性重大。
⑶由原告之身分地位,判命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在十大報登報道歉,並賠償二千三百萬元應屬有理:
①原告一九九二年至二○○一年當選第二、三、四屆立法
委員、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擔任第六屆民進黨主席、一九九五年擔任「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二○○三年美國George Mason University發函表示:「It is
my understanding that you will be available tojoin us for a period of six months to one year.During this period you will be a guest lecturer」,邀請原告擔任為期六個月到一年的客座教授等要職,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時,原告乃擔任反貪腐運動總指揮,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
②原告不僅在台灣政治上有崇高之地位及名望,中國、馬
來西亞、香港、美國、德國及新加坡均有報章雜誌大幅報導或專書說明原告所發起之反貪腐運動,並介紹原告之生平事蹟,足證原告名譽受損之認定,非單純以台灣地區為界定之範圍,尚應考量原告在國外所享有之名譽也受有損害:
1.在李登輝口述,鄒景雯著作的「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一書中記載:「他(指李登輝)說:『國民黨作為一個大黨,要有胸襟,要給民進黨一些奶水,讓民進黨能夠長大,這樣中華民國的政黨政治才能發展。』‧‧‧李登輝不只光嘴巴講講,隨即私下採取了行動,當年底,民進黨的新主席丁○○剛上任不久,李登輝的大掌櫃劉泰英就透過某個立委的牽線,把施明德約到一個鋼琴酒吧見面,劉泰英直接了當的告訴丁○○,他的大老闆李先生有意無條件的拿出一億五千萬元交給他使用,而且不必開立收據。這次的初次試探,並沒有成功,丁○○回答劉泰英『你找錯人了』,最後不了了之」,足認原告重視廉潔,再大的利誘也不受動搖。
2.中國出版之「南方人物周刊」六十九期記載:「施明德在台灣政界,也被視為先知,他提倡的主張總是早於他的時代,所以他才會飽受當局的壓迫。他是台灣有史以來最傳奇的人物之一。他的傳奇,夾雜著社會特殊時空的情境和他個人的人格修為,譜出了丁○○的特殊風格與經歷。二十六年後,這位曾經因為理想在獄中度過大半青春歲月的人,再次帶領台灣人民,向貪瀆和腐敗發起進攻。」。又「南方人物周刊」七十三期以「二○○六向魅力致敬」之文章,認為所謂的魅力是指:「一個人的渾身上下,公開和私下的言談舉止,所散發出來的綜合氣息,除了他的影響力,光彩形象之外,還與他的形象相勾達。原告獲選為仁勇之魅,並認為原告是二○○七年諾貝爾和平獎最無爭議的獲獎者之一,今年(即二○○六年)八月對陳水扁貪瀆政權極度失望的他發起了百萬紅衫軍『倒扁大行動』,他的口號仍是愛與和平,要發起百萬人上街頭是很難的,更難的是百萬人民上街頭沒有發生暴動,這更了不起。他的和平請願運動和甘地的『非暴力不合作運動』、曼德拉的南非種族和解有著共同的精神源流,更為華人世界的民主實踐與和平轉型確立了一座豐碑。」。
3.另外「星洲日報」馬來西亞版以「倒扁紅潮再現」、香港明報以「倒扁統帥-丁○○」為題,詳細報導介紹原告發起之反貪腐運動;美國時代雜誌則專訪原告發動反貪腐運動之原因等十個問題(10 QUESTIONS
FOR Shih Ming-teh)。
4.德國報章雜誌也撰文以「Freiwillig in diz Zelle
Vor den Kommunalwahlen: Ein Dissident und einPraesident in Taiwan」中譯文為台灣異議人士在北高市長選前進行自囚為題,報導原告發起的反貪腐運動,認為原告是台灣民權及台獨運動之父。二十一歲就因為煽動推翻國民黨政府被判無期徒刑。一九七七年蔣介石死後獲釋,但一九七九年又因高雄事件被捕,再度被判無期徒刑。‧‧‧施的支持者形容他是台灣的曼德拉,並且推崇他是一個聖人。施有領袖魅力,說話聲音清柔並且經常帶者微笑。出場時就像是身上有搖管樂巨星或禪宗大師的光環一般。
5.新加坡徐順全博士出版「To be free Stories fromAsia's Struggle against Oppression」第三頁記載:「But even Pramoedya could not have written
a tale as tragic Taiwan.The island's remarkableopenness today belies the grimness of Shih'sfate when he struggled for freedom in hislonely cell.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then pardoned,then re-arrested and sentenced tolife again, Shih waged a relentless war onauthoritarianism with nothing more than anunshakeable belief in freedom and democracy.」中譯文則為「一個傳奇的悲劇性人物,台灣長期的政治犯丁○○。今日台灣傲人的開放,掩飾了當年他在孤獨的牢房裡,為自由奮鬥所承受的恐怖陰霾又坎坷命運。他被判終身監禁,然後特赦;接著再度被捕,再度被判終身監禁。丁○○挑戰專制政權不屈不撓,他一無所有,只是心中懷著對自由與民主不可動搖的信念。」,並對於原告在被囚禁二十五年半後的寬恕與包容的氣度,在該書第二百九十六頁撰文表示:「
