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戊○○
4樓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間因操作衍生性商品不當造成重大虧損,於同年11月間經媒體披露後,往來銀行旋即採取緊縮銀根政策,非僅不再放款給原告,並對已貸放之款項積極採取自保及催討動作。原告至93年12月15日止之總負債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3,872,802,000元,積欠被告銀行之借款債務則為464,856,000元,由於原告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而通常公司資產之最後清算價值又往往遠低於公司財物報表之帳面價值,因此債權銀行對原告當時(93年12月間)所面臨之營運困境非常清楚,為保全其等貸款債權及為避免原告日後有清償分配不公現象,多數債權銀行於是要求原告之應收帳款應統一監管。為此,原告乃應債權銀行之要求,於93年12月14日於台北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召開「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由原告公司當時的董事長蔡鴻禧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共同主持,經與會各債權銀行出席代表討論後,最後達成結論:「…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受償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時執行下列程序:1.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家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原告基於方便行事之考量,遂以原來與被告往來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號(台幣甲存000000000000及美金戶000000000000)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93年12月14日債權會議結束後,原告旋將債權會議之決議內容以掛號寄給各債權銀行(包括被告在內),原告為履行債權會議成立系爭控管專戶之要求,原告旋即指示公司職員王淑芬於93年12月16日緊急以E-mail通知所有原告公司營業單位人員,要求其等迅速通知往來客戶更改匯款銀行,本案兩造間確已成立「設立系爭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94年7月20日原告與債權銀行復於台北市天成飯店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依會議結論「(三)1.對宇詮科技依民國93年12月14日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之會議決議,於建華銀行、華南銀行分別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而遭該等銀行用以抵銷借款之金額計分別NT43,147,000元、NT332,341,000元一事,則由宇詮公司委請律師發文予建華銀行、華南銀行,副本呈送銀行局、交易所及各債權金融機構,主旨說明該等銀行將『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銀行存款用以抵銷本身借款恐有背信之嫌。原告旋依該會議決議意旨分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及建華銀行,惟除建華銀行函覆稱:「『營運資金控管專戶』所應控管者為宇詮公司買受商所匯入,且未與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業務或提供予銀行用作擔保之應收帳款。惟該行主張抵銷之金額屬於宇詮公司已提供給該行用作擔保之應收帳款,並非屬於未擔保之應收帳款」云云,至於被告則未作任何回應。揆諸建華銀行系爭回函內容,益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斯無庸疑。詎被告違背委任義務,拒將系爭專戶內之客戶匯款交給原告供營運資金及分配款之用,無視其他債權銀行應受公平分配之利益。
(二)系爭專戶原告客戶匯入款之金額計332,341,00 0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464,856,000元,被告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為2,242,351,000元;依債權分配比例,客觀可獲分配之清償比例約為20.73%(計算式為:1,866,863,000+332,341,000+43,147,000=2,242,351,000)與被告之債權額464, 856,000元整(計算式為:132,515,000+332,341,000=464,856,00 0)。依此分配比例,被告可獲分配之金額應為68,894,290元(332,341,000元×20.73%),是即便被告以系爭專戶內之款項逕行沖抵原告所欠債務,基於公平分配原則,亦僅能於其分配款範圍內為之。從而原告至少應仍可自被告系爭控管專戶取回約263,446,710元(計算式為:332,341,000-68,894,2 90=263,446,710)之客戶匯款供原告公司營運及提供債權人分配款之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約為263,446,710元,惟基於訴訟費用之經濟考量,原告暫先提出一億元之請求,其餘金額則保留擴張請求之權利。
(三)原告之法律主張:
1、就委任法律關係方面:
(1)原告積欠被告銀行借款債務固係事實;但因原告於93年底之客觀可供分配之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按被告可獲清償分配比率不到四分之一);為使各債權人均能獲得公平分配起見,原告乃遵循銀行團之決議,同意以原告於被告原有帳戶與被告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契約關係(此由原證六,原告於會議後緊急通知營業單位發函給客戶,要求客戶匯款至被告系爭控管專戶;及以掛號將決議內容寄給各銀行等一節即明)。而被告方面,不但於銀行團債權會議時同意接受擔任控管專戶之委任任務,並同意不行使抵銷權;於債權會議後接到原告以掛號寄發之之會議記錄,也無任何異議之表示。換言之,如果被告於銀行團開會時曾明確反對銀行團之決議,或者於會議決議後當原告將債權會議決議紀錄以掛號寄給被告時(,被告復明確反對擔任控管專戶銀行之委任義務;則原告又豈會積極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戶銀行,被告又豈有機會將此專戶內原告客戶之後續匯入款項逕行充抵超過其客觀可獲分配之債權,由此即徵兩造間確已成立「設立系爭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至明。
