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25號原 告 國立編譯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被 告 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間因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1 、2 、3 年級教科用書之授權以書籍形式在國內印製發行事,於民國90年
5 月31日訂定「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1 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2 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及「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3 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依據該3 份契約第5 條約定「第5 條編輯費之繳納一、廠商應向本館繳納之契約價金(編輯費)為新台幣(下同)135,508,800 元整,得分為4 期繳納,每期各繳納契約價金(編輯費)33,877,200 元 整。二、上項編輯費之繳納,第1 期應於簽約前繳清;第2 期應於90年10月31日前繳清;第3 期應於91年1 月31日前繳清;第4 期應於91年4 月30日前繳清」、「第5 條編輯費之繳納一、廠商應向本館繳納之契約價金(編輯費)為172,580,000 元整,得分為4 期繳納,每期各繳納契約價金(編輯費)43,145,000元整。二、上項編輯費之繳納,第1 期應於簽約前繳清;第2 期應於90年10月31日前繳清;第3 期應於91年1 月31日前繳清;第4期應於91年4 月30日前繳清」、「第5 條編輯費之繳納一、廠商應向本館繳納之契約價金(編輯費)為150,500,08
8 元整,得分為4 期繳納,每期各繳納契約價金(編輯費)37,625,022元整。二、上項編輯費之繳納,第1 期應於簽約前繳清;第2 期應於90年10月31日前繳清;第3 期應於91年1 月31日前繳清;第4 期應於91年4 月30日前繳清」。又第11條第8 款均約定「第11條權利及責任八、印製教科書及習作用之平版底片(不包括教師手冊),其所有權為本館所有,廠商以支付使用費之方式向本館質借使用,其使用費之計算價格如下:內文單色每頁100 元、二色每頁200 元、三色每頁400 元、四色每頁800 元、封面及封底每組2,000 元(封面裡、封底裡及附件依內文之價格計算),並依實際使用之頁數第1 學期於90年8 月1 日、第2 學期於91年2 月1 日付清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編輯費及底片使用費予伊。
(二)詎料3 份契約訂定後,被告僅繳納第1 、2 期編輯費及第
1 學期底片使用費,而第3 、4 期編輯費及第2 學期底片使用費,經伊多次催討,迄今未見被告繳交分文。被告應給付伊之第3 、4 期編輯費及第2 學期底片使用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約第3 期編輯費應於91年1 月31日前繳清,第4 期編輯費應於91年4 月30日前繳清,第2 學期底片使用費應於91年2 月1 日前繳清,被告未於期限前繳清,分別自91年2 月1 日、91年月1 日及91年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茲就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計算如下:⒈編輯費⑴國民中學1 年級契約中第4 期〔自91年5 月1 日起算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245 日(31+30+31+31+30+31+30+31 =245) ,即33,877,200x5%x(4+245/365)=7,912,41
4 元。⑵國民中學2 年級契約中第3 期〔自91年2 月1 日起算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334 日(28+31+30+31+30+31+31+30+31+30+ 31 =334) 〕,扣除前已另案請求經判決確定之2 千萬元,本件請求另23,145,000元部分即23,145,0
00 x5%x(4+334/365 )=5,687,963元 。⑶國民中學2 年級契約中第4 期〔自91年5 月1 日起算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245 日(31+30+31+31+30+31+30+31 =245) 〕即43,145,000x5%x(4+245/365)= 10,077,
017 元。⑷國民中學3 年級契約中第3 期〔自91年2 月1 日起算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334 日(28+31+30+31+30+31+31+30+31+30+31=334) 〕即37,625,022x5%x(4+334/365)=9,246,478 元。
⑸國民中學3 年級契約中第4 期〔自91年5 月1 日起算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245 日(31+30+31+31+30+31+30+31 =245) 〕即37,625,022x5%x(4+245/365)= 8,787,761元。
⒉第2學期底片使用費⑴國民中學1 年級契約中第2 學期底片使用費〔自91年2 月
2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333 日(27+31+30+31+30+31+31+30+31+30+31=333) 〕即687,900x5%x(4+333/365)=168,959元。
⑵國民中學2 年級契約中第2 學期底片使用費〔自91年2 月
2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333 日(27+31+30+31+30+31+31+30+31+30+31=333) 〕即1,113,800x5%x(4+333/365)=273,567元。
⑶國民中學3 年級契約中第2 學期底片使用費〔自91年2 月
2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333 日(27+31+30+31+30+31+31+30+31+30+31=333) 〕即790,500x5%x(4+333/365)=194,159元。
⒊以上共計42,348,317元即(7,912,414+5,687,963+10,077
,017+9,246,478+8,787,761+168,959+273,567+194,159=42,348,318) 。爰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8,318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1 、2 、3 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影本、原告91年3 月19日(91)國版字第0923號函各1 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