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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原 告 丁○○

甲○○丙○○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乙○○被 告 劉峯志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惟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340,909元、應給付原告乙○○1,937,275元、應給付甲○○1,360,909元及應給付原告丙○○1,360,9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方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於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96號(即行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前,在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疏於注意車前之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害人吳世亨,致被害人吳世亨因而當場受有頭部頓創、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延醫救治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於同日21時50分在萬芳醫院身故。

(二)被害人吳世亨死亡時為75歲,正值安養天年之時,卻因被告不法之行為,導致原告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覆,原告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爰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各1,360,909元;另被害人吳世亨為榮民身份,每月可自領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發給之就養金15,000元,每年計可領取180,000元,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領取,爰審酌9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75歲之平均餘命為11年,則被告另需賠償180,000元×11年=1, 980,000元予原告丁○○。又原告乙○○因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被害人急診醫療費用2,147元及喪葬費574,219元,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賠償予原告乙○○。綜上,被告因為過失至被害人吳世亨死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總計賠償之金額為8,00 0,002元,該金額僅能扣除原告等於95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14日訴狀中同意扣除之第三責任險理賠金額計700,000元,若判命被告分期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先給付7,000,000元,其餘分12期給付,且被告父親應提供物保。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被告於95年6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TOYATA休旅車,在肇事地點前30公尺處等紅路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在內線快車道上第一部車,因此被告於綠燈時見前方路燈微弱、路況昏暗,惟前方無人車之危險因素,仍啟動前進亦未超速,而被害人吳世亨身著藍色衣褲,突然自右前車側竄出,撞及被告車前右側,被告當即停車察看,被害人吳世亨則倒臥右車前,並有海巡署衛兵協助報警處理。被告駕駛者乃國產休旅車較為笨重,起步30公尺內之速度不可能有超速之情形,以平均時速30公里計算,每秒車行前進之速度為8.33公尺,被告自起步至事發地點約30公尺,所需時間約為3.5秒,此時被告既要注意前方狀況,何能要求被告不顧前方之車行安全而左顧右盼,注意路旁行人是否有穿越快車道之偶然因素,而且車道乃專供車輛行使之用並非供行人穿越,另94年起政府即大力宣導絕對路權之概念,對於被害人吳世亨突然穿越路邊線、機車道、慢車道至快車道之偶發無法預料之行為,自不能令於快車道行駛中之被告,負此注意義務。本件肇因於被害人吳世亨重大違規欲穿越分隔島,闖越快車道所致,被害人吳世亨突然自右側車陣中竄出,對於被告而言係屬偶然因素,實非被告於快車道起步當時專注於前方車前狀況之被告所能預料,被告對於不可知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另原告乙○○、甲○○均係以經商為業;原告丁○○、丙○○二人則為教職,家境並非窮困。相較於被告則因訴訟案件遭公司停職,目前無業以打零工為生,亦無資產需靠家裡資助,爰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為每人50,000元。另原告丁○○所請求之榮民就養金乃專屬之公法給付,且非民法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又原告乙○○所主張之殯葬費用,扣除無金額、無經手人徒具收據形式之簽認單、95年7月2日死者出殯後之收據或發票及不能證明為原告所花費者外,不爭執之部分為64,115元。又原告因被害人吳世亨死亡自被告處曾取得2,200,000元之賠償金,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再者,被害人吳世亨違規穿越快車道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6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96號前,撞及被害人吳世亨,導致被害人吳世亨死亡。

(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6月2日電腦號碼:Z0000000000,金額為2,147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6日發票號碼:MW00000000、MX00000000,金額各為1,000元、21,000元;台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95年6月23日發票號碼:MZ00000000,金額1,450元;台北市立殯葬管理處二館收入憑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金額分別為6,979元、23,838元、1,963元、1,700元、1138元、2,9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96號前,撞及被害人吳世亨,導致被害人吳世亨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就養金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被害人吳世亨有無與有過失行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保險金?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當時路燈微弱、路況昏暗,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超速,被害人吳世亨身著藍色衣褲,突然自右前車側竄出,撞及被告車前右側云云,惟查:

1、被告之肇事車輛右下保險桿(離地之高度有61點5公分)有10公分乘13公分之擦痕,右引擎蓋亦有大片擦痕、右下葉子板離地約65公分凹陷,右上葉子板離地約110公分凹陷,左前上擋風玻璃離地約有140公分有被害人吳世亨之頭髮及頭皮組織,右前中擋風玻璃有被害人吳世亨之頭髮及頭皮組織,右前下擋風玻璃離地約120公分有明顯之撞擊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 165號卷第52、53頁),而附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頭皮、頭髮組織與被害人吳世亨內衣血跡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2為2點91乘10負17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7日刑醫字第0950086501號函可參(見同上開卷第85頁),足見被害人吳世亨顯係已行經被告車輛前方始遭撞擊,蓋被害人吳世亨若出現在被告行駛中之車輛右側遭撞擊,該車損應在車輛之右側,且被害人吳世亨若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被撞擊,則被害人吳世亨應反彈出去,豈有身體再旋轉至肇事車輛之右前下方之葉子板或擋風玻璃處,而停於該處受力,顯有違反慣性定律,被告前述辯稱,已不足採信。