(2)即便不認為被告銀行於債權會議時有「明示」委任承諾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被告銀行既已派員出席93年12月14日之債權會議,於會中既無任何反對決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復於接到原告掛號寄發之會議決議紀錄時,也無任何異議表示【按被告當時無任何回應,遲至94年11月25日原告再寄發一紙律函給被告時,被告才於94年12月22日函覆否認雙方有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則被告銀行之行為即難謂無違反基於誠信原則之不作為義務。準此,縱認兩造間未明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亦難謂被告銀行無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
(3)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一項)。由於被告一再拒絕交付控管專戶內之金額,供原告公司營運使用及給各債權銀行分配,引起各債權銀行公憤,並不齒被告銀行此等違約背信行為,乃於94年7月20日之債權會議達成決議,要求原告公司追究被告公司背信法律責任,並同時決議於被告銀行返還專戶內金額之前,暫緩將被告列入債權清償分配(見原證七決議(三)之2.點)。此外,依系爭93年12月14日之決議內容:「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按民法第334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應屬無效。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其債權客觀可獲分配清償後之餘額263,446,710元(即332,341,000元(專戶內金額)-68,894,290 元(被告可獲分配金額),於法洵非無據。
2、就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方面:
(1)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復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2)原告積欠被告銀行巨額債務固係事實,但原告資產不足清償全體債權銀行之債務亦係事實;因此基於公平分配原則,各債權銀行亦僅能依債權比例公平分配原告之資產。被告93年12月14日既已同意接受委任,並同意不行使抵銷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其債權客觀可獲分配清償後之餘額263,446,710元,於法亦無未合。
3、就不作為詐欺行為方面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又「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2)第按【契約之訂定使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基於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雙方除履行其主要給付義務外,為使契約相對人能獲得契約目的所欲追求之最大利益(促進主給付義務履行目的之實現),契約當事人應善盡其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始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有契約之說明、告知、計算等為促進契約目的之利益及保護契約相對人固有利益之義務,其有不履行該等附隨義務,致相對人之契約上利益不達或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即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若有故意之情形,則應成立不作為之詐欺】
(3)被告明知原告於93年12月間之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各債權銀行為求公平分配起見,方乃於93年12月14日於債權會議達成決議,由原告公司委任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成立系爭「營運資金控管專戶」;被告明知其情,意圖取得超過其客觀可獲分配清償以外之利益,不但於會議決議時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於事後收到原告公司寄發之會議記錄時,亦無任何異議表示,揆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即難謂被告無民法第92條之不作為詐欺行為之可議。準此,原告以原證十一之律函撤銷所為委任之意思表示,亦無不當。
(4)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施以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因此陷入錯誤,而同意於被告銀行和平分行原有帳號(台幣甲存000000000000及美金戶000000000000)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並以此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號。被告銀行既有民事詐欺之不當行為(負責人之不法行為另究),則其因此所取得之金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之,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積欠被告貸款債務固係事實,詎被告事後罔顧93年12月14日協調會議結論,不但於會中或會後從未拒絕擔任原告公司「營運資金控管」之委任任務;也從未表示拒絕接受會議結論所約定之「不得行使抵銷權」之特約約定,逕將原告客戶匯入之貨款金額逕行沖抵原告積欠被告之貸款債務,拒將該等控管金額交付原告作為營運及分配款之用,致引起其他債權銀行之極度不滿,因此要求原告應對被告相關人員提出背信告訴。原告於本案若獲勝訴判決,所追討回之消費寄託金額,最後也是全數交由黃會計師製作分配表,分配給全體債權人,並非由原告公司取回自用。因此本案原告所訴求之目的,無非期盼藉由法院之判決,重建商場公平正義原則,以避免少數銀行投機取巧,罔顧誠信,攫取客觀不當利益。如上所述,本案難謂兩造無默示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對甲○○出席債權會議所達成結論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及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被告應隨時返還寄託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匯入款,即非無據。而被告對系爭款項不得行使抵銷權之依據,則為民法第148條第二項及依第334條第一項但書之特約約定。