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0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三地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登記(收件字號:民國八十一年文山字第0三五0三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三地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登記(收件字號:民國八十一年文山字第0三五0三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53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及同所523地號(被徵收為道路後剩餘建坪3平方公尺)土地為景美林家之祖產,於光復後分別登記為訴外人林朝棟、林承澤及原告胞兄曾添壽各持分1/3。嗣上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與訴外人陳火木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平房,陳火木於民國50年4月28日死亡,由其次男陳家興繼受該平房居住,並向地主林朝棟等三人承租至77年8月間,因租期將於77年10月31日屆滿,林朝棟等三人乃要求陳家興返還土地,陳家興乃向台北市景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要求承租土地上之房屋按時價收買,案經調解委員會於77年9月29日調解成立,林朝棟等三人願於77年10月31日前給付陳家興新台幣(下同)40萬元,陳家興即將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林朝棟等三人,雙方亦均依調解條件履行,由林朝棟及林承澤二人墊付40萬元占有使用,而該房屋實已老朽,於數年前之颱風吹倒,現已成為空地。然而曾添壽於85年4月28日,在台北市象山附近墜落山谷頭部外傷,經路人發見送醫急救,但成為植物人,至88年9月22日死亡,其間3年5個月之住院費用起居一切生活費暨殯葬費用皆由原告支理,原告付出之金額逾200萬元以上,而曾添壽不識字,一向在基隆港口做粗工謀生,妻子曾邱麗卿於65年12月9日離婚,並無子女只有養子女曾芳珠一人於68年2月31日招贅周金福後遷往高雄市,因曾芳珠家境貧窮乃由原告支理曾添壽之住院,生活起居及養老院等費用,故曾芳珠於89年7月29日辦畢繼承曾添壽共有之上開土地後,於89年8月14日以代墊款抵充價金作買賣過戶予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被告於81年2月8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惟曾添壽係一文盲不識字之人,一向作工謀生,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由林朝棟、林承澤墊款買受,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即尋找抵押權人即被告,被告乃稱林滄淵於81年1月間以52萬元價格向曾添壽買受系爭土地,而林滄淵為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林滄淵欠伊之債務,足見已故曾添壽未曾向被告借貸分文,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始即與主債權分屬二人,與民法第870條之抵押權從屬性相違,其設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抵押權不違背抵押權從屬性而有效,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對於曾添壽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在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曾添壽並未向被告借貸或收受金錢,縱林滄淵與曾添壽間於81年1月28日有書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曾添壽系爭土地,以52萬元之價格售予林滄淵,然林滄淵未給付價金,其買賣難謂已成立,矧林滄淵又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是林滄淵違約在先,自無擔保履行買賣之問題存在,故被告主張本件擔保買賣之抵押權存在云云,亦無所附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訴求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委無不合。
2、被告雖有提出95年10月間林阿品(林滄淵於93年4月23 日死亡後由其母林阿品繼承)名義之權利讓與證書受讓林滄淵對於曾添壽之債權,迄至本件訴訟,只有2個多月,原告未曾收到履行契約之催告,而該權利讓與證書係被告於兩造會晤後預期雙方勢必涉訟,而臨時匆匆作成,林阿品係不識字之老人,不無迫求不識字之老婦林阿品蓋章之嫌。
3、系爭土地於80年7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4千元,則其土地全部公告現值為319萬2千元,其時價應該400萬元以上,林滄淵除以52萬元之低價成交外,竟對於系爭土地皆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餘額抵押權登記,其設定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公平之原則亦屬無效。
4、被告於答辯狀稱:「訴外人林滄淵於79年至81年2月間,曾向被告乙○○前後借貸金錢共600萬元並提供其簽發之遠期支票6張作為清償之用」云云,姑不論此係被告與林滄淵間之債務問題,與原告不相干,但被告所提出支票之影本有7張而非6張且其支票全部未經提示,內容亦矛盾百出,如81年7月30日100萬元支票之票號為JA0000000號,但半年後之81年12月31日簽發連號之3張支票之票號竟然出現JA0000000至JA0000000號,亦即81年7月30日所簽發100萬元之前之票號,顯係事後捏造,自不得作為林滄淵欠債之證明。
5、被告所提出權利讓與證書係受讓買受土地之權利而非金錢借貸之讓與,因曾添壽並未向林滄淵借貸分文金錢,姑不論該土地買賣之權利讓與是否有效,既係受讓買賣權利,如要主張返還價金,應先行向繼承人曾芳珠催告履行或因不履行請求返還價金而不償還價金時,始得以聲明解除契約,向法院訴請返還價金經判決確定後,方可行使權利。被告迄未任何催告或提起訴訟之行為,自81年1月28日申請設定之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已屆滿15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81年2月8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曾添壽為債務人名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辯稱:
(一)曾添壽於81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滄淵,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7條特別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曾添壽於88年9月22日死亡,由其女兒曾芳珠繼承曾添壽之債權債務及權利義務關係,曾芳珠再於89年8月14日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從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後至今,林滄淵迭次催告曾添壽及其繼承人曾芳珠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惟均不獲置理。嗣林滄淵於93年4月23日亡故,其繼承人林阿品已將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全部權利,讓予受讓人即被告,因此被告取得「林滄淵基於買賣契約得主張」之全部債權,又被告亦多次催告曾芳珠與原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惟均不獲置理。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81年1月28日,由曾添壽與林滄淵在被告見證下所簽立,其契約書上有曾添壽本人之簽名蓋章無誤,且證人甲○○亦已到庭證述本件買賣確係由曾添壽本人親自同意出售,是系爭土地之買賣確係真正,至為明確。曾添壽於簽約後之81年3月17日,即以台北36支局存證信函第523號催告共有人林承澤、林朝棟二人,就是否欲以同一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表示意見,惟並未得到共有人之回覆,是原告所稱「優先承買權未予處理,林滄淵竟肯買受」等問題並不存在。雖上開存證信函內固稱系爭土地已以350萬元售與林滄淵先生,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總價款52萬元不同,惟此係因出售當時,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定存在,土地價值自然低落,且林滄淵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百多萬元,因此雖然曾添壽是以3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惟扣除地上權所減低之價值及應納土地增值稅後,林滄淵實際上只需支付曾添壽52萬元,而52萬元尚非鉅額,所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僅記載買賣價款52萬元,林滄淵並以一次付清價金方式為給付,並無悖於常理。又買賣價金有無給付係屬契約履行問題,即便價金尚未給付,也不影響已成立生效買賣契約之效力,更不因此影響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真正,則曾添壽基於契約所生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與林滄淵基於契約所生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權利,至為明確。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設定自屬有效成立:
