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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甲○○

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1日至原告所設立之天一宗壇,

向原告佯稱其夫有外遇且夫妻間感情不睦,請求原告施法使其夫回心轉意,原告不疑有他,遂出售夫妻和合法術之符咒予甲○○。嗣甲○○又向原告以押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借走價值30萬元之路皮鬼仔一面,言明三日後歸還。詎甲○○非但未將所借之路皮鬼仔返還原告,卻打電話給原告,偽稱其為林小蘭係被告之姊姊,語帶威脅表示被告不知在原告道壇喝了什麼整個人昏昏沉沉,更質問原告要如何處理,甚至表示被告已將原告道壇之一切情形側錄下來要告原告詐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偷拍道壇並對原告電話恐嚇,又未依約歸還所借之路皮鬼仔之詐欺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00萬元。

㈡被告甲○○又將上述偷拍之錄影帶,交予被告丙○○即被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之人員,自導自演由甲○○以當場喝下符咒頭痛欲裂之方式,杜撰剪接各種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畫面,於93年8月13日全天以獨家新聞之方式呈現於東森新聞台,而該新聞影音畫面不但對於原告宗壇處所畫面未為任何保留處理,亦未對原告之聲音為變音處理,導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到貶損。另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經原告抗議後為謀收視率,並未加以審查新聞內容之真實性,仍播放新聞長達2日,亦足毀損原告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甲○○、丙○○、東森電視公司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四分之一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份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⑶被告甲○○、丙○○、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被告係以1萬元向原告購買小鬼,並非原告所稱押借,且嗣後兩造合意退回買賣價金及迷魂膏、小鬼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小鬼已燒毀,原告亦同意退還買賣價金,足認被告並未恐嚇、詐欺原告。又被告僅單純將蒐證資料交予東森電視公司處理,而東森電視公司僅以社會現象教育觀眾小心留意,並未將原告之神壇公佈,故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丙○○、東森電視公司辯稱:㈠系爭新聞於播映時已將原告臉部予以馬賽克處理,既未出現

原告之臉部或名字,亦無出現神壇之名稱、位置,僅著重神壇內部之,根本看不出該新聞報導之特定對象為何,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觀眾僅知悉有神壇以二萬元以上高價賣符水及婚姻迷魂膏之社會現象,原告名譽毫無受損可言,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㈡被告丙○○檢視甲○○所提供之新聞錄影帶後,發現確有神

壇以高價販售婚姻迷魂膏、符水之情事,經向甲○○查證,甲○○表示該錄影帶內容係親身前往拍攝所得,內容真實無誤。被告丙○○為求慎重並上網查證該神壇網站資料,其網站中明載有關該神壇販賣神符、婚姻迷魂膏、養小鬼等等,益見甲○○提供之錄影帶內容屬實,被告丙○○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甲○○所言為真實,應認丙○○報導系爭新聞時,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亦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東森新聞台於93年8月13日、14日,以

「踢爆騙局婚姻迷魂膏斂財東森獨家特區婦人親自試符水只覺頭痛欲裂」、「獨家直擊!北縣“迷魂”神壇直擊!北縣神壇2張符咒要價2萬」等標題之新聞,全天播送。

㈡系爭新聞影帶部分內容為被告甲○○實地拍攝後,提供予被

告丙○○。其他部分為甲○○、丙○○於他處模擬拍攝,再由東森電視公司剪接、製作完成。

㈢被告甲○○並非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員工,被告丙○○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非但未依約將所借之路皮鬼仔返還原告,並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已將原告道壇之一切情形側錄下來,要告原告詐欺等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則係指個人獨處生活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以及個人私密不受他人公開揭露之權利。經查原告於台北縣泰山鄉設立天一宗壇,公開經營神壇事務,則原告之神壇既係公開設立對外經營,從而即非原告個人獨處不受干擾之生活領域;而被告甲○○將兩造在原告之神壇買賣符咒、路皮鬼仔之經過加以錄影,其錄影內容屬於原告經營神壇事務之範圍,並不涉及原告不欲人知之私密生活,衡情亦不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因此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據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28號

、第529號告訴被告妨礙名譽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收據所載:「茲收到高淑英向戊○○法師購買符咒等數張,共計1萬2000元及娃娃(小鬼)一尊,共計1萬元,戊○○先生願退還2萬2000元價金,高淑英退還數張符咒,以後彼此不再追究前因後果」,足證被告係以1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得路皮鬼仔,並非向原告押借,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4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押借路皮鬼仔之事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另原告雖提出兩造錄音譯文內容記載,被告向原告表示:「蘇先生嗎?我是昨天去妳壇裡高淑英的姊姊,我妹妹不知在你那而吃了什麼,整個人昏昏沉沉,我把他送到醫院,你要怎麼處理」、「我有偷錄妳們這兒一切」等語,有譯文影本一份可按(本院卷第8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電話中質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及表示要向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未向原告要求賠償,且被告所言提起詐欺告訴亦係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為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丙○○將偷拍之畫面與自編自導之不實畫面,剪接杜撰成不實之新聞於東森電視新聞播出,復未對原告之聲音為變音處理,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新聞中未出現原告之臉部、名字及神壇之名稱、位置,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㈠經查系爭新聞係以「踢爆騙局婚姻迷魂膏斂財東森獨家特區

婦人親自試符水只覺頭痛欲裂」、「獨家直擊!北縣“迷魂”神壇直擊!北縣神壇2張符咒要價2萬」為標題,並未明確特定指出原告神壇之名稱、位置,且新聞報導已對於原告臉部等易於辨識之部分予以進行馬賽克處理後始為播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續偵字第528號、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則對於一般收視該新聞之觀眾而言,應無從由系爭新聞之報導內容明確辨識所指涉之人物即為原告。此外系爭新聞僅拍攝神壇內部之陳設及符咒,則衡諸常情,對於觀看系爭新聞報導之觀眾而言,尚不能立即聯想該新聞所報導之人即為原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北縣泰山鄉鄰近鄉鎮之觀眾及曾求助原告之當事人,確實因收視該新聞報導內容而喪失對原告之信賴,從而不能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新聞報導未將原告之聲音作變音處理,已

使認識原告之人誤信報導為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原告僅提出系爭新聞報導畫面定格翻拍照片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聲音具有容易辨認之特殊性,而足以使認識原告之人於收看系爭新聞報導時,即能辨識新聞報導中之聲音係為原告。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聲音有易於辨識之特殊性,是據此不能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於新聞報導中未為變音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恐嚇、詐欺原告之事實,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系爭新聞報導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