退步言,即便認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準用第478條被告應隨時返還寄託物之規定,亦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至於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之依據則為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入錯誤,誤以為雙方已成立委任關係,而通知客戶將應付帳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損害原告得利用該等款項作為公司營運及供其他債權人清償分配之利益,從而依第339條規定,該等款項即屬被告以故意侵權行為應負返還原告之債務,依法被告亦不得就該等款項行使抵銷權。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目前仍為被告等20餘家債權銀行之債務人,自承於93年12月15日之總負債金額高達38億餘元,亦承認負債大於資產,債權銀行又不接受93年12月27日債權銀行會議結論,原告之其他債權銀行亦早就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就原告之存款及其他財產,採取法律手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超過其債權客觀可獲分配清償後之餘額263,446,710元」及「供原告提供債權人分配款之用」之目的存在。惟原告自承負債已大於資產,且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仍尚積欠被告本金123,291,352元,以及積欠其他數十家銀行之鉅額債務尚未清償,是原告縱得主張「超過其債權客觀可獲分配清償後之餘額263,446,710元」、「無視其他債權銀行應受公平分配之利益」及「提供債權人分配款之用」者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含被告在內);且縱謂被告有「超過其債權客觀可獲分配清償後之餘額263,446, 710元」、「無視其他債權銀行應受公平分配之利益」等情事,原告之債務亦不致因此而減少。此外,原告本身即為債務人,更無行使民法242條代位權之權利,則原告顯無受本件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另原告於起訴時始謂:「…原告取回約263,446,710元之客戶匯款供原告公司營運及提供債權人分配款之用。」;嗣又主張:「原告所追討回之消費寄託金額,最後也是全數交由黃會計師製作分配表,分配給全體債權人,並非原告公司取回自用」云云,前後主張本就矛盾。且原告本身即為多家債權銀行之債務人,又無權行使民法242條之代位權,則原告如何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之金額?綜上,縱謂原告有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存在,仍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查原告是否將所謂追討回之消費寄託金額全數交由「黃會計師」製作分配表,分配給全體債權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亦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關,是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更何況,所謂「黃會計師」與本件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僅是原告「擬」委任之資誠企管顧問公司之會計師,原告既無權請求,則「黃會計師」如何有權限受託分配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二)93年12月14日之會議僅係「會前會」之性質,記錄亦非確定結論,被告自不受拘束:依93年12月14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其所謂之「結論」如下:1.「經與會之各債權銀行代表討論結果,在宇詮科技(即原告)未提出具體償債計畫前(約二週期間)…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1)於主要債權銀行被告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專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前述文字明顯係要求原告分別於二家銀行重新開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否則何必「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專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且原告之另一債權銀行建華銀行,業於93年12月28日及94年2月1日函告原告之各債權銀行,表示其原主導之與原告之協議機制將不具效力,亦即「協議機制」已告破局,故被告方自94年3月3日起主張抵銷。此外,依93年12月14日債權人會議記錄之記載,出席人員亦僅有被告等5家銀行。惟原告之債權銀行至少亦有21家,證人己○○雖證稱有一、二十家銀行參加云云頁,均屬其個人意見。益見該次會議僅是「會前會」之性質,僅係為同年月27日之債權人會議準備而已,記錄亦非確定結論,出席人員均為分行代表,須待總行決定,被告總行嗣後又不同意該結論,被告本就不受拘束。證人己○○雖另證稱渠個人認為不須總行同意云云,亦純屬個人意見,並不足採。
(三)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會議記錄可知重點在於原告應於被告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後,再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而屆時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方「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但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所有金額。」查兩造往來多年,原告於被告和平分行處本就開立帳戶,若該「營運資金控管專戶」毋庸重新開立,何必由原告「再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足證原告所主張其未重新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係基於方便行事之考量或僅係抽象之意義云云,均不足採。而證人甲○○為被告於93年12月14 日參加債權人會議之代表,渠亦證稱該日之會議為「會前會」,總行本就不同意該次會議之結論,且因同年12月27日還要開會,故不再通知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果爾,被告如何有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此外,證人己○○、丙○○及張世昌亦均未證稱兩造間有所謂委任契約之存在。且既謂「契約」,當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證人甲○○為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參加債權人會議之代表,渠本就無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焉謂因該會議記錄出現於被告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即推論兩造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之九項理由,認兩造間成立明示或默示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全屬原告之動機與單方行為,並無一項可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原告並未依93年12月14日債權人會議記錄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