2、再參酌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海巡署人員黃俊傑於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死者是坐236公車回來,下車後要過馬路,當時公車已經開走了,撞擊之後,死者整個人彈起來,後來就倒在路邊。撞人的車子一綠燈就往前衝,綠燈時所有車子都衝出去,但被告的車衝比較前面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28號卷第48頁),則依證人黃俊傑之證詞,被害人吳世亨穿越車道時,公車已經開走,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係較其他車輛快速行駛至肇事處,應無被其他車輛擋住視線致無法注意被害人吳世亨穿越車道之情事,且事故發生時間雖為晚間8時許,被害人吳世亨亦著深色衣褲,惟該肇事路段有夜間照明設備,且當天天侯晴,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4頁、95年度相字第428號卷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84頁),被告並非無法目視被害人吳世亨穿越車道,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正穿越車道之被害人吳世亨,導致被害人吳世亨死亡,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世亨之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害人吳世亨有無與有過失行為?

1、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肇事現場並無障礙物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吳世亨案發當時,係步行穿越道路,非經由行人穿越道,其穿越點西側34點2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記明確及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5號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則被害人吳世亨並非不能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其違規穿越車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兩者同為肇事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害人吳世亨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易使一般駕駛人員疏於防範、預測有行人穿越車道,其過失程度較重,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吳世亨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之主因,亦同此認定。是以,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認被害人吳世亨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60%及40%。

(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47元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6日發票號碼MW0000000

0、MX00000000,金額各1,000元、21,000元2張、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95年6月23日發票號碼MZ00000000,金額1,45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二館收入憑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6,975元、23,838元、1,963元、1,700元、1,138 元、2,900元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原告丁○○請求之就養金1,980,000元部分,此乃被害人吳世亨本於其為榮民身分,國家對其之安置照顧,並非國家對於其配偶之扶養、照顧行為,亦非繼承人可期待或可取得之利益,原告黃玉瑩主張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3、再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為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殯葬費用應以必要,且係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者為限,倘係非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者或非必要之費用,例如答禮毛巾、請客酒席等花費,自應予以剔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乙○○請求之喪葬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金額後,其中關於臺灣仁本服務集之往生室明細12,300元、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側殿清潔服務費3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套裝超薦卡4,2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祈福燈2,000元、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側殿清潔服務費1,2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壇超薦優惠價2,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壇超薦優惠價2,000元、善得生命事業結帳明細438,415元、拜拜用品及金紙25,950元,核閱其包含之項目如遺體接送、入殮用品、祭拜、誦經等支出細項,確係用於死者殯葬之直接及必要費用,原告乙○○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不爭執部分金額合計552,476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乙○○所列之其餘喪葬費用,如餐盒、餐費、加油費用、郵票費用,或非直接用於死者,或無法證明與本件殯葬事宜有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末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驟失其夫或其父,致不能再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被告畢業於景文高中,現為婚紗店業務員,無不動產,原告丁○○畢業於台北實踐家專,現任職臺灣戲曲學院,原告乙○○畢業於立志工商、空中大學,現任職於加暉國際有限公司,原告甲○○畢業於三信商職,現任職於統一超商門市,原告吳祖蕙畢業於台北華岡藝術學院,現為家庭主婦,有兩造提出之畢業證書、財產所得清單、存摺、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 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等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1,360,909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保險金?

1、查原告對於已領取被告之哥哥劉正德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任意責任險保險金7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與劉正德簽立之協議書上亦載明願以上開金額充作被告撞擊被害人吳世亨致死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部分,有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抗辯70萬元保險金應於本件原告請求扣除,自屬可取。

2、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確認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0頁),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款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當予以扣除,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云云,應屬無據。

3、如前說明,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保險金共220萬元應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而原告共計4人,應平均分受55萬元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360,909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913,385元(1,360,909+552,476元),經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保險給付原告每人分受之55萬元,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後,原告丁○○、丙○○、甲○○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360,909元×40%=544,364元,544,364元-550,000元=-5,636元),而原告乙○○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5,354元(1,913,385元×40%=765,354元,765,354元-550,000元=215,354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15,3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丁○○、丙○○、甲○○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