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7條約定,曾添壽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林滄淵指定之人即被告,是本件抵押權確係曾添壽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確實履行,則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括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將來發生之債權,祇須在抵押權確定前所發生,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存在,林滄淵對曾添壽即享有債權,既有債權存在,則曾添壽為擔保該債權,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滄淵指定之人即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亦無違背任何強制及禁止規定,其抵押權設定自屬有效。退步言,縱認抵押權設定當時,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惟因曾添壽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將來發生之債權,只須在抵押權確定前所發生,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因此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之設定仍屬有效。又依96年3月5日修正通過民法物權編第881之1條第1項、第881之8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其要件有三:(1)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抵押物,(2)係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3)擔保範圍,在一定金額限度內即預定最高限額。上述三要件中,並無規定須「主債權人與抵押權人係屬同一」之要件,且由第881之8條之增訂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價值,且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券管理之實務需求,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2第1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價值,所以日本與我國學界均肯認,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益,應允許抵押權人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單獨讓與他人,使主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屬不同之人,爰將之明定於法文中,此觀此次我國民法物權編之修正,採日本進步之立法,亦將之明定於條文中,即可得證。本件係由債務人曾添壽提供抵押之土地,與債權人林滄淵約定在600萬元之限度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林滄淵對曾添壽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全部債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主債權人係林滄淵,而抵押權人係被告,兩者雖非屬同一,惟揆諸前揭修正條文第881之1條規定,可知「主債權人與抵押權人須屬同一」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所必備之要件,所以本件抵押權設定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旨並無扞格之處。從而,林滄淵對於曾添壽之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當然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雖本件與修正條文第881之8條規定情形有間,惟探究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藉由最高限額抵押權得單獨讓與之規定,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經濟價值得充分發揮,則林滄淵雖未登記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再將抵押權移轉,而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與曾添壽合意約定,直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此種讓與方式亦與前揭條文立法目的並無違背,所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仍及於林滄淵對於曾添壽之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所享有之抵押權仍係在擔保曾添壽對林滄淵所負之債務,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為擔保抵押權人之其他債權而設,因此並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問題。再者,81年3月28日,林滄淵亦同樣向訴外人王安東買受土地,並為確保將來出賣人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與出賣人約定,由林滄淵指定以第三人簡新鸞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王安東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973號判決,均以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王安東之訴及上訴,確定,上揭案件之事實與本件相同,是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合法有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仍為主債權人所享有之債權,即林滄淵對於曾添壽之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四)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獲清償,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存在:
丙○○繼受系爭土地時,其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並無塗銷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抵押權自不因抵押標的物移轉而消滅,則被告即抵押權人仍然享有該抵押權之擔保利益。林滄淵於93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阿品已將林滄淵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全部權利,讓予被告。因此被告受讓債權後,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對曾添壽及其繼承人主張債權,同時享有抵押權之擔保。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被告已於96年1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此被告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然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抵押權並未消滅,抵押權人仍可實行抵押權以滿足債權,系爭抵押權並無塗銷之原因存在,被告仍然享有該抵押權之擔保利益。又依96年3月5日修正通過第881之1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由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日期外,免擔保債權範圍懸而未定,另增訂六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為確定事由之一,曾添壽雖與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1月31日起至81年7月30日止,惟該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否即為原債權之確定日期,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被告於95年10月間受讓債權,再於95年12月11日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若依修正條文第881之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似可認定於95年12月11日為確定時點,而非於81年7月31日確定,則被告既在確定時點之前取得系爭債權,受讓系爭債權自仍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縱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惟「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最大緩和化,可分從該項抵押權成立、移轉與消滅上之從屬性觀察得知。