If hell exists on earth, Shih Ming-teh wentthrough it and lived to forgive those whoinflicted it on him. Tortured, hounded andimprisoned for most of his adult life, Shihstands a proud and humble man today, grateful
to God’for the gift of forgiveness for, and
the lack of bitterness towards, those whonearly killed him.Anyone who carries bitterness
in his heart,’he told me, cannot do any good
for society.’」其中譯文為「如果這個世界上真有地獄,那麼丁○○先生已經走過一遭,他活著回來了,並且寬恕了將他打入地獄的當權者。在經歷過酷刑、壓迫和監禁,這些幾乎是他成年生活的全部經驗,而他今天依然挺立,自豪又謙虛。〝感謝上帝〞的賦予,他放棄怨恨,寬恕了那些差一點取走他生命的獨裁者。他告訴我:「心中懷著怨恨的人,沒有辦法為這個社會帶來任何好處。」。
⑷由我國之司法實務制度與法律經濟分析以觀,刑事司法制
裁完全無法發揮制衡不實言論之作用,唯有判決如原告所請,才能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
①由經濟學的觀點分析,言論則是一種具有高度外部性(
externality)的產品,言論流通對於他人可能帶來有利或有害的影響,前者稱為外部利益(external benefits),而後者稱之為外部成本(external costs)。例如公開某某人有詐欺、背信前科,對於該人求職經商可能有所不利,但是對於該人潛在的雇主或交易相對人而言則可能有利。或者,公開政治選舉候選人的私生活資訊,可能對該候選人造成損害,但是卻可能有利於選民從事投票決策,也同時有利於其他候選人。不過,如果言論的內容不合乎事實,則可能導致言論當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受損,這些損害也構成了言論的外部成本。除了言論引發的外部性之外,言論的生產活動本身也有成本,例如收集資訊的成本、查證資訊內容正確性的成本、傳播資訊的成本等等。就刑法誹謗罪而言,其實法律對於言論的制裁就是一種言論生產成本。當法律對於傳播言論行為加以制裁,這種不利益後果就是行為人生產言論的成本之一,有時甚至可能是最重要的成本因素。若法律制裁傳播言論行為的機率越高,行為人的預期成本越高,而可能導致言論市場中的供給減少;反之,若法律制裁傳播言論行為的機率越低,則行為人的預期成本越低,而有利於言論市場中的供給增加。以上簡單的分析告訴我們二件事:第一,刑法誹謗罪的制裁影響了言論生產者的生產成本與言論市場中的供給。第二,如果我們認為言論的外部利益對於社會的健全發展很重要,則應減少人民生產言論的成本,亦即降低法律對於傳播言論行為的制裁可能性,以鼓勵言論市場中的供給增加;反之,如果我們發現言論的外部成本過高而不利於社會的健全發展,則應提高法律制裁的可能性,以增加生產言論的成本,使言論市場中的供給減少。
②承上所述,本案之所以發生也是受以前其他誹謗罪案件
判決之結果與刑責之輕重影響,查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妨礙他人名譽者,判決刑事有罪之刑期多僅有區區數十天拘役,即使易科罰金後,通常只有幾萬元,不足生嚇阻之效,故誹謗言論生產者的生產成本甚低,也相對的增加了言論市場中的供給,故由法律經濟學角度以觀,我國刑法誹謗罪的制裁完全無法達到制衡言論生產者的生產成本與言論市場中的供給。
③一方越是有名者,越常受人以不實言論批評,因為可以
讓言論生產者受到較一般事件更大之注意,受害人的名譽受害則更為嚴重,換言之,受害者名譽被加劇侵害的同時,言論生產者的得利也成正比的加大,故倘若民事案件判決之結果也不足以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時,也就代表不足以制約言論生產者藉此所獲得到的利益,在利益考量之下,當然會不斷發生無端謾罵或明知不實但仍執意發表之情形。
④以本件民事事件而言,被告藉由不實陳述博取全國媒體
注意,為自己打響知名度,唯有藉由適當的回復名譽及金錢賠償才有可能令被告因為生產成本的考量,日後不敢再杜撰不實言論並供給於言論市場,因被告係以召開記者會的形式,在電視上指摘原告,訊息傳遞較平面報紙快,原告名譽受損即使刊登全國所有平面媒體也無法完全回復,更何況當時為反貪腐運動蓬勃進行之時,原告的一舉一動均受各界注意,故即使本院准原告所請在十家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因受矚目之熱度絕對大不如前,也無法完全回復原告之名譽,而且被告仍然受有以低廉之賠償代替高額宣傳費而打響知名度之利益,被告當然無所忌憚,更加妄為,這也是為何我國法院總有審理不完的誹謗罪刑事及侵害名譽之民事官司,且原告並無要求在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上澄清道歉,故原告所請在十家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則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證據:提出丙○○爆料時間及相關人士澄清時間交錯表(附表一)、二○○六年十月十二日到二○○六年十月十四日電視新聞播出之新聞標題紀錄及播送頻率統計表(附表二)、民視新聞台光碟及譯文各一份、雅虎奇摩電子新聞三則、立委當選證書影本三份、高中歷史教科書摘要影本一份、民進黨黨主席簡介資料一份、爭取自由書籍封面及內文節錄影本各一份、建物謄本影本一份、「我為什麼要控告」文字稿一份、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各新聞台剪輯畫面光碟及譯文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維基百科全書有關原告的論述一份、George