⒈依93年12月14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其「結論」明顯係要求
原告分別於二家銀行重新開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並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否則何必表示「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專戶轉至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甚且,原告於被告和平分行本就開立有數個存款帳戶,如該會議「結論」確無另行重新開立帳戶之必要,何不直接明確指明該帳戶之帳號?證人甲○○先生為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參加債權人會議之代表,渠亦證稱依據渠之經驗,所謂之「控管專戶」」是要重新開立帳戶,且專款專用才叫專戶。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對其未依93年12月14日之債權人會議,
重新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初主張其係基於方便行事之考量,故以原來與被告往來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號台幣甲存00000000000號及美金戶000000000000號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云云(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6行)。
嗣又主張「開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僅係抽象之意義,故93年12月14日匯入被告之款項即屬於「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兩者顯然相互矛盾,與其主張之「多數債權銀行於是強烈要求原告之應收帳款應統一監管…」更不相符合。均足見原告僅是自說自話而已,與事實全然不符。證人己○○雖證稱渠個人認為應該沒有必要「另外設置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云云,純屬個人意見,與原告之主張亦不符合,並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6日,即以原來與被告往來之華南
銀行和平分行帳號台幣甲存00000000000號及美金戶000000000000號」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其業務人員,要求通知其客戶更改匯款銀行及資料,無論是否真實,均屬原告個人之行為,仍與93年12月14日債權銀行會議結論不符。原告據此認兩造間已成立「設立系爭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亦屬其想像而已,毫無根據可言!⒋證人甲○○先生亦證稱原告以與被告往來之華南銀行和平
分行帳號台幣甲存00000000000及美金戶00000000000 0」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乙節,從未告知與被告往來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更證明原告就該專戶之主張不但前後矛盾,更僅是自說自話而已。此外,原告雖於94年11月25日以未具文號,由聲威法律事務所發函,主張撤銷「93年12月14日原告所為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云云,惟被告亦已明確函復原告,其並未依約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嗣後,亦未有任何書面約定,同意將原設於被告和平分行之帳戶更改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均足證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
⒌綜上,縱謂93年12月14日債權人會議確有所謂之「決議」
存在,惟依上所述,原告並未依該日之決議履行,嗣後,93年12月27日之會議結論又不被其所有債權人同意,亦即原告之債權人與原告之債務協商至此已經「破局」,即無一「債權客觀可獲分配」(即償債計畫專案)之機制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根據並不存在,是原告其餘之主張即無所附麗。
(五)按所謂「不作為之詐欺」,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外,並未見諸我國之實務見解,惟就該判決觀察,其前提仍在當事人間已發生債之關係,且應有故意違背之情形,方有探討是否成立不作為之詐欺之可能。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原有帳號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並以此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號」云云。惟查原告如誤以為兩造已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或被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有不作為詐欺之情事?純屬原告之動機及想像而已,更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該「不作為之詐欺行為」屬民法第92條之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已於94年11月25日撤銷該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若原告之撤銷亦有根據,委任關係亦已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原告又何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3,446,710 元?