一般而言,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後,於確定前,並無特定債權可資從屬,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其債權推移至確定後,權利實現時有無擔保債權以為判斷。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有一定之成立上從屬性。」,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將來發生之債權,祇須在抵押權確定前所發生,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變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包括移轉及消滅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特定債權,非謂確定後,他人受讓擔保債權即不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曾添壽與乙○○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買賣契約簽立而發生,所以兩者間已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即使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日期為自81年1月31日起至81年7月30日止,因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1年7月30日告確定,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即回復,則被告於債權確定後,取得系爭債權,依民法第870條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為明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曾添壽所有,由曾芳珠繼承取得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於81年2月8日,以被告為權利人、曾添壽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600萬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曾添壽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系爭抵押權無任何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闕為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對原告之前前手曾添壽有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向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受償,惟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會就原告在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確有因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須以被告對於曾添壽間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抵押權係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究竟係擔保何人之債權所設定,自應依設定登記內容來決定抵押債權人究為何人,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是否應准許塗銷抵押權,亦僅應審究抵押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人是否負有債務。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曾添壽,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1年7月3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約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參證2、3、4),而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未有任何債權等語,被告辯稱:林滄淵與曾添壽雙方就買賣系爭土地簽立契約,渠等於契約書第17條約明:「本買賣契約之土地,於尚未過戶完成前,乙方(指曾添壽)同意由甲方(指林滄淵)或其指定人名義設定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而受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業經證人甲○○即林滄淵之弟證稱:「(是否記得當時當事人請你辦理的情形?)我記得曾先生年紀滿大的,他有一個姪子跟他一起來跟我碰面用印,買受人是我大哥... 」等語所述相符,堪認曾添壽有依約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係以擔保被告對曾添壽之債權所設定,則系爭土地為曾添壽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所提供之物上擔保,是系爭抵押權縱如被告所稱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基於物權公示性原則,亦不能任意由曾添壽與林滄淵以合意約定將林滄淵對曾添壽之債權即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納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從而,曾添壽與林滄淵間縱有上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林滄淵與曾添壽之間,並非發生於被告與曾添壽之間,自不足使林滄淵對於曾添壽之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係依「主張權利之人」與「對權利有爭執之人」之關係而定,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就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及權利排除規定等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既否認於抵押權存續間內兩造間曾有抵押債權發生,而抵押債權存否又關乎抵押權登記得否塗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是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10月間,已自林滄淵之繼承人林阿品受讓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全部權利,因此取得「林滄淵基於買賣契約得主張」之全部債權云云;惟查,被告所述於95年10月間受讓債權之情事縱或屬實,然被告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始行取得林滄淵對曾添壽之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餘地,且林滄淵對曾添壽之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始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如前述,該債權讓與亦僅生曾添壽對被告負有移轉並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之效果,尚難以之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依民法修正條文第881之8條規定意旨,為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益,應允許抵押權人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單獨讓與他人,使主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屬不同之人,可知「主債權人與抵押權人須屬同一」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所必備之要件,則林滄淵雖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再將抵押權移轉,而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與曾添壽合意約定,直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與前揭條文立法目的並無違背,林滄淵對於曾添壽之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惟查,類推適用者,以法律規定有不完備為主張類推適用之前提要件,而民法第881條之8既明文以「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始得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要件,自無許第三人另以契約方式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而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因此,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最高限額
6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