Mason University 信函影本一份、「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節錄一份、「南方人物周刊」報導影本二份、「星洲日報」馬來西亞版報導影本一份、香港明報報導影本一份、美國時代雜誌報導影本一份、德國相關報導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光碟及傳訊證人庚○○、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係於立法院院內為原告所指言論。雖原告謂該言論與立
法委員之職權無關,無言論免責權之保護云云,惟原告發起倒扁運動,欲陳水扁辭去總統職務,即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立法委員提議、同意罷免總統之職權攸關,而難謂無言論免責權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已盡合理調查之責任,縱有不實,亦無過失:
⑴被告於受癸○○檢舉後,即調查得知原告於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驅離群眾時,各媒體均無原告在場之畫面,此有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臺灣時報、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自由電子報之報導可稽,亦有卷附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證人曾建儒之證述可憑(判決書第六頁)。
⑵癸○○及另二位民眾檢舉原告至薇閣之時間,約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驅離群眾之時段。
⑶倒扁總部副總指揮子○○曾有棄群眾而至「伊利莎女子三溫暖復興店」洗三溫暖、按摩睡覺之行為。
⑷被告綜合上述情狀,認原告可能有該行為,而為「你如果
像他們所講的,是在全台灣最高級的六星級汽車旅館-精品薇閣,那我真的搖頭嘆氣」之質疑之詞,並無譭謗原告可言。
㈢原告係倒扁運動總指揮,為各媒體報導之焦點,尤其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驅離群眾之重大事件,各界均期待原告發表對強制驅離之態度,若原告果有與群眾在一起三個小時,豈可能各媒體均無拍到原告在場之畫面?又為何三個小時內,亦不見丑○○、寅○○等等幹部出面?原告雖以證人庚○○、甲○證明其在露營車開會云云,惟查,比對其二人之證詞顯為虛偽證述:
⑴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至六時,原告是否都在開會部分:
①原告起訴狀表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多回帳
蓬休息,二時許起來開會,三時至三時四十分於露營車內小睡。
②證人庚○○證述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至六時都在帆布圍籬裡面開會,與原告所述不同。
⑵原告有無至群眾現場部分:
①原告於起訴狀表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至三時並無至群眾現場,三時四十分至七時在群眾現場。
②證人庚○○證述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至六時沒有到廣場,與原告所述不符。
③證人甲○證述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以後曾
至廣場一次,但不是在三點到六點,與原告及庚○○所述不符。
⑶證人甲○既謂原告及多位幹部有至群眾現場,而原告及甲
○、子○○均為記者所熟悉之知名人士,何以所有媒體均不約而同未發現彼等?㈣雖癸○○其後向被告表示伊亦僅係自他人聽聞,並非親眼所
見丁○○在薇閣消費,然其後陸續又有民眾向被告檢舉,並言之鑿鑿,自加強被告對本事件之確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釋有明文。從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五○九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及上開第五○九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確違法事由。正因有卷附戊○○與賴小姐通話譯文之檢舉電話,從其內容實讓被告不得不相信丁○○確實有至薇閣休息住宿,故縱然被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仍足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㈤原告未受有損害:
⑴原告謂其係諾貝爾獎候選人,應負舉證責任。
⑵無論原告過去有否輝煌史跡,惟其不依循法治程序,竟欲