(六)其他債權銀行早就對原告之存款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除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就原告於該行之存款予以主張抵銷外,依據原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1月18日所出具之「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監控複核報告」第14頁及第20頁(見被證8號)記載,原告之其他債權銀行早就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就原告之存款及其他財產,聲請法院假扣押。更足證原告確未配合債權銀行會議結論辦理,致各債權銀行對原告喪失信心,紛紛採取法律行動,何有所謂償債計畫專案之存在?
(七)被告已合法抵銷,原告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因見原告並未遵守93年12月14日之協議條件,且原告之另一債權銀行建華銀行,業於93年12月28 日及94年2月1日函告原告之各債權銀行,表示其原主導之與原告之協議機制將不具效力,亦即「協議機制」已告破局,故被告方自94年3月3日起,就原告於該行之存款,予以主張抵銷,其中抵銷之存款帳號均為原告原設於被告和平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及外幣存款戶。
(八)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123,291,352元,被告主張抵銷: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就原告於該行之存款,予以主張抵銷後,目前尚餘原告於91年間,因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債,由被告華南銀行擔任該公司債保證人,被告華南銀行於94年4月8日所墊付之款項123,291,352元(即帳號0000-0000公司債墊款之餘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專戶內之金額332,341,000元予以抵銷為不合法,故應扣除被告可獲分配之金額68,894,290元,亦即應將餘額263,446,710元返還原告云云,於本件僅請求新台幣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鈞院如認被告主張有理由時,被告謹表示以原告所不否認尚積欠被告之123,291,352元予以抵銷。
(九)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二造曾於93年12月14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與建華銀行、交通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等召開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下稱93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會議結論約定:「
(一)經與會之各債權銀行代表討論結果,在宇詮科技未提出具體償債計畫前(約二週期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受償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1.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
(二)被告就原告於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底匯入被告銀行之美金及台幣存款帳戶內金額行使抵銷權之金額,分別為:台幣134,974,101元及美金1,498,286.24元
(三)原告未於被告銀行另行設立名稱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依93年12月14日會議結論,二造是否業已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二)原告依據93年12月14日會議結論,應否於被告銀行另行設立帳戶?(三)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債權會議之後,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戶,主張以其原於被告銀行往來之帳戶為控管專戶,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否視為被告默示承諾?(四)被告是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有不作為詐欺之情事?(五)被告得否行使抵銷權?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依93年12月14日會議結論,二造是否業已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93年12月14日會議結論,二造已成立明示或默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會議記錄僅係原告應暫行執行之程序,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行為僅為原告之動機與單方行為,並無一項可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亦即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亦對此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在先者為要約,意思表示在後者為承諾,要約與承諾係對立的,亦即意思表示的內容是互為需求的,利害相反而相成的。故決議並非契約。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據以主張二造委任關係成立之93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係原告因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就其營運及財務狀況提出報告,並預計於二週內召開債權銀行團協商會議討論事項所為之紀錄,而依該會議結論(一)之全文觀之:「(一)經與會之各債權銀行代表討論結果,在宇詮科技未提出具體償債計畫前(約二週期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受償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1.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該會議記錄並非原告與被告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即與契約之要件不符,是該會議紀錄只能視為原告債務處理之指導程序,被告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不能以此即認為原告與被告已成立委任關係,而二造有無成立委任關係應視二造有無依據會議決議之內容進一步實行,使二造之意思表示有趨於一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據93年12月14日會議結論,二造已成立「營運資金控管」之委任關係,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據93年12月14日會議結論,應否於被告銀行另行設立帳戶?原告主張「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名稱,只是一抽象之意涵,非原告須另設立一名稱為控管專戶之帳戶不可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應另行重新開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否則何必約定「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專戶轉至控管專戶」等語。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依系爭93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1.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上開文意已記明原告應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顯然係指原告於被告銀行使用之原來帳戶外,另外設立一新的帳戶,上開文字並無詞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形,自無須另為解釋,雖證人即本件參與之會計師己○○到庭陳稱:依照會議結論應該沒有必要在被告銀行另外設置帳戶等語,惟證人所言與會議結論之記載已有不符,僅能認係其個人意見。是原告依據上開會議結論,應認須於被告銀行另行設立帳戶。原告自承其未於被告銀行另行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帳戶,是原告已未依會議結論之內容實行,二造亦沒有因為系爭會議結論內容之履行而成立委任關係。