利用群眾運動破壞法治,縱其過去有如其自言之人格,惟於聚集群眾之始,過去之人格即已蕩然無存,夫復人格受傷害之有。尤其原告未履行「坐到阿扁下台」之諾言,更無人格可言。
⑶原告需舉證明何以需刊登如附件一之啟事(被告不同意其
擴張聲明),始能回復其名譽?且其請求於十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亦有違比例原則,其請求依台灣二千三百萬人,每人一元計算之損害,惟其所據為何?原告如何證明於其發起倒扁運動後,至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日止,台灣二千三百萬人均認其係有良好之人格?㈥被告係職校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每月月
薪為十四萬五千元,與父母同住,配偶為家庭主婦,育有子女二人。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生報、自由電子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相關報導影本各一份、台灣時報、聯合報相關報導影本各二份、檢舉函影本一份、畢業證書影本一份、錄音譯文二份、光碟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壬○○、戊○○、乙○○、己○○,命被告癸○○書寫檢舉函內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及播放被告與戊○○對話之錄音內容。
貳、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確有以檢舉函向丙○○委員檢舉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
晨,天下圍攻警方驅離群眾時,原告在薇閣精品旅館,並表明願意負法律責任。事情經過係因被告在果菜公司當送貨員,十月十一日早上九點左右,於台北市○○路五百號華中橋橋下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聽到果菜市場駐衛警乙○○與紅豆食府採購車的司機聊天,該司機稱原告在天下圍攻時於薇閣旅館吃香喝辣,被告因而聽聞其事,並非親眼見到。由於當時工作時,支持紅衫軍的貨主都找同為紅衫軍的工作者工作,被告非紅衫軍,一天原可賺約一千二百元,因此減少為一天約七、八百元,還遭配偶奚落,偏偏被告未成年子女於那段時間卻想穿紅衣及買紅鞋,被告更加困擾,所以才透過電話及傳真檢舉函向丙○○委員爆料,爆料內容如同丙○○所提出錄音譯文,惟事後於新聞播出原告提出訴訟當日,被告有向丙○○委員承認爆料親眼看見原告在薇閣旅館是謊言。㈡被告當時確實有聽到乙○○和紅豆食府的司機對話,證人乙
○○否認此對話可能是時間久,所以記不得,還向被告說其跟別人禮貌性的對話,為何要害其到法院作證。被告係台北市私立復興商工美工科三年級肄業,大部分是作送貨員的工作,現在因為因肝硬化疑似罹患肝癌,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總共財產三千元,住在被告母親的房子,沒有車
子、股票、存款、家裡有一個哥哥,兩個姐姐及父母親,被告與配偶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離婚,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監護,目前是靠被告父母親維持生活。
三、證據:提出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以三四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聯合報系發行之台北捷運贈報)之全國版頭版;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擴張、變更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癸○○向被告丙○○為不實爆料,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警方驅離台北火車站前紅衫軍群眾時,親眼見到原告在薇閣汽車旅館吃香喝辣,被告丙○○未經查證爆料內容並非真實,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其後更陸續對媒體發言,爆料稱原告於驅離行動時在薇閣汽車旅館吃香喝辣,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待被告癸○○向其承認實未親眼見到此事,被告丙○○仍以向其爆料者不只一人為由而繼續為不實爆料,損害原告名譽惡性重大,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十家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三、被告丙○○答辯意旨則以:本件係於立法院所發表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且於刑事案件證人曾建儒證明被告向各大媒體查證結果,原告於警方驅離時不在驅離現場,被告癸○○復具名指證親見原告在薇閣汽車旅館吃香喝辣,又被告其後另有其他消息管道,從而被告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並確信所述為真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並非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癸○○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因紅衫軍抗議事件,工作收入受到影響,又聽聞他人談論原告於警方驅離現場群眾時,在薇閣汽車旅館吃香喝辣,為取得被告丙○○之重視,乃謊稱親見此事而向被告丙○○爆料,事後已向被告丙○○承認並未親見其事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警方驅離紅衫軍時,原告於薇閣精品旅館吃香喝辣,是否毀謗原告?㈡被告得否以指述之事受言論免責權保障,或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指述與事實相符等理由,解免毀謗原告之責?㈢若被告應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適當?請求道歉啟事刊登之方式與內容是否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警方驅離紅衫軍時,原告係於露營車內休息睡眠,被告卻指稱原告於薇閣精品旅館吃香喝辣,確有毀謗原告之客觀事實:
㈠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警方驅離紅衫軍時原告之去處,原告起訴狀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原告起訴狀陳稱:「‧‧‧凌晨一時多,原告進入帳棚中
休息,二時許在起來開會並持續到凌晨三時,與會人士勸原告應該休息,因原告近日接受肝臟手術,體力較一般人為差,故回到露營車小睡片刻,約四十分鐘後就有人來敲門叫醒原告,原告之後回到現場,直到早上七點,現場已經平靜下來,這才又回到露營車休息到上午九時‧‧‧。
」(參本院卷第十一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是否為警方維安人員,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起擔任原告之護衛?若是,是否清楚原告當日凌晨一時至六時人在何處?)是。我們都在火車站的廣場,那天幾乎都在臨時休息的露營車與開會的地方,開會的地方就是露營車外面另外一個臨時的房子,臨時的地方就是露營車前面的遮雨棚下面,我們是一點交接班,一點交接班到四點多台北市警察來驅散的時候他們在開會,我們都在旁邊。」、「(問:你們會認識原告旁邊的人?是否能舉例?)他們職稱我不知道,我會在媒體上看到他們,魏耀乾、甲○,有些人看了臉會認識,但不知道名字。」、「(問: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那天三點到六點原告有無到廣場或忠孝西路現場?)三點到六點都在帆布圍籬裡面,那段時間都在裡面,沒有到廣場。」(參本院卷第一○二之
一、一○三頁)。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是否清楚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至六時之行蹤?)清楚。那天我們因為忠孝西路外頭有靜坐的問題,我們有一群幹部都在露營車內外週邊,在帳篷下面討論事情,或到廣場、忠孝西路去安撫群眾。那天原告在露營車那邊,我們本來幹部開會,原告本來要去群眾現場,我們勸他不要去,因為群眾意見分歧,我們請他到露營車休息,他很希望去群眾那裡,有去過一次,我們幹部建議由幹部出面就好,後來就一直在露營車裡。」、「(證人稱原告有到現場一次,時間為何?)時間我不確定。
應該不是三點到六點,我們建議他不要去的原因,因為他上宣傳車一次,有群眾就說要去衝總統府,我們認為總指揮不需要跟群眾作太多解釋,由我們去做就可以了。」、「(問:驅離時有幾個幹部在?)有寅○○、子○○還在我旁邊。」(參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㈡分析原告陳述與二位證人證言,雖因時隔已久內容有若干出
入,然足信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警方驅離紅衫軍時,原告係於露營車內休息睡眠:
⑴根據原告陳述與二位證人證言,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凌晨三、四時,究竟原告係在開會(證人庚○○證言),或在露營車內休息睡眠(證人甲○證言),或凌晨三時先在露營車內休息睡眠,過四十分鐘被叫醒,之後再到現場(原告起訴狀所述),固然因時隔較久而互有出入,然就主要關鍵事實部分,均已顯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後,原告活動範圍至多限於露營車、車外開會地點、帆布圍籬裡面等處,顯無於薇閣精品旅館吃香喝辣之事實。
⑵原告起訴狀雖稱凌晨三時先在露營車內休息睡眠,過四十
分鐘被叫醒,之後再到現場,然基於下列理由,休息後四十分鐘被叫醒再到現場之陳述不足採信:
①由證人庚○○之證言,可知並無任何人於凌晨三時四十
分前往露營車叫醒原告之事實;而由證人甲○、庚○○之證言,可知凌晨三時至六時原告並未到警方驅離民眾之現場,證人甲○並證明原告係於露營車中休息睡眠。
②作出「紅衫女泣訴:倒扁總部棄人民遠去!」報導之自
由電子報記者壬○○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的報導會匯集其他組人員的新聞訊息,據同事他們給我們的訊息,警方他們驅離的時候丁○○先生沒有出現,所以我就做這樣的報導。」、「我們的現場是指警方在驅離的時候有無出現,靜坐的地方有帳篷,他是否在帳篷,我們不確定,是有這個可能。」(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
③原告身為紅衫軍反貪腐運動總指揮,於支持群眾遭受警