(三)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債權會議之後,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戶,主張以其原於被告銀行往來之帳戶為控管專戶,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否視為被告默示承諾?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4日債權會議之後,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戶,以其原於被告銀行往來之帳戶為控管專戶,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被告默示承諾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以原來帳戶為控管專戶,並e-mail其業務人員,要求通知其客戶更改匯款銀行,均屬原告本身之行為,與會議結論不符等語。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4日債權會議之後,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戶,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資料及銀行存提明細表為憑(即原證六號),惟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尚難認被告已有表意之舉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表意或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行為,被告單純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是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有不作為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債權會議會中或會後明示拒絕會議結論,致原告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會遵守93年12月14日之會議結論,旋即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戶,使被告得於會議後將原告客戶陸續匯入帳戶之款項藉此主張抵銷權,以取得超過其客觀應分配金額之不當利益,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92條「不作為詐欺」之行為。被告辯稱不作為詐欺前提仍在當事人間已發生債之關係,且有故意違背之情形等語。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應於被告銀行另行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之決議,係經包含原告在內及其他與會債權銀行之同意,而原告基於方便行事之考量,自行以原來在被告往來銀行之帳戶,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戶,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被告縱事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被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嗣二造就是否開立控管專戶已生有爭執,而原告嗣後亦未依會議結論另行開立控管專戶,尚難認被告有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作為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不作為詐欺,自屬無據。
(五)被告得否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1)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被告以消極不作為詐欺),對於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乃以故意侵權行為取得,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行使抵銷權。(2)被告依系爭93年12月14日之決議內容:「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匯入款不得行使抵銷權等語。被告則稱被告抵銷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被告抵銷後,原告尚欠本金123,291,352元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抵銷若合於上開要件,得視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被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行使抵銷,尚難認被告之抵銷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又查,被告尚不構成不作為詐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339條不得抵銷之情形,即屬無據。再查,依系爭會議結論內容:「....1. 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依前後文觀之,自係二造已另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被告始不得行使抵銷權;況該會議後段約定:「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是依上開會議結論,被告並非全然不得行使抵銷權,而被告主張原告之其他債權銀行早於93年12月至94年
1 月間,已就原告之存款及其他財產聲請法院假扣押,並提出93年12月原告公司資金監控複核報告為憑(即被證八),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123,291,352元,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放款收回本金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抵銷後既無餘額,亦無從使原告重行動用。
五、縱上所述,二造並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屬無據。又查,被告主張抵銷尚難認有違法令,原告於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抵銷後既無餘額,原告依據民法第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