方驅離時,因體力不支之因素於露營車中休息睡眠,固屬人情之常而難予苛責,但未能與支持群眾同甘共苦一併接受警方驅離,確有遭支持群眾議論之虞,故有於起訴狀記載休息四十分鐘後經叫醒並到驅離現場之充分動機,然此項記載難信為真實。
⑶證人庚○○雖證稱直到凌晨四點多,原告及倒扁幹部都在
開會云云。然查,反貪腐運動副總指揮甲○證稱,開會後即請原告回露營車休息,凌晨三時至六時原告不在驅離現場,警方驅離時伊與子○○、寅○○均在驅離現場,則幹部不在,原告究竟凌晨四時多與誰開會?再參以原告起訴狀之陳述,亦無開會開到凌晨四時多之主張,足信證人庚○○或係對時間點記憶有誤,或係有意為原告掩飾於露營車內休息睡眠之事實,所稱當日凌晨四點多驅離時原告及倒扁幹部都在開會,並不足採信。
⑷綜上小結,排除原告起訴狀所載休息四十分鐘被叫醒後到
驅離現場的事實,並排除凌晨三時後總部仍在開會之事實,足信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警方驅離紅衫軍時,原告實係如證人甲○所言,於露營車內休息睡眠,並非於薇閣旅館吃香喝辣。
㈢又被告丙○○第一次於立法院所召開之爆料記者會,雖僅係
以質疑的語氣,稱有人爆料原告於警方驅離時在薇閣旅館吃香喝辣,惟查:
⑴關於被告丙○○對本事件之發言,並非僅記者會一次,本
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提出被告丙○○相關發言之光碟顯示下列事實:①被告癸○○向其爆料時,已表明曾先向電視媒體及其他委員爆料,均未獲採信;②於原告及相關方面(薇閣旅館與紅豆食府)否認其事後,被告丙○○仍以薇閣老闆與范可欽很熟,紅豆食府與連戰是親家之理由,堅持爆料可信(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
⑵根據上揭勘驗之事實,被告丙○○對於原告於警方驅離時
在薇閣旅館吃香喝辣之指述,已由原先質疑之語氣,轉為肯定之語氣,彰彰明甚。
㈣綜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警方驅離紅衫軍時,原告係
於露營車內休息睡眠,被告卻指稱原告於薇閣精品旅館吃香喝辣,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毀謗原告之客觀事實。
六、被告丙○○非但指述不實,且並未善盡查證義務,縱無毀謗故意,亦屬過失侵權行為,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內容不受憲法言論免責權或言論自由之保障:
㈠被告丙○○雖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
決影本一份,辯稱係誤信被告癸○○之爆料,且查證原告不在警方驅離現場後,方基於合理確信而召開記者會,並無毀謗原告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癸○○曾向媒體爆料而未獲採信,方轉而
向被告丙○○爆料,然媒體為何不予採信,被告丙○○顯未向媒體深究原因,僅向媒體查證原告不在警方驅離現場後,即率然認定被告癸○○爆料可信,過程實屬草率,顯有明顯疏失,難認係合理確信。
⑵警方驅離行動既發生於凌晨一般人生理時鐘之睡眠時刻,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原告極可能於露營車休息睡眠,被告丙○○並無任何查證以排除此項可能性,即率然認定被告癸○○爆料可信,過程實屬草率,顯有明顯疏失,難認係合理確信。
⑶被告丙○○雖提出與「賴小姐」之電話錄音譯文,稱另有
此消息管道云云,然該「賴小姐」手機號碼查證結果為己○○,而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使用該手機已十二年,網路帳號曾經被盜,並未打電話向被告丙○○爆料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七四頁),此等來路不明的爆料電話,自難構成爆料內容之合理確信。
⑷被告丙○○復提出與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稱另有此
管道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係於薇閣旅館看到像原告的人,並不能肯定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七一頁),此消息來源實有疑問,且如前所述,縱使戊○○係如電話錄音譯文以肯定句敘述此事,然被告丙○○並無任何查證以排除原告於露營車休息睡眠之可能,自不構成合理確信爆料為真實。
⑸綜上,被告丙○○非但指述不實,且並未善盡查證義務,
縱無毀謗故意,亦屬過失侵權行為,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內容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參照),至於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自非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經查,被告丙○○雖辯稱原告發起倒扁運動,欲陳水扁辭去總統職務,即與立法委員提議、同意罷免總統之職權攸關,而難謂無言論免責權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在記者會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屬在院會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甚明,則其自行在立法院建築物內召開記者會所為言論,既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自非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是被告丙○○自無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言。
七、被告癸○○為不實爆料,被告丙○○亦未善盡查證義務而為不實爆料,具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自應連帶負責:
㈠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被告癸○○已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一次到庭時,即自認所爆料內容係聽說的,並非親眼所見(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與紅豆食府之司機僅是見面打招呼的交情,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早上,並無與紅豆食府司機談到原告半夜在薇閣吃香喝辣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足見連被告癸○○供稱係聽聞他人談論此事乙節,均非可信,然被告丙○○卻未善盡查證義務即以被告癸○○為消息來源,予以不實爆料,宣稱原告放棄支持群眾而至薇閣旅館吃香喝辣尋求享樂,明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癸○○有不實爆料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丙○○則有未善盡查證義務,誤信被告癸○○之爆料而為不實爆料侵害原告人格權之過失侵權行為,二行為均為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人格權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斟酌兩造下列情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㈠原告為美麗島事件政治受難者,奉獻台灣民主而服刑二十餘
年,曾任多屆立法委員及民主進步黨黨主席,於國內外均享有一定之聲譽,就我國民主運動具有極崇高之地位,屬知名政治人物,卻遭被告毀謗放棄支持群眾而至薇閣旅館吃香喝辣尋求享樂,名譽權自受有嚴重損害。然另一方面,政治人物對於不當言論之容忍程度,應較一般人民為高,始足以彰顯言論自由之可貴,避免寒蟬效應,且若非原告於露營車休息睡眠,致警方進行驅離行動時不在場,被告實無可能如本件狀況而毀謗原告,媒體亦不可能頻繁報導。反貪腐運動在警方驅離而原告於現場缺席之情況下收場,原告所宣稱貪腐之陳水扁總統亦並未下台,該運動顯已失敗,原告是否於反貪腐運動中具有極崇高之地位,自有可疑之處,原告卻請求被告應刊載包括原告於反貪腐運動中具有極崇高地位內容之道歉啟事,足見道歉啟事內容並非全然適當,且本件於宣示判決後,因牽涉原告有無背棄支持群眾尋求享樂之事實問題,媒體應會有相當程度之報導,足以適當程度回復原告之名譽,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部分,並無必要亦無從准許。
㈡被告癸○○因此次反貪腐運動所造成之社會對立氣氛下,竟
遭紅衫軍支持者排擠而收入減少,方生不滿之心為不實爆料,其供稱係台北市私立復興商工美工科三年級肄業,現因肝硬化疑似罹患肝癌,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總共財產三千元,住在母親的房子,沒有車子、股票、存款、家裡有一個哥哥,兩個姐姐及父母親,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目前是靠其父母親維持生活。
㈢被告丙○○係因未善盡查證義務,誤信被告癸○○之爆料,
方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質疑原告放棄支持群眾而至薇閣旅館吃香喝辣尋求享樂,其後更因兩通不具可靠性之電話爆料,而屢向媒體為毀謗原告之發言,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至為明確,然由證人己○○證稱,自九十五年底起有立委助理多次打其電話找別人(參本院卷第二七四頁)之狀況以觀,被告丙○○確係對原告有懷疑(但未盡查證義務未達合理確信程度),方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發言,應屬過失侵權行為,程度不若故意侵權行為之惡性。被告丙○○係職校畢業,九十四年年收入有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並曾擔任嘉義縣第十四、十五屆縣議員(參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自稱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每月月薪為十四萬五千元,與父母同住,配偶為家庭主婦,育有子女二人。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應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癸○○部分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